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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馬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他調字第594號調解成立,其中約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020元(計算式:   6,06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9

TPDV-114-司聲-28-2025010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昀霆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呂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 縣○○鄉○○村○○000○0號、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 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 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 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 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 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 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 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志祥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卷查明無訛,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 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由本院依 職權處理(見卷內113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 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 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 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 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繼-549-2025010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 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 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 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 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5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東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24-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欽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其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63元(計算式:   8,5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7

TPDV-114-司聲-29-2025010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欽堯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欽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陳欽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欽堯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欽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欽堯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4

SLDV-113-司家催-101-2025010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汪禮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3

HLDV-113-司家補-9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 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擅自使用,並 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等 地上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上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由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 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訴-358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管鳳蓮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 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03

TPDV-112-重訴-267-2025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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