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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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又予、翁永芳、林君美、李宗正及楊國榮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 ,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 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4

TTEV-113-東簡-224-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29-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6-20241114-1

監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 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 26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聲請人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監救字第14號 駁回聲請,聲請人遂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救字第23號駁回抗告費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在113年8月19日以113年抗字第17號駁回對112年度監救 字第14號駁回訴訟救助之抗告已告確定。則聲請人應補繳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訴訟費用500元,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本件裁 判費,有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47、49頁),故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2-監停-6-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 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駁回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 4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 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2

TPBA-112-訴-1357-20241112-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元,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 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3 年度救再字第2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 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 ,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 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 ,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12

TPBA-113-救再-2-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4機關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附件: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 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 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 於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 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 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 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11

KSBA-113-救-53-20241111-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 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 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 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 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 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 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 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 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08

KSTA-113-監救-14-2024110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又菱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 稱東檢聲請簡判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應補充、更 正為「各基於妨害公務、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適正視訊看診之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內科醫師黃泓碩、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醫 師陳照隆、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韋欽,辱罵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 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性質屬公務員、醫事人員之 該等醫師依法執行職務、醫療業務」。 (二)證據部分: 東檢聲請簡判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應 更正為「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 0239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譯文、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書各5份、影像畫面截圖9張)、法務部○○○○○○○112年 11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208002400號函(暨所附影像畫面 譯文、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各6份)各1份」及「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共2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如東 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再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侮辱公務 員,兼或以此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舉止 存在,惟其主觀上顯足認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如東檢聲請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未自省而猶為 本件犯行,顯足認其守法觀念有缺,亦敵視國家公權力, 且所為不單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加以其中如東檢聲請簡判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更係以塗抹穢物作為施強 暴方式,犯罪手段尤屬可議,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辱罵言語內容、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個人 基本資料(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科刑紀錄(前已 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 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 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6 謝清彥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於視訊看診時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內科黃泓碩醫師、綠島安康診所家醫科陳照隆醫師、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韋欽醫師,辱罵如附表一所示 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即黃泓碩醫師、陳照隆醫師、黃韋欽 醫師當場侮辱。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 錦元、林昱炘科員及李宗正科長,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綠島監獄陳忠和、曾俊雄、李錦元、林昱炘科 員及李宗正科長當場侮辱。 (三)於112年9月10日19時4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遞 送藥物時,持糞便塗抹於林昱炘科員手上,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林昱炘科員施以強暴。嗣經綠島監獄告 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2份、影像譯 文2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5張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書1 4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罪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黃泓碩醫師 112年7月18日10時48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黃泓碩嗎,什麼醫師,偽造文書那個嗎?......」 112年7月18日11時7分許 「還部東的醫師ㄟ,幹你娘機八,戴奶罩。」、「你知道上次幹你娘機八,戴奶罩,說要告,有沒有告阿,拜託,要去告喔,我怕你忘記,會有追訴期時效ㄟ。」、「他媽的,隨便豬狗都比你強。連五十肩跟肌肉痠痛都不會分。他媽跟豬腦袋一樣。」、「幹你娘機八,戴奶罩啦,開二件奶罩給我啦,粉紅色的」 2 黃泓碩醫師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你只會偽造文書而已會幹嘛,我侮辱你6次了」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許 「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我已經跟你講很清楚了,除了偽造文書還會什麼,幹你娘老機巴,只會偽造文書啦你」 3 陳照隆醫師 112年7月20日11時5分許 綠島監獄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屌娘妹太極掰(客語),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4 陳照隆醫師 112年8月7日10時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法務部長有教嘛!對人要,對狗不用」 112年8月7日10時6分許 「大摳呆(台語),幹你娘老機巴,戴奶罩啦」 5 陳照隆醫師 112年9月11日10時7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啦」 112年9月11日10時8分許 「......豬,他媽的,不會看病」 6 黃韋欽醫師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 被告於綠島監獄之舍房 「我已經跟你要求了,至於你認為不合法,不能寫,或是被綠島監獄干涉,來證明你是一個沒有醫德、沒有羞恥心的醫師,你爸媽花這麼多錢栽培你到醫學系,結果你連這樣的羞恥心都沒有,那你不用開了。」、「幹你娘機巴,戴奶罩」、「因為我看見狗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內容 1 陳忠和科員 112年8月2日 9時32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運動場 「屌娘妹太極掰(客語)」、「陳忠和,等一下,屌娘妹太極掰,二張;屌娘妹太機掰,三張」、「陳忠和,幹你娘雞巴戴奶罩」、「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5張了喔,5張不用找,動作要快喔。」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陳忠和,幹你娘老雞巴」、「陳忠和,幹你娘太雞巴」、「操你娘老雞巴;三種語言,FUCK;四種,屌老媽B,越南語」 2 曾俊雄科員 112年8月9日10時14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吼,曾俊雄,在偷看我的書信秘密喔,幹你娘雞巴戴奶罩,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假鬼假怪,要不要幫忙,告訴你海洛因放哪裡啦,豬腦袋,沒有一次找到的,第三格後面啦」、「曾俊雄,我要跟你抗議啦,幹你,沒有一次被簽的,......他媽的,......曾俊雄,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112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幹你娘雞巴戴奶罩」、「曾俊雄,這是天兵元送你的,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 3 李錦元科員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天兵元,屌娘妹太極掰(客語)」 4 李宗正科長 112年8月9日14時9分許 綠島監獄日新堂 「這實在太過分了,這傢伙(手指被害人竟然幹你娘老雞巴,戴奶罩)」、「我要替陳照隆講話,幹你娘雞巴,戴奶罩,記得不懲處喔」、「我,幹你娘老雞巴啦」 5 林昱炘科員 112年9月10日19時3分許 綠島監獄違規舍11房 「他媽的,你藥不會一起跟血壓計給我放這邊喔」、「耍白癡喔」

2024-11-08

TTDM-113-東簡-130-20241108-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全字第2號 113年度監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 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件: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 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寬 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 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 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 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 ;宜加頁面框 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 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 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 ,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 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 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 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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