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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婷 訴訟代理人 余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律師撰擬支付命令狀費用 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及郵資53 元,共計4,163元(計算式:4,000+110+53=4,163),故向 被告請求因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之衍生費用4,163元。被告 則抗辯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份之管委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 會議記錄),針對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 生費用討論案並未通過決議,因此原告不得向伊追討利息及 相關衍生費用。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 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㈡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二、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 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月以上 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 。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年息5%計算),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式 ,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竹風青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辦法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 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後公告追認;系爭規約於同年11月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修訂,是系爭辦法及系爭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 人。循此,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見促字卷第4頁及其反 面)被告即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於被告怠於繳交管理費 時,原告自得向伊收取衍生費用,故原告為催繳被告積欠之 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及相關衍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 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原告不 得再向伊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然觀系爭規約第17條第 2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規約授權管委會針對管 理費得訂立相關規定之範疇僅侷限於「管理費之收繳及支付 方式」,而是否收取衍生費用尚非系爭規約之授權範圍,職 是管委會就是否收取衍生費用並無決議權限甚明。準此,因 管委會就上揭事項本不具決議權限,是被告以系爭會議記錄 抗辯不應負擔衍生費用,即屬無據。 三、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管理費而支出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10元 及郵資53元,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郵 件執據及郵件回執(見促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8頁) 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惟針對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4,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促自卷第12頁)為據,然該收費標 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復於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2日 前補正社區匯款至律師事務所之繳款證明或本件律師費金額 收取之相關證據文件,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詎原告遲至同 年12月3日始提出法律顧問契約書、常年法律顧問法律服務 項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7 至85頁)。原告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證據,卻遲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為之,此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3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31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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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660-20250108-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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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16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84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                         第1168號                         第1477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張文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惠 林宜萱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陳裕彥 張容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裕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容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綺、趙金娟、陳裕 彥、張容嫣依序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938元、2萬338元、3萬3458 元、2萬993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文綺爭執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吳瑜雖經民國11 0年10月18日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獲選主任委員,但該 決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無效,且吳瑜又不符 合系爭社區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修正規約第19條限定主任 委員需「無債信問題無信託」之資格,自不得充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故原告由吳瑜代理起訴並不合法等語。查:系爭社 區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 行票選,票數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 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第11條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及 委員任期二年」,有系爭社區規約可參((113店小660卷【 下稱小660卷】一15-22頁)。而系爭社區區權會自108年以來 就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10年 11月19日,經原告陳明在卷(113店小660卷【下稱小660卷】 二294頁)。 (二)附表一編號2會議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 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判決可據( 小660卷○000-000頁),是自上開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 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三)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宜萱擔任召集人,選 任林宜萱、被告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其等再於111 年1月5日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是於吳瑜110年11月19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尚未選任新主 任委員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須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 人為召集人。而觀諸附表一編號3會議由林宜萱於112年度店 小字第62號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提出之推選資料 (112店小62卷【下稱小62卷】二121頁),林宜萱於公告期 間之110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間有以「正字記號」投票8票 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 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 ,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有效;林宜萱另提出之推薦書(小62 卷二第185頁),其上記載雖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 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 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 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 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擔任召 集人所召開之附表一編號3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 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 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 (四)附表一編號4會議,經訴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 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 、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4日之公告期間推選吳 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公告、公 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小62卷○000-000、617頁),依 上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堪認吳瑜為經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 附表一編號4區權會,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吳瑜為主任委員, 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13年2月17日止,亦經 原告陳報在卷(小660卷二294頁)。 (五)附表一編號5會議,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並決議 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其任期至115年3月8日止,復經原 告陳明在卷(小660卷二294頁)。至被告張文綺另稱原告主任 委員雖有更換,但實際一直由吳瑜擔任等語。按公寓條例第 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 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吳瑜在附 表一編號1會議決議選認為主任委員後,經附表一編號2會議 決議再選任為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不 成立,自110年11月19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 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繼而吳瑜經推選為附表一編 號4會議之召集人,而經該次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亦難認 為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而吳瑜續經附表一編號5會議 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乃第一次連任,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又林宜萱曾於111年2月8日以其為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就原告違反消防 法遭處罰款之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 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可憑 (小660卷○000-000頁),林宜萱復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等中陳稱有於111年2月17日後有拿到 系爭社區帳戶(小62卷二193頁),尚於在系爭執行事件撤 銷原核發之執行命令送達系爭社區區權人(詳後述)後,於11 1年6月7日尚以主任委員身分去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臺北分署,要求上開機關准許區權人繼續將應繳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一384頁),可見林宜萱確曾 實際負責原告各項事務,則被告張文綺此部分所指,難認可 採。 (六)至被告張文綺所稱吳瑜擔任主任委員不合110年12月26日區 權會即附表一編號3會議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9條規定,主委 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等語,然此次會 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壹、一、(三)),則以該會議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 自難認有效,當無從以該次決議修正之規約限定擔任主任委 員之資格。 (七)基上,吳瑜現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張文綺、被告 趙金娟、被告陳裕彥、被告張容嫣(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 述時各稱其名)之利息請求部分,各以利率20%、20%、16%、 16%計收(小660卷一9頁、113店小848卷【下稱小848卷】9頁 、113店小1168卷【下稱小1168卷】9頁、113店小1477卷【 下稱小1477卷】9頁),嗣均改以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小660卷○000-0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張容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張文綺、趙金娟、陳裕彥、張容嫣給付管理費 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案號依序為113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第848號、第1168號、第1477號),其基礎事實相同,原告 本得以一訴請求,被告間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 規定,就上開4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權人,然皆欠繳 管理費,並未依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每一區權 人應負擔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8元。 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綺部分   張文綺係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702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 6個月欠繳每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加計未繳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4萬18元。 (二)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係系爭社區內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元,共9600 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總計2萬22 58元。 (三)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係系爭社區內49號6樓(903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800元,共2 萬5600元,加計未繳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 萬8258元。 (四)張容嫣部分   張容嫣係系爭社區內61號3樓(615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 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640元,共2 萬1120元,加計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 3778元 (五)就上開欠繳款項,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 爰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未繳公共消防 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張文綺應給付4萬1 8元;趙金娟應給付2萬2258元;陳裕彥應給付3萬8258元; 張容嫣應給付3萬377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管理費部分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消防罰 款範圍內對系爭社區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包括被告在 內之區權人將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就原告本件所指被告未繳之管理費,被告中除陳裕 彥就112年以降之管理費預計要繳至消防局帳戶尚待繳納; 張容嫣113年1至6月應繳管理費因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 行而未繳至消防局帳戶外,被告均已如數繳至消防局帳戶,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1.張文綺部分   原告所指作成區權人應分擔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決議之111 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縱有召開會議,然於會前未通知區權人;會後區權人未收受 會議紀錄。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指稱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總 額需200萬元,但迄今提出之廠商實際報價遠低於此數額, 罔顧區權人權益。  2.趙金娟部分   趙金娟直至111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後才收到開會 通知。另趙金娟已於111年10月間將所有47號4樓出售,並已 交代仲介告知買受人有原告請求區權人分攤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及系爭執行事件之事。  3.陳裕彥部分   陳裕彥未收到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紀錄,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真實性。原告需交 付出席人員簽到簿、現場開會照片、施作廠商合約及支出明 細,並交由專業人士審核。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容嫣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管理費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公寓條例原則上係規定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本於住民自治,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二)查原告於85年為設立報備時提交之85年10月6日住戶會議決 議,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並通過規約於第2條規定各戶 房屋登記住戶於每月1至5日向管理中心繳交定額管理費,有 前揭被告報備申請書、會議紀錄及規約可憑(小660卷○000-0 00頁)。上開85年間通過之規約嗣經修正,然就上開管理費 計收規定未變更內容,僅改列條號於第貳章第2條(小660卷 一17頁)。次查張文綺、陳裕彥、張容嫣迄今依序為系爭社 區內47之1號4樓(702室)、49號6樓(903室)、61號3樓(615室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各為760元、800元、640 元;趙金娟原為47號4樓(701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960元,其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47號4樓建 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各戶應繳管理費數 額表、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小660卷一27、35頁、小84 8卷163頁、小1168卷43頁、小1477卷43頁),可信為真。從 而,揆諸系爭社區上開規約有關管理費繳納規定、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被告於具有區權人身分期間, 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行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第11 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人執 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或 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支付 轉給移送機關。 (四)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防局移送臺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臺北分署於110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140萬5402元範圍內對張文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張文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頁)。臺北分署繼於110年8月2 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萬5480元範圍內對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18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其等 將應交付原告之管理費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小660卷○000-000 頁)。惟臺北分署繼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執行 命令(小660卷○000-000頁),該撤銷函各於111年3月1日送達 張文綺(小660卷○000-000頁);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小660卷一379頁);於111年3月1日送達陳裕彥(小 660卷一382頁);於111年3月3日送達張容嫣(小1477卷165頁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小660卷○000-000、36 2-363、377-382頁,小1477卷1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核實。是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至該執行命令經撤 銷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 命被告繳款至消防局帳戶,則被告於該等執行命令被撤銷前 之有效期間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 債權之效力。 (五)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期間,依有效之執行命令將 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情形如下: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 76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文綺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6月9日起 即先於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而遭扣押, 而於111年3月1日張文綺收受撤銷函前,張文綺已將110年5 月至12月每月76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660卷一87頁)。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間欠繳每月管理費960 元等語。查趙金娟於111年10月13日出售其在系爭社區之47 號4樓區分建物(貳、三、(二)),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規定 ,每月管理費乃區權人於當月1至5日繳交繳納(貳、三、(二 )),則趙金娟就出售上開建物前之111年1月至10月管理費, 自負有繳納義務,先予敘明。又原告對趙金娟之管理費債權 自110年8月25日扣押後,撤銷函於111年3月13日對趙金娟生 送達效力前,趙金娟已將111年1、2月每月960元管理費繳至 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848 卷79-81頁)。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欠繳每月管理費80 0元等語。查原告對陳裕彥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1日陳裕彥收受撤銷函前,陳裕彥已將111 年1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其提出之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欠繳每月管理費64 0元等語。查原告對張容嫣之管理費債權自110年8月25日扣 押後,於111年3月3日張容嫣收受撤銷函前,依張容嫣援用1 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理費事件中孫 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稱已與訴外人孫玉春(系爭社區 614室區權人,該戶每月管理費600元)併將其應付之112年管 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之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卷(下稱小1338卷),依該卷 內所附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註記(小1338卷107頁), 張容嫣係將112年1至3月每月640元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  5.準此,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上開 月份之管理費,均生清償管理費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等月份之管理費。 (六)至被告於執行命令遭撤銷後,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期 間,有後述情形:  1.被告有下列繳交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情況: (1)張文綺繳交111年1月至113年4月管理費(小660卷一87-89頁) 。     (2)趙金娟繳交111年3至10月管理費(小848卷83-89頁)。 (3)陳裕彥繳交111年7至12月管理費(小1168卷85頁)   (4)張容嫣繳交112年4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小1338卷107頁)  2.然臺北分署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在扣押後命系爭社區區權 人自行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非移轉原告對區權人之 管理費債權,因而逾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始經被告繳至消防 局帳戶之管理費,難認消防局仍得依已撤銷之執行命令收取 ,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憑其匯款至消防局帳戶已生清償效力。 至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此等於無執行命令存在期間 繳至消防局帳戶而由消防局受領之款項主張權利,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下列認原告請求可採之欠繳數額均未繳納,累積金 額皆已逾2期即2個月管理費數額:  1.張文綺部分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110年5月至113年4月間共36個月欠繳每 月管理費760元共2萬7360元,扣除張文綺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0年5月至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張文 綺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4月間管理費2萬1280元(760元×28月 )為可採。  2.趙金娟部分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年1月至10月共10個月間欠繳每月管 理費960元共9600元,扣除趙金娟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 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2月管理費,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111 年3至10月管理費7680元(960元×8月)為可採。  3.陳裕彥部分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800元共2萬5600元,扣除陳裕彥依有效之執行命令 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1年1至6月管理費,原告請求陳裕彥 給付111年7月至113年8月管理費2萬800元(800元×26月)為可 採。  4.張容嫣部分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111年1月至113年9月共33個月間欠繳每 月管理費640元共2萬1120元,扣除: (1)張容嫣依有效之執行命令繳納而生清償效力之112年1至3月 每月640元管理費共1920元(640元×3月)。 (2)張容嫣援用111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原告訴請孫玉春給付管 理費事件中孫玉春答辯(小1447卷161頁)而稱已繳納111年管 理費等語,惟依孫玉春提出之併與張容嫣繳納111年管理費 之郵政匯款申請單(小1338卷109頁【註:其上註記「614、6 15」乃張容嫣與孫玉春之區分所有建物在系爭社區之房號】 ),孫玉春就其所有614室每月應繳600元管理費,與張容嫣 每月應繳管理費640元,合計每月應繳1240元,核以上開單 據匯款金額係3720元乃張容嫣及孫玉春繳納3個月(3720元÷1 240元)管理費數額,故僅可認張容嫣已清償111年全年應繳 管理費中3個月管理費共1920元,張容嫣復未提出其他111年 繳納管理費憑證。是張容嫣憑前揭匯款單據辯已繳納全年管 理費等語,自難採信。 (3)基上,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管理費,以1萬7280元(2萬1120 元-1920元-1920元)為可採。 四、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24日召開 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萬元,由158戶 均攤,每戶分攤1萬2658元。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中, 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攤1 萬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原告 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111年2月24日區權會出席人員名 冊可佐(小660卷一31-34頁、卷○000-000頁)。張文綺雖辯 稱上開會議均無實際召開;陳裕彥則爭執111年4月23日區權 人會議紀錄真實性等語,然同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林宜萱, 於原告訴請其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 論程序中,對於111年2月24日、4月23日系爭社區均有區權 人會議召開並討論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並決議住戶分擔金額 同上原告主張一事,並不爭執(小62卷二190頁)。又原告提 出以部分系爭區權人為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小660卷○000-0 00頁),其等就所見111年2月24日會議記錄內容,曾討論是 否依該決議給付原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而於討論之際, 未見有人質疑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堪信前開會議文件顯 示之會議決議消防款分擔內容,當非虛構。是張文綺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另趙金娟辯稱已將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一事告 知111年10月13日受讓其47號4樓建物之買受人等語,惟111 年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之111年6月10日繳納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期限屆滿前,趙金娟仍為系爭社區區權人,當無從因 嗣後出售上開區分建物而當然免除繳納義務。從而,原告依 111年2月24日、4月23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公 共消防設備分攤款,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爭執上開區權會會議開會前未通知等語,惟此係涉及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致該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 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 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又陳裕彥 質疑消防款之支出;張文綺則辯稱原告提出廠商實際就消防 設備報價遠低於上開消防款總額200萬元等語,然縱認原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未實際用於消防設備之工程,亦係原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於區權會未作成決議變 更應收取消防設備款之金額以前,被告均不得以此主張其無 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1萬2658元之義務。是張文綺、陳 裕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欠繳管理費部分,依規約請求;被告 未繳公共消防設備分攤款部分,依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4月23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給付: (一)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1.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1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66 0卷一49頁)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欠繳管理費76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攤 款1萬2658元,共2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848卷49 頁)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欠繳管理費2萬8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 攤款1萬2658元,共3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168 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4.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欠繳管理費1萬72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 分攤款1萬2658元,共2萬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14 77卷55頁)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逾上開範圍(貳、五、(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張容嫣部分依其聲請(小1477卷161 頁);張文綺、趙金娟及陳裕彥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其 等如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情形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會議記錄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小660卷○000-000頁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小62卷二51-52頁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小660卷○000-000頁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小660卷○000-000頁 附表二: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編號 訴訟費用內容 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確定內容 1 原告請求張文綺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660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文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趙金娟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84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趙金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3 原告請求陳裕彥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168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裕彥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4 原告請求張容嫣給付部分(113年度店小第1477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容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2025-01-08

STEV-113-店小-1477-2025010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現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約○○年前發生○○○○○○導致顱內 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醫院緊急住 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目前由家人 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 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 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 應,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 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 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 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 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0,臨 床失智評估表(CDR)=0,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 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00分,落在「○○」的範圍,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以上趨近○○○○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 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沒 有在記那些」、「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記 憶能力不佳,個案長短期記憶嚴重缺損,自述每天大部分時 間都在看電視,但是想不起來最近看過哪一個節目,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 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 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 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但是沐浴、翻身、大 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 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 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 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顱內出血手 術後合併○○以上趨近○○○○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足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以上趨近○○○○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丁○○、○○戊○○、○○ 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 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320-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柏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未經當時所有權人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鐵)及管理人臺東工務段助理公務員張維宏之同意,進入臺鐵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舊宿舍(下稱1 81巷8號舊宿舍)時,已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已預見如放火燃燒 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該宿舍大火,且可能延燒 於其旁緊鄰之臺鐵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 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紙箱板 旋即起火燃燒,且見火勢猛烈後,旋即離去,181巷8號舊宿舍之 火勢旋經猛烈燃燒,致該181巷8號舊宿舍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火勢又延燒 至現未有人所在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 ,造成上揭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 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45至158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宇固承認於112年4月28日17時29分許,進入18 1巷8號舊宿舍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 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燃燒的結果會造成建築物 燒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臺鐵所有之181巷8號舊 宿舍內之紙箱板後,將該紙箱板丟在地面,旋即離開現場 ,其火勢燃燒後延燒至臺鐵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路000巷 0○0○0○00○00號舊宿舍,致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且建築物均達主要效用燒燬之 程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承 認(見警卷第5至9頁;訴卷第71至72、152至153頁)核與 證人張維宏、目擊被告自放火現場離開之證人林佐達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23至2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佐達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製 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花消 調字第1120006458號函檢送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7、39、41、43、45至52 、53、55至207頁),並有打火機1支扣案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 意,惟:   ⒈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放火之紙箱板,係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又1 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 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乙節,業據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23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62頁),堪以認定。而紙箱板、木造建 築物均是易燃材質,此由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後旋即起火燃 燒,且林佐達馬上發現冒煙乙節可徵,就林佐達馬上發現 冒煙之部分,有證人林佐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見警卷 第23頁),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放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 紙箱板,必然延燒整片紙箱板,且被告又將紙箱板丟置在 地上,此舉將進而波及181巷8號舊宿舍及緊鄰之其他建物 ,參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 ○00號舊宿舍均為木造且相連,極易造成火勢猛烈燃燒, 以火苗有其到處流竄之不確定及不固定性,當不能單以被 告放火之對象為紙箱板,即認定火勢無四處流竄延燃及於 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 舊宿舍之可能,此由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說明初期火勢係由連棟建築物中間靠西側之8號建築 物内部因故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西兩側鄰接建築物擴大 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燃 燒狀況可徵(見警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是點燃紙箱板後,再將紙箱板丟至地面(見訴卷 第72頁),則於此情之下,被告既已目睹紙箱板遭點燃, 當已清楚認識其點燃紙箱板已使其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 散燒燬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並延燒波及其鄰旁之花蓮縣○ 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竟即離開現 場,致現場火勢延燒更加無法控制,足見被告當已預見在 紙箱板上點火燃燒而使整間181巷8號舊宿舍著火,將可能 延燒波及其旁緊鄰之建物,猶仍以打火機點燃紙箱板,並 於火勢猛烈燃燒後即離開,任由火勢延燒流竄他處,顯然 存有縱使火勢延燒致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81巷8號舊宿舍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號舊宿舍建築物,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暨其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主觀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規定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 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支柱、牆壁結構、屋頂已燒燬 ,並致房屋之全部或一部達無法正常使用之程度而言。經 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 0號舊宿舍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已認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建築物因本 案火災事故,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損情形,可見各該 建物之支柱或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燒失,或土牆受火燒損 剝落,堪認各該建築物之主結構已嚴重受損,難以供正常 使用,應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當然含有公共危險性質, 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181巷8號舊宿舍、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0○00○00 號舊宿舍係屬臺鐵所有,於案發時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 且案發時無人在內,業據證人張維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頁),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17 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 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鑑定 其於上開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鑑定結果為:   ⒈被告為一34歲,未婚亦未有工作之男性,目前與其父母同 住,因涉及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故至本院接受本 次鑑定。根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附卷宗、本院病歷與本 次鑑定會談可推測,被告自出生時即有發展障礙的問題, 於約6歲時曾因發展遲緩至本院評估,當時診斷為輕度智 能障礙。被告日後於國中特教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之後 也未有工作經驗。平日在家中可協助父母處理簡單家事, 惟較為複雜的操作、財務管理與自我照顧方面,均需他人 部份協助。本次案發前後,根據調查筆錄與被告之母之陳 述,被告應無情緒或精神症狀加劇之情形,亦無酒精或其 他非法物質使用,也無就醫紀錄佐證當時存在可影響被告 之情緒或精神狀態之生理疾病。此外,被告於112年8月與 本次鑑定所安排之理衡鑑,俱皆顯示其全量表智商落於中 度障礙程度(FSIQ=40),且被告亦持有第1、3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故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 DSM V),推測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之診斷應屬於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 ,屬一種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被告與鑑定醫師會談時,無法具體回答有關縱火相關之情 事;也無法回答東西失火後可能導致的後果;亦無法回答 違反法律的後果。惟被告與心理師會談時,能自述「火災 是不好的」、「放煙火會燒起來」、「下一次不會了」, 但無法更進一步說明行為動機、火災或違法的後果。據此 可推測,被告雖因中度或重度智能障礙而顯著減損了其對 縱火後果的危險性與違法性認知,但仍可部分辨識該行為 可能導致在其主觀認知中不好的後果,故應未達完全喪失 其辨識能力之程度。總結,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行為時, 應存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上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9月9日司法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27至128頁)。參酌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上開智能障礙情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智能障礙情狀,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 智能障礙而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181巷8號舊宿舍為木造 ,其內多易燃物品,且有多間其他宿舍與181巷8號舊宿舍 相連,如點燃181巷8號舊宿舍內之紙箱板,勢必引發大火 ,倘未及時控制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 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仍在181巷8號舊宿舍內放火。 火勢經延燒後造成臺鐵嚴重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 與秩序,其所為實應予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臺鐵達成和解,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 127至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監護宣告: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另稱:根據本次鑑定會談,無論被告或 被告之母在鑑定醫師解釋後,皆無法理解監護處分之意義 。被告於數年前曾有縱火行為,本次行為若經法院審理後 確定,則屬再犯。考量被告支持系統不佳,雖服藥後似有 所改善其在外遊走之行為,但能否持續維持服藥順從性則 不無疑問。故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高。惟被告所罹患之智能障礙,依目前學界共識並無 有效治療方式可使被告痊癒或改善其認知功能。故若處以 被告監護處分,可預期無論在司法精神病房或一般精神病 房的治療意義較低。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本次鑑 定會建議若有需要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可考慮在精神 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撫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29頁)。本院 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考量被告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 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若未能 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 安。且被告之父陳武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中風 ,無法走遠,平日在家是被告的母親照顧被告,但被告的 母親主要在照顧我,被告若外出,我們無法掌握他的行蹤 ,被告的母親只能口頭跟被告說不能做本案這種行為,被 告的母親也無法隨時跟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手機但他都不 帶,有時候就算有帶,但被告的母親打給他他也不接等語 (見訴卷第154至155頁),是以目前被告之家庭狀況、居 住之情形下,甚有可能無法持續規則就醫,因此,本院認 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號 舊宿舍位置 受損情形 1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8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大門口及圍牆位置一帶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8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側庭院,該庭院東面停放牌照HGD-427號機車塑料外殼受火燒熔及金屬骨架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前(北)往後(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及西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6號至10號間的鐵皮屋頂内側木樑於8號位置處大部份受火燒失,且整體燒失情形由8號位置一帶分別往東(6號)西(10號)兩側轉趨輕微,西側走廊西面牆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由北往南轉趨輕微,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東面牆(南側隔間西面牆)竹筋土牆均受火燒失,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北往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及上方木窗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木製高架地板尚殘存,未受火燒失,木板地面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側庭院,該庭院鐵皮牆面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樹木受火燒損碳化由南往北轉趨輕微,下方底部的落葉及樹枝尚保持完好未有燒損狀,北側隔間主體南北兩側分別與南側隔間及後側庭院相鄰,其内部東邊有内嵌儲物櫃,北側隔間天花板木頭角材支架及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下方高架地板支撐角材東邊碳化較深、西邊碳化較淺,北側隔間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上方木樑及下方高架地板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北側隔間東面牆木頭支柱及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皆由北往南轉趨輕微,其東邊内嵌儲物櫃南面竹筋土牆尚有殘留,北面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面牆下方高架地板支撐水泥柱北邊大致受火燒白,南邊受火煙燻黑,檢視北邊支撐水泥柱南面受火煙燻黑、北面受火燒白,且在底部有受火燒損剝落嚴重情形,北側隔間下方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呈塌陷燒失狀,東西向支撐角材受火燒損碳化由東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檢視該處木製高架地板角材上方尚有局部殘留,下方皆受火燒損碳化(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6至68頁)。 2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四周牆面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3至64頁)。 3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4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頭牆面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南側隔間北面牆及北側隔間南北兩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木樑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北邊的廁所内部尚保持完好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頁)。 4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 6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由西往東轉趨輕微,南面牆泥灰西邊受火燒白、東邊受火煙燻黑,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受火燒損碳化皆由西往東、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泥灰牆面受火燒白、磁磚受火燒損剝落皆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4至65頁)。 5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0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西面牆鐵皮受火煙燻黑,東面牆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北面牆木頭受火燒損碳化及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側走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及隔間3牆面均受火燒損掉落,木頭支柱、木樑及木製高架地板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上方C型鋼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微,下方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東面牆及西面牆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磚造牆面受火燒白皆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東北角的廁所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塑料裝潢受熱熔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北角的隔間内部泥灰牆面受火煙燻黑及木造裝潢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至66頁)。 6 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0號 12號建築物内部,最南邊空間標示為前庭空間,該空間木板牆面受火燒損碳化、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西側走廊牆面受火煙燻黑、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南面牆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及竹筋土牆受火燒損剝落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1北面牆(隔間2南面牆)泥灰牆面受火燒白、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2北面牆(隔間3南面牆)木櫃及木頭支柱受火燒損碳化皆由東往西、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隔間3北面牆木樑受火燒損碳化及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皆由東往西轉趨輕微,東面牆僅上方鐵皮烤漆受火燒損變色,下方物品局部覆蓋受火燒損碳化物,北邊的廊所内部僅牆面受火煙燻黑,下方物品尚保持完好,最北邊空間標示為後庭空間,該空間及西北角、東北角的臥室内部皆尚保持完好未有受火燒損狀(見卷附之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65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玉警刑字第112000706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訴字第19號卷 訴卷

2025-01-07

HLDM-113-訴-19-20250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障 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是否可陳述、回答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 示相對人無法理解問題,會亂回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 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 就讀,個案曾因為有高度情緒困擾與干擾性行為,而被強制 送往高雄○○院住院精神科病房,個案於經過高雄市○○醫院、 高雄市○○○○○○○○醫院等醫院確定診斷與治療之後,由家人在 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目前白天送○○協進會日間照護中心, 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下肢無力,無法行走超過一百公尺, 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行動遲緩,走路姿勢略有歪斜 ,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有時難以辨識,會談中個案因 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 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 等問題也有一半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 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 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 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 ,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 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說話速度緩慢,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 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 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 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 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 能力不佳,對於人物僅能辨識少數家人;可以自己進食,但 是沐浴、大小便、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也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 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 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 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 前已經處於○○○○○○○合併○○以上○○○○、○○○○○與○○○症狀態, 目前無法做個位數之加減計算,不會做不同面值鈔券的兌換 ,不知道左右手如何分辨,也不會辦識文字,講話時構音不 清晰,也只能使用簡單的辭彙,對於時間與地方的定向能力 極差,現實判斷能力與一般性的社會知識都極度不足,因此 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合併○○以上○○○○、○○○○○ 與○○○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合併○○以上○○○○ 、○○○○○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為同居之家屬,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亦為同居之家屬,相對人○○ ○○○,相對人之○丙○○、○○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 與相對人同住並熟悉相對人之照護事務,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 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409-20250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屏東縣 ○○○○○○護理之家為勘驗並訊問相對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 罹患○○○○○,目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現實判斷能力呈現嚴重衰退,其○○程度達重度等語,此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 果:個案於民國000年發生○○○○確診並且成為○○○○,隨後經 過屏東縣東港鎮○○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 ○○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 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有時會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 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 資料等問題也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 重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 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已經無法對事情做清 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出現或穿插出文不對題的一段自言 自語的陳述,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 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一定程度之 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 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 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處理○○○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 經處於重度○○○○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子女丙○○、丁○○、戊○○、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7

PTDV-113-監宣-172-202501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筠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豈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豈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補助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及9月1日某時,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而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葉庭伊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豈筠帳戶內(無事證足認林豈筠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旋均遭提領一空。嗣上開羅禹璇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豈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禹璇、張惠玲、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 庭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上開臺銀、郵政、土 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至第31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9頁至第60 頁、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書贅載「交付」,應予刪除)。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 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有詐欺犯意(偵卷第91頁),而員警與 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告 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被告 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 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 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暨被害 人5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審理時並與告訴人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 伊調解成立,均已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 惠玲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 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身心障礙證明及第12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羅禹璇、劉宇珊、廖庭鈺與被害人葉庭伊調解成立,並均已 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告訴人張惠玲則因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 非專供其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 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 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 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 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 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羅禹璇 112年9月2日 某時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20時21分許 9,983元 臺銀 帳戶 2 張惠玲 112年9月1日 某時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郵政 帳戶 112年9月2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日 19時39分許 2萬6,985元 112年9月2日 19時42分許 1萬2,972元 3 劉宇珊 112年9月2日 19時許起 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2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 帳戶 4 廖庭鈺 112年9月2日 18時54分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38分許 2萬9,108元 5 葉庭伊 (未提告) 112年9月2日 18時許起 假網購解除扣款 112年9月2日 19時41分許 1萬1,516元 註: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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