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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部 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乾池(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89至3 90頁),而檢察官亦明示係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8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係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暨無罪部分,先予陳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詐偽(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 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 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堪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 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  ㈡至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院審酌被告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竟與非法盤商勾結,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購入 諾亞公司股票,銷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34萬5,000 元,導致該等投資人血本無歸,受有嚴重損失,對股票交易 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 危害,惡性非輕,縱使被告係為籌措公司經營資金所犯,仍 無從據為減刑之事由,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核無違誤。    ㈢據上,被告以達成部分和解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諾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無相關興櫃或上市櫃計 畫,為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提供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 書等文件及訊息予非法盤商,使廣大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營 收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 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克良、蕭琬樺、 林承亮及曾小娟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有和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有年邁岳母 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然因被告經本院宣告刑已逾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並就被告所犯證券詐偽 犯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1萬5千元,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且就證券詐偽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爰就此部分均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及沒收、追徵認定之理由(如后)。  ㈡科刑: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身為諾亞公司實際負 責人,竟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科技工程業 ,有年邁岳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 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 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 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過重,要非可採。  ㈢沒收:    ⒈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認定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承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將諾亞公司股票出售予「 陳董」,並有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每股12至14元之價格販售諾亞公司 股票,然因此部分主張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 額繳款書資料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而代徵稅額繳款書上 載金額不必然即為實際成交價格,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係以每股8.5元之售價販賣諾亞公司股票予陳董 。又觀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被 告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名義移轉14 1萬股、70萬股、70萬股及118萬股予「陳董」使用之金雅軍 等16名人頭(詳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以此為基準並依被 告所自承之每股8.5元售價計算,被告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 實際所得即應為3,391萬5,000元(計算式:8.5×{1,410,000 +700,000+700,000+1,180,000}=33,915,000),上開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茲予 以引用。  ⒉被告上訴雖稱係分別以佳沛霖公司、林昱、黃春美、陳政顯 之名義販售40萬股、70萬股、70萬股、120萬股諾亞公司股 票予「陳董」,因此得款共計2,550萬元等語。惟按刑法基 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 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 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 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 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查被告上訴所稱 轉讓股數已與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彙整代徵稅額繳款 書資料所示不符,且被告所提出金隆公司帳戶明細表及明細 分類帳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其販售諾亞公司股票所得有存 入金隆公司帳戶之情,尚無從推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即係被 告本案販售諾亞公司股票之全部所得,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無足取 。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重複為科刑、沒收之爭執,指摘 原判決科刑、沒收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其餘被訴證券詐偽經原審諭知無罪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明 知諾亞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資本不實之情,惟仍 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年12月 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寄發載 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此 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有股 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務及 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元」 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諾亞 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且營 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以每 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公司 股票,被告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6,446萬元(100年12月 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3,856萬元;101年 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款為2,590萬元)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 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首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及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諾亞公司100年 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㈠本案諾亞公司為非公開發行 公司,而公訴意旨所指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 全數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雖依原判決有 罪部分認定之事實,被告前為出售所持有諾亞公司股票而有 公開招募之情形,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又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 「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 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 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 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 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在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 係由公司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 定義,亦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發行」及 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自難認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㈡再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 ,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 0元,有諾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35至253頁),則諾亞公司各該年度之現金增資 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亦非全然無據。況本案證人馬亞玲、 朱天雲、洪慧真、李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亦未明 確證述其等購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現金增資繳款通知 書之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存在。㈢綜上,難認本案被告就 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有何證券詐欺或詐欺犯行。 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主張:證券交易法 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特定人」,依體系解釋,自係指同法 第43條之6第1項所定私募對象以外之人即屬之;依投資人李 克良、蕭琬樺、林承亮及曾小娟之證述,其等顯然對於諾亞 公司資本額是否充實一無所知,方才同意參與公司增資,被 告於辦理增資時,以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利用投資人誤 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陷於錯誤,而取得投資人交付之增資款 項,應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募 集」與「私募」並非原則與例外規定,尚難以招募股份未符 合「私募」規定,即認應屬「募集」範疇;又投資股票乃屬 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 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本案投資人等於進行投資前, 應仍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 市股票。即使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 交易致無法如預 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 成,且未上市(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 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本案被告辦理上開諾亞 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諾亞公司既有實際營收而非空殼 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予揭露公司實收資本額,仍難 認被告有何欺罔行為或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 再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 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戴 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僅附所引用之原判決無罪部分,其餘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明知諾亞公司營運及 財務狀況不佳,且存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資本不實情形等情 ,惟仍將公司財務業務及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0 年12月間以每股16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製作並 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 %」此等不實內容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予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復於101年11月間,又隱匿諾亞公司實際營運、財 務及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1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製 作並寄發載有諾亞公司「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千多萬 元」此等不實內容之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書予 諾亞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些投資人誤信諾亞公司資本健全 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19日至24日 以每股16元及於101年12月3日至7日以每股10元,認購諾亞 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諾亞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鄭乾池因而為諾亞公司詐得總計 6,446萬元(100年12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之股 款為3,856萬元;101年11月間該次發行新股,諾亞公司收得 之股款為2,590萬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 淑惠、郭佳靜、朱天雲、洪慧真、曾小娟、李克良、林承亮 之證述、諾亞公司登記卷及所附增資資料、投資人提供之10 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知 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諾亞公司曾於100年、101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等情 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現金增資對象 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並非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非特定人」,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且諾亞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通知書並無內容不實,是其亦無詐欺投資人之情事等語 。 六、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 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 2項復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 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 理私募之情形外,仍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除合於私募之 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 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 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能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 款 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公司 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證券交 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定 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 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司股東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因此成 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 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 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 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 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 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 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 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 項規定,係指「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 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 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 工。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 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 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 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 稱「特定人」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增資發行新股如係由公司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即 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經查: 1、諾亞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1萬 股,每股10元,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又其中保留10%新股 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 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 期限為101年1月13日,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而後附 表五所示諾亞公司原有股東即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 月13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募得3,856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 府101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618300號函、100年12月1 5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月13日諾亞公司發行新 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明細、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 理說明及試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31至682頁)。 嗣諾亞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59 萬股,每股10元,又其中保留10%新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 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 ,授權董事會洽特定人承購,股款繳納期限為102年1月4日 ,並以同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其後附表六所示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即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陸續將其等 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定之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合計共 募得2,59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515900號函、101年11月16日諾亞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及簽到簿、102年1月7日諾亞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諾亞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諾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科目處理說明及試算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證據卷第683至721頁)。 2、而因諾亞公司上開二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係全數由諾亞公司原 有股東認購(詳附表五、六),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行」,亦非與 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情形,已難認屬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應具體認定被告辦理之上開增資 行為是否另有詐欺情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 。 ㈣、觀諸諾亞公司寄發予股東之100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固記 載諾亞公司「100年1~10月份較去年同期營收成長297%,全 年度應有100%成長幅度」、101年現金增資特定對象繳款通 知上亦記載「101年1-10月份營業收益約8,000多萬元」等情 ,此有上開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393至394頁) 。然查: 1、依諾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記載,諾亞公司99 年度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共計4,342萬1,961元,100年1月至1 0月之銷售額共計8,446萬3,940元(詳下表),有諾亞公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5至2 53頁),是該年度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載內容,確非全 然無據。   99年 100年 1至2月 306萬3,888元 763萬8,081元 3至4月 371萬5,875元 1,057萬9,034元 5至6月 448萬8,223元 1,907萬743元 7至8月 1,734萬8,980元 2,176萬4,217元 9至10月 1,480萬4,995元 2,541萬1,865元 合計 4,342萬1,961元 8,446萬3,940元  2、至諾亞公司雖有於101年7至10月間虛開發票予金隆公司等 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8,569元(詳附表七),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無訛 。然參諸諾亞公司101年申報營業收入為1億1,547萬3,557 元(見偵卷第255頁),於扣除上開虛偽交易後,以月份比 例計算(計算式:{1億1,547萬3,557元-1,002萬8,569元}÷ 12×10=8,787萬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現金增資 特定對象繳款通知上載營業收益約8,000萬元等情,亦非全 屬不實。  3、此外,觀諸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97所示馬亞玲、附表五及六 編號41所示朱天雲、附表五及六編號775所示陳健仁配偶洪 慧真、附表五及六編號426所示李克良、附表五及六編號27 4所示蕭琬樺、附表五及六編號255所示林承亮、附表五編 號438所示曾小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證據卷第20 6頁、第258頁、第281頁、第290頁、第304頁、第390頁、 第402頁、偵卷第208頁),亦未明確證述就其等購入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乙事與上開通知書上記載內容有何具體關聯 存在。   4、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而因被告上開寄發通知書之行為是否已達施用詐 術之程度,且投資者是否因通知書所載內容乃認購現金增 資發行之新股,均屬有疑,自難僅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諾亞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部分, 被訴證券詐欺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11-26

TPHM-113-金上重訴-27-20241126-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應發還蔡侑珊。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證人蔡侑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院五卷 第253至254頁),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㈡第375至 378頁)。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編號1之物,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1支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 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經本 院於112年7月21日再行裁定自112年7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8月,嗣於113年3月21日復為裁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 、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 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可預 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衡酌被告經 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於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見本 院卷第182頁),是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 等節,堪認其確實具備出國並滯留海外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 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我國創立街口集團,且前經本 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國,顯見並無逃亡之虞 等語。然遵期返回我國,本係被告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 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如日後面臨重罪處罰之際 ,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衡酌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 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以其他國 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 目前尚無滯留國外未歸,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法排除被 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所稱限制 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街口集團等情,若被告因業務上或個人 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訴-45-20241122-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被告沈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沈瑋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 司)之董事長,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原為淳紳公司100%持 股之子公司,後因TPHK公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1美 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 )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交易後被告沈 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 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於105年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 ,架設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司) 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司持 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而 TPHK公司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 款債務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9,095萬328元,被告沈瑋以前 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 、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 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購買電池包專利非專屬授權交易,並 立即支付9,500萬元款項,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另 檢察官亦起訴主張被告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 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亦知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 不同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 公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佯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須聘僱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 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 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 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 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 公司、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等語,是TPHK公司、贛州昶洧 公司均可能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 利益之情。   (二)綜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程 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 會,爰依職權裁定命TPHK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本案後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1-金重訴-19-20241122-5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吳洋銘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杜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260號、110年度偵字第826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2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 4號、第23745號、第23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 號、第23750號、第2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 號、第23755號、第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 號、第2376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 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茂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 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 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 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 六㈤編號194、編號198、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 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與陳麗卿、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 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 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 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 、編號116、附表六㈢編號134至174、編號177、附表六㈤編號 195、編號272至275、附表六編號3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 茂唐、吳洋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三、吳洋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茂唐、陳麗 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與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四、杜麗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茂唐係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下稱:大巴馬集團)總裁、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1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人,並擔任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巴馬公司)、智匯庫科管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智匯庫公司)與天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 稱:天韻公司)董事;陳麗卿(臉書暱稱:陳盈麗)係大巴 馬公司負責人,並擔任丰麒創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之4,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丰麒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董事與智匯庫公司監察人 ,亦為林茂唐配偶;吳洋銘係智匯庫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洋 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同大器內蘊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洋銘公司)代表人及大器內蘊公司監察人 ,渠等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杜麗珠係益嘉 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益嘉公司)負責人。 二、林茂唐、陳麗卿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共同基於以詐欺行 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吳洋銘基於違法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及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由林茂唐、陳 麗卿以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在臺代 理美商FangMax Artifact Corp(簡稱FMAC,下稱:方美克 斯公司)名義,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不實宣稱:該公司 資產雄厚,擁有之古文物價值數億元足以擔保投資云云,及 不知該等文物為膺品之吳洋銘,向投資人為如上之宣稱,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 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續購買方美 克斯公司股票,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 稱前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均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判決有罪,林茂唐、陳麗卿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  三、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 人,欲以先對大巴馬公司進行增資,復將大巴馬公司增資之 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方式為之,竟與杜麗珠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12日,陳麗卿先成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大巴馬公司,   復指示杜麗珠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登記益嘉公司,目的係為 了替林茂唐、陳麗卿所有之文物進行鑑價。而後,於107年7 月間,以附表一之一之一所示之152人具有如附表六㈠編號32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之文物,用以抵繳股款 方式,由吳洋銘對上開文物包含名稱、朝代等事項為不實之 鑑定,並由陳麗卿決定上開文物之價值數額,復由杜麗珠以 益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 (如附表六㈠編號32,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所示)予 大巴馬公司作為上開文物價值之依據。再由林茂唐、陳麗卿 ,將上開不實之動產鑑價報告作為附件,提出其等業務上所 職掌並不實製作之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表明大巴馬公司業已收足股 款,而辦理大巴馬公司增資為13億8800萬元之申請案,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該項增資之申 請因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渠等無從出具財產所有權證明 文件、鑑價師吳洋銘、杜麗珠鑑價經驗、市值參考依據及個 別估價標準,而未准許,後經大巴馬公司撤回申請。 四、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因以股東擁有上開文物作價方式抵 繳股款申請增資,未獲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了達到 安撫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以及對外籌募資金之目的,   遂於108年3月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詐欺 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以及未經申報生效違法募集、發 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 後,以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販售文物給大器內蘊公司而取得 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 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13日大器內蘊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8100萬元變更為1億5000 萬元(增資6900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5月3日核准,並將大器內蘊公司之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 行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3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器內蘊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15,000,000股。 ㈡上開虛偽手法順利獲准增資申請後,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即接續上開犯意,又以虛假買賣手法,微調上開益嘉公司出具 之不實鑑價報告金額後,以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販售 文物給大巴馬公司而取得之價金債權抵繳股款方式,提出不實 之買賣契約書,再憑以製作業務上職掌不實之大巴馬公司108 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並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之李 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復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資本額從200萬元變更為4億641萬元 (增資4億441萬元),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24日核准,並將大巴馬公司之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委託印製並發行 登載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 00股之大巴馬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共計40,641,000股。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上開虛偽增資期間,對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127人偽稱:大器內蘊公 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 ,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 ,而認購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股票之方式為:投資人簽 署債權轉讓協議書並繳交1%之手續費,即可成為大器內蘊公司 股東、簽署FMAC股權收購協議書並繳交17%之手續費,即可成 為大巴馬公司股東,致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7人、附表一之一 之二所示之127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 司之前景看好,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 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各別股東之增資股額、股數詳如附 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 五、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107年5月間起,在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辦公室內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 投資人偽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 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為 資本豐厚極具前景之公司云云,並提出下列投資專案(投資 人實為公司股票而投資),致如附表一之三至附表一之七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票 為有投資價值之有價證券,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以此為有價 證券買賣詐偽犯罪行為: ㈠護寶專案:提供以每單位4萬9,000元之5種套組方案供不特定投 資人選購,並可獲得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 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1 28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627萬2,000元(如附表一之三 所示)。 ㈡巴藝金幣(BAC)專案:標榜以大巴馬集團之文物資產背書、區塊 鏈加密技術發行具增值性之虛擬貨幣,於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BAC幣,惟後續並無推行,換發給等 值之大巴馬、大器內蘊公司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1,095萬2 ,000元(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㈢收藏家專案:係護寶專案之後續方案,投入每單位15萬元投資 款後,即可取得大器內蘊線上商城之消費T點15萬、每月500積 分之消費折抵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惟後續實則回收 改換給大器內蘊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股票2張,大 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214張股票 ,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1,620萬元(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㈣藝術存摺專案:比照黃金存摺概念,投入每單位3萬元購買《修 化界域》書籍內之銅胎掐絲琺瑯瓷器持分,嗣以系統未建置完 成為由,改換給等值之大巴馬公司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股票1張,大巴馬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 計415張股票,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415萬元(如附表一之六所 示)。  ㈤G-Token專案:宣稱大巴馬集團擁有唐、宋、元、明、清古文物 資產,而取信中華共濟會合作舉辦全球巡迴展出,並藉此取得 1億枚虛擬貨幣G幣,嗣以巡迴展由前開歷朝文物展出,且門票 須以G幣支付具前瞻增值性吸引投資人,投入每單位30萬元投 資款後,可取得10,000枚G幣(取得G幣方式有二,一種係以現 金換取G幣,另一種係以股票換取G幣),因而獲取金額共計為 5457萬7754元(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及渠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蔡侑珊、張芸熙 、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英警詢之證據能力,以及同 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警詢之證據能力(院 四卷第200頁),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 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蔡侑珊、張芸熙、賴美鳳、李碧純、張詠如、龔碧 英、同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警詢時,對 於文物之來源及保存方式、公司增資及推出投資方案之過程,  以及投資者參與投資專案等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渠等於 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 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等人之質問,較無人情 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 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㈢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杜麗珠坦承犯行(院七卷第124頁),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林茂唐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否認犯行,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106 、107年我身體不適去開刀,整個公司營運事務都交由杜麗珠 執行,她比較清楚公司事務,我沒有參與。杜麗珠是用藝術品 的角度去鑑定,這個藝術品可能有贗品也可能有真品,這個要 問專家,我們當初是用藝術品的行情價值來鑑定,因為我們呈 報的時候都有寫僅供參考。這些仿古藝術品的來源都是來自民 間收購的,這次委託人蔡汶真的動產鑑價報告(107年5月2日 )的仿古藝術品所有人是她,當時我第一個案子方美克斯公司 股份我要買回來,她有投資我,轉價回來,因為美國那邊有事 情發生,很多股東就是希望將我的收藏藝術品過給她們,來保 持她們的利益,這次鑑價的所有仿古藝術品本來是我的,我賣 給蔡汶真,我用鑑定的價格賣給蔡汶真,讓她成為公司股東。 彭永興、盧漢庭等人也都是這種情形。當時要設立登記時,我 委託記帳公會的黃明生理事長去處理,這些專業的人都是陳麗 卿去接觸,這個要問陳麗卿比較清楚(院一卷第322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這個過程都是所有的股東雙方同意,整個流 程都是透過專業的人來辦理,我們前一個案子股東投資損失很 多,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以來彌補,我們 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過很多程序,整 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我也不知道過 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調查局證據七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將方 美克斯公司股權買回來,變更到大巴馬公司,都是經過股東同 意,包括整個手續費什麼的都同意才去跑流程,而且辦理登記 完畢,他們都去繳納交易所得,買賣契約書雙方都同意,股東 同意才蓋章在上面,同意後才去法院公證。後來發行的股票都 交給股東,股票有些股東沒有來領,寄放在公司,這些股票是 股東個人的資產,看他們自己要不要來領(院一卷第324頁) 。 3.犯罪事實五部分,這都是内部的商業模式,都是股東同意才去 發行,有的有進行,有的沒有進行,詳細的過程還是陳麗卿比 較瞭解,這是一般的商業模式,跟剛才所述發行股票或是彌補 股東都沒有關係(院一卷第325頁);犯罪事實㈤部分,確實有 起訴書所示專案,起訴書附表提到的專案,不管是投資人還是 大巴馬的股東,他們購買的日期、購買的金額等節,起訴書附 表的記載都是屬實的,有用護寶專案、巴藝金幣(BAC)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收藏家專案等專案都是拿現金進來購買,關 於護寶專案是拿現金購買12生肖小公仔,交易部分都有開發票 (院二卷第383頁)。 ㈡被告陳麗卿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動產鑑定資料是我主導的,鑑定報告是我們 公司整個團隊做的,上面也記載僅供參考。鑑價重要内容摘要 (107年5月2日)出具的單位是益嘉公司,益嘉公司會設立登 記是因為當時理事長有跟我們說中興動產鑑價要拿6%,公司當 時沒有什麼現金,剛好杜麗珠有去考試拿到鑑定動產的證照, 所以我們請她幫忙成立一間動產公司,來幫我們鑑定,這份摘 要内容應該是當時我們有討論過才寫出來。蔡汶真、盧漢庭這 些人的動產鑑價報告都是跟林茂唐所述一樣,因為方美克斯公 司的債權人發生問題,我們就尋求管道看用什麼方法把這些受 害者救起來,才會成立大巴馬藝術投資集團,這份動產鑑定報 告應該是團隊製作的,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聲請變更登記我 們有送二次都沒有通過(院一卷第322至323頁);犯罪事實三 對大巴馬集團古文物鑑定,鑑定價格是我決定,他們拍照完命 名後,我就寫上鑑定價格,我有去考藝術品的鑑定證照,而且 我有載明價格僅供參考,投資人也同意,所以這個價格我認為 是屬實的(院二卷第384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大巴馬公司股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受害者, 還有林茂唐的朋友跟人家借款的投資,每一個流程都是合法通 過,沒有造成社會負擔,起訴書四㈠㈡發行的股票都交給股東, 沒有對外發行給不特定的人(院一卷第324至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護寶專案等專案沒有換股票,G-Token專案 部分,確實有一些股東把他們手中所持有的股票換成G幣,針 對起訴書附件一的部分沒有意見(院二卷第384頁)。   ㈢被告吳洋銘辯稱: 1.犯罪事實三部分,鑑定報告基本上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寫鑑價 物品明細表的物品名稱,公司有請員工造冊,我就我所知道將 它寫在上面。其他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這份鑑價報告我不知 道如何完成,後續我沒有參與(院一卷第323頁)。 2.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從來沒有參與增資部分,那全是公司及會 計師在處理的。犯罪事實四部分我的工作就是寫名稱而已,其 他都沒有參與。股票的部分都由公司統一管理,我知道很多人 去領股票。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處理方式及流程我沒有參與討論 ,我也沒有權利參與(院一卷第325頁)。 3.犯罪事實五部分,我在公司我曉得,公司推什麼活動我就加入 ,公司有什麼營業項目我就投資,我投資後可以換點數或是商 場的東西。公司護寶專案等投資專案基本上都是由林茂唐處理 ,我是股東,公司開會我就去參加(院一卷第325頁);我只 負責這些文物工藝的品項名稱,至於投資我都沒有參與(院二 卷第384頁)。經查:  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 各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等情事;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各有以 所述方式及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事實欄三部分未 經核准;被告林茂唐有與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簽立FMAC股權 收購協議書,大巴馬公司及大器內蘊公司合計製作其公司增資 股票交付與投資人共計47,341,000股(6,900,000股加40,441, 000股);確實有事實欄五㈠至㈤方案,亦各有起訴書附件一所 示投資人購買情形等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 麗珠所不爭執(院二卷第387至388頁),且有附表七所示之證 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明知: 1.就文物保存方式乙情: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商業簡報1份)所示資料為 何?由何人製作?》這份文件是公司對公司內部人及投資人的 介紹簡報,目的是介紹大巴馬集團組織架構、發展歷程以及在 臺中世貿展覽館、義大皇家酒店等地的展覽經歷,應該是林信 秀製作。《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明傳遞的 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 。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的互助 、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多元藝術 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 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人員為何 ?》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有監視器 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嘉義竹 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哪些 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及區分? 》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藝品均是 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而益嘉動產公司的鑑價 師應該也有辦法認定。《承前,今(8)日本處人員前往嘉義竹 崎倉庫發現該倉庫並無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 而何以你前述「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工藝品如此貴重之工藝品會放在如此有損品質之地點?》我 所購入的工藝品均係屬於高溫燒製,不需如此考量等語(偵三 卷㈣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林茂唐對於文物放置之處,並無 恆濕、恆溫、防蟲、防蛀設備及系統一事,並未爭執。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倉庫內有無空調?》這些藝術品都放在我位於嘉義 縣○○鄉○○00號的倉庫內,沒有倉管人員,保管方式就是一律放 在倉庫內,倉庫內沒有空調,而且是在鐵皮屋內(偵三卷㈣第1 68至169頁);《這些古藝術品為何沒有以適當的保存方式處理 ?》因為都是青銅器、瓷器、銅開掐絲琺瑯,沒有字畫,所以 比較容易保存,不用顧慮溫度及如何擦拭的問題(偵三卷㈣第2 70頁);《嘉義倉庫內有放置上萬件古文物,是誰管理、保存 ?》是古藝術品,不是古文物,我和林茂唐每個假日都會回嘉 義,我們會管理倉庫,沒有請其他的人,但有設定新光保全系 統。《既然是珍貴的古藝術品,為何上萬件隨意丟置在倉庫內 ,也沒有以特殊方式保管?》因為都是青銅器等,沒有字畫, 沒有溫度的問題等語(偵三卷㈣第274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所指之中國歷朝數 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 式及保管人員為何?》這些藝術文物典藏品大部分都是存放在 嘉義竹崎的倉庫內,少部分放在高雄的辦公室。嘉義竹崎的倉 庫內並沒有指派現場人員來管理,只有設立保全系統而已。這 些古文物都是直接放在倉庫,就地擺放,沒有恆溫或控制濕度 的設備在保管這些文物等語(偵三卷㈢第283頁)。 ⑷輔以證人即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 擔任倉管人員前,是否有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或有受過教育 訓練?》沒有。我直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 工作前,陳麗卿、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 望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 相關的知識,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 我有問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 自己想辦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 說以不傷到文物為主,所以我們還是依陳麗卿、林茂唐的意見 為主。《你一般都如何保存這些古文物?》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 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 模式,有的文物放在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 琺瑯為例,我是以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 ,如果是字畫就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 子裡,都沒有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 獲時,有專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 的保存方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 洋銘是否會來查看你保存的狀況如何?》有時候會來看,除非 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 成功路的辦公室。《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3人希望投資人投 資公司,都是以公司有這些古文物,非常有發展性來做推廣? 》是。我當時就有覺得奇怪,因為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 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 語(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 ⑸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甚為隨便,文物放置 之處係沒有空調的鐵皮屋倉庫,且沒有恆濕、恆溫、防蟲、防 蛀等設備,文物是隨意就地擺放在倉庫、未特別請人看顧,被 告陳麗卿、林茂唐甚至要求倉管人員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只 要將文物擦的亮晶晶、看起來很乾淨就好,則事實欄三、四、 五所稱之文物,是否確屬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乙情,顯 然令人質疑。 2.就文物收購來源、收購價格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你所擁有的古藝術品總共約有幾件?來源為 何?約何時取得?》如果一件一件算應該有上萬件,賣給我古 董的人有張先發(已歿)、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等人,以 及3、4個大陸人。至於那些大陸人之所以有管道賣古藝品給我 ,是因為他們先前有參觀我們舉辦的展覽,有進一步認識我們 。約105、106年間,天暢公司爆發銀行法案之後,才陸陸續續 買下前述上萬件的工藝品。《承前,該些古藝品賣家要賣給你 們時,是誰去負責接洽?》是我和陳麗卿共同接洽的,但大部 分都是陳麗卿跟對方確認古藝品及價格,陳麗卿和對方談好後 ,我通常都沒有意見(偵三卷㈤第8至9頁);《你和陳麗卿收購 的前述上萬件古藝品的價格區間?》以向方瑞豐收購的古藝品 為例,每件都是5萬元以上,另外我還曾代表方美克斯公司向 他購買1,000萬元的古藝品「金鑾寶座」,該件我放在陳麗卿 弟弟陳建誠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的工廠(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 法案曾被搜索過),但是是分次給錢。至於向韓念祖(之前在 北港醫院擔任醫生,約6、70歲)收購整批倉庫(有白人牙膏 工廠、北港醫院大廳及地下室、台中住處)的部分約3、4,000 萬元,都是開立台支支付,韓念祖也是之前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因為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也損賠了幾百萬股, 每股約15元。張先發(已歿)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資人 ,我曾向他購入100多萬元的古藝品,總共100多件(嗣供述改 為好幾百件、整個倉庫)。林阿溪也是原先方美克斯公司的投 資人,他給我的古藝品都沒有給現金,而是換為方美克斯公司 的股份。大陸人的部分都是給現金,每件給付40至50萬元,都 是用我或天暢公司設於台銀或花旗銀行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 偵三卷㈤第9至10頁)。 ⑵而被告陳麗卿供稱:《古董、文物及藝術品,究係有何差別?何 種屬於真品?》古董和文物有年代及當時工匠技法不同的問題 ,客觀上我不敢斷定,藝術品只要覺得漂亮就可以了,而大巴 馬公司用的「古董藝品」是指古藝術品。《既然古董及藝術品 的差別如此之大,為何大巴馬公司還要以「古藝術品」來混淆 ?何以不用「仿古藝品」稱呼?》我認為這只是字面上的解讀 差異,我認為就是古藝術品,這些都是林茂唐跟中國大陸、香 港及臺灣的收藏家購買而來等語(偵三卷㈣第415頁)。 ⑶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你是否知悉林茂唐、陳麗卿收購古藝品 的價格區間?》我自己也有提供約200件的藝術品給大巴馬公司 ,陳麗卿有答應要給我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也確實有拿到現 金10幾萬元,但是大巴馬公司的股份我目前還沒拿到。另外就 我所知,也有同樣是方美克斯的受害人和我情況類似,有將自 己收藏的藝術品交給陳麗卿,並換成大巴馬公司的股份,這些 人我所記得的有張文忠、林阿溪及韓念祖等人。除了韓念祖很 早就提供文物給陳麗卿我不確定以外,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 品的價格應該都不高。《你前稱「陳麗卿大部分收購藝術品的 價格應該都不高」依據為何?》我知道陳麗卿收購林阿溪的整 組5、6件木製家具只有36萬元,但應該是全數換成方美克斯公 司股份;至於張文忠的部分,他自己說,陳麗卿跟他收購3,00 0多件藝術品,給他約100萬元,至於他說的100萬元是現金還 是換成股份,我就不清楚了(偵三卷㈤第126至127頁);《為何 你要將你收藏的200多件藝術品便宜出售,以10幾萬元的現金 做為代價,交給陳麗卿?》當初是陳麗卿開口向我詢問是否能 將我收藏的藝術品賣給公司,我覺得只要我不賠錢,我可以接 受。陳麗卿和我最後達成共識,以每件藝術品剛好1萬元的價 格收購,並向我收購200件的藝術品,但她只能給我10幾萬元 現金,因為公司不夠錢,剩下的就轉換成公司股票。《你認為 用1件1萬元收購你所收藏的藝術品,有無賺錢?》應該大約是 我的成本價(偵三卷㈤第127至128頁);《(提示:賣方鄭立玄 11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 「唐黃釉罐」等11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 盞」等6件藝術品,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 、宋及金代,是否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 ?市價為何?》這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 份,所示資料的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 品本來就是我的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 物無誤,所以我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市價若干我不清 楚,要看每年拍賣會年鑑才能確定,因為這17件收藏品都無法 提出來源證明,我收購的價格每件數千至十餘萬元不等,以「 唐黃釉罐」為例,收購價格約2、3萬元,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 值欄位並不是我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等語(偵三卷㈩第1 24至125頁)。 ⑷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收購之文物來源有張先發、韓念祖、方瑞豐、林阿溪、 吳洋銘,以及不知名之大陸人、香港人、臺灣人等人,並非來 自於公認之博物館或知名收藏家,且取得之價格與渠等對外宣 稱之價值相比甚為低廉。 3.是以,從文物保存方式隨便、收購之管道並非來自於公認之博 物館或知名收藏家、取得之價格低廉等節,均足以認定事實欄 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 物至為明確。 4.又上開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收購,保存方式亦為渠 等所決定,而被告吳洋銘知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收購之管道 及價格,也知道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對於文物之保存方式,是 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 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均知之 甚稔。 ㈢事實欄三所示動產(文物)鑑價過程之分工方式: 1.被告陳麗卿供稱:文物名稱是吳洋銘取的,然後由我填寫該些 文物的市價及估價,最後必須交給益嘉公司的杜麗珠蓋她的章 ,所以我才會說當初是我們3人共同決定的。我坦承這些文物 的價格都是我決定的,他們只是沒有意見。《成立益嘉公司是 誰的主意?成立目的?》是我個人的主意,而且是我拜託杜麗 珠擔任負責人的,我會想成立這間鑑價公司,是想替大巴馬公 司及林茂唐名下的藝術品鑑價等語(偵三卷㈣第174頁),可知 動產鑑價報告中文物之價值係由被告陳麗卿所決定。 2.參以被告吳洋銘供稱:《(提示:賣方鄭立玄11件文物藝術品 買賣契約書、賣方張國聖6件文物藝術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 )所示資料買方大器內蘊公司向鄭立玄買入「唐黃釉罐」等11 件藝術品、向張國聖買入「宋建窯黑釉油滴盞」等6件藝術品 ,所附清冊年代欄位所屬朝代分別註明為唐、宋及金代,是否 確為這三代所出產的文物?是否經由你鑑定?市價為何?》這 是大巴馬集團向我收購的200件文物中的一部份,所示資料的 年代、名稱都是我註明的沒錯,因為這些藝術品本來就是我的 收藏品,我個人鑑定認為他們都屬各朝代的文物無誤,所以我 才會在清冊上如此註記,至於財產清冊裡的價值欄位並不是我 訂定的,要問陳麗卿才清楚(偵三卷㈩第124至125頁);《第一 次辦理13億增資申請,你是否有協助做鑑價工作?》我只有幫 忙看東西。《依經濟部要求補正的函稿的第三點,有提到「本 案的鑑價師杜麗珠君、吳洋銘君身為「鑑價師」之經歷仍請補 正」(提示經濟部函稿)所以第一次增資你有協助做鑑價?》 是,我有協助做鑑價事宜。《你是認股一員,但又做鑑價,是 否有利益迴避問題?》因為我們鑑定價格都很低,只是用一般 工藝品價格去報價(偵三卷㈢第467頁);我只是依據我的專業 寫出每件藝術品的名稱,命名後再交由公司使用等語(偵三卷 ㈩第119頁),可知被告吳洋銘確有替動產鑑價報告中之文物命 名,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 3.佐以被告杜麗珠供稱:《益嘉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益嘉 公司)係委託何人辦理設立登記?》陳麗卿約在106、107年間 告訴我,大巴馬集團裡面最好有一家鑑價公司,用來證明大巴 馬集團的工藝品價值,就叫我提供基本資料,她會去委託會計 師申請成立鑑價公司,之後我才知道陳麗卿委託了顏力車會計 師申請設立了益嘉公司。《陳麗卿為何會特別用你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當時我是天暢公司投資受害人裡面唯一有國際 古董藝品鑑定師證書的人,所以陳麗卿才會要用我的名字來設 立益嘉公司(偵三卷㈠第57頁);《益嘉公司每月進銷貨金額若 干?交易對象為何?》如我前述,益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也 沒有交易對象,公司設立地址就是我家。《益嘉公司由何人決 定成立?》如我前述,益嘉公司是陳麗卿決定成立的(偵三卷㈠ 第58頁);《承前,究係由何人委託妳辦理鑑價?鑑價費用若 干?》如我前述,當時根本就沒有真正委託我辦理鑑價,我也 沒有收到任何鑑價費用(偵三卷㈠第59頁);《你有無去過存放 文物的地點?》有。在嘉義竹崎。《那些文物你有無去看過?》 有。《你去看的那些文物,你覺得是真的還是假的?》有真有假 。《既然你知道有假的,為何你又要擔任鑑定師角色又提供證 照給陳麗卿?》因為她跟我說不要把這些當古董,這些是高級 的工藝品,她說不買賣的,所以我答應她。《既然說不買賣, 鑑定要做什麼?》證明有這些財產,證明大巴馬集團的財產的 價值,因為她們會帶投資人去看,所以要取信於人(偵三卷㈠ 第146至147頁)。 4.從而,事實欄三之動產鑑價報告,係由被告吳洋銘替文物命名 ,即決定文物之名稱、朝代,由被告陳麗卿決定文物之價格, 由被告杜麗珠以益嘉公司之名義出具動產鑑價報告等節,堪以 認定。 ㈣事實欄三所示之動產(文物)鑑價係屬不實:  被告陳麗卿、吳洋銘明知事實欄三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 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洋 銘卻仍對文物命名,並標示其具有歷史朝代,被告陳麗卿則恣 意決定文物具有高額之價值,即屬不實之鑑價。被告杜麗珠既 已明知被告陳麗卿要其出名擔任益嘉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欲 證明文物之價值,以取信投資者,然被告陳麗卿證明文物價值 的手段,不是透過一般公正第三者,卻係要求其成立鑑價公司 ,並此以鑑價公司鑑定文物之價值、球員兼裁判,則被告杜麗 珠理當知悉被告陳麗卿會抬高文物之價值,對文物作不實之鑑 價,自應與其共負其責。 ㈤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之事宜,應共 同負責: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偵三卷㈣第5頁);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 :林茂唐和我共同經營大巴馬公司和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偵三 卷㈣第175頁);佐以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巴馬公司、丰麒公 司、大器內蘊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分別係委託何人辦 理設立登記?》就我所知,大巴馬公司、丰麒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天韻公司及智匯庫公司都是由2位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 ,但是他們來公司都是直接去找林茂唐夫婦及公司的會計張云 熙,所以我不清楚這2位會計師的姓名。《前開公司由何人決定 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分別為何人?》都是林茂唐及陳麗卿 夫婦倆共同決定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71頁);輔以證人即大器 內蘊公司總務蔡侑珊於偵查中證稱:最上面是董事長林茂唐, 總經理陳麗卿,他們是夫妻,他們二人負責公司的營運方針並 決定營運方向等語(偵三卷㈠第285頁);以及證人即大器內蘊 公司會計張芸熙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公司之公司成員?各 成員所司職務為何?》我們公司的人不多,最上面是林茂唐, 他是總裁,公司的重要決策,他會跟陳麗卿討論,然後再由陳 麗卿決定,兩人是夫妻關係等語(偵三卷㈢第258至259頁), 上開供述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 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陳麗卿共同經營此2家公司, 並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及營運方向,而事實欄三之大巴馬公司 增資一事,對於公司營運影響重大,被告林茂唐身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自難偽稱不知。 2.此外,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大巴馬公司登記卷節錄之 益嘉公司鑑價報告節錄頁面)所示950件工藝品是否均為大巴 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是 否實在?》是的,這都是大巴馬公司以投資人名義委託益嘉動 產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內容均實在。《承前,依所示文件所載1 07年5月2日彭永興委託鑑定14件、蔡汶真委託鑑定23件、107 年5月3日盧漢庭委託鑑定26件、107年5月4日吳宜晉委託鑑定2 8件、107年5月7日孫蓮昭委託鑑定11件、謝秀玲委託鑑定15件 、107年5月8日龔碧英委託鑑定168件、107年5月9日張國聖委 託鑑定286件、龔素吟委託鑑定19件、107年5月10日林淑珍委 託鑑定24件、石月華委託鑑定189件、張陳錦好委託鑑定43件 、107年5月11日邱子芸委託鑑定5件、張世雄委託鑑定36件、 盧湘惠委託鑑定14件、(第12頁)107年5月15日謝吳玉美委託鑑 定6件、徐美華委託鑑定16件、許聰騰委託鑑定17件、107年5 月16日葉亭妤委託鑑定5件、張詠如委託鑑定5件,自107年5月 2日迄自16日約2個禮拜間,共計需完成950件物品鑑定,究係 有無據實辦理鑑價?》有的,這些物品都有據實辦理鑑價。  《承前,前開950件工藝品係何人於何處進行鑑價過程?你有無 參與鑑價過程?》是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杜麗珠派員到大器內蘊 公司設在大寮區的倉庫辦理鑑價,我曾在倉庫內看到他們在鑑 價。《承前,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由152位股東以財產抵繳 全部發行新股之股款...詳如股東財產抵繳明細表」,係指何 意?該152位股東抵繳股款的工藝品是由何人提供?》我要更正 我前述的說法,大巴馬公司增資13億8,800萬元的這些工藝品 全部都是由我提供的,這152位股東就都是方美克斯公司的受 害投資人,藉由我將收藏的工藝品分配給這些受害投資人,去 抵償他們方美克斯IPO案的投資款,在辦理增資後,轉換為大 巴馬公司的股份等語(偵三卷㈣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陳麗 卿供稱:《益嘉動產鑑價公司有在實際營運嗎?》沒有。是我拜 託杜麗珠擔任登記負責人,成立的主因是要把鑑定的資料用好 ,讓投資人確認可以轉換股權,也就是讓林茂唐可以和投資人 順利買賣,將古藝術品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把古藝術品給公 司做資產,才能做資本額,成為股東,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 等語(偵三卷㈣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林茂唐明確知悉事 實欄三所示之鑑價過程,也知道鑑價之目的係為了進行大巴馬 公司增資,並將增資後之股票給予前案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 又事實欄三增資過程所需之文物,是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而 此次增資係以「文物」本身(所有權)入股,為增資之標的, 則「文物」之價值對於事實欄三之增資甚為重要,為決定增資 成立與否之關鍵,如此重要之物既然係由被告林茂唐所提供, 可見被告林茂唐對於事實欄三之不實鑑價、辦理增資事宜,不 僅占有重要地位,顯然參與其中,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林茂 唐辯稱:事實欄三部分,我沒有參與乙節,顯屬臨訟所編,不 足採信。 ㈥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三之增資後經撤回,故 動產鑑價報告並無達成實際效用,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乙情 (院六卷第273頁),惟刑法第215條係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係指有發生損害之虞,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而被告等人以不實鑑價、抬高文物價值,製作不實動 產鑑價報告作為大巴馬增資之依據,且增資額度高達13億8600 萬元,倘增資成立,大巴馬公司明明沒有這麼多資本,卻空以 13億8600萬元充作資本,自然對於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亦有害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林茂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除起訴書所載之「動產鑑價報告」之外,檢察官另以補 充理由書增加「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財 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 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 7年7月13日大巴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情(院三卷第98 頁): 1.「107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 文書,自不待言;而「股東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固屬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事項」,惟因事實欄三該次增資後經撤回,自無 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此部分仍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登載不實仍須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2.另外,按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 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 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非大巴 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係屬李碧純會計師業務上之文書,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並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自無由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 指明。  ㈧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 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  1.就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的所有權觀之: ⑴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僅有200萬元,而 後欲增資到13億8,800元,辦理增資的原因?增資的股本來源 ?》13億是以收藏品估算出來的,辦理增資是因為會計師說要 這樣處理,是透過益嘉公司鑑價出來的。《如何辦理第二次增 資?》我以同樣的工藝品估算出來的,這些工藝品當初是抵償 給被害人,他們再以工藝品作為股款投資大巴馬公司。《與之 前收購股款協議書有何關係?》我後面的第二次增資是為了讓 資本額可以增加為4億多,然後我再發行股票給他們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79頁);我有很多收藏品,理事長說我的收藏品可 以來彌補,我們有開會,所有的股東都同意才跑流程,後來經 過很多程序,整個流程都是經過合法會計師、記帳師協助辦理 ,我也不知道過程有什麼不合法的地方等語(院一卷第324頁 )。 ⑵參以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是否為安撫前案天暢公司的 投資人,和投資人達成協議要轉換股權,提出另外的投資方案 ?》有。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克斯公司( 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的過程。因 為當時大器內蘊公司需要資金,我和林茂唐在107年7月就先討 論出兩種方式,一種就是繳原本投資款的17%作為規費,這部 分就是處理相關手續的手續費,林茂唐以其所有之古藝術品的 部分比例賣給投資人,再將每個投資人擁有的古藝術品比例部 分去法院公證,同時發給投資人一份該古藝術品債權的買賣憑 證,也會在買賣憑證後附上該古藝術品的鑑價報告(偵三卷㈣ 第268頁);《大巴馬公司有跟投資人達成轉讓股權?轉換股權 方式為何?》是,當初很多投資人哭訴求償無門,因為林茂唐 有很多古藝術品,當初有人建議我因為有很多古藝術品,所以 我先將這些古藝術品作鑑價,再以鑑定出來的價格抵償投資人 的債權,再讓他們以古藝術品入股投資大巴馬公司等語(本院 聲羈卷第87頁)。 ⑶輔以證人張芸熙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了解,林茂唐在天暢公 司停業之後,有向外蒐購古藝術品,但當時因為該些古藝術品 是民間人士提供,沒有相關購入憑證,只能掛在林茂唐個人名 下,後來為了讓投資方美克斯股權的投資人能轉換為大巴馬集 團的股權,林茂唐以他個人名下的大巴馬集團股權拿出以供轉 換,並由林茂唐、陳麗卿與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事長黃明 生共同討論,想出先由公司依據投資人所佔的股權金額持分到 哪些古藝術品,將該些古藝術品由投資人以委託人的名義交給 鑑價公司鑑價,並取得同樣公司股權金額的鑑價金額,如此就 能把原本掛在林茂唐個人名下的古藝術品轉成公司資產,原先 投資方美克斯的投資人也成功取得大巴馬集團的股權,而該份 鑑價報告還會拿去做公證等語(偵三卷㈢第93頁)。 ⑷足見事實欄四增資之「文物」原本即為被告林茂唐所有,依照 上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證人張芸熙所述,被告林茂唐將原 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文物,先移轉給投資者,再由投資者以文物 入股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文物在 被告林茂唐、投資者、被告林茂唐所掌控之公司間轉來轉去, 目的僅係為了辦理「增資」以獲得股票,再以股票安撫投資人 ,就整體過程觀之,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四所 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顯然令人質疑。 2.各股東之說法: ⑴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我只知道陳麗卿、林茂唐成立大巴馬公 司時,資本額只有200萬,後來想要增資為13億,但是被駁回 ,後來說要分3次把13億增資完,第一次就是增資4億441萬元 。《增資的過程你清楚嗎?》不清楚,都是陳麗卿、林茂唐在處 理,吳洋銘只是負責文物方面。《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 或大巴馬公司?》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391至393頁)。 ⑵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和林茂唐、 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賣關係?》沒有。剛剛調查局有提 示給我看我有用130萬元價格賣十駿犬給他們,這不是實在的 等語(偵三卷㈧第291頁)。 ⑶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不可能。《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㈧第143頁)。 ⑷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445頁)。 ⑸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 10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 及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 大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 買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269頁)。 ⑹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在10 8年12月24日經核准增資4億441萬元,你是否知道公司股本及 增資款來源為何?》不知道。《你有無提供古文物給林茂唐或大 巴馬公司?》沒有。《你和林茂唐、大巴馬公司有無古文物的買 賣關係?》沒有等語(偵三卷㈦第183頁)。 ⑺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股東龔碧英於審判中證稱:《問:大巴馬公 司跟大器內蘊公司的股份也是從方美克斯的股權轉移而來的? 》是。《問:實際上有無這些藝術品買賣的交易?》沒有等語( 院四卷第220頁)。 ⑻可知多數股東均稱,其並未提供文物給公司、其與公司間並無 文物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與事實欄 四所示之股東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再令人質疑。 3.此外,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周夢麟於審判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在107年1月12日成立後,在107年7月間就開始想要增資, 108年2月1日被否准,在108年12月之後又再提出一次增資,這 過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有人跟你說明過要增資的事情 嗎?》沒有說到這個,沒有確定說他們要增資。《是否知道一開 始大巴馬公司在107年1月12日設立的時候,是一家資本額200 萬元的公司?》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大巴馬公司是經過增資後 才變成數億以上的公司?》這是他們内部的事,我們不知道。《 沒有人告訴你增資的這些事情?》沒有(院三卷第230至231頁 );《你在你自己的認知,並沒有人跟你講過是要用你們的錢 先去購買古董或仿古藝品,然後用這些仿古藝品作價給公司當 成你們的投資?》沒有,我們就是投資股票,在我的認知裡面 從來沒有人跟我說過這樣的事,而且剛才檢察官說什麼用仿古 藝品作價給公司什麼的,我也是第一次聽到(院三卷第232頁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二)第206-207頁買賣契約書) 是否就你們自己的古董或仿古藝品轉讓給大巴馬公司或是成立 買賣契約這類的事情去做公證嗎?是像這樣的買賣契約書去做 公證嗎?》好像是,但是當時不是針對我一個人,是通知所有 人,既然是公司的做法,我們就是配合公司。《(請審判長提 示偵一卷(二)第207頁鑑價物品明細表)你們還是可以從書 面看出來,第206頁買賣契約書、第207頁6件鑑價物品的鑑價 物品明細表,這樣的意思是否是你們當時是同意以這樣的方式 來表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賣給公司作為投資公司的客體?》我 的想法就是付錢買股票,公司的政策、内部作業我們是配合, 至於為何這麼做我們不了解,從一開始的方美克斯公司到大器 内蘊到大巴馬公司,其實公司轉換的過程有點複雜(院三卷第 233至234頁);《古文物是從哪裡來的?》我都沒看過。《不是 你的?》對,不是我的(院三卷第245頁);《當時陳麗卿如何 跟你講要公證這件事?》其實不是陳麗卿親自跟我講,是他們 公司裡面的員工跟我說現在要股票要換,我們配合要怎麼做這 樣子。《你們會覺得針對林茂唐名下上萬件的古董全部都有持 分嗎?》其實我們就是要股票,他們有多少件,我們真的不知 道,我們沒看過(院三卷第250頁);《有無大概跟你們討論過 每一件是多少價值?》沒有。《有拿過任何一份鑑定報告給你們 看過嗎?》沒看過。《有人詢問過你們是否同意這個價格嗎?》 沒有等語(院三卷第255頁)。 4.輔以證人即大巴馬公司股東賴美鳳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曾 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巴馬公司?》我從未提供任何古文物給大 巴馬公司(偵三卷㈥第102頁);《(提示:108年12月1日「大 巴馬投資股份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1份)其上所載 賴美鳳擁有「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的債權抵繳 股款資料,蓋有妳的「賴美鳳」印章,與妳前稱妳不知道大巴 馬公司的增資過程不符,詳情究係為何?》賴美鳳的印章確實 是我蓋的,經提示後我想起來,我確實曾和大巴馬公司的人一 起到某公證單位公證,當時我所知道的資訊是,大巴馬公司要 將名下的古文物給我們這些股東持分,也就是我擁有這些古文 物的部分所有權,所以我才會帶身分證及印章去公證單位公證 。我不知道這些簽署的文件是作為大巴馬公司增資之用,現場 不只我1人,還有很多同是大巴馬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㈥第103 頁);《承前,該繳交股款之來源係由大巴馬公司向妳購買「 白玉橫格鳳鳥紋雙獸首蓋罐等9件」未支付貨款之債權而來, 是否如此?》我確實不知道大巴馬公司要增資的事情等語(偵 三卷㈥第105頁)。 5.可知股東連公司有「增資」之事都不知道,又如何以其對公司 「買賣(文物)契約之債權」來入股公司?又從證人周夢麟、 賴美鳳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於增資過程所簽署之文件或相關作 為,全部都是依照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配合公司為之 ,且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指示係針對所有的投資者為之,參 以被告陳麗卿曾於偵查中供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和 股東之間有無文物買賣關係?》都沒有。《所以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沒有擁有、提供或販賣文物給公司?》沒 有等語(偵三卷㈤第369頁),足認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 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股東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假買賣,事實欄四 所示之增資為虛偽增資,堪以認定。 ㈨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 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  1.被告林茂唐供稱:《承前,企業簡介頁面載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 文物藝術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維護文物以及文 明傳遞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 藝術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 家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前開所指之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 和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究係位於何處?保管方式及保管 人員為何?》這些文物典藏品都保管於嘉義竹崎倉庫,該址裝 有監視器監控及設有圍籬,保管人員是聘請新光保全。《承前 ,嘉義竹崎倉庫中有哪些係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 品?哪些隸屬於「民間的頂級藝術文物典藏品」?由何人認定 及區分?》是由我自己認定,例如「荷塘春色雙耳薰爐」等工 藝品均是屬於「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收藏品(偵三卷㈣第17 至18頁);《(提示:嘉義縣竹崎倉庫照片1份)所示聚會目的 為何?由何人主持召開?》該日是請密宗喇嘛來做法會,因為 文物都歷史悠久,所以做超渡法會,由我主持召開的等語(偵 三卷㈣第22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你所稱的古藝術品就是不同朝代的古物?》 也可以這麼說,但給投資人的鑑定報告內都沒有在是什麼朝代 ,只寫是現在古藝術品等語(偵三卷㈣第269頁)。 3.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東也有將 投資款轉成大巴馬公司的股款?》對,也是陳麗卿跟林茂唐跟 投資人說的,因為當時林茂唐他們在跟方瑞豐打官司,方美克 斯公司都沒辦法在台灣營運,為了跟投資人交代,就再成立大 巴馬公司,要投資人轉到大巴馬公司,他們是說大巴馬公司擁 有的古物,每個朝代都有,清朝的銅胎掐絲琺瑯最值錢,還有 像郎世寧的石版畫也都是清朝的,投資人也都會相信大巴馬公 司的文物是有價值的。《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有在義大 、台中世貿舉辦展覽?》對,陳麗卿、林茂唐都會邀股東去看 ,現場會說明古物都是有歷史朝代的(偵三卷㈧第389頁);《 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 陳麗卿和林茂唐在那邊會介紹,他們都是介紹比較大件有價值 的文物,有的文物上面會有寫朝代,如花瓶、瓷器會寫宋朝或 明朝等。《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工藝品?》他們特別介紹的文物都會說是哪個朝代的等 語(偵三卷㈧第395頁)。   4.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 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卷㈠第363頁);《陳麗卿、林茂 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物都是真的古文 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些文物是真的, 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所以他們就會在 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這些文物 都是真的(偵一卷㈠第363至364頁)。 5.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行政人員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 蘊公司或大巴馬公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 都是大器內蘊公司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也 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 偵一卷㈠第283頁);《林茂唐、陳麗卿也都有帶投資人去嘉義 竹崎倉庫參觀?》是。我也有去過,倉庫內的古文物在還沒有 移過去前,由林信秀製作文物的清單,都有命名及標示朝代等 語(偵一卷㈠第283頁)。 6.證人即大器內蘊公司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 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 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 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 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偵一卷㈠第317 至319頁);《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 有,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 格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 建檔(偵一卷㈠第319頁);《辦公室展示用的古物是否也會標 示屬於中國何朝代及名稱?》有,展示用的有標示,沒有展示 就不會標示(偵一卷㈠第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或大巴馬公 司有在何處將古文物做展覽過?》展覽的事都是大器內蘊公司 負責,曾在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 東去參觀,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偵一卷㈠第3 23頁)。   7.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 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去過2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 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說倉庫這麼多件 ,隨便一件以幾萬塊來說的話就不得了了,現場的古物都有標 示朝代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8.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當時也是說大巴馬公司也 有收藏古文物,也是有價值的真品?》是,他有說大巴馬公司 有自己的古文物,可以開展覽賺門票,所以我才會更願意想轉 到大巴馬公司(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去參觀過大巴馬公 司在義大酒店、成功路辦公室及嘉義倉庫的古文物嗎?》我都 有去過,義大酒店是在轉換股權前去的,陳麗卿找我及所有方 美克斯公司股東分批去參觀,他有找專人介紹公司的古物都是 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我因此就相信他,另外成功路辦公室 及嘉義倉庫都是在投資專案後去參觀的,當時林茂唐也在,主 要是陳麗卿說倉庫是公司自己的,裡面放公司自己的古董。陳 麗卿也是說都是有歷史朝代出土的古物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 9.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對。陳麗卿找了幾個股東去大巴馬公司成功路 辦公室協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說公司也有收藏很多 古物,會增值,展覽現場的文物也有標示朝代,公司也有擺放 12生肖的文物,說有歷史價值(偵三卷㈦第445頁);《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跟其他股 東去過1次,當時是陳麗卿、林茂唐有在現場介紹這些古物都 是大巴馬公司收藏的,是有價值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 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工藝品?》沒有。他們都是 說現場的古物是工匠打造出來的1、2件,是以前古代的文物, 歷史沒有辦法重來,是古董,很有價值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10.證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在方美克斯的投資款是否 拿不回來了?》是,陳麗卿說可以轉換到大巴馬公司,大巴馬 公司收藏的古文物有歷史朝代價值的文物,大巴馬公司未來 可以上市上櫃,公司會舉辦展覽賺取門票收入,公司的古物 也有增值空間(偵三卷㈦第269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 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林茂唐都說是 有歷史年代的古文物等語(偵三卷㈦第271頁)。 11.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當時還不知道方 美克斯公司有案件,林茂唐、陳麗卿說如果不轉換錢就拿不 回來,也說大巴馬公司很有前景,有訂購很多皇帝的古物, 如銅胎掐絲琺瑯的古物,也有發股票給我(偵三卷㈦第181頁 );《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 有,表示古董有我們的持份,證明書上的古物陳麗卿 、林茂唐都說是真的古董,都是無價的,是有皇帝朝代的古 物(偵三卷㈦第183頁);《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舉 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室 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介 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有 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年 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偵三 卷㈦第183頁);《你有無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 過古文物?》有。陳麗卿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 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 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 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 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 代仿古藝術品?》沒有,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等語(偵三卷 ㈦第185頁)。 12.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去參觀過「大巴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古物展覽?》有。在義大,我們家人都去。《妳 去參觀展覽時,有無看到古物下面有標示古物的年代?》有的 有。應該全部都有。我看到的有,我沒有看到的我不知道等 語(偵三卷㈦第41頁)。 13.證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大器內蘊公司曾在台中 世貿、義大酒店辦過展覽及在台中摘星山莊有常設的展覽?》 知道,展覽的內容都是我投資公司的古文物。《展覽中都有提 到大器內蘊公司的文物是中華歷代古文物,你是否知道?》我 在公司有聽過,我知道展覽中的文物都是具有歷史朝代的古 文物,我有參觀過義大的展覽,都有將古物依照朝代分類標 示,都有寫朝代等語(偵三卷㈥第283頁)。 14.證人許登凱於偵查中證稱:《投資方美克斯之後,為何願意繳 投資金額17%規費,再轉換到大巴馬公司?》我們轉換之前有 給我們看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簡報,說明他們公司 的古物是有歷史朝代的古物,轉換前林茂唐、陳麗卿有邀請 我們去義大參觀大器內蘊公司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 有標示朝代,有專人介紹等語(偵三卷㈥第446頁)。 15.又參酌大巴馬公司之簡報中(證據卷二第575至614頁),確 有提及「收藏中國歷朝萬餘件皇室與民間之頂級藝術文物」 等語(證據卷二第591頁),以及大巴馬商業簡報中(證據卷 一第229至241頁)中,亦有提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是一家眾集千人力量之感動所百鍊而成的中華古文物藝術 金融投資公司,秉於維繫文化命脈、護持文物以及文明傳遞 的赤誠,因而典藏了中國歷朝數萬件皇室和民間的頂級藝術 文物。多年來,就在文物收藏家、藝術研究者與資本投資家 的互助、交流之間,為當前的資本市場擘劃出完整且周延的 多元藝術金融的無限空間」等語(證據卷一第232頁)。 16.此外,大器內蘊型錄(院五卷第277至284頁),確有記載「 藝術文物收藏亙古傲今的『大巴馬』,以數萬件東方古文物典 藏品為超高價值資本」等語(院五卷第278頁),並盧列清代 數件畫作、宋元明清之瓷器,以及中國古代各朝代之文物於 此文宣之中(院五卷第279至284頁)。 17.而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181至185頁) ,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26年-1435年 )」,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 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洗 北宋( 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 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⑶「窯變 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 18.另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企劃書中(證據卷二 第509至540頁),亦有記載「大器內蘊帝宮博物館:公司擁 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家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營、策展規劃之 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文物…」等語(證 據卷二第515頁)。 19.綜合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曾供稱公司之文 物為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佐以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以及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對外展覽、供人參觀時均有 標示歷史朝代等節,參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宣 均有標榜公司所收藏之文物係中國歷史各朝代之文物等情, 足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確有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㈩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事實欄四募集、發行增資股之過程中, 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辜美娟、辜宏裕、潘德桂、田傳宗、許登凱業已明 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公司發展很有前景, 才會願意成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東。 3.從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係以誆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 公司所擁有之上萬件古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之詐欺手段 ,使投資者誤認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前景看好,公 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同意成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 增資股之股東至為明確。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不特定人」,而符合「 募集」之要件:  1.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及原方美克斯 公司股東、投資人有何差異?大巴馬公司股東住在哪些縣市? 》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是我向一部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邀約, 請他們出錢買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權。至於會有大巴馬公司的股 東,則是在天暢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後,幫天暢公司作行銷的 大器內蘊公司的相關資產被凍結,所以我和陳麗卿才想要另外 成立一間大巴馬公司,來解決原來方美克斯公司股東的賠損問 題,至於大巴馬公司股東有無方美克斯公司股東以外的人,我 印象中很少,只有我私下向特定人借錢,請他們成為大巴馬公 司股東,這些人有我姊姊及朋友王嘉德、王嘉溢等人。大巴馬 公司股東在各縣市都有,主要在高雄、台南及台中居多,但台 北也有等語(偵三卷㈤第14頁)。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為何?係以何種方式 向社會大眾募資?》大巴馬投資方案就是原先在105年以前方美 克斯公司(FMAC)的600多名投資者,轉為大巴馬公司投資人 的過程。舉例來說,投資者投資了FMAC公司100萬元,但因為 我和林茂唐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以林茂唐的名義與投資者 簽立合約書,內容就是林茂唐買回該100萬元的股權。因為林 茂唐名下擁有上萬件古董,總市價約100億元,所以就和投資 人達成協議,將原本林茂唐應該支付的100萬元,轉換成投資 人對全部古董的部分債權。但我要補充,大巴馬的投資者並非 全部都是FMAC的投資者,還有包含我和林茂唐向其他人借錢的 債權人。目前大巴馬公司的投資人約300多名,但這些人名下 可能包含自己跟其他小額投資人,所以人數才沒有到600多名 等語(偵三卷㈣第158頁)。 3.被告吳洋銘供稱:《大器內蘊公司及大巴馬公司的股東係何人 ?》這要問林茂唐才知道,據我所知,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都 是投資人,大巴馬公司原則上是方美克斯的股東,有一些是自 己拿錢出來投資的等語(偵三卷㈢第293頁)。  4.證人蔡侑珊於警詢中證稱:《承前,股東之股款來源為何?何 人籌措?》股東的股款應該都是直接交給陳麗卿或張芸熙,我 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以大器內蘊公司為例,大器內蘊公司內的 所有藝術品會經過鑑價公司鑑價,鑑價出來結果會陳報給經濟 部申請發行股票,確定可以發行的股數後,陳麗卿會請李沃展 製作股東名冊,我只負責依照股東名冊去發放紙本股票,這些 資金有些是方美克斯發不出股票的股東,有些是陳麗卿跟其他 人的借貸等語(偵三卷㈠第225至226頁)。 5.由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述互相勾稽可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股東,並非全部都是方美克斯公司之投資者,尚包含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其他的債權人,且股東分布在各縣市,足 見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就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招募,係針對 「不特定人」,而符合「募集」之要件至明。被告林茂唐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原方美克斯股東協議換股,係以大巴馬或大 器内蘊公司之股份向「原方美克斯股東」交換其藝品,核屬「 特定人」間之互易行為,而非向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乙情 (院一卷第333頁),顯非可採。 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要件: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事實欄四所示之增資股為公司股票,而公司股票依照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應無疑問。   3.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3404 74號函覆略以: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券交易法 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證據二卷第547至548頁 )。 4.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14 7199號函覆略以: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曾依證 券交易法向本會申報生效募集與發行股票等語(院四卷第57頁 )。  5.從而,事實欄四所示增資股之募集、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至被告林茂唐之辯護人辯稱:公務員針對事實欄四所提交之增 資文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似不符合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乙情(院六卷第274頁): 1.事實欄四之增資方式係以「債權(即文物之買賣契約)」入股 ,已如前述。 2.參以證人即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李碧純於警詢中證稱 :《107年7月13日係以股東「財產抵繳」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108年12月3日則改以「貨幣債權」名義作為股款繳納之 依據,然股東實際提出抵繳股款的均為古文物,何以會有該等 名義之修正?》如我前述,因為債權轉增資不需要提供鑑價報 告,也不會有財產交付的問題,所以大巴馬公司才決定改以債 權轉增資方式重新申請增資(偵三卷㈥第10至11頁);《(提示 :黃素錚買賣契約書及鑑價物品明細表1份)所示文件係你提 供之調卷資料,既然債權轉增資不需要鑑價報告,何以該份買 賣契約書仍有檢附鑑價物品明細?》這份鑑價物品明細算是買 賣契約書的附件,也就是他們雙方約定買賣的價格,是依據先 前鑑價出來的金額,但我要說明的是,債權轉增資並不需要去 查核鑑價價值表達是否公正允當,也不需要確認鑑價報告真實 性,只要雙方約定好債權轉增資的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即可辦理等語(偵三卷㈥第11頁)。 3.足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並未實際審查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亦 即並未對買賣契約是否確實成立、是否為虛假買賣作實質審查 ,只要提出公司與股東間債權轉增資之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即可辦理,係屬形式審查,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㈠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大器內蘊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 本額變動表」,且稱「並(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 任先鋒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4月 13日大器內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8至99 頁): 1.「大器內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大器內蘊公司業務上之文 書,自不待言;而「大器內蘊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為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又針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四㈡犯行中,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 書」為何乙情,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出為「108年11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 」、「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 ,且稱「又(基於間接正犯之犯意聯絡)利用委任先鋒國際會 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李碧純會計師出具108年12月3日大巴馬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乙節(院三卷第99頁): 1.「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大巴馬公司股東名冊」 均屬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自不待言;而「債權抵繳股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2.至「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表」並非大巴馬公司業務上之文書 ,而屬公務員登載之文書,此部分係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處罰範疇,公訴意旨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另外,「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無由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事實欄五所示之5項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大 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繼 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  1.被告陳麗卿供稱:《(提示:會員資料表.xlsx檔案「購BAC」 分頁表影本1份)所示資料分有謝坤庭、許石定、黃守作、許 松山、陳麗顏等人投資巴藝金幣方案,妳有何說明?》因為巴 藝金幣方案政府沒有核准通過,所以相關的投資金額轉作大器 內蘊網路商城的點數即T點,供投資人可以在商城消費使用, 我也有開全額發票。《既然巴藝金幣方案未經政府核准通過, 何以你不將相關投資款項退還給投資人?》我有問投資人是否 要轉成商城會員點數或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後來投資人都轉成為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也有股東名冊( 偵三卷㈣第408頁);因為巴藝金幣最後無法發行,所以巴藝金 幣方案的投資款項超過30萬元的,15萬元是轉成大器內蘊商城 的會員和T點,剩下的錢會轉成大器內蘊公司的股東(偵三卷㈣ 第409頁);《大巴馬公司究竟有無發行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 》有的,當時是委託大器內蘊公司幫忙發行,也由投資人自行 簽名確認他要收藏,經我回想,後來收回持分證明書是換成大 器內蘊公司的2張股票(偵三卷㈣第415頁);《收藏家專案投資 金額及方案內容為何?投資人數量?》護寶專案的每個投資人 補10萬1,000元,達到15萬元就能成為收藏家專案的會員,並 會贈送大器內蘊網路商城的15萬T點(價值7萬5,000元)供會 員消費,每月還可以取得商城的500積分(價值500元)及一張 收藏證書(價值15萬元的古董藝品持分證明書),但這份收藏 證書之後我們有另外用2張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進行回收(偵 三卷㈤第34頁);我承認確實股東如果有參加護寶專案或收藏 家專案,會贈送大器內蘊公司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210至211 頁),可知被告陳麗卿自承,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收藏家等 投資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巴藝金幣、收藏家等投資 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2.被告林茂唐供稱:《(提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V3.2 2018 年11月〉1份)所示資料為何?由何人製作?》107年間楊惠雄介 紹智匯融通科技公司負責人彭正彥給我認識,我與陳麗卿就跟 彭正彦洽談如何推動「巴藝金幣」計畫,由陳麗卿提供文案、 彭正彥設計出《巴藝金幣代幣白皮書》這套投資方案,但後來陳 麗卿參與經濟部資策會舉辦之監理沙盒會議,認為政府尚未立 法允許設立虚擬貨幣,所以大巴馬公司就取消此投資方案,並 將投資人已投資之款項,轉換為大巴馬公司之股權等語(偵三 卷㈣第19頁),可知被告林茂唐亦自承,巴藝金幣無法繼續推 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者。 3.被告吳洋銘供稱:《收藏家方案為何?》巴藝金幣投資單位為一 單位49000元台幣,公司會開發票,會送一部份文創商品以及 幾枚巴藝幣給投資人,我的手機APP所顯示的BAC就是巴藝金幣 的數量,但因為不可行就轉換為收藏家。如果沒有參加過巴藝 金幣的投資人要參加收藏家方案需要繳納15萬台幣,但如果有 參加巴藝金幣的投資人,只要再繳差額101000元,繳納後公司 一樣會開發票,公司會給投資人15萬T點,會顯示在公司的大 器內藐APP,T點可以兌換公司的文創商品,每個月公司還會給 500積分,積分可以購買公司商品,500積分是每個月都會發, 除非賣掉收藏家的權利,不然每個月都可以拿到500積分,一 個積分等於台幣1元,但T點是兩點等於台幣1元,另外公司還 會送大巴馬公司股票及大巴馬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偵三卷㈢ 第469至470頁);《你剛提到參加收藏家方案也可以獲得大巴 馬公司股票?》是(偵三卷㈢第475頁);陳麗卿曾告訴我等投 資人若參加個別投資方案,每單位可獲得贈送大巴馬公司或大 器內蘊公司1或2張股票等語(偵三卷㈩第121頁),可知被告吳 洋銘供稱,參加收藏家等投資方案,可以獲得公司股票。 4.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㈧第393頁),可知證 人莊邑瑄證稱,有因護寶專案取得公司的股票,巴藝金幣、收 藏家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係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資 者。 5.證人王貴珍於偵查中證稱:《藝術存摺如何獲利?》有股票、也 可以分紅等語(偵三卷㈦第45頁),可知證人王貴珍證稱,有 因藝術存摺投資方案獲得公司的股票。 6.證人孔湘涵於審判中證稱:《問:你當初投資護寶專案金額4萬 9,000元,公司有無跟你說可以拿到什麼東西?》拿到股票,拿 到不曉得1張還是幾張股票我忘記了,然後送12生肖跟一些小 東西。《問:護寶專案的內容有無提到主要是給你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有,對呀。《問:然後是送12生肖的公仔這些商品? 》對。《問:(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㈥第333頁大器內蘊公司青年 創業護寶專案說明DM)當初請你參加護寶專案時,他說明的方 案內容是否如畫面所示?(方案內容:十二生肖守護神公仔1 套、大器內蘊文創手機指環扣、沉就非凡沉香禮盒一組)證人 孔湘涵》對。《問:這張DM裡面哪裡有說有包括股票?這DM中有 無說到1張股票或2張股票?》那就是用說的,說買就送股票, 我們那時候也沒有在看這個東西啦。那些股票也都沒辦法上市 ,也沒有用,都是廢票,等於都是沒有用的東西。《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就 是讓我們選,看我們要什麼東西讓我們選的,也不一定要公仔 ,有很多東西讓我們可以選(院四卷第336至338頁);《問: 「投資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約4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購 買巴藝金幣專案、4萬9,000元是購買護寶專案、3萬元是購買G -token專案」?》對...《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 案40萬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都是後 來轉成股票給我們的,反正全部都是股票就是了(院四卷第33 9至340頁),可知證人孔湘涵證稱,一開始參加護寶專案投資 方案時,會贈送公司股票,以及護寶專案、巴藝金幣、G-toke n等投資方案,無法繼續推行後,均轉成公司「股票」彌補投 資者。 7.參以護寶傳承專案套組內容摘要表(證據二卷第553頁)記載 「以上任一套組可享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1000股以 每股10元認購」等語、大器內蘊護寶專案贈股名冊(證據二卷 第565至571頁)、護寶專案之簡報(證據二卷第612頁)記載 「邀請入駐大巴馬股東」等語,足見護寶專案一開始就是以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 8.另從「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換簽收單」記載,本人 吳慧瑛購買巴藝幣共100000元,同意將全數金額轉換大巴馬公 司股票乙情(院五卷第265頁)、「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領回簽收單」記載,本人邱華昀投資藝術存摺共30000元 ,有關本人大巴馬股票之部分合計3000股,本人已領回確實無 誤乙情(院五卷第267頁),可知巴藝金幣、藝術存摺專案後 來確實均轉換成大巴馬公司之股票彌補投資者。 9.足見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案無法 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 1.證人孔湘涵於偵查中證稱:《你會投資巴藝金幣專案是因為虛 擬貨幣結合公司的古文物會有增值的空間嗎?》是,因為當時 我認為公司的文物都是真的古物,陳麗卿有說是真的古文物。 《陳麗卿、林茂唐或吳洋銘是否曾經表示公司的文物是現代的 仿古藝術品?》沒有,林茂唐、陳麗卿都跟說我是中華各朝代 的古物,吳洋銘是我有去公司時,會跟我或現場的其他投資人 說都是很有價值的古物。《你會投資護寶專案是為了拿到12生 肖、手機扣環和沉香禮盒嗎?》不是,主要是要拿大巴馬公司 的股票等語(偵三卷㈥第365頁);於審判中證稱:《問:當初 與你講此護寶專案的內容,主要商品內容是這些公仔等物還是 股票本身?》主要股票也有。《問:價值要如何計算?公仔佔比 多少?股票佔比多少?》主要是股票,公仔這些是附送的(院 四卷第337頁);《問:你是參加大器內蘊公司的投資方案40萬 元?》那些都是要換股票的,都是要買股票的等語(院四卷第3 40頁)。 2.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 蘊公司的投資專案?》投資專案都是由大器內蘊公司在推行,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護寶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 案。《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 書?》有,但是後來被收回去,換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2張。 《其他專案也都有取得大巴馬公司的股票嗎?》只有護寶專案取 得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張,巴藝金幣專案沒有推行成功,後 來轉發大器內蘊公司的股票,1個單位是30萬元,1張股票代表 1萬元。《投資的上開專案都是誰推廣的?》陳麗卿設計專案, 林茂唐配合他。會投資上開專案都是因為想要公司的股票,因 為他們會介紹公司擁有古物有增值空間,是有價值的等語(偵 三卷㈧第393頁)。 3.證人辜美娟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楊惠 雄、謝美蘭有無招攬你投資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推出的 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這4個 專案都是陳麗卿招攬我的,說這些專案都是跟大巴馬公司古物 有關,投資人可以拿到大巴馬公司的股票,但是G token專案 我沒有什麼印象(偵三卷㈧第143頁);《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 5萬,有無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沒有,他沒給我,但我 有拿到2張大巴馬公司股票。《你投資上開專案有無另外再拿到 股票?》護寶專案有拿到股票,巴藝金幣專案因為無法落實, 就將投資款轉換到收藏家專案。陳麗卿好像有說之後會拿股票 給我。G token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你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 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我投資的目的主要不是換點數 或商品,所以我不太在意這件事等語(偵三卷㈧第145頁)。 4.證人辜宏裕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萬元,有 取得古董藝品持份證明書?》收藏家專案有收到大巴馬公司2張 股票,沒有取得持份證明書。《為何投資上開專案?》陳麗卿介 紹專案比較多,林茂唐會在旁邊,吳洋銘偶爾會在旁邊泡茶, 並介紹公司的古物,我會投資是因為可以拿到公司股票。《你 的投資款可否轉換為大器內蘊公司網路商城的點數?》不知道 ,我不是為了換取商品或點數才投資等語(偵三卷㈦第447頁) 。 5.證人劉梅芳於審判中證稱:《問:是否還有投資收藏家專案15 萬元?護寶專案4萬9,000元?》有。《問:這些都是為了拿到公 司的股票才投資的?》是(院四卷第294頁)。 6.證人張詠如於警詢中證稱:《何以你要投資大巴馬集團?》因為 我身為股東希望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會投資G token專 案是因為陳麗卿推出古文物作為基底的數位貨幣時,所以我覺 得比較有保障,才又投資幾萬元進去等語(偵三卷㈥第236頁) 。 7.證人龔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吸引你投資大巴馬集團推出的 各式專案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為在大巴馬集團之網路商城換取 文創商品?》主要還是因為大巴馬公司有許多有價值的藝術品 ,所以我才要投資,不是因為我想在大巴馬集團的網路商城購 買商品(偵三卷㈥第122至123頁)。  8.足見投資者係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票 」,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乙節,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不是一開始即以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股票」吸引投資者投資,就是投資方 案無法繼續推行後,轉成「股票」彌補投資者,顯見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招攬投資者、欲買賣之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 ,而投資者也是著眼於公司之文物有價值,欲取得公司之「股 票」,才會投資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足見事實欄五之買 賣標的自始即為公司「股票」,投資方案之「商品」本身僅係 一種形式上之包裝,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並非單純「商 品」之買賣,而係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股票」之買賣 ,堪以認定。至於「G-Token」投資方案中之「股票換G幣」部 分,投資者則係以公司「股票」換取「G幣」,然「買賣」除 了「買」,也包括「賣」,此種情形為投資者賣出股票、買入 G幣,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買入股票、賣出G幣,亦不影響公司 「股票」為買賣標的之認定。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招攬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本質上為 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有施用詐術: 1.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史朝代、亦非高價 值之文物,且此節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明知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卻對外宣稱,大巴馬公司 、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 ,即屬施行詐術之行為。 2.而上開證人孔湘涵、莊邑瑄、辜美娟、辜宏裕、劉梅芳、張詠 如、龔碧英業已明確證稱,係因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宣稱大 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係具有歷史朝代之文物 ,公司發展很有前景,想要取得公司「股票」,才會願意投資 事實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則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將「文物 」吹捧的多有價值,便會讓投資者相信公司很有前景、公司「 股票」價值不斐,投資者為取得公司「股票」,才會投資事實 欄五所示之投資方案,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所推出事實欄五 之投資方案實質上為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故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偽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 」均係具有歷史朝代、高價值之文物云云,即屬渠等買賣公司 「股票」所施行之詐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無誤。 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之辯護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固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作規定,惟第3項另規定「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 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似認為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僅 限於「公開招募」行為方有適用,相對照之下,第20條「募集 、發行」之行為須具「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方構成,然則第20 條之「買賣」行為是否應同具此要件(即「公開招募」)方得 該當乙情(院五卷第76至77頁):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旨 係課予藉有價證券之籌資而進行交易者,必須盡其誠實之義務 ,否則即應負相對之民、刑事責任。且基於證券交易法之立法 宗旨及目的,乃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資訊之透明、正確、公平 ,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是上揭就有 價證券進行交易之場所,不論係集中、店頭、興櫃等市場,或 場外之私下議價面交之場合,均包括在內;而其交易之型態, 固以首開臚列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方式進行,其中關於 發行、募集及私募之意義,在同法第7、8條均有明文定義之, 惟證券交易法就買賣部分,則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 第2條之規定,原則上固應適用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 節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為貫徹上開藉有價證券交易籌資者 應具誠信之義務,暨保障證券投資人之利益、健全投資市場之 立法意旨,關於以「買賣」之方式而言,若有為規避首開詐偽 行為所規範之交易方式,故意以迂迴脫法之手法,藉由形式上 之互易、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而達實質上仍具有買賣之 法律效果者,不論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 的,自應均視同買賣,而適用首揭之規定,以落實證券交易法 確保證券投資者利益、證券交易市場公正運作之意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關「買賣 」部分,因未另為定義性之規定,是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原 則上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意義之規定,然若形式上雖為互易、 借貸、質押、抵當等名義,但已具有買賣之法律效果者,不論 其外觀使用之名義為何,就詐偽罪之規範目的,自應均視同買 賣。  3.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 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3項規定「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係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 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若是公開招募這種情形的話,要 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並非指「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 證書」,僅限於「公開招募」這種情形。是辯護人針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解釋有所誤會(即認為出售有價證 券之行為,僅限於「公開招募」),則以此解釋為基礎而對同 法第20條「買賣」之解釋(即認為同法第20條之「買賣」應具 備「公開招募」之要件),亦有未洽。 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1.被告吳洋銘供稱:我於101年11月間在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歷任協理、副館長、副總,並於108年升任總 經理迄今(偵三卷㈢第268頁);《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 分別負責哪些業務?》大巴馬集團的負責人是林茂唐總裁及陳 麗卿陳總,再下來是我,我的職稱是總經理(偵三卷㈢第270頁 );《你於105年迄今,從事何種工作?每月薪資若干?》我在1 01年進入該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是在負責公司古文物及藝術品 的整理,另外如果公司的人對古文物或藝術品有疑問也都會來 向我請教,我也有在公司開設古董介紹的課程,授課的對象都 是公司的股東、投資人。起先,林茂唐夫婦並沒有支應我薪水 ,因為我警察退休還有退休金可以領,所以我也不會在意,後 來在105年間,陳麗卿有主動表示要補貼我每個月3萬元薪水, 所以我從105年開始每個月領公司3萬薪水一直到現在(偵三卷 ㈢第271頁);《大巴馬集團是否定期召開會議?參加人員為何 ?》大巴馬集團陳麗卿平均每個月會召開一次股東會議,與會 人員有我、林茂唐、陳麗卿、楊惠雄、陳美幸、侯秋雲及黃謝 美蘭。開會時我們幹部會與陳麗卿、林茂唐一起討論公司的行 政事務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偵三卷㈢第271至272頁) ;《前述的護寶專案、巴藝金幣專案(下稱BAC專案)、收藏家 專案、藝術存摺專案Gtoken專案,是如何推廣讓投資人知悉? 你本身有無推廣前述專案?》主要是陳麗卿在公司遇到公司股 東時,會主動提及公司目前有哪些專案並講解內容,我記得我 講解這些專案的次數很少,如果有其他股東在公司辦公室有詢 問,我才會分享我自己的經驗協助解答(偵三卷㈤第130頁); 《你去大馬公司的辦公處所,主要都在做什麼?去辦公室的頻 率為何?》我主要對民眾或股東介紹擺設在辦公室的古文物, 但如果有人問起公司債權轉增資的內容,我會轉述會計師黃明 生告訴我們的內容。從101年到現在,除了約103年間天韻公司 成立台南營業處這段期間我在台南之外,幾乎星期一到五我都 會到高雄的公司上班等語(偵三卷㈤第131頁)。可知被告吳洋 銘業已自承,其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總經理,在大巴馬集團之地 位僅次於被告林茂唐、陳麗卿,負責公司文物之解說及課程, 從105年開始每月領取公司薪水,且會參與大巴馬集團每月召 開之會議,並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一起討論公司的行政事務 以及預計要推出的投資方案,也會對股東講解投資方案之內容 、說明公司債權轉增資之內容,足見被告吳洋銘涉入公司營運 甚深,且針對事實欄四募集增資股、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之 過程,均有參與。 2.被告陳麗卿供稱:《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的核心幹部是 誰?》我及林茂唐、吳洋銘(偵三卷㈣第274頁);《這些藝術品 都是由誰鑑定朝代、年代並命名?》命名都是吳洋銘等語(偵 三卷㈤第371頁)。 3.被告林茂唐供稱:《大巴馬集團組織編制為何?分別負責哪些 業務?》我是大巴馬集團實際負責人兼總裁;我配偶陳麗卿是 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整個集團營運、行銷及管理等工作;總經 理是吳洋銘,負責管理文物及擔任文物講師(偵三卷㈣第7頁) ;《你以大巴馬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投資 案,有無找前開楊惠雄、吳洋銘、及黃謝美蘭、陳美幸、莊淑 芬、侯秋雲等人討論,經其同意後推行?》有的,我以大巴馬 公司推行「藝術存摺」及「巴藝金幣」等方案前,都會先找楊 惠雄等股東討論,讓他們瞭解方案內容,並且他們同意後才會 推行(偵三卷㈣第7至8頁);《你、陳麗卿、吳洋銘、陳孟瑜等 4人,主要由何人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案?哪些方 案?》主要都是由我及陳麗卿向投資人講解大巴馬公司投資方 案,包括「收藏家案」、「大巴馬案(股權轉移)」、「巴藝 金幣案」,吳洋銘偶爾才會講到投資案內容(偵三卷㈣第17頁 )等語,可知被告林茂唐此部分供稱,被告吳洋銘為總經理、 擔任公司文物講師、推動事實欄五投資方案前會找被告吳洋銘 討論、被告吳洋銘也會對投資人講到投資方案之內容等節,核 與被告吳洋銘上開所述吻合,堪以採信。 4.證人林信秀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是總經理,我們都叫他「吳 總」,但是哪間公司我不清楚,他負責文物說明,例如有展覽 時,他會提供各種文物的說明(偵三卷㈡第234頁);《各古董 文物資料說明敘述由何人提供?》吳洋銘等語(偵三卷㈡第235 頁)。 5.證人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在公司擔任何工作?》總經 理,一些文物的名稱及朝代、整理都是交給他處理,公司文物 的展覽或辦公室文物名稱的標示有的是他寫的,他都有說是哪 個中國朝代的文物,他比較內行的是瓷器方面。《吳洋銘有無 跟投資人或股東介紹公司內的文物是有歷史朝代的?》有時候 他會跟投資人講到朝代(偵三卷㈧第391頁);《吳洋銘也會在 現場介紹嗎?》大器內蘊公司最早時是在九如路,105年搬到義 大皇家酒店B1,107年換到成功路才是大巴馬公司。吳洋銘最 早是在義大向比較大團的參觀者介紹,換到成功路之後文物主 要都放在嘉義倉庫,陳麗卿、林茂唐都是叫投資人去嘉義參觀 (偵三卷㈧第391頁)。 6.證人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大器內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 期間,是否會跟陳麗卿、林茂唐或其他員工開會?》會,剛開 始是每個禮拜一早上開一次,後來倉儲事務較多,變成兩個禮 拜開一次會,開會時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會在,他們主 要都會宣達公司的事務及營運狀況,也有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 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很好,他們3人都會輪 流講,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開會中是否會告知員工他們 有在推行護寶專案、收藏家專案、巴藝金幣、G token專案、 藝術存摺專案等?》在開會時我只有聽過收藏家專案,林茂唐 、陳麗卿或吳洋銘都會說明專案有誰會來投資,開會中林茂唐 主要會說他還會找哪些資金來投資公司,吳洋銘會特別針對公 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做說明,如會介紹某件文物有哪些故 事,在歷史朝代有哪些文化精神(偵一卷㈠第360至361頁);《 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 。《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表單都是由 員工處理,吳洋銘會在表單上填載古文物的名稱及朝代(偵一 卷㈠第363頁);《有無在公司看到有投資人來參加說明會?》我 工作大多在大寮倉庫,我回公司會看到股東跟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泡茶,在泡茶過程中就會推廣公司的古文物,這是我 自己看到、聽到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黃謝美蘭、 林信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 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其他人我不確定(偵 一卷㈠第363頁);《大器內蘊公司的修化界域這本書,書中的 古物也都是公司所有的嗎?》是。《介紹投資專案時是否會將這 本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有哪些古物?》是,我有看過陳麗卿、 林茂唐、吳洋銘有將書拿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的古物。 《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有無跟你或其他人說過公司內的文 物都是真的古文物?》他們有跟我及在開會時的員工有說過這 些文物是真的,因為之前方美克斯的事情有人質疑過是假的, 所以他們就會在會議中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 質疑,這些文物都是真的。其他投資人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 卷㈠第363至364頁)。 7.證人葉湘如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杜麗珠、吳洋銘、陳麗 卿都有協助鑑價?》杜麗珠我不知道,陳麗卿說吳洋銘有古董 鑑定執照,所以文物收進來後都由吳洋銘鑑定屬於哪個朝代及 命名。《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吳洋銘鑑定命名?》幾 乎都是,除非收來的古物收藏家已經直接命名,就不是由吳洋 銘鑑定,但這只是少部分。《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 ?》從成立大器內蘊公司開始。《吳洋銘自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 ,有無製作表單?》有,我不知道是誰會拿表格給吳洋銘填, 但表單上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 信秀建檔(偵一卷㈠第279頁);吳洋銘每天都會來辦公室,只 要說明會中提到古文物,吳洋銘就會上台介紹公司的古文物, 大部分他也會提到是哪一個朝代的古文物。《陳麗卿、林茂唐 、吳洋銘、黃謝美蘭、林信秀、一張芸熙、侯秋雲、蔡侑珊、 楊惠雄有無招攬人加入投資專案?》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 都有對來參加說明會的人介紹投資專案的內容等語(偵一卷㈠ 第281至283頁)。 8.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所有的古文物都是由 吳洋銘鑑定命名?》對,他命名的,因為我們會協助林信秀幫 文物拍照、照名冊、建檔,有時候吳洋銘會在旁邊看我們拍照 ,拍照完就直接命名、寫朝代,有時候是我們拍完照拿給他, 他再去命名記載朝代。《吳洋銘從何時開始為古文物命名?》我 不清楚。《吳洋銘為古文物鑑定命名後,有無製作表單?》有, 林信秀拍完照會製作成表格,之後拿表格給吳洋銘填,表格上 會有朝代、名稱、尺寸等欄位,吳洋銘填好後交給林信秀建檔 (偵一卷㈠第317至319頁);《大器內蘊公司有推行護寶專案、 巴藝金幣、收藏家專案、Gtoken專案、藝術存摺專案?》有。《 大器內蘊公司推行上開專案有無對外舉行說明會?》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有一些股東自己的朋友或其他人會來公司,我不清 楚是誰帶來的,應該是來參加說明會,一個禮拜至少有1次,1 次都約10幾個人在大辦公室內說明,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 好像會跟股東做簡報,他們三人都會上台說話,至於說什麼我 不清楚。《上開說明會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如何招攬投資 ?》他們3個都會負責接待前來的投資人,也會介紹參觀陳列在 公司的古文物,真的想要投資的人可能會到林茂唐在19樓的辦 公室詳談等語(偵一卷㈠第319至321頁)。 9.證人高炎順於偵查中證稱:《吳洋銘、楊惠雄、謝美蘭在公司 擔任什麼工作?》我只認識吳洋銘,他是公司總經理,我去公 司他都跟我泡茶,還有跟我介紹公司的瓷器,說都是古代的官 窯生產的,另外他有說公司未來上市上櫃都是要有時機,不要 急,要等待。《吳洋銘是否知道你手上有很多公司的股票?》應 該知道,他有跟我說公司的股票會因為公司有這些文物,未來 會很有價值 ,我有一直問他為什麼公司上櫃沒有進展,他叫 我不要急、要等待。《你有無上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的 臉書看過?》我只有吳洋銘個人的臉書,他有在自己的臉書上 介紹中國朝代的文物等語(偵三卷㈧第293頁)。 10.證人田傳宗於偵查中證稱:《大巴馬公司或大器內蘊公司有無 舉辦過投資說明會?》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公司在九如路辦公 室舉辦的說明會,當時約有20、30人左右,林茂唐、陳麗卿 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公司搬到成功路後我也 有聽過說明會,當時是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的文物都是具有 年代、很有價值,也有說銅胎掐絲琺瑯都是皇帝的古物,他 古物講解的很仔細,我認為他拿出來的東西都是真的古董。《 在投資說明會中,他們有無放大巴馬公司商業簡報給你們看 ?》都有放影片跟簡報。我去參加過很多場,約有5、6場,吳 洋銘大部分都有在場。我們去看影片是增加對大巴馬公司的 信心,他們都一直強調大巴馬公司是要準備上市的公司。《如 果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所有的古文物只是現代仿古藝 術品,你還會投資專案或轉換股權嗎?》不會,如果是仿的就 沒有價值了,應該就沒辦法上市,我就不會投資了。《你有無 去過大巴馬公司在嘉義竹崎的倉庫看過古文物?》有。陳麗卿 叫股東都去嘉義參加喚醒古物靈性的法會,才可以幫助公司 很快上市,當時有20、30個人去,現場有擺放很多古文物,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都有在現場講解古文物,都有說這 些古物的朝代如宋、明、清朝,都是無價的。《他們有沒有說 過這些古物都只是仿古藝術品或是現代仿古藝術品?》沒有, 他們都說這些都是真品(偵三卷㈦第183至185頁)。 11.上開證人林信秀、莊邑瑄、林敬欣、葉湘如、陳怡君、高炎 順、田傳宗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洋銘負責講解公司文物、 替文物命名並標示朝代,且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 價值不斐;參以大器內蘊公司之臉書頁面截圖中(偵三卷㈩第 181至185頁),分別記載⑴「青花纏枝花卉紋豆 明宣德(14 26年-1435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 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⑵「汝窯天青釉 洗 北宋(西元960年-1127年)」,收藏地為「大器內蘊高 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師證照」 、⑶「窯變釉梅瓶 清朝時代(0000-0000)」,收藏地為「大 器內蘊高雄」,鑑定師為「吳洋銘總經理/國際古董藝品鑑定 師證照」,以及被告吳洋銘鑑定文物、針對文物講課之照片 (證據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足見上開證人 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林敬欣更證稱 :被告吳洋銘每次開會都會到,會宣達公司之事務及營運狀 況、會找其他投資人投資公司,表達公司前景良好,也會招 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證人葉湘如、陳怡君均證稱,被告 吳洋銘會對投資者介紹投資方案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吳洋銘 對於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事務、營運涉入甚深。 12.被告吳洋銘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稱之文物,並非具有歷 史朝代、亦非高價值之文物乙節,知之甚稔乙情,已如前述 ,然其卻對外宣稱公司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已 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況且,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詐術,均係 以「文物」為核心,而被告吳洋銘所負責之替文物命名、標 示朝代、講解、鑑定等事宜,即係環繞著事實欄四、五所示 之詐術(即公司文物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足見被告 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五之犯行中,占有重要主導地位,自應 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負責。 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認定: 1.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關於違反該法第171條、第174 條等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 人違反上述規定,逕依該法第171條、第174條等規定處罰;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則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關於法 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既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 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 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相關違法行為之決策與 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至於其他具犯意聯絡而參與相關違法行 為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 ,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 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上述規定所稱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且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 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而是依其所實際從事之事務 內容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第4524號 、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3.被告林茂唐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 8頁)、大巴馬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 告陳麗卿為大器內蘊公司之董事(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大巴馬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0頁);被告 吳洋銘為大器內蘊公司之監察人(參見公司登記電卷第758頁 )、總經理(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為大巴馬公司、大器內 蘊公司之核心領導階層,在公司均具有主導地位,業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均屬 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從事事實欄四、五所示違法行為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後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事實欄四之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同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之規定。又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亦於108年4月17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為「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應依第174條第2項第3款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 無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 在行為人藉不實訊息募集、發行、買賣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 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 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其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 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 金額即足,無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蓋證券詐 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 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更 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犯罪所得為「以全部增資股以免除前案債務,獲得不法利益共 計為4億7341萬元」,然本院認為「股權轉換」僅係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安撫前案投資者之拖延手段,並未因此免 除被告等人與投資者在前案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上投資者依 舊針對前案之債權,持續就被告等人求償;況且,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前案與投資者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於 前案之犯罪所得認定之,若於本案又以「免除前案債務」計算 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有重覆評價之嫌。從而,尚無法以「增資 之金額(即大器內蘊公司增資6900萬元,大巴馬公司增資4億4 41萬元,共4億7341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事實欄四犯罪 所得之依據,而應以被告等人所收取之「17%、1%手續費」作 為認定之標準為宜,又大巴馬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一之二 所示為「6874萬9700元」、大器內蘊公司之手續費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為「69萬元」,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 元」(未達1億元);另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則為5項專案投 資金額之總和,即附表一之三護寶專案之「627萬2000元」+附 表一之四巴藝金幣專案之「1095萬2000元」+附表一之五收藏 家專案之「1620萬元」+附表一之六藝術存摺專案之「415萬元 」+附表一之七G-Token專案之「5457萬7754元」,共計「9215 萬1754元」(未達1億元)。此外,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 數罪(詳下述),故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應各別計 算之。 ㈢罪名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 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①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④公司法第9條第1 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⑥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未經申 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係以虛假買賣之手法為不實之增資,應認此 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漏未論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之罪名,自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論處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3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規定,亦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①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 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 人前述犯行,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容有未合, 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共犯部分: 1.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部分: 1.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 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 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性。又 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既 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 不斐之詐欺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四)、買 賣(事實欄五),則渠等3人以經營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公 司之方式所犯之證券詐偽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 之營業性,是事實欄四、事實欄五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2.事實欄三、事實欄四部分,因事實欄三係以「文物」(所有權 )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事實欄四改以「 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均係為達到增資之同一目的,犯 意具有延續性,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較 為合理。又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三、事實欄 四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 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3.至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雖均係以大巴馬公司、大器內蘊 公司之文物均具有歷史朝代、價值不斐之手段施行詐術,然事 實欄四係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事實欄五則為有價證 券之「買賣」,犯罪行為之態樣顯然有別,且在犯罪時間點上 ,事實欄四主要集中在108年間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之增資 過程,而事實欄五則從107年間橫跨至110年間(參見附表一之 三至附表一之七),足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3人乃 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 罰,共二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應論以一罪, 容有誤會。 ㈥併辦、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43號、第23744號、第23745號、第23 746號、第23747號、第23748號、第23749號、第23750號、第2 3751號、第23752號、第23753號、第23754號、第23755號、第 23756號、第23757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者,本院得併予審酌;超出起訴 事實範圍者,若有單據可佐,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 審酌;若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予退併辦(詳 見附表一之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的「雄檢112偵23743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欄及各表最末頁之「備註」欄,以及附表二、附表 三之整理)。 2.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詳見附表四)。 3.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 者,本院得併予審酌;其餘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 可佐,應予退併辦(詳見附表五)。  ㈦本院審酌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杜麗珠以事實欄三之 分工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林茂唐、陳 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部分,為不實之增資,損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微,且以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載之詐術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以及買賣,而參與之投資人達數百人,已對個別投資 人之財產法益及整體投資之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損害。另被 告杜麗珠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 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杜麗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上開二罪,考量犯罪之時間、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㈧被告杜麗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惟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杜麗珠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杜麗珠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03至10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4-1至2- 44-7)、編號1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8)、附表六㈢編號 134至17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29至7-1-69)、編號17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72)、附表六㈤編號272至275(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0-1至9-90-2、9-91-1至9-91-2、9-92-1 至9-92-2、9-93-1至9-93-2)、附表六編號335(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6-1至26-310)所示之文物,係被告林茂唐、陳麗卿 用以(或預備)招攬投資者之物,而事實欄四、五所施用之詐 術,係偽稱該等文物均有歷史朝代、價值非凡,吸引投資者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股東,及參與投資方案,是以 ,該等文物均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事實欄四所示 之買賣係屬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文物之債權並未真正成 為大器內蘊公司、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遑論所有權),又上開 文物係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共同收購,自應認定為渠等2人 所共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編號19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茂唐 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 651頁);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麗卿所有,且其供稱於事實欄四 、五之過程中有使用到(院七卷第651至652頁),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林 茂唐、陳麗卿所犯如事實欄四、五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6)、附表六㈤ 編號19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4)、編號250至251(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9-68、9-69)、附表六㈥編號286至288(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1至10-1-13)、附表六編號334(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8-8)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等人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如附表六㈤編號19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5:林信秀 )、編號25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0:林信秀)、附表六㈨ 編號3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黃謝美蘭)、附表六㈩ 編號31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蔡侑珊)、附表六編號 3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陳淑雯)、附表六編號324 至3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至15-3:張芸熙)所示之行 動電話,均非被告4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投資 契約資料、公司股東資料、記帳或會計文件或存有上開資料之 硬碟、光碟、電腦、公司之財產資料、帳戶存摺、投資商品等 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係與 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共計「6943萬9700元」、事實欄五之犯罪 所得共計「9215萬1754元」等節,已如前述,因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未 能區別各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均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是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犯罪 所得「6943萬9700元」,以及就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9215萬 1754元」,均為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 銘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審酌本案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事實欄四之犯行,認 為渠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 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見起訴書第4頁),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而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針對大巴馬 公司、大器內蘊公司均非證券商乙情,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 387至388頁),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就事實欄四之 行為係「增資」,而「募集、發行」股票,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而不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條針對「證券業務」所為之定義。況且, 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既是「業務」,自當「一直、反覆」 地實行,而事實欄四之「增資」程序,僅為「一次性」,難認 有一直、反覆之性質,而非屬「業務」。 4.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涉嫌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所犯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至被告陳麗卿聲請解除凍結丰麒創藝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000 000000000號)乙情(院三卷第85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 扣押之帳戶仍有扣押俾日後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不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解除扣押,被告陳麗卿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茂唐為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其名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農地,搭建百餘坪之倉庫,用以陳 列眾多仿古工藝品,供投資人前往參觀,又因崇尚中華文物 之投資人多具有道教相關信仰,林茂唐為能順利拉攏招攬該 等投資人進行投資,以鄰接其上開嘉義縣○○鄉○○村○○00號住 所(坐落在上開406地號土地),且與上開406地號農地倉庫 僅百餘公尺之遙的山丘(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搭建道觀「聖母招賢庭」,其明知該處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基於竊佔之犯意, 自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未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即自行搭設建物、擺設現代仿古工藝品,無 權佔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茂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復於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請法院在社會事 實同一性範圍內,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非法為建築用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等語(院二卷第347 至348頁)。   二、經查: ㈠「46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茂唐所承租,且租約時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院二卷第265頁)。是以,被告林茂唐於公訴意旨所指之 「107年某月起至查獲時(110年4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屬 有權使用「465地號土地」之人,自不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之要件。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 ,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 ,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 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 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 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 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 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 用。」、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同條例第25條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 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 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 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三、山坡地為私有者, 停止其使用。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 予補償。」、同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條例第3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 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 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 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㈢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或設置 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已得所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原因對 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 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 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 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 「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所 定超限使用之問題,尚難成立該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以,揆諸上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要件,必須是「無正當權源」,始得成立,如因租 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 約定使用方法,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超限使用」 之問題,而「超限使用」依照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僅 屬行政罰。從而,被告林茂唐既為「465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自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土地,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之要件,而無法以該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茂唐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茂唐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林茂唐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茂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來裕、陳麗琇、王亮欽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214條、 ②刑法第215條、 ③刑法第216條、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⑤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⑧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1-22

KSDM-111-金重訴-4-20241122-2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淑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法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 自111年3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3年3月 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上訴本院(113年10月1 日繫屬),原限制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期滿。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該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6,886萬餘元 之鉅額犯罪所得,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參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 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均未表示意見),審酌卷內事證,暨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審金上重訴-12-202411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達成和 解共識,並按月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高達100萬元,因 告訴人等內部對於和解金額之分配有意見,且未提供帳戶影 本,以致未作成調解筆錄。然被告既為上開承諾,即急需於 113年11月21日前往上海與合作廠商簽約,使公司業務得持 續經營,進而籌措告訴人等人之和解金,且以本案歷經偵查 、審判多年,被告固然有多次出境紀錄,然每次出境均短短 數日,而無長期滯留於海外之跡象,顯示無逃亡之心,請考 量上情,暫時解除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以具保、責付與辯護人等替代 方式,確保後續審理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原審 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罪嫌重大,因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提出擬與廠商簽立之「戰略合作協議書」影本,佐 證其有前往上海洽談商務之必要,惟僅憑該協議書,難認其 有代表簽署之權利,復難認其不得委由他人代表或代理行之 ,且以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如有 必要,被告亦可隨時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等科技方式處理其 相關事務,經權衡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 性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出海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 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20-2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陳鐘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206、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陸萬玖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陳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 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眾公司,日本電產株式會社 Nidec Corporation【下稱日產電機】進行公開收購後,於 民國110年3月更名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為6230號)前由吳家兄弟吳宗(行三,已歿)、吳惠然(行 四,已歿)、吳有田(行五)、吳有忠(行六)創立,主要經營 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管、微均熱板等業務,負責掌 理公司事務之吳宗、吳惠然相繼過世後,106年間由吳宗之 女吳適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接任董事長職務。陳鐘為吳有忠之國小同學,其於日產電 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前,持有約700張超眾公司股票,其女 陳培華於107年間在超眾公司擔任董事。 二、緣106年間日產電機係超眾公司供應商之一,超眾公司將購 自日產電機之主動散熱零件與其自行生產之被動散熱零件, 組合成散熱模組對外銷售,日產電機因認兩家公司業務能互 補,遂透過香港日興證券公司與吳適玲接洽吳氏家族持有之 超眾公司股權轉讓事宜。106年11月21日日產電機副總等人 員與吳適玲、吳宗之子吳易昌、吳惠然之子吳建宏、時任超 眾公司總經理郭大祺、副總經理林志仁,首次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超眾公司辦公室碰面,日產電機人員當場 表明該公司目標在百分之百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股份,以取 得超眾公司經營權。由於吳適玲、吳易昌、吳建宏等第二代 接班人並非散熱製造產業出身,本即有意尋找專業經理人接 手經營超眾公司,故其等對此併購提議極感興趣,吳適玲即 於該日起至107年1月3日間,向吳有田、吳有忠說明有關日 產電機提出併購案之意見,吳有田、吳有忠同意此案,吳適 玲旋即著手與日產電機洽談上開併購事宜,並囑由財務經理 伊玲娟著手準備超眾公司相關財務資料。 三、107年3月8日吳適玲於超眾公司董事會議結束後,在前述超 眾公司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包含陳培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非吳氏家族成員之董 事、監察人關於日產電機有公開收購超眾公司意願乙事。超 眾公司董事會為因應日產電機公開收購查核作業,於107年5 月8日通過超眾公司內部規範「因應長期合作關係等事宜接 受其他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或實地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授 權董事會依據標準程序於個案中審查及評估是否提供超眾公 司資訊予第三方及其提供範圍。107年5月25日起日產電機向 超眾公司請求提供共87項財務文件資料,再於同年6月14日 寄送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給吳適玲,該份備忘錄中記載:此 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 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普 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元,董事席次 共8至9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餘席 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董事長也由日產 電機派任。吳適玲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與吳明璋等吳氏家 族成員討論,嗣吳適玲以超眾公司董事長身分、吳易昌以該 公司董事身分,於107年6月2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臨 時動議,表示收受前揭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並當場提 供出席董、監事審閱,該公司董事會當天經決議無異議通過 該備忘錄所載收購條件,並授權提供日產電機所需文件與資 訊,且同意日產電機依照超眾公司前揭內部規範執行盡職調 查,吳適玲嗣即指示伊玲娟將前揭日產電機需求資料,以上 傳於雲端硬碟方式提供予日產電機。 四、107年7月15日吳適玲於前述超眾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 吳氏家族成員全數派員出席,吳宗家族由吳適玲、吳易昌代 表;吳惠然家族由吳建宏、吳明璋出席;吳有田家族則係吳 有田與其媳婦張于子出席;吳有忠家族則由吳有忠與其配偶 吳陳玉坭、其女吳佩芳出席,會議中,吳氏家族取得一致共 識,同意日產電機提出之公開收購價106元及董監事席次之 安排,其餘未出席成員,吳適玲則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遠距 方式取得同意,至此,就超眾公司所發行普通股持股約40% 之吳氏家族,就同意日產電機公開收購乙案,共識已臻一致 ,可知上開家族會議後,超眾公司與日產電機之收購交易案 ,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若完成上開收購交易協 議,將影響超眾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該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亦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之消息,且日產電機第 一階段收購目標係取得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8%股份,吳適 玲凝聚參與公開收購之吳氏家族持有普通股股份則為40.7% ,此公開收購已有相當高度之機率發動,並足以影響一般理 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於107年7月15日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五、107年7月18日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將備忘錄 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適玲簽署,該份備忘錄定稿記載 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 至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 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106元,董事席次共8至9名(含 2名獨立董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 餘席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含2名獨立董 事),董事長也由日產電機派任。吳適玲嗣代表全體轉讓股 份之吳氏家族成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署並回傳該份備 忘錄定稿,日產電機旋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進行盡 責調查,超眾公司在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Nidec Corporation擬公開收 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說明」,超眾公司於2018/10/01獲悉日 本Nidec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相關條件如下:收購股 數:最低28,838,695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40%) 。最高41,444,831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00%); 收購價格:新臺幣108元/股;收購期間:2018年10月3日起 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超眾股票當日(10/1)收盤價93.90 計算,此次收購價格約溢價15%】等訊息。超眾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 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7年7月15日當天之重 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公告重大訊 息以後18小時,即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 易超眾公司股票(即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日上午11 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 六、吳有田為超眾公司第一代創辦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 年1月3日間經吳適玲請示而得知日產電機關於併購超眾公司 之意願與條件,更於107年7月15日吳適玲召開之家族會議中 ,自吳適玲知悉日產電機提出公開收購價106元,而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吳有田明知自超眾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 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黃品彥(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心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買進超眾公司股票 共29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擬制 獲利66萬9,92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一 、二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七、陳鐘為吳有忠國小同學,於上開公開收購案進行前持有超眾 公司約700張股票,其女陳培華則由陳鐘安排在超眾公司擔 任董事,陳培華於前述之107年3月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會議 結束後,因吳適玲告知而獲悉日產電機上述公開收購意願, 陳培華則於107年3月8日起約1個月期間之某次與陳鐘用餐時 ,向陳鐘提及上開收購案;復由於日產電機洽談上述併購之 條件,包含日產電機及超眾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公開收 購案成立後,陳鐘安排陳培華擔任之董事席次即告喪失,吳 適玲即於107年6月14日收受前述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初 稿後至同年7月19日簽署前之某時,將此董監事席次分配條 件告知陳培華,陳培華再告知陳鐘知悉。陳鐘明知自超眾公 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 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28日,於附 表三、四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買進超眾公司 股票共625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 ,擬制獲利713萬4,60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 附表三、四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有田、陳鐘(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6至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無諱(偵字第25206號卷二第175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張于子、朱英淑、陳培華、吳 適玲、吳有忠、黃心締、黃品彥、吳明璋、伊玲娟、林志仁 、林碧雲、黃于珍、陳偉華所證之前開日產電機與超公司間 公開收購協商經過、被告2人上揭買入超眾公司股票等情節 大致相符(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7至14頁、第65至69頁、第 73至89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4頁、 第253至259頁、第313至329頁、第391至399頁、第405至424 頁、第521頁、第525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607至615 頁、卷二第75至87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32頁、第145 至159頁、第205至223頁、第341至355頁、卷三第73至77頁 、第187至189頁、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25至36頁、第197至 211頁),並有日產電機107年6月14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 、同年7月18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定稿、同年5月8日財務盡職 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 超眾公司10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 、超眾公司107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8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出席簽到表、同年3月8日簽署之保密協議、香港日 興證券公司承辦人Dennis Chan與林志仁於106年10月6日至1 06年11月9日電子郵件、黃品彥及黃心締名下兆豐證券三重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陳鐘名下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 號989N0000000號、朱英淑名下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 N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明細與錄音光碟、日產 電機申報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書、超眾公司10 7年10月17日超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關日 本Nidec Corporation之公開收購超眾股份案之決策及時程 說明」、107年間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所)111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 第1110022710號函、l1l年11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317 7號函暨檢附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 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49號函 暨檢附陳鐘帳號000000000000及朱英淑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心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 0100970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1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 0595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 、112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10103162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493號函暨檢附黃心 締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及報表、超眾公司107年10月 1日17時11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人物關係圖、吳氏家族關係圖、時 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投資人禁止交易期間買賣總表 、陳培華、吳有田、王會及丁麗鳳三親等資料、超眾公司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歷史重大訊息、超眾公司108年8月 29日、110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與吳適玲間於107年6 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公開收購說明書、承諾應賣股東之 應賣股數明細、日本IWASAKI與林志仁間107年6月11日電子 郵件、吳適玲與黃于珍107年6月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 英淑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內湖0000000號 、元富城東122133號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日產電機公開收 購超眾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人:許豪文)、潘 思璇與林孟衛律師、日產電機等人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9月 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含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之收 購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審查人:潘思璇)】、臺灣集 保所l12年6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1976號函、超眾公司 之備忘錄回應文稿等證足佐(他字卷第3261號卷第61至66頁 、第67至69頁、第101至123頁、第113頁、第391至393頁、 第487至491頁、他字卷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99頁 、第102至105頁、第119至173頁、第201至226頁、227至249 頁、250至263頁、第297至401頁、第381至389頁、第421至4 77頁、第479至493頁、第495至501頁、第525頁、第527頁、 第529至539頁、第545至567頁、偵字25206號卷一第43至44 頁、第49至55頁、第119至128頁、第223至234頁、第459頁 、卷二第179頁、第237頁、第239頁、卷三第193至373頁、 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63至132頁、第483頁、 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堪認被告2人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吳適玲、陳培華於106、107年間分別擔任超眾公司董事長 、董事之職,其等係基於董事職務而獲悉超眾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董事職務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2 人於上開超眾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後,分別自吳適玲、陳培華 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等偵查時迭承於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堪認其2人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 範,從同條項第1款超眾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 」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始該當之。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 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 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 。準此,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 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吳適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與日產電機碰面只是釋 出收購訊息,直到107年1月,那時大家認為日產電機跟超眾 公司客戶重疊情況不高,合併對於企業發展是好事,且第三 代年紀與第二代落差太大,等第三代接班太晚了,勢必要找 專業經理人加入經營,大公司經營比較好,另外我自己也不 是製造業出身,當時有點被趕鴨子上架,我和吳易昌、吳建 宏大家對製造業都不熟悉,經營趨於保守,我們都比較不想 接班,也找不到足夠信任的人可以接管公司,所以大家都對 日產電機收購蠻有興趣的,認為可以談看看等語(偵字2520 6號卷一第502頁),足徵時任經營超眾公司之吳氏家族第二 代成員,對於日產電機收購吳氏家族持有之超眾公司股份乙 節,均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又日產電機於106、107年間起 與吳適玲接洽超眾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已述如前,吳適 玲於107年7月15日週末,在超眾公司前述辦公大樓12樓向吳 氏家族成員報告關於日產電機收購超眾公司股份、每股收購 價106元等備忘錄初稿內容,基本上每戶2名代表,均於現場 或未到場者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後表達同意,吳適玲即於 同年月18日與日產電機正式簽署備忘錄定稿前,吳氏家族成 員均已知悉且同意上開每股收購價格等情,亦為吳適玲證稱 明確(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418頁),由後續吳適玲於同年 7月18日與日產電機簽署備忘錄定稿內容以觀,該定稿中所 載之收購條件、每股收購價等節,均亦與吳適玲向吳氏家族 成員報告內容大致相同,揆上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吳氏家族既對 於日產電機收購乙事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於107年7月15日 吳氏家族會議也決定同意日產電機於備忘錄初稿所提出之收 購條件,吳適玲嗣與日產電機所簽署之備忘錄定稿內容,復 未曾改變上開家族會議之決定,則日產電機與超眾公司達成 收購共識,對於超眾公司而言,必屬利多消息,自當以吳氏 家族成員臻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107年7月15日」為本件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人前揭多次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 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客觀 情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證 券交易資料查詢回覆、113年度扣保管字第4號、第5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5206 號卷三第97頁、第155頁、第157第161至163頁、第375至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日產電機欲收購超眾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 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時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禁止交易期間購買之股數、擬制獲利之金額、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院卷第443頁、第445頁)、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有田提出之誠康診所112年1 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鐘提出之畢業證 書(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 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2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 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欄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 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 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 法目的。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 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 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 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㈡被告2人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超 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日產電機收購資訊後,與 當日超眾公司股票收盤價93.9元相比,溢價約15%,有臺灣 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超眾 公司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足參 (他字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 之股價漲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又本案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 股105.3元計算,被告2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 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動繳 回,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吳有田使用黃品彥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品彥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 82.6 5,000 413,000 82.6 5,000 413,000 81.8 4,000 327,2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37(註1) 14,000股 1,153,200 註1:即1,153,200/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二: 吳有田使用黃心締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心締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 83 4,000 332,000 107年9月27日 81.8 5,000 409,000 81.6 6,000 489,6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04(註1) 15,000股 1,230,600 註1:即1,230,600/15,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三: 陳鐘使用自己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陳鐘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3日 90.5 5,000 452,500 90.5 4,00 362,000 93.2 5,000 466,000 92 20,000 1,840,000 94.1 2,000 188,200 94.1 2,000 188,200 93.6 5,000 468,000 90.5 10,000 905,000 94.2 5,000 471,000 91.3 10,000 913,000 94.6 1,000 94,600 91 5,000 455,000 91 10,000 910,000 107年7月24日 91.7 3,000 275,100 107年7月25日 98.1 2,000 196,200 98 1,000 98,000 101 10,000 1,010,000 100.5 16,000 1,608,000 107年7月30日 99 2,000 198,000 98.8 3,000 296,400 99.1 5,000 495,500 107年7月31日 99 5,000 495,000 98.9 5,000 494,500 98.7 5,000 493,500 98.9 5,000 494,500 107年8月1日 101 5,000 505,000 107年8月2日 100 5,000 500,000 98.4 3,000 295,200 98.9 2,000 197,800 99 13,000 1,287,000 98.9 2,000 197,800 98.9 3,000 296,700 98.5 2,000 197,000 98.2 5,000 491,000 98.2 5,000 491,000 98.9 5,000 494,500 98.8 2,000 197,600 98.7 3,000 296,100 99.9 5,000 499,500 99 5,000 495,000 98.8 1,000 98,800 98.8 2,000 197,600 98.3 2,000 196,600 98.8 5,000 494,000 99 3,000 297,000 107年8月10日 96 5,000 480,000 95 5,000 475,000 95 5,000 475,000 96 5,000 480,000 95.1 8,000 760,800 107年8月13日 89 1,000 89,000 92.6 2,000 185,200 90.6 2,000 181,200 91 11,000 1,001,000 92.3 2,000 184,600 91.3 2,000 182,600 91 3,000 273,000 90 5,000 450,000 89 5,000 445,000 89 2,000 178,000 92.3 2,000 184,600 92.1 2,000 184,200 91.6 2,000 183,200 91.3 2,000 182,600 107年8月16日 95.2 10,000 952,000 107年8月17日 95.6 5,000 478,000 95.6 5,000 478,000 107年8月20日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 2,000 188,000 94.3 1,000 94,300 94.2 1,000 94,200 107年8月21日 95.9 4,000 383,600 107年8月22日 95.4 2,000 190,800 95.5 3,000 286,500 95.5 5,000 477,500 95.5 2,000 191,000 95.4 2,000 190,800 95.3 3,000 285,900 95.7 3,000 287,100 95.5 3,000 286,500 107年8月23日 94 2,000 188,000 94 5,000 470,000 94 2,000 188,000 93.6 5,000 468000 93.1 3,000 279,300 94 2,000 188,000 94.5 5,000 472,500 94 2,000 188,000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24日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31日 95.8 12,000 1,149,600 107年9月6日 96 2,000 192,000 98.7 5,000 493,500 107年9月7日 97.1 2,000 194,200 96.2 2,000 192,400 96.8 5,000 484,000 94.7 2,000 189,400 95 3,000 285,000 96.2 2,000 192,400 96.5 2,000 193,000 96.8 5,000 484,000 96.2 5,000 481,000 96.4 2,000 192,800 96.8 8,000 774,400 96.5 2,000 193,000 95.1 5,000 475,500 95.8 2,000 191,600 96.5 1,000 96,500 96.5 2,000 193,000 95.9 5,000 479,500 96.2 5,000 481,000 107年9月10日 93.6 5,000 468,000 93.3 5,000 466,500 93.3 5,000 466,500 94 3,000 282,000 93.2 5,000 466,000 107年9月11日 91.2 5,000 456,000 90.3 5,000 451,500 89.2 5,000 446,000 89.2 5,000 446,000 90.7 2,000 181,400 107年9月12日 91.9 10,000 919,000 107年9月13日 91 2,000 182,000 91.9 13,000 1,194,700 91.3 1,000 91,300 107年9月14日 91.5 2,000 183,000 91.3 1,000 91,300 91 2,000 182,000 91.4 2,000 182,800 91.5 2,000 183,000 107年9月17日 91.9 1,000 91,900 91.9 5,000 459,500 91.9 2,000 183,800 107年9月18日 90.7 2,000 181,400 89.8 2,000 179,600 89.7 1,000 89,700 89.5 1,000 89,500 89.3 2,000 178,600 89 2,000 178,000 89.2 2,000 178,400 89 2,000 178,000 88.1 2,000 176,200 107年9月19日 85.7 4,000 342,800 107年9月20日 83 2,000 166,000 82.8 2,000 165,600 82 10,000 820,000 83 2,000 166,000 83.6 1,000 83,600 82.6 8,000 660,800 82.8 2,000 165,600 84.4 2,000 168,800 83.5 1,000 83,500 107年9月25日 84.5 3,000 253,500 107年9月26日 81.6 2,000 163,200 107年9月27日 82.9 3,000 248,700 107年9月28日 84.1 2,000 168,200 84.3 2,000 168,600 小計 平均買價 93.86(註1) 614,000股 57,635,400 註1:即57,630,040/6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四: 陳鐘使用朱英淑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朱英淑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2日 95.2 3,000 285,600 107年8月23日 94.5 2,000 189,000 94.6 3,000 283,800 94.7 3,000 284,100 小計 平均買價 94.77(註1) 11,000股 1,042,500 註1:即1,042,500/11,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交易人 買進金額 黃品彥(買進) 1,153,200元 黃心締(買進) 1,230,600元 陳鐘(買進) 57,635,400元 朱英淑(買進) 1,042,500元 吳有田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66萬9,900元 附表一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3,200元=32萬1,000元 附表二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600元=34萬8,900元 共計:32萬1,000元+34萬8,900元=66萬9,900元 陳鐘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713萬9,990元 附表三擬制性獲利:(105.3-93.86)元*614張=702萬4,160元 附表四擬制性獲利:(105.3-94.77)元*11張=11萬5,830元 共計:702萬4,160元加上11萬5,830元共計為713萬9,99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9

SLDM-113-金訴-115-202411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97萬4,44 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後,被告不服判 決結果而提起上訴,良以被訴入監服有相當刑期之罪,常隨 刑度久長而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增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審進 行審判程序時,以及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均在法院當庭改期告知下次庭期並確認其可到庭之情況下 ,仍以忘記、人在國外不及趕回為由,不到庭應訊,查其所 持理由實非正當,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1 、219、221頁;本院卷第144、171、181頁),參以被告被 訴上開犯行,出售證券所得款項,係投入設置在國外之公司 ,以求在美國股市上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筆錄第4-5頁),顯見其主要資產在國外。綜上審酌 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 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 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1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9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李」等成年人所屬證 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乙 ○○猶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小李」使用。本案證券業 務集團某成員即為附表所示民眾居間購買喜樂亞股份有限公 司、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皆未公開發行,以下簡 稱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 金,再由乙○○悉數領出交予「小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股票買受人劉昀蓁、黃淑惠、謝玉美、吳盛琪、黃 居生、陳盛福、李明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等購 買股票之付款、繳稅資料、股票影本。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之交割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 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李」作為居間仲介股票買賣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 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本案中股票買賣雖有數筆,但均係於密集之時 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 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造 成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 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屬非是,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股票每張1000股)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交割日期 價金、 入帳日期 1 劉昀蓁、 鄧振棠 喜樂亞公司股票12張、 107年9月21日 48萬元、 107年9月28日 2 黃淑惠、 凃駿倢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7年11月8日 76萬元、 107年11月13日 3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7年12月28日 45萬6000元、 108年1月7日 4 吳盛琪、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1月17日 ⑴3萬元、  108年1月19日 ⑵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⑶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⑷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⑸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⑹2000元、  108年1月23日 5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4張、 108年1月23日 30萬4000元、 108年1月28日 6 吳盛琪、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3月19日 ⑴2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⑶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⑷3萬元、  108年4月6日 ⑸2萬元、  108年4月6日 ⑹2萬2000元、  108年4月7日 7 黃居生、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0日 ⑴40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6萬元、  108年3月22日 8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6日 76萬元、 108年4月3日 9 陳盛福、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日 76萬元、 108年4月8日 10 李明道、 曾依文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4月25日 15萬2000元、 108年4月30日 11 李明道、 許世燦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8年5月14日 45萬6000元、 108年6月19日 12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2日 76萬元、 108年5月21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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