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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右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昀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鄭亦珊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拾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透過德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的採購人員Betty Lee(即李佩珊 )主動向原告詢問是否能做21.5吋觸控面板,原告旋為被告 客製化開發設計規格為KB-000000-A1之21.5吋觸控面板(To uch Panel,業界以TP簡稱之,下稱系爭觸控面板)。嗣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核准共5張訂購單(下稱108年 間訂購單)。原告於製造生產108年間訂購單時,係以深圳 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為原告 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但因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之良率不 盡理想,是108年間訂購單之單價分別為較原告自家代工廠 單價更高之38.5美元/片及39美元/片。 (二)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被告主動找原告討論系爭觸控面 板未來新訂單之單價。惟被告於109年1整年之期間均未向原 告就系爭觸控面板下單。嗣於110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目 前伊向富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購買21.5吋 觸控面板,但因富泰公司於110年間即將漲價,被告無法負 擔成本壓力,爰向原告詢問是否可出售比富泰公司單價更低 之21.5吋觸控面板。原告回覆如欲降低單價,須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代工,如繼續由達沃斯公司代工生產製造,則無降低 單價之可能。是兩造基於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共識前提 下,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間進行議價。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 被告表示系爭觸控面板之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雖 能接受此單價,但因系爭觸控面板先前皆由達沃斯公司代工 ,被告為依貨樣表示並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特別於當 年4月底核准原告一張小數量(1500片)之訂購單,請原告 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而原告為配合被告以 貨樣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性,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 年5月24日將第一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收受。經被告 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始以兩造於 110年5月間談妥之最新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被告 並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5訂單編號:000-000 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22萬片,單價為每片30.1美元,共 計695萬3100美元),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 6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計1萬5202片, 單價為每片30.1每元,共計48萬459.21美元)。 (三)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 9月10日、9月17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 2日、11月29日、12月10日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 4950片,有銷貨憑單可資為證。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10 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理來信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 更新會立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自此,被告未 曾再通知原告何時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其拒絕受領自係同時 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分別 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 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負責人,除請求被告受領系 爭觸控面板外,亦請求被告先給付貨款,原告甚至於同年8 月19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繼續履行契約並給付貨款。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始終 置之不理。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 持續依約履行。然被告無視契約約定,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 控面板,亦拒絕依約給付價金。而原告已多次給予被告相當 之期間請求給付貨款,並通知被告自己已經備妥系爭觸控面 板給付,請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惟仍未能如願以償。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被告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末以,因本件原訂單 之總價為743萬3559.21美元,而原告已收取268萬4844.76美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價金474萬8714.45美元(計算式: 743萬3559.21元-268萬4844.76元=474萬8714.45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四)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達沃斯公司為原證1之代工廠云云,不 足為採: 1、依原證1所示,訂購單上明確記載「DWS:KB-215001-」為「 廠商品號」,又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廠商(即供應商)為原告 ,可見該「廠商品號」僅係系爭觸控面板供應商(即原告) 之公司內部編號,要與達沃斯公司或任何代工廠均無關聯。 而「廠商品號」於業界之訂購單上之意義,僅僅係公司內部 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對於原告而 言,縱使該規格產品之內部材料購買自不同來源,只要係同 種規格之產品,原告均係給予相同之序號。原證1「廠商品 號」:「DWS:KB-215001-」所載之「DWS」,與達沃斯公司 無關。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字為Touchworks,其英文簡稱 為「TWS」,被告一再執詞「DWS」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並不 可採。 2、次依原證11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透過李佩珊(即Betty Lee)向原告來信,其指出為配合大陸限電政策而向原告調 查就原證1訂單生產工廠之限電情況,李佩珊於該電子郵件 中明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 為「右融(即原告)」,而原告負責人亦將自家位於廣東東 莞之工廠地址詳實記載回覆。基上,被告早已明知原證1訂 單之製造商為原告,且原告亦明白告知其工廠位於廣東東莞 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棟,而非達沃斯公司所 在之深圳,顯見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 控面板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 3、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產品提出產品承認書,待完成樣品承 認程序後,被告再依「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 「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 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云云。惟前開文件均係被告內部 之文件,原告於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以 前從未知悉有該等文件之存在,原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內部 作業流程係如何運作;更遑論被證6之文件均係規範被告公 司內部人員及流程之用,如何拘束被告公司以外之人?是被 告公司縱使訂有相關規定,亦與原告無涉。 4、另依誠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屏公司)於被證9及被證 14之信件之照片所示,亦係清晰可見原告之公司名稱,而無 深圳達沃斯等字樣,益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顯與深圳達沃斯 公司無關。至誠屏公司於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等信件中 敘及達沃斯TP之部分,亦係因被告並未告知誠屏公司系爭觸 控面板已改為由原告所生產製造,致誠屏公司誤以為系爭觸 控面板仍係由深圳達沃斯公司生產製造。且該等信件亦係由 誠屏公司所寄發,原告從未向被告或任何第三人聲稱本件系 爭觸控面板與深圳達沃斯公司有關,此自兩造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均可查明。被告另提出伊與富泰公司之訂購單(被證10 )及富泰公司提出之承認書(被證11),並主張原證1上DWS 即為達沃斯公司云云,亦無足採。蓋被告提出被證10係為對 應其所提出之被證7,然原告否認被證7之形式真正,是被告 所欲對應之部分已失其附麗,無從對應。且被證7係被告公 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外人無從得知被告如何記載,如何 拘束原告?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符合兩造間之貨樣買賣之約 定: 1、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原告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 一之品質,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為特種買賣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加重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易言之,被告僅得要求原告交付與貨樣有 同一品質之標的物,至於「代工廠為誰」自始至終均非觸控 面板貨樣買賣中之約定品質,無論原告由何代工廠生產製造 ,只要原告所交付之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貨樣品質相符 ,被告即有受領並給付價金之義務。 2、查,本件被告為求降低成本,前於110年4月核准原告1500片 系爭觸控面板之訂購單,由原告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 控面板。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 與屬性均符合其需求,分別於110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 原證1第1、2頁之訂購單,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正式發出原 證1第3頁之訂購單,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原證9之訂購單所 交付之觸控面板即係原證1訂購單所決定標的物之品質與屬 性之貨樣,且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觸控面板所約定之代工廠實 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而非被告辯稱之達沃斯公司甚明,自 不容被告以代工廠有誤而拒絕受領及給付原告貨款。 3、被告雖提出被證2規格書,主張此為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承諾 書云云,顯非事實。蓋被證2之第1頁明確載明,該文件係由 德泰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非被告之文件;其製作者為Jimm y zhan,亦非原告之員工。再從被證2第1頁所示審核單位之 簽名時間以及右上角之日期觀之,皆標註為108年9月,該時 間係兩造間執行原證6之訂購單之時期,是被證2所附之Appr oval Sheet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原證6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本件原證1訂購單之規格書。而原證6訂購單正是由達 沃斯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 4、次依原證7、原證8所示,兩造於109年間起即就本件原證1之 訂購單多次交換意見,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更直接於109年1 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客戶在合約上要求被告「 按季度降價3%…如無法配合,而導致我司無法下單貴司,這 不是我司所樂見的事」等語,可見價格對於兩造交易之重要 性,益證原告上述被告為降低成本而於110年間由原告自家 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等情顯非捏造,而有實據。 5、再就交易習慣而言,在觸控面板之業界,基本上不同代工廠 都可做出買方想要之觸控面板「外型」,但對於觸控面板之 「功能與品質」,則係由買方於收貨後立即做產品驗證,被 驗證通過之產品才會被買方收下,而賣方則須一直出貨,直 到買方之收貨量達到訂購單所約定之數量。於此機制下,賣 方之代工廠生產產品之良率高低即係影響賣方產品定價高低 之關鍵因素,良率越高,賣方所需之成本即可降低,自可以 較低之單價出售產品。舉例而言,客戶向A訂購1000片某一 規格的產品,倘若A生產的良率為95%,則A每生產1000片產 品,只有950片能夠符合客戶的規格要求而被收下,因此A就 不能只生產1000片產品,而是要生產1053片產品,才能生產 出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要求的產品(計算式:1053*0.95=10 00.35)。同理,倘若B的良率為80%,則B要生產1250片產品 ,才能交貨1000片符合客戶規格的產品(計算式:1250×0.8 =1000)。就販售同一規格產品而言,良率較高的A只要花10 53片的生產成本就可以完成訂單,而良率較低的B卻需要花 到1250片的生產成本才可以完成1000片的訂單,即A的生產 成本較低,可以提供較低單價的同一規格產品仍能有所獲利 。亦係因此,客戶自會向良率較高且能提供較低單價之A訂 購,自屬商業交易當然之理。 6、基上,被告於108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單價介於38.5 至39美元之間,而被告於110年向原告訂購之觸控面板每片 單價則為30.6美元,此二訂單之產品為相同貨樣,惟其價格 差異之故,即係因為原證9之訂購單係由原告自家工廠生產 製造,其生產良率高於達沃斯公司,以致能將自身之成本壓 低,故能用較低單價來承接同一規格產品之訂單。被告另辯 稱原證9係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時程及數量 要求而產生,並據以主張被告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係於 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原證9 、10及被證9等信件內容,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下旬向原告 提出原證9之試產訂單後,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告知被告已經 試產之1300片系爭觸控面板送達誠屏公司(原證10),而誠 屏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已抽驗(被證9第4、5頁),誠屏公 司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李佩珊(Betty Lee)告知上情 ,李佩珊亦於同日以信件回覆誠屏公司(參被證9第4頁)。 而亦係因當時抽驗通過,被告始會再於同年6月18日追加訂 購系爭觸控面板1萬5202片(參原證1之第三頁)。基上所述 ,可見誠屏公司早於110年5月下旬即已對於原告送達之1300 片系爭觸控面板進行品質驗證並且通過,被告辯稱誠屏公司 於110年7月下旬始完成品質驗證云云,顯與被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9有所扞格,不足採信。 7、最重要者,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 交貨1300片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隔天開始抽驗、試產(原 證10、被證9),確認原告出貨之產品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 樣品質,才在同年6月3日正式向原告發出原證1第1、2頁之 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8日向 原告正式發出原證1第3頁之訂購單(訂單編號:000-000000 000)。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工廠生產製造系爭 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02片之系爭觸控面 板?且被告已收貨達8萬4950片,合約已進行36%,倘若原告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確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貨樣買 賣,被告為何要收受高達8萬4950片之系爭觸控面板? (六)被告辯稱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 數量之差異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雖再提出被證15至被證17,並主張原證6之產品單價遠高 於原證1之主要原因在於採購數量之差異云云,顯係自打嘴 巴。姑且不論被證15僅僅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然依被告自行統計之數字,益證被告抗辯與其 所提之證據相左,自不足採。 2、被告於108年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原告當時之價格 最高為每片39美元。而被告於同年度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 3萬755片(此已經係超過向原告進貨之數量)之最低價格則 為每片39.8美元,顯然較高之進貨數量並未帶來較低之單價 ,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若以同時期觀之,被告於108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為2萬1137片,單價為每片38.5 至39美元。而被告於同時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10萬2226 片,扣除該年度12月2626片產品之新訂單,此段期間富泰公 司之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8.5至39元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 高達被告約五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9年間因富泰公司削價競爭而於當年下半年均未出貨 給被告,迄至110年間因改成以自家公司生產製造系爭觸控 面板,因而重新販售系爭觸控面板予被告,此亦係原告價格 驟降之緣故。觀諸110年6月至12月間原告出貨之紀錄,除試 產之1500片系爭觸控面板單價為每片30.6元外,其餘8萬495 0片之單價則為每片30.1元。然富泰公司於該年度之產品單 價本為每片32.1元,直到原告加入銷售後,才將單價壓低至 30.4元。倘若真如被告所述,單價遠差異之主要原因在於採 購數量之差異,何以富泰公司於該年度前兩個月(110年1月 、2月)進貨量已經高於原告110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時,單 價仍居高不下位於每片32.1元之價位?縱使以原告加入銷售 後之110年6月作為開始計算之時點,富泰公司於110年6月、 7月之進貨量即已高於原告該年度全年度之進貨量,何以富 泰公司之單價仍未低於原告每片30.1元之價位?如改以同樣 之銷售期間計算,被告於110年6月至12月間向原告之進貨數 為8萬6450片,單價為每片30.1至30.6美元。而被告於同時 期向富泰公司進貨數達到20萬9497片,此段期間富泰公司之 最低單價同為每片30.4至32.1美元。顯然於同一時期,高達 被告約2.5倍進貨量之數量,仍未為被告帶來較低之單價, 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實則,貨品價格變動原因多端,然依上說明,本件系爭觸控 面板之降價顯與採購數量無關。其間就原告110年與前二年 之單價差異原因,僅僅在於原告於110年間由自家生產製造 ,並且維持較高之產品良率,因而得以節省成本,再對被告 報以較低之單價,而與採購數量無涉。被告之主張顯屬臨訟 置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契合,自難採信。另,被告 以原證7指稱原告在109年2月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的條 件,倘被告係為了壓低成本理應該斯時即向原告採購云云, 被告顯係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此可參原證7第 一頁上方,原告向被告提出每片30.1美元價格之產品,其晶 片係使用EETI/84P方案,與原證1產品使用之晶片EETI/3188 不同,產品使用不同之晶片方案其價格本來就會不同,被告 將不同方案之產品單價相互比較,才會得出其所稱109年2月 間就已提出單價30.1美元之條件云云。但最終被告未接受晶 片使用EETI/84P方案,是最終單價才會並非30.1美元,附此 敘明。 (七)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1、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後續才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 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屬臨訟編撰。 蓋本件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 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此由被證1電子郵件主旨明確表 示「for Obsidian」、被證1第2頁記載Peloton同意使用在O bsidian產品上,被告亦自行在原證1訂購單上標註「For Ob sidian」,在在可證本件系爭觸控面板確係用於Peloton( 派樂騰)健身自行車Obsidian無訛。 2、Peloton係一家美國健身器材公司,其產品特性在於跑步機配 備有觸控面板,讓使用者可一邊運動一邊透過觸控面板訂閱 服務直播及點播健身課程等。將Peloton之健身自行車(Obs idian)上所裝載之面板背板拆開後可見有記載原告公司產 品規格「KB-000000-A1」之軟板,此亦係本件系爭觸控面板 確係使用於Peloton上之鐵證。惟,Peloton因後疫情時代消 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減少而停止拉貨、 呆料過剩,相關新聞經許多媒體報導。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 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原證3第2、3 頁),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可見因其客戶Peloto n之故,被告向原告片面拒絕收貨。 3、又依被告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 相關報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 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 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 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 雙方都能縮小損失」、「我們應該要和平協商,客戶給的賠 償金是固定的,時間拖久,我不敢保證公司付得出或願意付 這3成」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其客戶因為後 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而大幅砍單;但被告之客戶 因為砍單有給被告賠償金,被告因而單方、片面且無理要求 原告不再出貨;被告甚至威脅原告如果再不接受被告提出之 和解金額,被告有可能連3成都不願意付。更有甚者,被告 於112年3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12行至第13行中亦已自認其係 因「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 因此被告才片面拒絕向原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4、被告提出單方自行製作的被證4表格來指摘原告公司遲延交貨 云云,惟原告公司皆依與被告公司談好的出貨日期出貨,並 無遲延交貨。而被證4表格的記載並不正確,舉例而言:被 證4顯示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 片預交日為110年5月31日,而依原證10第3頁出貨單所示, 該1300片觸控面板於110年5月24日送達開元公司,比預期的 交貨日期早了7天,原證10第3頁出貨單上右下角也有開元公 司收貨人員簽名及記載日期5/24。但被證4表格第2列卻記載 該1300片觸控面板的實際交貨日是110年6月9日,把原本提 早交貨的記載成延遲交貨,實不可採。再者,被證4表格第4 ~9列的採購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但竟然記載隔日110年6月 18日為預交日,顯非合理生產交貨時程,更顯示被證4所載 預交日的訂定有問題,原告公司亦質疑該表格所載之預交日 訂定標準為何?被證4表格所載實際交貨日又是如何認定? 足認被證4表格不具客觀參考價值。 5、綜上可見,被告辯稱由同業得知系爭觸控面板之生產商並非達沃斯公司,所以拒絕收貨云云,顯與電子郵件往來證據及其答辯狀所示不符,實則係被告之客戶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大幅砍單,被告因而拒絕收貨。被告不僅毫無商業誠信。被告既然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觸控面板既然符合兩造間 貨樣買賣之契約,兩造間亦未曾就原證1訂購單所訂購之系 爭觸控面板約定由達沃斯公司代工,被告即無拒絕受領之理 由,更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4萬87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觸控面板交易為貨樣買賣,兩造間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 ,而由承認書所載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訂購單上「廠 商」品號欄位亦有達沃斯公司即DWS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 爭產品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之貨樣規格確有約定: 1、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 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 買賣。由被證1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兩造交易前係先 由原告提供廠商品號「DWS:KB-000000-A1」之系爭產品為 樣品、試產品,進行進料檢驗程序,經被告反覆測試、檢查 ,確認其規格及品質無誤後,再由原告提出產品承認書,經 被告以電子郵件回簽通知原告。被告後續再將原告之系爭產 品列入其合格產品清單,表示該產品已通過各項測試,符合 雙方合意之貨樣約定,可進行後續量產及長期繼續性供應。 嗣後被告下訂單,僅須於訂單上指明產品料號、生產廠商及 品號,原告接受該訂單,即表示同意提供符合產品承認書所 定規格及品質,被告公司亦信賴原告出貨與貨樣約定具同一 規格、品質,以達國際貿易重視快速交易、減省勞費之目的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屬於貨樣買賣,兩造確實係以承認書 建立貨樣。 2、由原告提供之「供應商狀況調查表」(被證20),企業型態欄 位記載:「代理商」(Agent),佐以,原告提供之承認書(被 證2)及環境管理物質部件展開表上載TP供應商均為達沃斯公 司(參被證19),可知原告係以達沃斯公司代理商之身分,向 被告公司經銷達沃斯公司製造之21.5吋觸控屏模組產品,兩 造就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確有合意。原告雖一再主 張本件系爭產品製造商為何,並不重要云云,惟觀諸兩造交 易之初,被告為進行供應鏈管理,於決定是否採擇原告為供 應商前就由產品經理Alvin Chuang即莊鳴寰至達沃斯貴陽廠 進行實際訪廠評估,以了解製造商產線之情形,此有莊鳴寰 於108年3月22日傳寄主旨為「達沃斯factory visit summar y」之電子郵件(被證21)可稽,即證製造廠乃交易之重要規 格。倘如原告所述為真,兩造果有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製造 之合意,被告豈可能未至新的製造廠訪視或要求原告提供新 製造廠之相關驗認、認證等證明文件,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 交易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3、原告既自承被證2「Approval Sheet」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作 為原證6訂購單之依據,而依承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 公司,足證系爭產品製造商確為兩造約定之規格:  ㈠由被證1被告產品經理莊鳴寰於108年8月28日以主旨為「Touc h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for Obsidian approved (翻譯:達沃斯作為Obsidian替代料件被承認)」及該封電子 郵件內容:「Please note that Peloton approved Touch Works 2nd source touch panel, please help add thisin to Obsidian BOM.(翻譯:請注意派樂騰承認了達沃斯觸控 面板作為替代料件,請協助將之建立到Obsidian的BOM表即 物料清單)」等語,及被告員工劉育芳因原告提供之系爭產 品承認書缺漏GP(RHS2.0)report,故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進 一步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均係以達沃斯生產製造之觸控屏 為約定之規格,且被告導入觸控屏替代料件係需要經過客戶 即Peloton承認,並建立於BOM後始能採購選用。此亦與被告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6.5【QMPRD-04-*】『料號管 理程序書』:5.2.1.4研發單位應準備好相關規格書後,填寫 【FQMPRD-04-01-*】『物料承認書』會簽相關單位後,由單位 主管核准後,登錄於網路系統MAN List.XLS檔案後,依據 E -BOM建立ITEM MASTER於ERP系統中,以作為產品的BOM結構 用料之需求。5.4任何BOM表的物料變更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作業。 5.5若有Second Source需求之物料,依據【QMPRD-01-*】『 產品開發設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執行設計工程變更執行驗 證物料品質後,經內部物料承認作業後,由業務單位依據【 QMPSA-01-*】『客戶訂單管理程序書』通知客戶同意後,始可 使用之規定相符。另兩造係以承認書建立貨樣,已如前述。 而由原告提供之承認書第10頁圖說所載即為達沃斯公司,益 徵系爭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為兩造規定之規格甚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係為了賺取中間價差而有隱瞞Peloton更換代工 廠云云。惟,由原證7第6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2月9日 向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就21.5吋觸控屏使用禾瑞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EETI公司(下簡稱EETI公司)不同IC型號所為報價 :3188→36.6USD;84P→32.8USD,而溫國壢於109年1月7日回 覆之內容:「如電話中所談,在客人承認EETI 80H84新IC方 案前,EETI3188方案會是出貨主力」等語,可知被告只是就 系爭產品其中單一之IC零件,縱使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 號不同,被告仍堅持須依上開所述之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 為料件承認程序後,方能使用,豈可能完全任由原告隨意決 定整個觸控屏之製造商,且被告倘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罔顧 商業誠信僅為了賺取價差,理當於斯時即向原告採購價格較 低之48P IC方案,豈會猶向原告表達在客戶派樂騰承認48P IC以前,仍應以經承認之3188IC料件為生產主力,顯見原告 主張全屬卸責,諉難採信。 4、按買賣雙方最終合意之標的內容,應以簽訂之契約或訂購單 內容為準,觀諸原證1訂購單內容所示,被告訂購之系爭產 品為:「開元料號:110-KB1A1-215BG」、「廠商品號:DWS :KB-000000-A1」、「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規格:KB-000000-A1」,依其文意,製造廠商自為約定 之規格之一,甚為明確。再者,原證6訂購單之製造廠商為 達沃斯公司,為原告自承,已如前述。依原證6訂購單與原 證1訂購單兩相對照以觀,關於系爭產品,無論是開元料號 、廠商品號、品名及規格之記載均完全相同,足證原證1與 原證6之產品具有同一性,且DWS確指達沃斯公司(即TWS), 僅係因採音譯縮寫而誤繕,不影響兩造對於製造廠商為達沃 斯公司之合意。另以被告與富泰公司110年5月27日之訂購單 為例,訂購單上載供應商為「富泰公司」,廠商品號:「ME SH-」、品名:「Touch Panel Module 21.7 A3」、規格: 「217PCT02A3」,對應被告之物料清單及富泰公司提出承認 書所載之製造商為「無錫變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簡稱M esh Tech),可知被告訂購單所載廠商品號欄位,其中廠商 係指「產品製造商」之意。此與原證1訂購單上載廠商:「D WS」(DWS僅為TWS之誤繕),指產品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相符 。 5、原告主張原證9訂購單係兩造合意變更製造商後之試產,顯與 事實不符:  ㈠按品質、交期與價格是商業交易的三個基本條件,原告雖稱原 證9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產品製造廠之試單云云,然觀諸原 證9採購日期即110年4月27日前,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 年3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以主旨為「21.5”New Quate and L/T」之電子郵件詢問報價及交期(Lead Time),足見除價 格以外,交期也是被告決定是否採購之重點。實則,原證9 係因被告自原證6訂購單後,逾1年未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 ,被告為因應110年下半年旺季需求,預估訂購數量係先前 至少6倍以上,為確認原告供貨能符合被告訂購單之交期及 數量要求,始有原證9訂購單。倘原證9真如原告所稱係兩造 為確認製造廠商變更為原告自家代工廠後之產品品質,被告 理應在變更後產品完成品質檢測驗收後,始會下單訂購;然 由原證10可知原證9之系爭產品係於110年5月24日送至被告 委外貼合加工廠誠屏公司,而誠屏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始完 成品質驗證(參被證9),被告豈會在110年5月31日即進料後 之數日、完成品質驗證前即核准原證1之訂購單,顯見原告 所稱除不符產品之承認程序,亦與交易常情相違,足證原證 9係被告為確認原告交期及供貨能力而生,與變更系爭產品 之製造廠商無涉。  ㈡復查,以另案32吋觸控屏為例,被告就斯時尚未經料件承認 程序之試產樣品訂購單,其上所載為「雜項採購單」,且因 未完成承認程序有正式料號編碼,故所載內容與正式採購單 多所不同。然觀諸原證9訂購單所載包含開元料號、廠商品 號、規格等內容均為正式訂購單格式,與被證22樣品訂購單 相異,加以倘為樣品試單,因係為了測試之用,採購之數量 多僅2位數,然原證9之採購數量竟達1500pcs,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實在。 6、原告雖稱兩造從未約定系爭產品應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云, 然由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主旨: 「21.5達沃斯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之電子郵件 、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誠屏公 司張國原傳寄主旨:「21.5不良TP復判」,內容:「21.5達 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等語之 電子郵件、誠屏公司與兩造自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主旨:「達沃斯21.5來料缺一片」之電子郵件(參被證14), 足證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又稱:誠屏公司會 在電子郵件中提及達沃斯TP等內容,係因被告公司沒有讓美 國終端客戶派樂騰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廠,因此 被告公司也沒有讓誠屏公司知道代工廠已經改為原告之代工 廠,且被告公司明確向原告公司表示有貨樣檢驗合格就可以 了,不用再給物料承諾書云云。然就原告所指上情,被告嚴 正否認,且由被告公司內部品管、工廠端各部門人員間之往 來電子郵件,均明確提及系爭產品為達沃斯公司生產等語, 意徵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連系爭產品其中之單一IC 零件,雖同屬EETI公司製造,因型號不同,都仍堅持須依照 料號管理程序,經客戶為替代料件之承認程序,方得使用, 又豈會隱瞞整個觸控屏製造商更換之理,顯見原告主張顯為 卸責,諉難採信。 (二)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並非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乃 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業以被證5之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 1、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乃兩造約定之規格,已如 前述。原告固稱被告係因客戶Peloton砍單才拒絕收貨,被 告其後主張製造商為達沃斯之約定規格顯係臨訟虛編云云。 實則,依照原證1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8 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 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交 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參被證3、 被證4),導致被告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被告為處理後 續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要求原告儘速交貨,否則將主張 遲延解約,然原告卻以IC交貨時間未能確定,故無法提供出 貨排程(參原證4),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國外客戶以 疫情為由欲調整訂單,遂立即將此情況通知原告。被告基於 商誼,縱原告遲延交貨,以致被告尚未來得及將本應到貨部 分提出向下游國外廠商請款,就原告已交付之系爭產品部分 仍依約付款,亦未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 2、被告當初確有因客戶Peloton關係通知原告暫緩出貨,然嗣後 因發現原告有擅自變更製造廠規格之事實,始依法主張拒絕 受領,兩者實屬二事,原告顯將時序不同之兩者混為一談, 此由除原告以外,被告已與所有供應、製造Peloton產品之 廠商均達成和解,可證被告拒絕受領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明知 觸控屏為系爭產品主要核心料件,且依承認書及採購單既已 明載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廠商」之重要交易條件,原告竟 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更換製造廠商,顯有悖於契約約定之瑕 疵。從而,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產品,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 拒絕受領。被告前業已於111年12月2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寄發附件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訂購21.5吋之觸控螢幕 面板(下稱系爭觸控面板),數量22萬片,單價為每片美金 30.1元,共計美金695萬3100元。再於110年6月18日寄發附 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以下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合稱為系爭訂購單), 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數量1萬5202片,單價同為每片美金30. 1元,共計美金48萬459.21元。嗣原告陸續於110年7月19日 、7月26日、8月13日、9月3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5 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10日 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共計8萬4950片,業據提出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系爭訂購單、銷貨憑單附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第385、3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伊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 經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戶調整111年上半年出貨目標 ,請求立刻停止系爭觸控面板生產及出貨等語。嗣原告多次 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被 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474萬8714.46美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就 系爭觸控面板是否有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㈡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絕受領,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 就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是否有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4萬8714.46美元(計算式:743萬3559. 21美元-268萬4844.76美元=474萬8714.45美元),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沃斯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 有明文。另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 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並達 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倘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 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 ,尚與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查依系爭訂購單所示,其上僅 記載付款條件、廠商品號、品名/規格、數量、交貨日期( 到廠日)、單價及總額(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並未敘 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曾提示或交付貨樣,亦未記載係依何種 貨樣訂定標的物之品質,應認兩造係就系爭訂購單列載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而非屬 貨樣買賣。 2、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廠商品號「DWS」即指達沃 斯公司,並提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及被證製2物料承認書用以 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製造商為達沃斯公司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80至22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訂購 單上記載之「DWS:KB-215001-」為「廠商品號」,為原告 公司之內部對於某種規格產品所給之序號,並無特別涵義。 且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供應商已明載為原告,並無特別約定須 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況達沃斯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ouc hworks」,英文簡稱即為「TWS」,亦與「DWS」不同。至被 告於108年9月至11月間雖曾向原告下單5張訂購單訂購21.5 吋觸控面板。原告當時係以深圳達沃斯公司為原告代工,每 片單價為38.5美元至39美元。嗣兩造於110年初至同年5月進 行議價,被告同意由原告自家代工廠代工之前提下,系爭觸 控面板單價可降至30.6美元/片,被告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 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之品質與屬性,並於110年4月底核 准1500片之訂購單予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批 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驗收後,兩造始於110年5月間確認 以單價30.1美元/片為訂購金額,並由被告於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18日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等語, 並提出採購日期108年9月至10月間之訂購單4紙、採購變更 單1紙及電子郵件、110年4月27日採購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63至267頁、277至278頁)。觀之前揭訂購單日採購期 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與系爭訂購單已相距約1年半餘,且 採購單價為每片39美元或38.5美元,亦高於系爭訂購單之每 片30.1美元甚多,則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價後,同意原由達沃 斯公司代工之21.5吋觸控面板變更為原告自家之代工廠,已 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嗣於110年4月底核准1500片之訂購單 予原告,原告旋以急單模式生產,並於同年5月24日將第一 批觸控面板1300片送交被告指定之誠屏公司,   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送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 9至28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6月3日、6月18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系爭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觸控面板,益徵原告主張前 揭訂單單號000-000000000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係 兩造為確認原告自家代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觸控面板品質 與屬性而為之少量訂單為可採。 3、再者,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李佩珊(即Betty Lee)於110年9月 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詢有關大陸限電政 策對系爭訂購單生產爭觸控面板之影響,其所製作之表單明 確載明型號KB-000000-A1即系爭觸控面板之「製造商」為「 右融(即原告)」,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將生產地區位 於廣東東莞之工廠地址長安鎮上沙社區海濱區中南南路8號A 棟如實記載回覆,此亦與位於深圳地區之達沃斯公司顯然有 別。是被告辯稱110年12月才由同業間得知系爭觸控面板非 由達沃斯公司製造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4、至被告雖提出被證9、被證12至被證14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315至319頁、第332至340頁),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主旨 或內容中有記載「21.5達沃斯TP來料異常」、「21.5達沃斯 來料髒污嚴重,以及保護膜過大」、「21.5不良TP復判」、 「21.5達沃斯不良品可以在周三也跟31.5的TP一同會判嗎? 」等語,因認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公司代工云 云。惟查前開郵件皆為誠屏公司人員所寄發,縱其主旨或內 容中有提及達沃斯公司,亦屬第三人之認知,尚不得以此資 為兩造有約定系爭觸控面板由達沃斯代工之依據。被告復辯 稱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就系爭觸控面板向其提出檢測報告及 材料規格書,載明觸控面板主材乃供貨商達沃斯公司所製造 ,其於驗證後將之列入公司之合格產品清單,並將該物料承 認書會簽公司主管同意。原告就系爭觸控面板提出之前開料 件承認書,由被告待完成樣品承認程序後,依「產品開發設 計及變更管制程序書」、「料號管理程序書」之規定,將承 認書資料編列至被告公司之合格物料清單及採購系統。依承 認書所載製造廠商為達沃斯公司,則其後之訂單單號000-00 0000000訂購單,倘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原製造商達沃斯公 司改以原告自家代工廠,依照產品承認流程,原告應製作提 出自家代工廠產品之規格承認書經被告重新承認之依據云云 ,並提出物料承認書、被告公司之物料清單節本、被告公司 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節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228 頁、第313至314頁)。惟查被證2之物料承認書為訴外人德 泰公司所製作之內部文書,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10日、料號 110-KB1A1-215BG、製造商型號KB-000000-A1、製造商為深 圳達沃斯,有物料承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對比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月向其訂購21.5吋觸控面 板,並以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之每片單價介於38.5美元至39 美元間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內容,足認被 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實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 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另被告 提出之物料清單、品號廠商建立作業等節本,均為被告公司 之內部文件,作為規範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及作業流程之用, 自不得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約定以達沃斯公司為製 造商。 5、參以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將第一批系爭觸控面板交貨1300片 送交被告,被告隨即於次日(25日)開始抽驗,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嗣並於同年6月3日以電 子郵件檢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購單,數量22萬 片;同年6月18日再寄發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數量1 萬5202片之訂購單予原告。設若被告認為原告不應由自家代 工廠生產製造系爭觸控面板,何須連兩次向原告訂購23萬52 02片之系爭觸控面板?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7月至12月 間,已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計8萬4950片,合 計已達被告總訂貨量36%,顯見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是否 為達沃斯公司並非兩造所約定之重要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 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其得拒絕受領,並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之採購經 理溫國壢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 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有進一步更新會立 即通知,造成不便,請見諒」等語。嗣即未再通知原告何時 交付系爭觸控面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13 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 司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受領系爭觸控面板外, 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契約及給付貨款,是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50頁)。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0年12月10日以後即未再通知 原告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然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換製 造廠商,故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面板,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具體約定 系爭觸控面板之代工廠為達沃斯公司,故只要原告所交付之 觸控面板與被告所要求之品質、規格相符,被告即有受領並 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所生產之系爭觸 控面板有何瑕疪,是其辯稱原告尚未交貨之系爭觸控面板, 乃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 領云云,難認可採。 2、次查,系爭觸控面板係用在被告之終端客戶Peloton(派樂騰 )公司健身自行車Obsidian上,此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旨 明確表示「for Obsidian」,及被告於系爭訂購單上自行標 註「For Obsidian」可知,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派樂騰公司 因受後疫情時代消費習慣改變,市場對家庭用健身器材需求 減少而停止拉貨、呆料過剩,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附 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 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 上半年出貨目標,21.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客戶派樂騰公司停 止拉貨而拒絕原告出貨。參以被告公司採購人員Vivian(即 鄧玉玲)於111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 訂單稱:「…請接受我是公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 單的事實,事件發生至今已超過半年,相信很多媒體相關報 導,你也有在關注,因後疫情時代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 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 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 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 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 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 單,結算後所有物權皆歸貴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頁),亦明確表示係因後疫情時代來臨,消費者行為改 變而客戶大幅砍單,致其無法向供應商即原告繼續下訂單。 據此可知,被告自111年初至今拒絕收領貨物之原因,實係 因其客戶即派樂騰公司對系爭觸控面板需求下降,導致被告 庫存過剩,因而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要與系爭觸控面板之代 工廠為何人無關。是被告既欠缺片面拒絕受領系爭觸控面板 之理由,於法自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3、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0年6月1 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 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23日 交貨,然原告均未依約定之日期交貨而交貨遲延,導致被告 未能如期供貨予國外客戶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一般進貨單 、被告公司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公司均依與被告談好的出貨日 期出貨,並無遲延交貨,被告提出之廠商預計進貨表記載有 誤等語。查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 ,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遲延 交貨,及其因遲延交貨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情事。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前揭廠商預計進貨表之記載,其中 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即原證9訂購單)之1300片預交日 為110年5月31日,實際交貨日記載為110年6月9日,然實際 上前揭貨物已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之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見前 開預計進貨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至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就本院函詢有關物料 承認書(Approval Sheet)之說明,雖謂物料承認書為求廠 商所提供物料之品質能符合工程規格要求,達到一定的標準 ,及對廠商品質加以規範,以確保公司所製造產品之品質及 廠商提供之物料來源符合安全與綠色環保的要求。其本上為 一般電子科技業買賣雙方針對交易標的物料規格與生產之規 範,惟若有其他之雙方約定或可另訂交易合約,有該會113 年6月24日(113)台恭綜字第02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02頁)。惟如前所述,被證2所附之材料規格書 為原告提供給被告作為108年9月至10月間訂購單之規格書, 並非系爭訂購單之規格書。況被告就系爭觸控面板已多次驗 明收受,足證兩造並無以承認書約定系爭觸控螢幕面板須以 達沃斯公司為代工廠,自亦不能以前揭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 業同業公會之回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 ,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因此,「受領遲延」須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 者,始足當之。 2、原告主張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觸控螢幕,其成品庫存數量共 計14,000片、半成品庫存數量3萬1,334片、其餘蓋板、PCB 控板、原料庫存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 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數量均未爭執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兩造間110年12月2 0日至111年8月8日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 至26頁)。觀之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確已將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庫存物料統計表作為附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之成品、半成品、其餘原料之價格及 數量均未爭執。被告之採購人員Vivian(即鄧玉玲)於111 年8月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並稱:「…請接受我是公 司唯一代表與你協商處理未交訂單的事實,…因後疫情時代 到來,消費者行為改變,客戶大幅砍單,我們不樂見也在此 次受傷慘重,但已是既成事實,考量到與供應商的長遠關係 ,即使損失慘重,我們仍釋出善意,希望與供應商協商未交 單處理方式,以期雙方都能縮小損失。經再次檢視貴司提供 之庫存明細,我們希望捨去部份有機會轉用或處理的物料, 再以3折方式清算未交訂單,…」等語,是認原告所陳報之系 爭觸控螢幕面板庫存物料統計表,應堪採信。又被告   採購經理溫國壢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 件,告知「因客人調整明年(2022年)上半年出貨目標,21 .5TP請立刻停止生產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顯見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原告復於110年12 月20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1日、111年8月2日多次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副董事長兼執行長辜存信,請求被告同 意原告將剩餘之庫存出貨等情,亦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 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觸控 螢幕面板如附表編號1之成品14,000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核屬有據。至於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如附表所示2至16 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膜 、過程保護膜…等部分,均屬系爭觸控螢幕面板之半成品與 原料,則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並非成品,自 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 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如附表2至16所 示半成品、蓋板、FPC、ITO、OCA、背面保護膜、正面保護 膜、過程保護膜等半成品及原料,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 ,即非有據。 3、準此,原告就系爭觸控螢幕面板成品14,000片已依系爭訂購 單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系爭觸控螢幕面板單價為每片30 .1美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合計即為42萬1400美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 美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觸控面板並未約定生產製造者為達 沃斯公司,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更換製造廠商,並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就系爭觸控螢 幕面板成品14,000片,合計42萬1400美元,已依系爭訂購單 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1400美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材      料 庫存量 單位 1 系爭觸控面板成品 14000 PCS 2 半成品sensor 31334 PCS 3 蓋板 138980 PCS 4 FPC 138980 PCS 5 ITO 47409 M2 6 OCA 47409 M2 7 背面保護膜 31592 M2 8 正面保護膜 31592 M2 9 過程保護膜 22350 M2 10 銀漿 94 KG 11 ACF 11852 M 12 雙面胶 15796 M 13 250umPET 3160 M2 14 175umOCA 3160 M2 15 密封胶 15.8 KG 16 紙箱 5859 PCS

2025-02-12

SCDV-112-重訴-18-20250212-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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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5號 原 告 宜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林翃逸即達嶸機械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 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2

SLEV-114-士補-5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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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 債 權 人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債 務 人 陳仲凱即森澤商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111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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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對造上訴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10 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各簽立採購契約 (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各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 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條第2 款約定,要求大同公司提出原料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產地證明,非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依 同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⒊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審查, 並交付符合計畫清單所載標示及外觀要求之系爭抗彈布,並 無不當,大同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所生遲延期間。至國防 部以約定之壓機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未按兩造簽認之製程參 數確認表設定壓機溫度,對於測試結果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大同公司,就系爭抗彈布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H欄所示,未交貨部分,國防部業已解除契約,該部分之 遲延日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I欄所示。國防部依通用條款 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自應付大同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另 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得沒收解除契 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此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惟大同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近一 半之數量,其中批次1-1、2-1、2-2、2-4經國防部同意辦理 減價收受,批次1-4經驗收合格,尚符契約要求,且國防部 業另予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是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 為契約價金總額15%即3,67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大同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1 ,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7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1408元) 1 利息 53萬140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18/365) 5% 1310元 小計 1310元 合計 53萬27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81-2025021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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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智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219台原住民重點國中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臺灣銀行集中採購共同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伊購買内含微軟電腦軟體(政府版)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各219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733萬6,500元,履約期限原訂同年12月30日,嗣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伊已依約完成配送及安裝,詎被上訴人以伊就其中131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131台電腦)逾期履約,扣罰違約金87萬7,700元,僅給付伊價金351萬0,800元,其餘88台電腦設備(下稱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拒付該價金294萬8,000元,然縱使扣除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安裝、測試部分價金7萬0,400元及逾期違約金58萬9,600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22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拒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87萬7,700元+228萬8,000元)顯有未合。且系爭88台電腦未完成組裝,非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價金,有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係為補助原住民弱勢學生家庭電 腦設備之目的,上訴人依約須將符合採購規格之電腦設備, 配送至受補助學生所在地,安裝且測試妥當,始完成履約。 伊於101年5月25日已函送確認後配送名單予上訴人,上訴人 應於45日内即同年7月9日前完成電腦設備之配送及安裝測試 。詎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申請設備驗收,經於同年12 月6日辦理實地驗收,僅系爭131台電腦完成配送及安裝,系 爭88台電腦未提出安裝測試證明,難認完成履約,且經上訴 人同意扣除系爭88台電腦價金,僅以系爭131台電腦計算給 付價金核銷結案,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88台電腦價金, 另系爭131台電腦因有履約遲延情事,伊依約扣罰違約金87 萬7,700元,依約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下稱第1 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廢棄第1493號判決 第一次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前審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 決(下稱第1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本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廢棄第182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 。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5,700元 ,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本審卷三第227至 229頁):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腦設備,每台電腦設備 (含電腦主機、顯示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 100年12月30日。  ㈡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契約,約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 助學生。  ㈢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進行規格驗收,驗收紀 錄記載:「驗收經過:本次驗收數量經清點確實為219組, 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軟體部份經審確 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  ㈣上訴人以100年12月19日綜字第100129號函(下稱第100129號 函),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重新提供143名學生之 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 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㈤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1日原民教字第1010001893號函(下稱 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 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日曆天。  ㈥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25日原民教字第1010028756號函(下稱 第1010028756號函)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 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 無誤,履約期限自第1010028756號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天 。  ㈦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13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 下稱第1010039410號函)、101年10月5日原民教字第101005 4766號函(下稱第1010054766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 限(101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  ㈧上訴人分別以101年10月5日綜字第101321號函(下稱第10132 1號函)、101年10月15日綜字第101330號函(下稱第10133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學生名單。  ㈨兩造於101年12月6日進行實地驗收,並於102年1月9日進行協 調會議,會議決議內容為應交貨219台,其中131台已安裝完 成,88台已出貨但未安裝完成(未提供測試安裝說明),並 同意以131台電腦設備核銷結案,且扣除88台電腦設備金額 ,另以上訴人就該131台電腦設備有逾期履約情事,扣罰87 萬7,700元為逾期違約金,僅給付上訴人351萬0,800元。該 決議經兩造出席代表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經上訴人蓋用 公司大小章。  ㈩兩造就上開決議內容,另於103年10月3日做成驗收會議紀 錄 ,並經被上訴人以原民教字第1030054810號函檢送予上訴人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綜字第10339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 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交貨未安裝之設備, 不給付費用給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送公共工 程委員會評裁」、說明四記載:「依102年1月9日驗收紀錄 ,本公司不同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逾期扣款20% ,此部分送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裁」。    上訴人以103年12月2日以綜字第103418號函,向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採購案中131台電腦設備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配送與安裝、測試,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上 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至 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學 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之 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㈡上訴人所提出受 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 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 剩餘價金316萬5,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配送? 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送之改配名單後,迄 至同年10月5日、15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名單,確認 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期間歷時近5個月,是否屬完成確認 之協力行為之合理期間?系爭電腦設備之履約期限何時屆至 ?上訴人就系爭131台電腦之配送有無遲延履約?  ⑴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電腦設備,約定每台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顯示 器、電腦軟體)買賣價金3萬3,500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 合計733萬6,500元,應完成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30日,約 定受領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受補助學生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採購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52頁)可 據,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二第167頁), 自可確認。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約定:「…依照訂購機 關指定之電腦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 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 狀態」、第㈣項約定:「立約廠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 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 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第㈤項約定:「訂 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 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機關採購用品為電腦設備用品者,立約廠商於送貨點交時 ,應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而系爭採購案係採 購電腦設備,依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上訴人負有送達電腦設 備並同時安裝、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義務,自可確 認。至於系爭採購契約第六條「交貨地點」雖約定:「依訂 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 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 ,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3頁),惟上訴人曾同意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各受補 助學生,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頁), 上訴人更曾以第10012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重 新提供143名學生之正確聯絡資料,並承諾於取得後一週内 完成學生名單聯繫,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及請被上訴 人同意履約時期從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 曆天,被上訴人則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 約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 起算45日曆天,被上訴人亦曾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 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 算45個日曆天,亦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示,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採購案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㈠、㈣、 ㈤項約定,於送貨點交時同時安裝、測試完成,至於兩造雖 曾於同年12月6日在華亞科技園區辦理系爭電腦設備之規格 驗收通過,惟該次驗收僅係就數量、規格及軟體安裝之授權 為目視檢測之情,亦有驗收紀錄記載:「本次驗收數量經清 點確實為219組,規格亦經業務單位審核符合本會採購需求 ,軟體部分經審確有授權219台電腦安裝,驗收通過」等語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1頁)可據,該規格驗收顯與安裝、 測試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之功能測試驗收有間,另參以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以其已完成電腦配送為由,申請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被上訴人確採實地抽驗其中22台電腦設備以為 驗收依據等情,有101年12月6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4 頁)可據,據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 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配送系爭電腦設備予受補助學生並完成安 裝、測試,為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義務,自屬可採。  ⑵系爭電腦設備於100年12月6日完成規格驗收後,上訴人於同 日以綜字第100112號函(下稱第10011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主旨:請盡速提供『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學生補助聯絡名單」、「說明:一、大綜電腦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於10月14日經比價後承包貴會『原住民重點國 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案,依 貴會原定需求,需於12月30日前完成補助學生各點安裝作業 。……。三、本公司於得標後多次向承辦人索取學生補助名單 未果,承辦人告知因負責提供補助學生名單的○○電腦尚未更 新彙整,且連絡資料不全,此問題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安 裝進度。請貴會於週四前提供確切學生名單,以利加速完成 安裝進度」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3頁),上訴人再於 同年12月19日以第100129號通知被上訴人:「主旨:請盡速 提供正確之『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學生 補助聯絡名單,並申請驗收期展延」、「說明:一、本公司 於12月8日收到貴會回覆『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 腦補助名單』更新乙份,經本公司連絡後確認該名單中仍有1 43名學生連絡名單資料有誤,導致電腦設備無法如期送達, 亦無法於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送貨與安裝服務。二、請貴會 於12月30日前重新提供143名正確學生連絡資料,本公司將 於取得最新的學生連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 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無誤。三、因本次設備安裝地點需事前 確認每個學生連絡資料正確無誤,以及送貨安裝地點遍及偏 遠原鄉地區……等因素,函請貴會同意展延安裝履約時程從確 認學生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等語(見原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嗣兩造合意展 延履約期限,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1日以第1010001893號函 覆上訴人:「主旨:檢送已鈐印之『臺灣銀行電腦LP5-5081- 0090、LP5-9008-00005訂購單編號A20111024000165、A2011 1024000164』電腦設備219台契約變更明細表乙份,請確實據 以執行,請查照」,該函所附經兩造用印之「契約項目變更 明細表」記載:「項目:展延履約期限」、「變更內容:履 約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 後起算45個日曆天」、「變更理由:本案因各校提供之學生 資料有誤,本會業於100年12月19日以原民教字第100106816 9號函請各校於12月22日提供正確之學生名單,惟迄今尚有 約半數學校仍未函送資料。考量廠商配送電腦須確認學生聯 絡資料正確無誤,且配送地點分散、部分學生家長無法於上 班時間以及適逢過年期間配合設備安裝簽收等因素,爰擬同 意廠商電腦配送期限由100年12月3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內容(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22至26頁),由此可見,兩造已合意履約期限由100年12月3 0日「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 ,另被上訴人曾以第1010001893號函通知上訴人,同意履約 期限由同年12月30日展延至確認學生配送連絡資料無誤後起 算45日曆天,更再以第1010028756號函送「確認後學生配送 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說明配送之聯絡資料及 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發文日起算45個日曆 天,已見前述,更足認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即配送地點義務,俾便上訴人履約完成配送 系爭電腦設備責任,而上訴人則有確認被上訴人所提供受補 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力義務,是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電腦 設備配送及安裝、測試義務,乃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 以被上訴人所提供配送學生資料經上訴人確認正確無誤後, 始得起算履約期限,應可確認。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101年5月25日以第1010028756 號函檢送「原住民重點國中之原住民籍學生電腦補助名單」 確認後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並通知:「 旨揭配送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如確認無誤,履約期限自本函 發文日起算45日曆天止,請確實據以執行」,再於101年7月 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逾履約期限(即101 年7月9日),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 、㈦所示,且有上開函文(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25、127頁) 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檢送確認後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及改配名單予上訴人時,已同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確 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及改配名單無誤之協力義務,俾起算 履約期限,雖兩造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所應履行確認之協力義 務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後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確認之協力行為,方合於系爭採購合約履約意 旨,且審酌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6日以第100112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設備需要2週送貨時間以及2週工程師到學生家進 行設備到場安裝服務,總共需要4週時程完成安裝作業」等 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第 10012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將於取得最新的學生聯 絡資料後一周內完成學生名單聯繫,以確認提供之資料確實 無誤」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上訴人既曾自陳得於 1週內確認學生聯絡資料正確與否,及於4週時程完成配送安 裝作業,兩造更已合意履約期限為:「延至確認學生配送聯 絡資料無誤後起算45個日曆天」,已見前述,兩造所合意履 約期限45日曆天,較上訴人所同意4週可完成配送安裝作業 期間為寬裕,是上訴人應完成其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力 行為之合理期間應以上訴人所陳述1週為適當。另上訴人對 於101年5月25日收受第1010028756號函事實未爭執,則上訴 人應於1週期間即同年6月1日完成確認學生配送聯絡資料協 力行為,再加計45日曆天即至同年7月16日為履約期限,而 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以第101321號 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 台、10台(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133頁),而後於同年11 月2日完成配送,方於同年11月2日以綜字第101360號函(下 稱第1013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有第101360號函(見 前審上字卷一第135頁)可據,嗣兩造於同年12月6日進行實 地驗收,以系爭131台電腦已安裝完成,同意以系爭131台電 腦設備核銷結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按系爭採 購契約第七條第㈣項所約定:「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員負 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 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見原審卷一 第33頁),系爭131台電腦顯係於同年11月2日始完成配送、 安裝、測試之履約,而已遲延履約108日曆天(自同年7月17 日至同年11月1日)事實,可資確認。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 號函時,僅剩14台電腦未完成配送,伊隨即安排配送仍因名 單有誤未能送達,乃持續聯絡被上訴人配送名單問題,然因 被上訴人持續替換配送人選始終無法提供正確名單,致伊迄 至同年11月2日完成履約,伊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 料無誤之協力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第1010 028756號函所附配送名單,包括改配名單李漢文、蔡郁玟、 謝勇生、陳孝馨等4人,有該檢附名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 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以第1010039410號函告 知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9日止已逾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0月5日以第1010054766號函 通知上訴人已履約逾期,該函文並載有:「本會前於本(10 1)年7月13日以原民教字第1010039410號函(諒達)、本( 101)6月1日、6月15日、7月12日等日以電子郵件及本(101 )年8、9月間數度電話通知貴公司有關上開219台電腦配送 將(已)逾履約期限(即101年7月9日起逾期),其履約逾 期部分,本會將依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逾期計罰等相 關規定辦理,請儘速完成履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5日寄送第1010028756號函 後,仍持續詢問上訴人配送情形,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5日方以第101321號函、第101330號函告知被 上訴人尚未完成配送電腦台數為9台、10台,且改配名單謝 勇生、陳孝馨等2人無法聯絡上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31 、133頁),被上訴人持續關注上訴人配送情形,然上訴人 迄至同年10月間方告知被上訴人所改配名單2人無法聯絡, 可認同年5月至同10月間,上訴人確有未於合理期間內確認 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情事,則其自同年7月16日起已履約逾 期事實,自可確認。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賴肇胤 固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提供名單後,上訴人需先 去找使用者,有找到才能立即做配送,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 名單有大量的錯誤,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所以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有再送1份名單,伊於同年5月25日以後一直與 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塔大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9、140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琺濟‧伊斯 塔大已證述:上訴人有向伊反應學生資料不正確,但都是在 已逾越45日曆天以後,伊有再提供新的名單,是以電子郵件 寄送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59頁);證人琺濟‧伊斯塔大 已證述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不正確,係在逾越45日曆天以後 事實,是賴肇胤雖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配送名單有 錯誤等情,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按證人 賴肇胤所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再送1份名單等語, 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可見如 上訴人能在1週之合理期間內確認配送名單有無問題,被上 訴人當能隨後即時檢送最終正確學生聯絡資料予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遲誤,致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方再檢送學生聯絡 資料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完成配送履約,據此,更足認上 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無誤之協 力義務事實,是上訴人所為已履行確認受補助學生聯絡資料 無誤之協力義務之主張,尚未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受補助學生確實已收訖電腦設備之送貨安裝確 認單、切結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 配送予受補助學生,是否可採?   ⑴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腦設備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即受補助 學生處,並完成安裝、測試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曾於 102年1月9日就系爭88台電腦之履約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 議作成記錄:「…,由於受託廠商(大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至今尚未提供88臺電腦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之證明 文件。為避免再次因受託廠商未提供完整書面資料而延宕本 案核銷結案作業,請受託廠商儘速提供本案已完成將貨送達 及安裝、測試佐證資料送本會。至受託廠商所稱:『送貨及 安裝未於同一時間辦理』,即已未符合契約書規定。惟若確 有受補助對象不同意安裝者,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切結書 及說明佐證資料,俾利本會辦理核銷結案作業」等語(見前 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兩造復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召開 協調會議,並決議:「四、請受託廠商提供88件電腦主機( 含螢幕)外觀及序號照片,惟若確有受補助對象確已收訖電 腦或補助電腦遺失…等情形,仍請受託廠商逐一提供受補助 對象確認已收訖電腦切結書,並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2、353頁),又證人琺濟‧伊斯塔大更證述:送貨安裝 確認單88份是上訴人提出的,要求上訴人要提供照片,才能 確認安裝至受補助的對象,因為懷疑上訴人是有償取得切結 書,所以在認定時,驗收人員認為要有照片證明確實已經送 到等語(見前審上字卷三第60頁),證人彭德成證述:伊任 職被上訴人參事,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由伊擔任主席,該 次會議召開理由為系爭採購案,其中131台電腦已經施作完 畢,另外有88台電腦不見了,上訴人人員說不知道該88台電 腦情形,為保留廠商權益,所以作成該決議,系爭採購案於 101年12月6日驗收時,說有88台電腦遺失,1年後廠商才拿 切結書要求驗收,伊奉派辦理,伊提醒廠商,只有切結書, 現場有無安裝電腦不清楚,這是異常現象等語(見前審上字 卷三第122至125頁)。由上述會議決議與證人證詞,可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是否已配送受補助學生處並完成安裝 、測試乙情,頗有爭執,持續要求上訴人應提出相關送達及 安裝、測試佐證資料,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88台電腦價金( 見前審上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是上訴人應舉證已完成配 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事實,方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系爭88台電腦價金。  ⑵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配送系爭88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之情,兩造已同意本院函請受補助學生聯絡地址之轄區警局協助按本院所製作調查表內容詢問受補助學生是否已收到系爭88台電腦(見本審卷一第109、121頁、卷二第11頁),經本院按上訴人所提聯絡名單(見本審卷一第119頁)函請各轄區警局協助確認系爭88台電腦配送情形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欄所示,就受補助學生是否已受領系爭88台電腦之調查結果,論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6、8、9、16、18、26、28、 34、35、38、42、43、48、49、62、68、74、75、81、84、 88、92、93、98、99、104、107、111、115、128、132、13 6、138、139、144、147、216之受補助學生合計39人,均已 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 有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 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且經比對上訴人所 提出上述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均有附具如附 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證明文件(各該簽名 人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前 審上字卷二)」欄所示),而各該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學生證、健保卡核屬個人保管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簽名人得 提出供作收受配送電腦證明,與本院調查結果一致,自可認 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39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39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 事實。  ②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 5人,雖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 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 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然附表編 號5所示受補助學生黃少諭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 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黃秀蘭均到庭證述:黃少諭有收到被 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且使用該電腦2、3年,送貨安裝確認單 簽名人為黃秀蘭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至16頁);附表編號 71所示受補助學生陳芝玲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伃稘(原名陳浠)到庭證述:陳芝玲 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ce軟體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為陳伃稘等語(見本審卷 三第135至138頁);附表編號72所示受補助學生尤秋欣到庭 證述: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該電腦係由伊姑媽尤 秀玲代收,有轉交電腦予伊,該電腦可以正常使用,有Offi ce軟體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38、139頁);附表編號131「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心梅到 庭證述:伊與編號131所示受補助學生李莉萍為母女關係,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簽名人是伊,伊有看到電腦送來才 簽名,送貨者說是被上訴人所送,收到電腦時李莉萍因住校 未與伊同住,伊沒有告訴李莉萍,李莉萍不知道有補助電腦 情事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22至124頁);附表編號215「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李懿姍到庭 證述:伊為編號215所示受補助學生潘元汯之母,送貨安裝 確認單之簽名很像伊之簽名,切結書之簽名人為伊,當初是 電腦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伊當時沒有收到,後來 有補送並組裝,組裝完後伊才簽上述文件,電腦可以正常使 用,潘元汯應該知道補助電腦乙事,可能太久而忘記了等語 (見本審卷三第130、131頁)。據上述證人證詞,自可認上 訴人所提附表「確認單編號」欄所示編號5、71、72、131、 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均屬真正, 且該受補助學生5人確已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故編 號5、71、72、131、215之受補助學生5人,其等雖陳明如附 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 內容,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4、7、11、12、13、15、17、19、2 2、23、44、46、69、85、87、94、97、101、103、110、12 5、129、133、135、143、145、146、199之受補助學生合計 28人,雖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調查結果 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欄所示(各該調查 表、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院本 審卷)」欄所示),然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者如附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或為本人(編號4、87),或 為同住之父、母、祖母(編號7、11、17、19、22、44、46 、69、94、97、101、103、110、125、129、133、135、143 、145、146、199),或為同住之兄弟姊妹(編號12、13、8 5),或為同住之親屬(編號23),或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配 送名單之代收人(編號15,配送名單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32 頁),且有附具如附表「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欄所示身分 證明文件(各該簽名及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之卷證頁碼如附 表「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欄所示),上述身分證明 文件所載住址與配送名單所載配送地址大致相同,而各該身 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既均屬個人保管重要 身分證明文件,自可認上訴人所提上述受補助學生28人之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應屬真正,且該受補助學生28人確已 受領上訴人所配送電腦事實。  ④至於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4、32、37、40、83、117、19 5、204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編號24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瑩珍,記載關係為「嫂 嫂」,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且未能 證明與受補助學生、學生家長賴春風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 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家長「賴春風」之簽名(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597頁),然該簽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 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賴佩如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 32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 陳樂生」,雖與受補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陳樂生姓名 相同,但僅檢附照片(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5頁),無從證 明該簽名人「陳樂生」之真正,又據轄區警局警員詢問陳樂 生有關編號32所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是否曾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受詢問人陳樂生稱無印象等語,有該職務報告( 見本審卷二第277頁)可據,另編號32之出貨簽收單所記載 田雅蘭之簽名,上訴人雖主張為受補助學生陳欣亞之母親( 見前審上更一字卷一第445頁),但未舉證該簽名之真正,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陳欣亞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83之「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邱碧芳,記載關係為「姑姑」,既非受補助名單所載受 補助學生家長鍾金鳳,且未能證明與受補助學生江浩男或學 生家長鍾金鳳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單雖載有受補助學 生「江浩男」之簽名(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59頁),然該簽 名真正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江浩男確 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17之「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蔡玉玲,雖記載關係為「 姐姐」,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父親姓名洪聰發非受補 助名單所載受補助學生家長蔡雄發)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 蔡可馨關係確為姊妹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至於出貨簽收 單雖載有受補助學生「蔡可馨」之簽名,然該簽名真正未據 上訴人舉證,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蔡可馨已受領被上訴 人所補助電腦;編號195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林春花」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727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 洪進忠」,「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 名人洪玉琴,雖記載關係為「姑姑」,然所附具身分證所載 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雷明政關係,或曾有同住事實, 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雷明政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 ;編號204之出貨簽收單簽收人為「游月珠」(見前審上字 卷二第731頁),非配送名單所載家長姓名「葉曉華」,「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秀英, 所附具身分證所載內容無從判斷與受補助學生歐雯琳關係為 何,無從據此認定受補助學生歐雯琳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 電腦;是上訴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4、32、37、40 、83、117、195、204之受補助學生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⑤另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5、27、29、31、33、36、39、4 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其中編號25、27、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均陳明如附表「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欄所載「本人未收到」內容(各該調查表、公務電話 紀錄表之卷證頁碼如附表「證物頁碼(本審卷)」欄所示) ,編號29則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而其中 編號27所示受補助學生謝凱文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謝玉珍到庭證述:謝凱文曾在出貨 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3頁)上簽名,但謝凱文沒有 收到電腦,謝玉珍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 字卷二第159、161、163頁)上簽名,但忘記何人找謝玉珍 簽名,謝凱文就讀甲○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補助之電 腦,家裡也沒有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7至91頁);編號 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 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葛中正到庭證述:葛正宏曾在出貨簽收 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09頁)上簽名,但有無收到電腦沒 有印象,記不起來簽名是簽收何物,葛中正是葛正宏堂兄, 曾經住在一起,葛中正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 審上字卷二第177、179、181頁)上簽名,但忘記當初為何 會簽名,家裡只有1部電腦,是葛中正之配偶所有,完全沒 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事情等語(見本審卷三第83至87 頁);編號33、36所示受補助學生賴國祥、賴櫻木及「送貨 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賴忠德到庭證 述:賴忠德為賴國祥、賴櫻木之父,賴國祥、賴櫻木就讀乙 ○國中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所補助的電腦,就讀國中時家裡沒 有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13、619頁)上所 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 (見前審上字卷二第189、191、193、207、209、211頁)上 所載「賴忠德」不是賴忠德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本是賴 忠德的身分證,賴國祥、賴櫻木就讀國中時沒聽過被上訴人 有補助電腦,也沒有看到電腦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5至111 頁);編號39所示受補助學生陳佳雯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陳盛立到庭證述:陳盛立為 陳佳雯之父,陳佳雯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補助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5頁)、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25、227、229 頁)上所載「陳盛立」不是陳盛立所簽名,附具的身分證影 本是陳盛立的身分證,但其上記載「限原委會使用」文字非 陳盛立所書寫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02至105頁);編號41所 示受補助學生龍曜及「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欄所示簽名人溫惠芬到庭證述:陳小萍是龍曜之母,溫惠芬 為龍曜之姐,龍曜就讀乙○國中時沒有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 的電腦,出貨簽收單(見前審上字卷二第629頁)上所載「 陳小萍」不是陳小萍所簽名,溫惠芬曾在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見前審上字卷二第237、239、241頁)上簽名,但 忘記為何於該文件簽名等語(見本審卷三第111至115頁)。 編號25、27、31、33、36、39、41之受補助學生及各該「送 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既已到庭證 述未收到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雖曾在出貨簽收單、送貨安 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但已無印象為何簽名,或否認出 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上簽名真正等情,又編 號29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未獲會晤本人,然編號29所示 受補助學生葛正翔,與編號31所示受補助學生葛正宏之聯絡 地址相同,家長均為葛德芳,應為兄弟關係,且編號31之「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為葛中正 ,而葛正宏、葛中正均已證述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補助電腦 ,家裡僅有1部葛中正之配偶所有之電腦等情,已見前述, 另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拿耶撒歐及「送貨安裝確認單、 切結書之簽名人」欄所示簽名人瑪撒歐尤給均未到庭證述曾 受領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事實,且編號25所示受補助學生戈 拿耶撒歐已於調查表陳明「本人未收到」內容,據此,上訴 人主張已配送補助電腦予編號25、27、29、31、33、36、39 、41之受補助學生合計8人,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 確認單、切結書為據,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據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8台電腦已確實配送予受補助學 生,雖提出出貨簽收單、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證,然 僅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2、3、4、5、6、7、8、9、11、 12、13、15、16、17、18、19、22、23、26、28、34、35、 38、42、43、44、46、48、49、62、68、69、71、72、74、 75、81、84、85、87、88、92、93、94、97、98、99、101 、103、104、107、110、111、115、125、128、129、131、 132、133、135、136、138、139、143、144、145、146、14 7、199、215、216合計受補助學生72人確實受領被上訴人所 補助電腦,至於編號24、25、27、29、31、32、33、36、37 、39、40、41、83、117、195、204合計受補助學生16人,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配送被上訴人所補助電腦予 該受補助學生16人事實,可資確認。  ㈢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腦設備剩餘價金316萬5,7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系爭88台電腦已配送其中72台電腦予受補助學生完成履約事實,既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按102年1月9日協調會議(見本院前審上字卷一第89、91頁)、103年2月18日協調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決議,於103年8月19日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而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88台電腦僅為配送未完成安裝之情(見本審卷一第108頁),是上訴人雖已履行72台電腦配送義務,然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成安裝、測試,惟既已交付受補助學生使用,已無拆換必要,且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核與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符,被上訴人自得減價收受,又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每套電腦願扣除安裝測試費用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4頁),並提出廠商報價單(見前審上字卷三第291、293頁)為據,被上訴人亦曾於103年12月23日簽准:「七、綜上,本案擬減價收受88台」等語,有該案簽呈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0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就未安裝、測試部分減價收受,是上訴人已配送72台電腦部分,應減價金額為每台800元,核屬適當,是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應為235萬4,400元【計算式:(每台電腦價金3萬3,500元-每台電腦減價800元=3萬2,700元)×72台電腦=235萬4,400元】。  ⑵而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 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契約第九條「罰則」第㈢項約定:「立約商 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分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 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 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其約定內涵既係規範上訴人如有未按期完成配送履約, 上訴人應按未履約部分數量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不僅上述 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約定上訴人 除支付上開違約金外,被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 按期履約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堪認上述約定「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 之千分之二(0.2%)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 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內容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自未可採。  ⑶又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1年7月16日,系爭131台電腦係 於同年11月2日完成配送、安裝、測試履約,已遲延履約108 日曆天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另完成配送72台電腦部份 ,既係迄至103年8月19日始提出配送電腦予受補助學生證明 即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履約遲 延情事,應依上述約定扣罰違約金,自屬有據,則按上述扣 罰違約金約定,系爭131台電腦因逾期履約,應扣罰違約金8 7萬7,700元(計算式:3萬3,500×131×20%=87萬7,700元、3 萬3,500×131×0.2%×109=95萬6,693元,應以87萬7,7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完成配送72台電腦,則已遲延 履約763天(101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18日),應扣罰違約 金48萬2,400元(計算式:3萬3,500×72×20%=48萬2,400元、 3萬3,500×72×0.2%×763=368萬0,712元,應以48萬2,400元為 扣罰違約金上限),合計應扣罰違約金為136萬0,100元(計 算式:87萬7,700元+48萬2,400元=136萬0,100元)。而上訴 人既僅主張系爭131台電腦未有逾期履約情事,未主張應扣 罰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且就72台電腦履約應扣罰違約金 不爭執,更未就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況且,審酌上述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履約部分數量為計, 更已限縮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20%為上限,尚與約 定違約金所為達成確保債務之履行目的無違,是上述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情事,自無酌減必要,而被上訴人已主張應扣 罰上述違約金,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87 萬7,700元,且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235萬4,40 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自可確認。  ⑷據上所述,系爭131台電腦價金438萬8,500元(計算式:131×3萬3,500元=438萬8,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51萬0,800元,剩餘價金87萬7,700元已因逾期履約遭扣罰違約金殆盡,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系爭131台電腦價金,至於已完成配送72台電腦所得請求價金為235萬4,400元,應再扣罰48萬2,400元違約金,上訴人所得請求已配送72台電腦價金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235萬4,400元-48萬2,400元=187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檢送上開安裝送貨確認單及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作成驗收記錄,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自應認自該日起驗收通過,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通過後20日內付款。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更已同意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24日(見前審更一字卷第103頁),上訴人則無爭執,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187萬2,000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件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而其依系爭採購契 約請求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有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可獲勝訴範 圍未逾上開已准許部分,爰不另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學生 家長 送貨安裝確認單記載聯絡地址 送貨安裝確認單、切結書之簽名人 所附具身分證明文件 證物頁碼(前審上字卷二) 本院調查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物頁碼(本審卷) 2 潘佳珮 潘秋燕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李己吉 (父) 潘佳珮學生證 第39至4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3、247頁 3 潘聲豪 潘桂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潘嫚婷 (姊) 潘嫚婷身分證 第43至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3頁 4 吳兆華 吳秀妹 新北市○○區○○00號 吳兆華 吳兆華汽車駕駛執照 第49至5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75至83頁 5 黃少諭 王義麟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黃秀蘭 (母) 黃秀蘭身分證、黃少諭學生證 第55至5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17頁 6 潘玟陽 潘華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59至6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59頁 7 鄭智鴻 鄭順發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秀金 (母) 吳秀金身分證 第65至6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63頁 8 潘玟潔 李己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潘華香 (母) 潘華香身分證 第71至7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1頁 9 吳立丞 吳天煌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吳天煌 (父) 吳天煌身分證、吳立丞學生證 第77至7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1、241頁 11 葉念祖 趙雅芳 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趙雅芳 (母) 趙雅芳健保卡 第81至8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1至127頁 12 吳達忠 馮月琴 新竹縣○○鄉○○村0鄰0號 蔣孟賢 (兄弟) 蔣孟賢身分證 第87至91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一第221頁 13 何曉倩 黃家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何曉菁 (姊妹) 何曉菁健保卡 第93至9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23頁 15 鄧緯崙 鄧義夫 新竹縣○○鄉○○村000號 鄧義夫 (叔) 鄧義夫身分證 第99至1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1、291頁 16 龍凱文 劉富妹 新竹縣○○鄉○○村00號 龍思怡 (姑) 龍思怡身分證 第105至1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73頁 17 徐子玉 邱玉鳳 新竹縣○○鄉○○村000號 邱玉鳳 (母) 邱玉鳳身分證 第111至1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31、237頁 18 蔡雨薇 蔡俊傑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思萍 (母) 錢思萍身分證 第117至12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33頁 19 黃元鴻 黃正雄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魏四妹 (奶奶) 黃魏四妹身分證 第123至12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75、293頁 22 田盛城 曾玉琴 新竹縣○○鄉○○村00號 曾玉琴 (母) 曾玉琴身分證 第129至13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29頁 23 賴英杰 賴金文 新竹縣○○鄉○○村○○000號 賴金鈴 (姑) 賴金鈴身分證 第135至13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77、279頁 24 賴佩如 賴春風 新竹縣○○鎮○○街000○0號0樓 陳瑩珍 (嫂) 陳瑩珍身分證 第141至1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25至231頁 25 戈拿耶撒歐 瑪撒歐尤給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瑪撒歐尤給 (父) 瑪撒歐尤給健保卡 第147至15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9頁 26 孫莉羚 錢玉莉 新竹縣○○鄉○○村00號 錢玉莉 (母) 錢玉莉身分證 第153至15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11頁 27 謝凱文 謝玉珍 新竹縣○○鄉○○村000號 謝玉珍 (母) 謝玉珍汽車駕駛執照 第159至1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07、113頁 28 林嘉豪 黃妍玲 新竹縣○○鄉○○村00號 黃妍玲 (母) 黃妍玲身分證、黃妍玲健保卡 第165至1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7、115頁 29 葛正翔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健保卡 第171至1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33、263頁 31 葛正宏 葛德芳 新竹縣○○鄉○○村000號 葛中正 (堂兄弟) 葛中正身分證 第177至18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35頁 32 陳欣亞 田雅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陳樂生 (父) 陳樂生照片 第183至18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275頁 33 賴國祥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189至19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1頁 34 彭佩蓮 古春蘭 新竹縣○○鄉○○村00000號 古黃美華 古黃美華身分證 第195至1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81頁 35 林念祖 林金寶 新竹縣○○鄉○○村000號 林金寶 (父) 林金寶身分證 第201至20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17、219頁 36 賴櫻木 賴忠德 新竹縣○○鄉○○村0號 賴忠德 (父) 賴忠德身分證 第207至21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3頁 37 張宇翔 張保祿 新竹縣○○鄉○○村00號 張保羅 (叔) 張保羅身分證 第213至21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83頁 38 林寶林 林美蘭 新竹縣○○鄉○○村00號 林美蘭 (母) 林寶林身分證 第219至22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227頁 39 陳佳雯 陳盛立 新竹縣○○鄉○○村0號 陳盛立 (父) 陳盛立身分證 第225至22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225、235頁 40 張健翔 張仁忠 新竹縣○○鄉○○村000號 張健忠 (兄弟) 張健忠身分證 第231至23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285、287頁 41 龍曜 陳小萍 新竹縣○○鄉○○村000號 溫惠芬 (姊弟) 溫惠芬健保卡 第237至24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289頁 42 日廷瑋 日國光 苗栗縣○○鄉○○村00號 日國光 (父) 日國光身分證 第243至24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1頁 43 風雲祥 風振宏 苗栗縣○○鄉○○村○○○村00號 風權益 (叔) 風權益身分證 第249至25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39頁 44 朱士朋 朱新全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新全 (父) 朱新全身分證 第255至259頁 受補助學生已死亡 卷二第193頁 46 樟仕昌 風貴英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貴英 (母) 風貴英身分證 第261至26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89頁 48 夏竫雯 風秀妹 苗栗縣○○鄉○○村000號 風秀妹 (母) 風秀妹身分證 第267至27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5頁 49 高玉琴 朱芝蘭 苗栗縣○○鄉○○村○○○○00號 朱芝蘭 (母) 朱芝蘭身分證 第273至27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97頁 62 湯孝儀 傅梅枝 屏東縣○○鄉○○村000號 傅梅枝 (母) 傅梅枝身分證 第279至28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1頁 68 楊鎧駿 楊瑞珍 屏東縣○○鄉○○村○○路0號 楊光斌 (兄) 楊光斌身分證 第285至28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79頁 69 葉志華 葉清福 屏東縣○○鄉○○村0○0號 杜素珍 (母) 杜素珍身分證 第291至29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99頁 71 陳芝玲 陳山和 屏東縣○○鄉○○村000號 陳浠 (姊妹) 陳浠身分證 第297至301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1頁 72 尤秋欣 尤勇喜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陳偉德 (表哥) 陳偉德身分證 第303至307頁 本人未收到 卷一第183頁 74 辛亞明 辛榮信 屏東縣○○鄉○○村00號 萬春玉 (母) 萬春玉身分證 第309至31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5頁 75 李蕙 李朝明 屏東縣○○鄉○○村00○0號 李朝明 (父) 李朝明身分證 第315至31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1頁 81 曾恩 曾貴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曾貴生 (父) 曾貴生健保卡 第321至32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67頁 83 江浩男 鍾金鳳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碧芳 (姑姑) 邱碧芳身分證 第327至33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5頁 84 范智鴻 范春花 屏東縣○○鄉○○村00號 范春花 (母) 范春花身分證 第333至33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5頁 85 梁忠康 梁來生 屏東潮州鎮華安街35號 梁康宏 (兄) 梁康宏身分證 第339至34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7、249頁 87 簡佳恩   屏東縣○○鄉○○路000號 簡佳恩 簡佳恩身分證 第345至349頁 本人無印象 卷二第169、209頁 88 邱雨玟 邱秀生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雨玟 邱雨玟身分證 第351至3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03頁 92 宋雯軒 伍素華 屏東縣○○鄉○○村0路00巷0號 伍素華 (奶奶) 伍素華健保卡 第357至36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07、257頁 93 董淑惠 柯美淑 屏東市○○路00巷00號 董光輝 (父) 董光輝身分證 第363至36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57頁 94 金晴偉 金建明 屏東市○○路0巷00號 金建明 (父) 金建明健保卡 第369至37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9、205頁 97 陳崇豪 陳志鴻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楊嫦花 (母) 楊嫦花健保卡 第375至379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5頁 98 尤馨如 許秀蘭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尤馨如 尤馨如健保卡 第381至38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1頁 99 邱雯萱 邱美惠 屏東縣○○鄉○○村○○00號 邱美惠 (母) 邱美惠身分證 第387至39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89頁 101 謝秋樺 杜元明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金露露 (母) 金露露身分證 第393至39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85頁 103 林郁婷 賴昭福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德忠 (父) 林德忠健保卡 第399至403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73、207頁 104 莊家祥 莊敬明 屏東縣○○鄉○○村00號 莊敬強 (叔) 莊敬強身分證 第405至4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9頁 107 洪仁杰 林錦雲 屏東縣○○鄉○○路000號 洪德金 (姑姑) 洪德金健保卡 第411至41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57、243頁 110 謝宇軒 許美惠 屏東市○○里○○巷00號 許美惠 (母) 許美惠健保卡 第417至421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1、63頁 111 陳佳琪 蘇玉梅 屏東市○○○路00號2樓 蘇玉梅 (母) 蘇玉梅身分證 第423至4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65頁 115 余承泰 孟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孟梅英 (母) 孟梅英健保卡 第429至43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97頁 117 蔡可馨 蔡雄發 屏東縣○○鄉○○村000號 蔡玉玲 (姊) 蔡玉玲身分證 第435至439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189、251頁 125 許念萱 曹梅會 屏東市○○街00巷0號 曹梅會 (母) 曹梅會健保卡 第441至44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67、69頁 128 武慧心 武梅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武慧心 武慧心健保卡 第447至451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73頁 129 蕭安安 蕭明輝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馮守貞 (奶奶) 馮守貞健保卡 第453至457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一第203、255頁 131 李莉萍 李心梅 屏東縣○○鄉○○村○○巷0號 李心梅 (母) 李心梅身分證 第459至463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7頁 132 施國慶 施春祥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柯金花 (母) 柯金花健保卡 第465至46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1頁 133 麥妤婕 屏東縣○○鄉○○村○○00號 麥運德 (父) 麥運德身分證 第471至47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5頁 135 石凱旋 石光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 李阿花 (母) 石凱旋身分證 第477至48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143頁 136 杜嬡妮 杜珍珍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杜珍珍 (母) 杜珍珍身分證 第483至48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83頁 138 呂依依 呂亞玲 屏東縣○○鄉○○村○村巷0號 呂聖恩 (舅舅) 呂聖恩身分證 第489至493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1、212頁 139 陳莞真 屏東縣○地○鄉○地村00巷0號 何諾葳 何諾葳身分證 第495至49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213、214頁 143 舒筠 呂正一 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舒長雄 (父) 舒長雄身分證 第501至505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79、181頁 144 李彥勳 李知忠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李知忠汽車駕駛執照、李彥勳學生證 第507至509頁 本人有收到 卷一第197、253頁 145 陳美貞 李美花 宜蘭縣○○鄉○○村○○巷0號 李美花 (母) 陳美貞學生證 第511至515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3、203頁 146 葉秀華 葉慎思 宜蘭縣○○鄉○○村○○巷0號 葉慎思 (父) 葉慎思健保卡 第517至521頁 未獲會晤本人 卷二第51頁 147 張晨昱 張雅山 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張雅山 (父) 張雅山身分證 第523至527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49頁 195 雷明政 洪進忠 臺東縣○○鄉○○村○○○街00號 洪玉琴 (姑姑) 洪玉琴身分證 第529至53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一第165至169頁 199 呂國章 呂麗眉 臺東縣○○鄉○○村00號 呂麗眉 (母) 無 第535至537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29至137頁 204 歐雯琳 葉曉華 臺東縣○○鄉○○村000號 賴秀英 (母) 賴秀英身分證 第539至543頁 聯絡地址查無此人 卷二第117至119頁 215 潘元汯 李懿姍 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 李懿姍 (母) 李懿姍身分證 第545至549頁 本人未收到 卷二第149、153頁 216 白立雯 白永生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 白鄭秋枝 (母) 白鄭秋枝身分證 第551至555頁 本人有收到 卷二第149、151頁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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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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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捷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自偉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長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變更為 林淑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經本院於 113年9月13日裁定由林淑菁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12日期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人類NK Cell分選套組」、「CHO HCP免疫酵素分 析套組3G-1」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464,07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產品,惟被告未支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9月 15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 收受系爭律師函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系爭律師函於112 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衡量被告目前之能力,只有辦法支付一半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 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1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 員工張家瑋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系爭貨款未清償一節,自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款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復未見兩造有約定利率,原告以系爭律師 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系爭貨款後3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系爭 貨款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及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5至17頁),故自112年9月19日 起算30日,至112年10月18日屆滿,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衡量被告目前之能力,只有辦法支付一半貨款 云云,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如何,無從作為拒絕如數給付系 爭貨款之法律依據,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78元 ,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2-11

CPEV-113-竹北簡-165-2025021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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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世基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蕙 債 務 人 艾浿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1

TNDV-114-司促-1295-202502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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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車偉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博 被 告 台灣威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欽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 1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1

SJEV-113-重簡-1266-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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