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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吳曉勤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006-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2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曾秀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內湖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7264-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4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瑞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5417-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5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翎瑩即張文馨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是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560-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38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玉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中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執-200384-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7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債 務 人 徐林維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執-199759-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七三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辦113年度他字第9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本案無法 查得實際犯罪行為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毀。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係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人劉奕翔、 鍾福家、傅冠綺及吳貴瑋後,在現場雜物堆內所查獲,然在 場之人均表示該本案毒品並非渠等所有,且查獲本案毒品之 處為置放雜物之雜物堆,且已經堆放許久;在場人鍾福家亦 表示該地方為伊所居住及繳納房租,期間已1至2年,其他人 為何住在這裡他也不清楚;在場人劉奕翔亦表示伊是經由暱 稱「娃娃」之友人帶領前往本案地點居住;在場人傅冠綺、 吳貴瑋則表示被搜索前才剛過去本案地點居住,忘記是誰開 門讓渠等進入居住,堪認本案搜索地點雖為鍾福家承租,然 居住之人口繁雜,難以確認本案毒品究係何人攜帶入內,案 發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得確認實際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人為 何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度他字第943 號民國113年3月8日簽呈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 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係 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92-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並經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 煙油2罐,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大麻煙彈殘 渣1個、電子煙主機3台,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8 月27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所為,則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簽結在案乙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 報告在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2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得憑,是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透明液體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並與其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 8號卷第88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非被告1人所 簽名捺印,則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前毛重12.78公克,淨重12.095公克,驗餘淨重12.093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2 透明液體 2瓶(驗前總毛重31.99公克)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95頁) 2 電子煙主機 3台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84-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28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 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 肆玖公克、剩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呂佳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2號駁 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剩 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呂佳軒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52號 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4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112年度緩字第19號、112年度緩護命字 第40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2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玖公克 、剩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送經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5頁、第121 頁、第127至131頁】。綜上,足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 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毛重零點肆玖公克、剩餘量零點貳柒肆公克),係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 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自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 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 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 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 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 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 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 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 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 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 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 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 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 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 ,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 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 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 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 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 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 擇不吸毒、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 吸毒慾望,只要力行自己不吸毒殘害自己,一定會有收獲,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5

KLDM-113-單禁沒-2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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