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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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左雅慧 代 理 人 郭蔧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無業,111年8月起迄今各項工作狀 況及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9-2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63-1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96-10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1-10 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39-4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5-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1-4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1-397頁)、基金交易明細 表(更卷第411-415頁)、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223頁)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函(更卷第55頁)、存簿( 調卷第59-70頁、更卷第185-186、227-275頁)、存入款 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 、更卷第181-183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函(更卷第63-156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9-58頁、 更卷第187-201頁)、服務證(更卷第171頁)、聲請人11 3年10月30日陳報狀(更卷第157-160頁)、保單帳戶價值 一覽表(更卷第22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加計租金補助,共52,523元(計算式:382,003÷9+51,818 ÷12+5,760=52,5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於前配偶之胞姊所有房屋居住,112年12月14 日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 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07-209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經前配偶乙○○收養之長女左○暄、經乙○○ 認領之次女劉○妤,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 13,088元,嗣自113年1月起未再扶養長女左○暄,僅扶養次 女劉○妤,113年1月至3月每月支出扶養費4,231元,113年4 月起每月9,275元等語。經查:   ⒈劉○妤係100年1月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 表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頁 )、存簿(更卷第283-287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函(更卷第387-389頁)、財團法人基督教 芥菜種會函(更卷第51-5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 43-265、268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01-409頁)、 社會補助(更卷第441-44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乙○○應共同負擔劉○妤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定。惟聲請人主 張其前配偶乙○○於113年4月20日入看守所,113年8月9日 起入監執行,有在監押紀錄(更卷第385頁)為證,是其 主張自113年4月起單獨扶養,尚屬有據。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劉 ○妤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 之單親補助、扶助金、芥菜種會補助,聲請人應負擔8,19 6元(計算式:14,559-2,313-2,550-1,500=8,196),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52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196元後,剩餘27,02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25,267元(調卷第133-157、163頁、更卷 第163-164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3,125,267-2,04 7)÷27,024÷12≒1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76,184元 112年度 430,653元 2 車輛 2015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4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1月15日 84,298元 2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作收入 111年12月 31,243元 112年 534,996元 113年1月至9月 433,821元(其中51,818元為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 3 租金補助 113年3月 15,422元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5,760元 4 防疫補償 112年1月31日 2,000元 112年2月10日 1,000元 112年3月20日 2,000元 113年2月5日 2,000元 5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1月3日 2,104元 6 保險給付 112年2月7日 5,000元 112年8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6日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26元 113年10月21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00元 7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8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金 113年1月8日 15,000元 113年1月15日 50,000元 9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550元 2 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元 3 單親補助 113年1月 4,461元 113年2月 2,327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313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5 蔡松山給付之生日禮金 111年12月22日 5,000元 6 行政院補助款 113年1月31日 5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9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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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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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鳳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鳳梅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鳳梅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又因債權人中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故未經調解逕於114年1 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2萬6,54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故雖其未向金 融機構債權銀行、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雖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本院卷 第55頁),聲請人似有毀諾之情,惟經聲請人陳報其前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之毀諾一情,已設法清償,並已清償完 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且參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聲請人確已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可認 聲請人本案之聲請仍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6萬1,3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0,2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 為9,8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萬1,57 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9,86 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總額為8萬3,711元, 另有擔任其兒子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貸保 證人9萬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萬6,545元 ,另有保證債務9萬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因而無須先行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無違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提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21、43、151-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107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前開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吊扣處分,並提出公路監理資料及交通事件裁決處牌照執行單附本院卷第141、143頁可參,應屬可信。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705元(已扣墊款本息,本院卷第17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7萬5,59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薪資為1萬6,272元,13年9月薪資為2萬7,970元,113年10月薪資為3萬8,15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1萬6,272元+2萬7,970元+3萬8,155元)/3月】,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按每月2萬7,466元計算,共計為32萬9,592元(2萬7,466元×12月)。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領有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發放之9,990元(本院卷第133頁),於113年7月1日領有黃金存摺回售4,824元(本院卷第13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61萬9,996元(27萬5,590元+32萬9,592元+9,990元+4,824元=61萬9,996元)。另聲請更生後,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已如上述,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7,46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餐食費9,000元、生活日用6,000,共計2萬0,900元。另有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900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生活日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仍應以上開桃園市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更為妥適。又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未明示腦動脈阻塞及狹窄、睡眠疾患等疾病,而有需定期治療追蹤之必要(參本院卷第81頁),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111、112年財產所得均總計為90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需受其扶養,應屬可信。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00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為6,000元,應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敬老補助金8,329元及國民年金1,76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9,195元(2萬0,122元-8,329元-1,765元-833元=9,19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839元(9,195/5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1,83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8,337元(2萬0,200元+6,000元+1,839元=2萬8,03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7 ,466元-2萬8,039元=-57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 57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陳報願盡力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3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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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劉宗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與聲請人間應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萬9,780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年5月1 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方案,且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6月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30號民事裁定,認可上 開協商方案在案,惟聲請人於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而 經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於102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 卷第21頁可稽,並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 原因,係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要求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並陳 稱其會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惟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 之前配偶並未依約負擔,而聲請人當時均於家中照顧小孩, 並無工作收入,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9 年、102年、103年出生,是於成立協商方案期間,聲請人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而有無法出外工作之可能。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102年3月1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鶯歌芝麻村幼兒園,投 保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投保薪資1萬9,200 元(調解卷第64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 身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 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 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 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 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 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 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萬4 ,976元,並提出分140期,利率7%,每期清償2萬5,705元之 還款方案。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8萬 1,18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 有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5萬8,095元 、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萬7,440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30萬元(調解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已知債權總額為285萬1,69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本院卷第95-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93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41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4萬5,52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127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薪資較高,故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即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共計11萬0,538元(2,047元×18月×3人),於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共計3萬9,420元(2,190元×6月×3人),又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行政院補助250元,共計9,000元(250元×12月×3人),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23萬8,958元(108萬元+11萬0,538元+3萬9,420元+9,000元=123萬8,9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大都會汽車客運此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3,348元、5萬1,371元、5萬0,207元(調解卷第67-71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8,309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8,30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0元,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7,93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8,966元(17,93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96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4萬7,020元(2萬0,122元+8,966元×3人=4萬7,02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89元之餘額(4萬8,309元-4萬7,020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6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婉茹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5,409元、494, 66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71,220元(其中3,799元為未到期保費,前於1 11年7月25日領取保險給付16,00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 0000000號保單,前於111年7月22日保單借款美元7,000元 ,111年3月8日領取生存還本金美元203元,111年10月19 日終止,領回解約金美元2,436.7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791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息109,47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 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0月20日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48,930元(含中 嘉集團聯合聯工福利委員會收入),112年1月至10月共36 8,702元,112年10月23日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80,970元,113年1月至9月收入 共417,862元,另110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11日承攬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業務,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9,259 元,112年1月至5月共4,709元,112年5月3日至5月8日於 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兼職,收入973元,112年3月8 日至11月1日於南山人壽承攬保險業務,收入共9,405元, 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25日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產險)承攬保險業務,僅112年8月收入100 元,112年8月、113年4月於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神秘客,收入各1,590元、2,464元。   ⒊前於111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保險給付61,134元,111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 傷病給付2,252元,112年3月7日及8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給付10元、10元,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補助款8,000元,11 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另友人蕭竣文自111年1月起以投資博奕業為由向伊詐欺, 伊所借之款項均供蕭竣文投資,又蕭竣文曾為取得伊之信 任,於111年7月至12月共存入投資獲利款83,000元,112 年1月至5月共存入98,000元至伊之帳戶。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3-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5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67-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97-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更卷 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富邦 產險函(更卷 479-481頁)、存簿(更卷第307-399頁) 、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3-488頁)、港都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97頁)、中嘉集團聯合聯 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91-93頁)、宏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109-111頁)、薪資單(調卷第63-65頁、 更卷第179-21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3 -438頁)、宅夕食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9 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45-153、159頁)、南山產險 函(更卷第163-167頁)、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17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1-222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39-441頁)、遠雄人壽函( 更卷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15頁)、聲請人與蕭竣文 對話擷圖(更卷第417-427頁)等附卷可證。   ⒍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宏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6,429元(計算 式:417,862÷9=46,42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3-3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原 租屋居住,113年5月起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已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鄒○玹、次女 鄒○岑之扶養費,每月各8,500元(調卷第23-30頁)。經查 ,長女鄒○玹係105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次女鄒○岑係108 年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鄒○玹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鄒○ 岑於111年9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 8月起每月領取就學補助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1- 261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03-411頁)、存簿(更卷第28 1-295、4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55-1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鄒○玹、鄒○岑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鄒○玹、鄒○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4,559元),再扣除鄒○岑每月領取就學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560元【計算式:14,5 59÷2+(14,559-6,000)÷2=11,56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6,4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後,剩餘20,31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49,159元(調卷第91-99、103-107、 更卷第505-507頁,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擔保品拍 賣不足額132,222元),扣除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143,01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 算式:(1,649,159-143,011)÷20,310÷12≒6】始能清償完 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5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 第72期為2,326,5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5月 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337-349 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265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65 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1,000元、440, 000元、37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鈦興工程行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43,775元,112年共343,856元,113年1月至11 月共280,219元(含春節紅包8,000元),前於111年8月23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7頁、更卷第2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1-363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447-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99-10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19頁)、本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41-64頁)、存簿(更卷第331頁)、鈦興 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223-241頁)、薪資單(調卷第65- 71頁、更卷第289-291、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25,414元(計算式:(272,219÷11+8,00 0÷12=25,4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255 元(包含每月土地租金755元,更卷第361-363頁)云云,並 提出地租繳款通知書(調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土地係向國家承租,每月房屋 使用費1、2千元由母親轉交予胞兄云云(調卷第281頁), 惟就地租均由其繳納、每月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給付數額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龍、次子 吳○宇、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8,000元、4, 000元(更卷第361-363頁)。經查:   ⒈長子吳○龍係93年4月生,原就讀大學,112年8月起休學,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122元、364,125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8C.C.),111年8月 9日起投保勞保,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共118,740元, 112年共381,318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60,668元(含年 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93,108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9-5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5-286頁)、在職證明(更 卷第391頁)、存簿(更卷第417-425、459-47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吳○龍既已成年,依其薪資收入 、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⒉次子吳○宇係97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67-73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7頁)、存簿(更卷第427 -4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吳○宇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吳○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甲○○○係40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進利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更卷第27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可證。又甲 ○○○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及旗津中州污水處理 場老人服裝代金回饋金1,000元、1,000元、1,300元,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年年金158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17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83-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15 、477-4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3頁)附 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甲○○○於聲請人胞兄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2,020元【計算式:(14,559-8,329-171)÷3= 2,0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4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2,020元後,剩 餘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4,946元(調卷第 193-257、293-299頁、更卷第193-199、205-215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7年(計算式:8,344,946÷1,5 55÷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1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川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川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9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11   .25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0 號,依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 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年70 歲,已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每月依賴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 維持生活(5,409元/月),名下僅有商業保單、零星存款等 財產,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 聲請清算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2 億3671萬0759元及美金36 萬8662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約52萬0297元及美金1920 元。  ⒊聲請人現已70歲,依賴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每 月5409元),參照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可 認其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每月利息,又其雖有附表二 之人壽保單等財產,惟估算其價值亦顯不足清償本件鉅額債 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 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銀行 保證債務 主債務人 弘勝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 .本金:2,863,837元 .利息:1,023,849元  104.03.27-114.01.13(利率3.645%) .違約金:202,997元  104.04.27-114.01.13(利率0.729%) ◎至陳報日(114.01.14)累計金額:4,090,683元  ◎每月利息:8,699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2 第一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30,505,965元 .利息:1,267,314元  112.03.28-114.01.10(利率2.315%) .違約金:253,463元  112.03.28-114.01.10(利率0.463%)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32,026,742元  ◎每月利息:58,851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17,789,404元 .利息:2,777,340元  112.03.28-114.01.10(利率8.7%) .違約金:555,468元  112.03.28-114.01.10(利率1.740%)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21,122,212元  ◎每月利息:128,973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期前利息:17,055,777元 .期前違約金:3,750,626元 .本院112司執消債清24號已受償:4,675,889元 ◎至陳報日(114.01.16)累計金額:69,279,468元 ◎每月利息:187,824元 3 華南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7,351,826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2.242%)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0.4484%)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7,351,826元 ◎每月利息:13,736元 無 保證債務 (2)美金 .本金:368,662元(美金) .利息: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6.25%)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07.01.11-清償日止(利率1.25%)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368,662元(美金) ◎每月利息:1,920元(美金) 無 ◎至陳報日(114.01.23)累計金額:7,351,826元+368,662元(美金) ◎每月利息:13,736元+1,920元(美金) 4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54,879,651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6-清償日止(利率4.09368%) .違約金:未陳報數額  113.03.26-清償日止(利率0.619276%) .期前利息、違約金:17,384,428元 ◎至陳報日(114.01.20)累計金額:72,264,079元  ◎每月利息:187,216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5 臺灣新光銀行 保證債務 (1)-(4) .本金:10,932,162元 .利息:2,949,27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2.67%) .違約金:589,85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534%)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14,471,294元  ◎每月利息:24,324元 無 保證債務 (5) .本金:2,293,450元 .利息:334,73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445%) .違約金:66,94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889%)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695,136元  ◎每月利息:2,762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6) .本金:1,490,085元 .利息:215,978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345%) .違約金:43,196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869%)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1,749,259元  ◎每月利息:1,781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7) .本金:2,393,344元 .利息:357,105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4767%) .違約金:71,420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29534%)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821,869元  ◎每月利息:2,945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保證債務 (8) .本金:4,005,455元 .利息:607,519元  103.12.04-114.01.07(利率1.5011%) .違約金:121,504元  103.12.04-114.01.07(利率0.30022%)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4,734,478元  ◎每月利息:5,010元 無 【本院】 .103司促1230號  支付命令 .訴訟費用:25,784元 ◎至陳報日(114.01.22)累計金額:26,497,820元 ◎每月利息:36,822元 6 板信商業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21,299,097元 .利息:5,544,353元  103.12.04-114.01.16(利率2.57%) .違約金:1,187,904元  ①103.12.04-104.06.04(利率0.257%):27,444元  ②103.06.05-114.01.06(利率0.514%):1,160,460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28,031,354元  ◎每月利息:45,616元 無 【雲院】 .103司執癸9720號  債權憑證 7 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本金:6,948,283元 .利息:1,751,351元  103.12.12-114.01.07(利率2.5%) .違約金:350,270元  103.12.12-114.01.07(利率0.50%) ◎至陳報日(114.01.17)累計金額:9,049,914元  ◎每月利息:14,476元 無 【彰院】 .103司執癸10471  號債權憑證 8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保證債務 (1) .本金:8,182,855元 .利息:1,571,355元  103.12.04-114.01.08(利率1.9%) .違約金:314,271元  103.12.04-114.01.08(利率0.38%) .訴訟費用:11,577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10,080,058元  ◎每月利息:12,956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8,180,476元 .利息:1,570,898元  103.12.04-114.01.08(利率1.9%) .違約金:314,180元  103.12.04-114.01.08(利率0.38%) .訴訟費用:0元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10,065,554元  ◎每月利息:12,952元 無 【本院】 .103司執意45466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4.01.15)累計金額:20,145,612元 ◎每月利息:25,908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36,710,759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本息:199,086,966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本金:179,115,890元+368,662元(美金))  (累計利息:19,971,076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520,297元+1,920元(美金)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9.1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47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銀行   114.01.14陳報狀(消債清卷,第79-81頁) .第一銀行   114.01.16陳報狀(消債清卷,第83-113頁) .華南銀行   113.11.12、114.01.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9-141頁;消債清卷,第151-155頁) .兆豐銀行   113.11.15、114.01.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52頁;消債清卷,第129-137頁) .新光銀行   113.11.07、114.01.2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3-133頁;消債清卷,第139-149頁) .板信銀行   114.01.1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63-77頁) .富邦銀行   113.11.12、114.01.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7頁;消債清卷,第115-123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11.01、114.01.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21頁;消債清卷,第53-6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2元(114.02.08) 無 無 2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存款餘額:2,162元(114.01.24)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臨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元(103.06.21) 無 無 4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22美元(114.02.08)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價值:180,992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2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號碼0000000000) .解約價值:337,913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3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818-01) .解約價值:75,596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D1XXXXX818-02) .解約價值:1,775,365元 無 【北院】 113司執光157717 號執行命令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第161-165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3.08.21列印。消債調卷,第53頁)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列印(113.08.22列印。消債調卷,第5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57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02.08遞狀。消債清卷,第179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59-63頁;消債清卷,第181-183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114.02.07列印。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清卷,第189頁) .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14.02.08遞狀。消債清卷,第185-187頁) .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69頁)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1-73頁)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5-77頁) .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13.09.16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國川(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01.06詢,消債清卷,第39-4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無 政府補助金 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給付 .給付:每月5,409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165-167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李國川資料,114.01.06查詢。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領取資料。114.01.09函。消債清卷,第49-5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有(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有(未據填寫陳報)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現居住處:居住姪女李○瑄所有房屋(無需租金) 共同居住者: 李○瑄 水電支出:0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全民健保: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 .103.01.16投保,保費:0元(南市長者減免)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8.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0.28列印。消債調卷,第115-118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9、114.02.08遞狀。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清卷,第167-16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4.02.07列印。消債清卷,第19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1

TNDV-113-消債清-160-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09, 8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 須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 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 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樺、曹○晴 之支出應以32,23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身障補助4,049元-家扶補助3,400元-家扶補助2,550元) ÷2}=3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5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 要支出28,5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670 元,況聲請人尚積欠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94,710元未納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311-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雪珍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雪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雪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 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 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於113 年9月26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本件消債程序進行中均經營妙 姿美髮沙龍,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其每月固定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16,454元,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聲請人手寫紀帳資料、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明細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49至7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83至95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1至112年 度財稅及投保資料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137至145頁), 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至114年2 月)營業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197,448元(計算式 :16,454元×12個月=197,448元);而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 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2元×10個+20,122元× 2個月=231,964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7,448元-231,964元=-3 4,516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 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1

TY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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