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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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3963、5328、5329 、5330、6564、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又華與何松恩、陳崧宇(原名陳威誌,前2人由本院另以1 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在案)、王承恩(由本院通緝中,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劉又華負責提供毒品,再與 王承恩輪流以手機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即控台),將毒品 交予何松恩及陳崧宇,由該2人輪班擔任司機(即小蜜蜂) 接受劉又華與王承恩指示派送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謀議既定,由劉又華、王承恩以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菸酒直營24H」與 買家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 附表二所示司機前往,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毒 品數量予林利宏及許鈞凱,而交易成功,嗣將毒品款項均交 予劉又華。 二、劉又華及陳崧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 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由劉又華在新北市 新店區某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陳崧宇, 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再由劉又華指示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劉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1卷第248頁 、甲2卷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劉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甲1卷第247頁、甲2卷第96頁),核與證人林利宏、許 鈞凱及於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乙1卷第907至909、913至91 4頁),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威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甲1卷第447至452頁、乙1卷第 891至874、885至886、897至899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乙1卷第37 7至381、553至557、935至941頁、乙2卷第175、183、203至 205頁),足認被告劉又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劉又華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犯意:   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 同。查被告劉又華坦認提供毒品,並請共同被告陳威誌、何 松恩等人擔任司機完成毒品交易,皆可獲有報酬等情(乙1 卷第921、922頁),足認被告劉又華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又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劉又華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劉又華分別與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間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劉又華與陳崧宇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劉又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劉又華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3月15日確定 ,嗣後因未完成履行緩行所附條件,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被告劉又華則 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劉又華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改,遠離毒品,且惡化為販賣毒品既 遂及有規劃性的分工販賣,犯罪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即 其等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又華就上述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劉又華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6歲,但交易買家僅 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又華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 辨別事理之人,承前所述,其曾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前案紀錄,足見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附表二所示多達7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顯非一時偶然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至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又華交予共同被告陳崧宇所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數量非微,難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就被告劉又華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華正值青年, 僅因貪圖輕鬆工作,以分工方式,由其與共同被告王承恩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販毒訊息,再由共同被告何松恩、陳崧宇依 控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 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劉又華之惡性並非重大 不赦,且被告劉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 工作穩定,未婚,無家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 卷第98頁),暨被告劉又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劉又華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 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劉又華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佐(乙1卷第935至 941頁),核均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毒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 決中,被告陳崧宇共同所為犯行中,已諭知宣告沒收在案, 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又華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手機2支,且係用於聯 絡毒品交易工作機聯繫之用等語(甲2卷第90頁),並有自 該等手機翻攝之通訊軟體照片截圖在卷可佐(乙1卷第61至6 7頁),是該手機屬被告劉又華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故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自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 三、被告劉又華自承:被告王承恩、何松恩、陳崧宇他們去販賣 毒品的價金,回來會全數拿給我,我沒有分給他們,所獲利 益我都花掉了等語(甲2卷第94頁),被告劉又華分別販賣 毒品與證人林利宏、許鈞凱等人,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對價,業有上述被告劉又華供述及證人林利宏 、許鈞凱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則新臺 幣15,600元即屬被告劉又華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7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卷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 乙6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 乙7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 乙8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 3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3 4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 5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5 6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7 劉又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7 8 劉又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買家 控台 司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利宏 王承恩 何松恩 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7弄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3包 1200元 照片編號E1至E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7頁) 2.扣案林利宏手機截圖3張(乙1卷第623至62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乙1卷第119至125頁) 2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100巷口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愷他命1包 2400元 照片編號C1至C1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6張(乙1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5張(乙1卷第71至75頁) 3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11至C21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7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乙1卷第79至87頁) 4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22至C29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8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1至95頁) 5 許鈞凱 王承恩 陳威誌 111年11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0至C37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99至103頁) 6 許鈞凱 劉又華 陳威誌 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C38至C48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05至10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11至115頁) 7 許鈞凱 劉又華 何松恩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2400元 照片編號E10至E20 1.扣案劉又華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5張(乙1卷第127至13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乙1卷第133至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粉末20袋(含包裝袋20只) 陳崧宇 1.毛重54.3530公克,淨重35.7520公克,取樣0.2061公克,餘重35.54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6.97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1卷第935至941頁) 2 白色結晶11袋(含包裝袋11只) 1.毛重11.6400公克,淨重9.5700公克,取樣1.0775公克,餘重8.49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3.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4.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氣-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支純質淨重。 5.檢驗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純度為78.9%,純質淨重7.550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又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2

TPDM-113-訴緝-10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茵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 77、10870、14251、14603、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丙○○、乙○○、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販賣或製造,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給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 2至17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 示),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自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 3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之。 二、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X,以 其帳號「pan_ming4832」、暱稱「屏東囡仔」之用戶身分, 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頁面張貼「屏東有人要【飲料圖案】菸 的嗎,現貨面交,應有盡有,私我」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警方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丙○○復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港仔」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3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 進入該車後座,丙○○交付各裝有10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之七星 香煙煙盒2只予員警,並收取5,500元,而遭警方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 三、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1日1時57分許,在不知情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置於咖啡包包裝袋內 ,再摻入適量之奶茶粉,復操作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封口,而 以此方式製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 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共7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7之 5包、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73包)。 四、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 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80包,然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僅餘73包,丙○○遂交付乙○○6,000元,由乙○○向傅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購得如附表七編 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 裝)30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不知情之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MU-9193號車牌搭載 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俟抵達前址釣蝦場,丙○○、甲○○即下車進入前址釣蝦場大 廳,乙○○則在車上等待並保管前揭毒品咖啡包。警方旋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丙○○、乙○○,復得甲○○同意搜索 AVR-77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逮捕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5、214、24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 、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丙 ○○、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2至15頁,警卷三第11、12頁,偵卷一第54、55、62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並有X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包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 金色外包裝)之七星香煙煙盒2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7至57、93至99、100至104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9頁,偵卷一第62、63、69、70頁,偵卷三第6至8、251、 252、374、388頁,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 3、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436頁), 並有搜索照片、分裝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157至161頁),且有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6頁,警卷三第10、13至15頁,警卷五第35頁,偵卷一第 55、56、62頁,偵卷三第252、253、372、373、393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核與證人傅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三第40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92、10 5至110頁,警卷二第97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 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甲○○販入與 賣出第三級毒品之價差,惟查被告丙○○、乙○○、甲○○與其 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丙○○ 、乙○○、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 二、四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丙 ○○、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丙○○、乙○○、甲○○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被告 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丙○○販入毒品, 預計俟銷售得款再回帳予被告丙○○以賺取價差,亦可推斷 被告甲○○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 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4、6、10、14、17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5、7、8、9、12至16所為 ;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 ○○、乙○○、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     ⑴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14部分; 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甲○○所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0870、142 51、14603、146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丙○○、乙○○、甲○○所犯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 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自 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就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1日屏檢棉麗113偵7740字第1139034912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俱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乙○○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所為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乙○○本案販毒對象不 計警方佯為買家部分仍達4人,難認被告乙○○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 乙○○本案犯行分別具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 得科處之刑,與被告乙○○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乙○○犯本案各罪,復經本院於量刑 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難認本案被告乙○○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部分價量非鉅,分配所得尚微,販賣未遂部分則未造 成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尚非有理。   ㈥爰以被告丙○○、乙○○、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 ○、乙○○、甲○○本案所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復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甲○○則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丙○○、 乙○○、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 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甲○○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 久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被告丙○○、乙○○、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所載遭賒 欠部分外,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等情,業經以如附表 四1至10、12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在案。然被 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分配部分比例,被告丙○○、乙○○所述有間(見本 院卷一第48、5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等犯罪 所得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丙○○、乙○○平均分得如附表 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是被告丙○○、 乙○○、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遭賒欠部分外均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收取之5,5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丙○○取得,被告 乙○○則取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一第62頁), 被告丙○○、乙○○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20包 等情,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見附表五備註 欄),核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 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 裝)73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 色外包裝)30包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所載 證據可佐(見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核屬第三級毒 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告丙○○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八編號8、10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所 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包裝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主 文內,併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明輝、甲○○用以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於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8、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6、10、14、17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7、8、9、 12、13、15、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 號3、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如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甲○○本 案何特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然該等 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 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 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丙○○、乙○○販賣該等物品 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 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 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被告丙○○、 乙○○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不詳內容物 之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未據查獲,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內容 物為毒品,或非毒品而被告丙○○、乙○○確有對各該購買者 施以詐術,此部分難認確有違法行為,自無從據此規定逕 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7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1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購毒者 交易地點 1 甲○○ 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800元 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因甲○○借用陳奕霖之汽車,超速被拍,故以罰單抵銷1,800元毒品價金。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89、90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2 甲○○ 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雙方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陳奕霖幫甲○○購買物品,故先抵銷300元,再由陳奕霖委託其母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257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9至2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86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3 丙○○ 113年5月下旬某日 ⑴愷他命、5公克、3,500元。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0包、2,000元。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乙○○於113年6月間,將該等毒品陸續回帳給丙○○。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③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乙○○ 屏東縣○○鄉○○路0號之丙○○住處 4 丙○○ 乙○○ 113年6月1日20時32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7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丙○○抵達左列地點,丙○○下車與吳柏健交易,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7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99頁)。 吳柏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慧琦」) 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前停車場 5 乙○○ 113年6月2日0時29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2包、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丁○○於翌(3)日匯款5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6至192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微信暱稱「豪」)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6 丙○○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4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0至304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7 乙○○ 113年6月4日2時10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4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525元。丁○○於113年6月4日再給付欠款1,275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18頁,偵卷三第29、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8 乙○○ 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潘婷馨(微信暱稱「破給ㄇㄞ」)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9 乙○○ 113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1,6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7、198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0 丙○○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 愷他命、 30公克、 2萬1,000元 甲○○將於113年6月8日上午前往墾丁,預計在該處販賣愷他命,出發前以微信聯絡丙○○,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甲○○,雙方約定待甲○○售出後回帳。嗣甲○○回帳7,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2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頁)。  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1頁)。 ④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扣案物。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4618D044號)(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7頁)。   甲○○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11 甲○○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同年月12日20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 愷他命、 30公克 承前,甲○○意圖販賣毒品,向丙○○購入左列毒品而持有之。嗣甲○○回帳7,000元。甲○○113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剩餘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愷他命。 同上。 無 無 12 乙○○ 113年6月9日17時許 愷他命、 1公克、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6、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6、137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13 乙○○ 113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3包。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3包。 合計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300元(尚賒欠1,3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三第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至16、386、388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4 丙○○ 乙○○ 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駕車搭載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2、43頁)。 ②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8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9、310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商旁停車場 15 乙○○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1,2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100元(尚賒欠1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超市之停車場 16 乙○○ 113年6月11日23時55分許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2包。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包。 合計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8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9頁,偵卷三第31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7 丙○○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5包、 1,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邱冠瑋收取1,5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0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13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 ⑤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一統五金行附近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 2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65至16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2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3.47g(含袋初秤重),深金色包裝,HAPPINESS圖文,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2.7629g(精秤重),驗餘重量2.5967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5、128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2 原延長線 1條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73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33g(含袋初秤重),白色包裝,內含棕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0.983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324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 3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12g(含袋初秤重),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1.272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5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3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4 不明粉末(淺棕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5 夾鏈袋 1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6 電子磅秤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7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4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②被告乙○○警詢自白為愷他命(見警卷三第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9 新臺幣1,000元 10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0 新臺幣100元 6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1 丙○○之黑色IPHONE手機(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2 乙○○之鈦色IPHONE手機(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之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3 甲○○之黑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 ,含SIM卡1張)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4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5 不明藥丸 1顆,毛重0.6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2號):  ⑴檢體說明:橙色錠劑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67g。  ⑵檢出成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6 甲○○之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7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8 不明白色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驗餘重量9.7099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T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先擷取0.0045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3號),今再擷取0.1049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9.605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7.674g。(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9 電子磅秤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10 不明白色結晶 1瓶,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公克)、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驗餘重量3.2624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T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先擷取0.0042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4號),今再擷取0.1077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3.1547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2.581g。(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丙○○ 乙○○ 吳柏健(微信暱稱「慧琦」) 113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後方公廁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2 丙○○ 乙○○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113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3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4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5 丙○○ 乙○○ 吳柏健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號吳柏健住處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開車搭載丙○○,由丙○○下車與吳柏健完成交易。 5包毒品咖啡包、1,250元 6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上址歡樂超商內 丙○○與乙○○在歡樂超商內打電動,丙○○以微信聯絡邱冠瑋直接進入超商內,由乙○○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菸盒並以橡皮筋捆紮,放置在電動機台上給邱冠瑋取走,邱冠瑋則付款給丙○○。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一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二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三 4 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 警卷四 5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卷三 8 113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 聲押卷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10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279號卷 警卷五 12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卷 警卷六 13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723號卷 警卷七 14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 偵卷四 15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 偵卷五 16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六 17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PTDM-113-訴-269-20250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378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 明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9、1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各 罪量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曾在屏東向員警 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供出其毒品上手,雖尚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仍可看出其盡力 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請考量被告販 售對象只有張峯恩、潘俊亦且彼此為朋友關係,僅係配合 朋友需求而將原本供己施用之毒品加以轉售,並非對不特 定人廣為招攬,交易金額不高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定等語為其辯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8,共8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向員 警供稱毒品來源為「張純銘(銘仔)」,然偵查機關迄未 依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業有內埔分 局113年7月3日內警偵字第1139001235號函暨所附筆錄、1 14年1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 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 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 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 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本次販賣對象雖僅2 人,但各次交易價量均為數千元,核與單純小額交易有別 ,且先後2月餘即累積販賣達9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 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年9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列管毒品,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甚鉅,竟藉販賣牟利而擴大毒品於社 會、市場之流通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但販賣價量究屬有限 而與大、中盤之情形有別,同時附表編號9僅係未遂且被 告並非實際促成交易、磋商之人,又其犯後自白犯行,先 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衡被告前 揭各罪乃2月餘內接連為之,危害法益內容同一且販賣對 象集中,對於法益侵害、危害之加重效果僅達一定程度, 並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乃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 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慶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蔡明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5-02-12

KSHM-113-上訴-96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羽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昱羽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昱羽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陳健勳駕駛、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外馬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陳健勳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com」聯繫陳健勳,指示陳健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再由陳健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等,被告復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宣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陳宣佑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號3樓居所,將被告事前放置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取出,並攜帶至本案車輛停等處交予被告,被告再以將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予陳健勳之方式,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惟陳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且同意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游,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被告,並將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棄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然為免被告起疑,仍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聯繫其給付購毒價金之要求,而於112年6月11日21時22分許,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Facetime帳號聯繫陳健勳,詢問陳健勳可否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刺青店,陳健勳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其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碰面後,被告遂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健勳,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健勳。惟陳健勳該時已無購毒真意,而未當場交付上述價金予被告,並於取得上開大麻後,隨即與警聯繫,並將該包大麻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與大勇街110巷巷口之花圃下,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因陳健勳自始無購買真意而止於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㈡、㈢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未遂犯部分:認為前開二之㈡、㈢部分,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本件未因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㈣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知 悉大麻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予他人,助 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遭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 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不久,竟再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 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 甚嚴,且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 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1人;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各次行為販賣之數量、價金,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象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之犯罪時間 密接,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 四、關於未遂犯部分:    前開二之㈡、㈢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止 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經核尚無違誤。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二之㈡、㈢部分均遞減其刑,亦無違 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橋檢春光112偵1 3006字第113901671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 3年5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473100號函文意旨(原審 卷第93頁、第97頁),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犯行情狀均無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均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被告以本件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上開二之㈠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開二之㈢ 陳昱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12

KSHM-113-上訴-81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家福明知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公然 以暱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 稱「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嗣 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 裝為毒品買家,以暱稱「平」於該群組向李家福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嗣雙方於111年3月7日23時40分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購買1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喬裝買家員 警於111年3月8日0時4分到達上址與李家福會合,李家福旋 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下均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並欲向喬裝買家員警 收取價金,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及李家福所有且供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48-50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75、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梃模、陳昱豪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4-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 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 查獲現場相關照片及扣案毒品暨檢驗結果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7、28-38、60頁)。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以1包2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夢想之毒品咖啡 包,以1包3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包裝為海尼根之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而被告係以400元、500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分別係「夢想」及「海 尼根」)予喬裝買家員警(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顯以高 於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價額之價格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買家員警,故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氯乙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7時19分許,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以暱 稱「新北廣善社」傳送「還有需要嗎」訊息,以回應暱稱「 金魚腦」於該群組發送之「三重支援泡的有嗎」訊息,以此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暗指其有販售毒品之資訊,使閱讀 該訊息之人得自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情,為查緝犯罪而喬裝為毒品買家與被告達成本 案毒品交易合意,進而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為毒品交易。是 本案被告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並依約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且該等毒 品咖啡包為被告於本案犯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第三級毒 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本院訴緝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夢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7.3199公克。 2 「海尼根」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淨重20.1536公克。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型號:VIVO;顏色:黑。

2025-02-12

PCDM-112-訴緝-11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簡昱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 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簡昱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 包括其為家中獨子,須扶養年邁健康不佳之父母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家中獨子,須照顧年邁患有疾病 之父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0-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禎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禎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禎汯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高雄裝備商」(帳號:@xiong_bei 64647)張貼「平時三包打底都沒事,今天新到的想說開車 的時候用一包看看直接況到開不了車真的一包有感現貨立刻 私訊」等販毒訊息,而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聯繫歐禎汯佯稱欲 購毒,歐禎汯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X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15 時12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700元買賣愷他命3包 及毒品咖啡包10包(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員警遂於 同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轉帳700元至歐禎汯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國泰帳戶),歐禎汯另於同年12月 4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 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仔」之成 年人購入本案毒品,再於同年12月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易毒品之際,為警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歐禎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扣案物照片、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 ,又其中編號1至2之物各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69號鑑定書可佐,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15至17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74至75、105、134至 135、173至17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諸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係向上游「豪 仔」購買毒品,再自行於網路出售賺取價差(警卷第13至14 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自始負責 議定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並實際交付毒品、收受價 金,而獨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卷證亦難認其主觀上與「 豪仔」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未可認定其與「豪仔」 為共同正犯,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購買本件 毒品1包之成本約為180元,並以1包300元、10包2,700元出 售(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藉由販賣本件毒品可獲取每包 約90至120元為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X傳送販毒訊息而 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 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同時地著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豪仔」即李健 豪,然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36567號函、113 年10月21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50172號函、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湖分局113年7月2 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8751號函、113年10月8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69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5至47、12 5、127至128、141至14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 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價量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0 ,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現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1至63、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3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外觀包裝俱同,亦為相同來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其中除10包原係本件交易客體外,其餘42包業據被告供承 係其攜往交易現場預供本件毒品交易臨時增加數量之用(訴 卷第75頁),是皆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7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截圖 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700元一節,業有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內湖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226號 函可參(訴卷第53、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於審判中 全數繳回,有本院刑事收款通知及收據為憑(訴卷第181至1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前總淨重約9.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4%,依據取樣檢驗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014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2包 ⑴「葡萄王」之褐/白色包裝。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5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4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7公克。 3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Redmi10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1

CTDM-113-訴-17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49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堯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0號、12771號、第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柏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 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各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確定故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二編號 4、6、7、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㈠同時向曹家宏及梁嘉妤兜售愷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其等並無購 買真意僅假意佯裝購買愷他命5公克,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㈡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㈢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1次(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㈣販賣附表二編號8所示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包、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然因員警並無購買 真意而止於未遂(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嗣王柏堯分 別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 ○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並經警檢視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毒品交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96頁、第1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 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89至97頁、第137至152頁) ,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相關書 物證在卷可佐(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可補強各 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113年3月4日在毒品交易現場即高 雄市○○區○○街00巷○○○○○○○○號8至11所示之物,且附表二 編號1、2、8、9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三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89350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073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第323頁 、第327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第57至77頁、第155至15 7頁、偵六卷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7至79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即欲販售之毒品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就被告主觀意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 件販毒乃均因欠債而有經濟需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 0頁、偵三卷第125頁、訴一卷第149頁),足認其主觀上 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即販賣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涉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即113年2月19日販 賣予曹家宏、梁嘉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 、3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扣到的咖啡包 一樣,都是跟同一個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 而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出售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並未經扣案。且縱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 毒品咖啡包來源,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欲販賣予曹家宏、 梁嘉妤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為同一上游,然其向該上游購 入之毒品咖啡包既有部分為單一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 1之扣案物)、部分為混合二種毒品成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扣案物),自不能排除被告販賣予吳宇祥、陳泊諺之毒 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 重事由。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之 「混合」乃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例如 置於同一包裝而言。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販賣 予喬裝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經全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且經送驗後各包裝內乃僅含有單一毒品成分, 此情亦經認定如前,是依其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予喬裝 員警之毒品咖啡包各包均為單一毒品成分,要與該條例第 9條第3項所定「混合」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罪(見訴一卷第92頁、第138頁),而無礙兩造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056號)與原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附表一編號1、4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各次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曹家宏、梁嘉妤、喬裝員警均不具 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4.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並指認其人別或提供交易時地予警追 查在案(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偵三卷第 11頁、第126頁)。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12月26日雄檢信翔113偵9200字第11391088 56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13年12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295100號函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 75736300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敘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 05至116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5.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為乃積極於網路上尋找買家,伺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僅因曹家宏、梁嘉妤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客觀犯罪 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更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於交易當日查獲, 並經檢察官命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後(見他卷第166頁 ),約1週至2週內旋即再犯,依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 ,誠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已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而後遞減之;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應依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 ,則應依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 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 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 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欲出 售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另附表一編 號1、4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此外,考量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是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後,旋即於1至2週內再次為之,法敵對意識及犯 罪惡性相對嚴重。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一卷第75至83頁、第149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未遂)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 販賣時間介於113年2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共5人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附表一 編號1、4犯行各別販賣予曹家宏、梁嘉妤及喬裝員警者, 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 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經其以編號4之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聯繫毒品 交易工具;以編號7殘渣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以分裝欲 販售予曹家宏、梁嘉妤之愷他命;以編號10之行動電話作 為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等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 第9頁、訴一卷第94頁),自屬供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經 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作為販賣愷他命時預備分裝之物 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乃屬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 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 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1所示之物,經被告辯稱編 號3、5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物;編號11之物為喬 裝員警假意交付之購毒價金並業已發還員警等情在卷(見 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9頁、訴一卷第94頁),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曹家宏、梁嘉妤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藥水2.0」私訊梁嘉妤,同時向其與配偶曹宏安兜售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毒行為,然梁嘉妤、曹家宏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以與王柏堯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交易愷他命5公克之交易條件,嗣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依約攜帶愷他命到場,曹家宏即指派少年陳○勛持現金佯以欲購買之態樣,並持水果刀攻擊王柏堯,且將王柏堯放在汽車儀表板上之愷他命奪走而逃逸,交易僅止於未遂(曹家宏、梁嘉妤及陳○勛所涉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39頁)、偵查(他卷第162至163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2月19日 15時12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7至28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87至30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1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09至315頁) 警詢(警一卷第59至62頁、第140至144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偵查(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9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2 吳宇祥(原起訴書誤載為「翔」,業經檢察官更正) 王柏堯於113年2月26日7時5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吳宇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宇祥,並向吳宇祥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 10時36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5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4頁) 警詢(偵一卷第56至59頁)、偵查(偵二卷第275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3 陳泊諺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1時31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陳泊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泊諺,並向陳泊諺收取現金300元,陳泊諺則賒欠300元。 300元 警詢(偵一卷第16至20頁)、偵查(偵二卷第280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3日 2時31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5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1至53頁) 警詢(偵一卷第100至103頁)、偵查(偵二卷第217頁)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與秋元街16巷口 4 警方喬裝之買家 王柏堯於113年3月3日23時1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魔法」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王柏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然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將王柏堯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 0元 警詢(偵三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三卷第126頁) 王柏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3月4日 1時44分許 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至41頁)、查獲現場照片(偵三卷第45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三卷第29至30頁) 無 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王柏堯於113年2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 1 毒品咖啡包10包(藍色大力水手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A1、A2,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⑵編號A1至A10總淨重35.32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6包(超級賽亞人包裝)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 ⒉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2、B3,均為彩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80公克,檢驗後淨重2.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⑵編號B1至B16總淨重59.2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77公克。 3 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 電子磅秤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夾鏈袋1袋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7 愷他命殘渣瓶1瓶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王柏堯於113年3月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秋元街16巷口為警扣得之物 8 毒品咖啡包10包(紅色招財貓包裝) 檢驗結果: ⑴送驗編號B6、B7,均為紅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內含綠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4.01公克,檢驗後淨重3.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0總淨重42.21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2.53公克。 9 毒品咖啡包6包(藍色小叮噹包裝) 檢驗結果: ⑴檢驗結果:送驗編號A2、A3,均為藍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3.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⑵編號A1至A6總淨重20.7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3公克。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喬裝買家之員警假意交付,業已發還員警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75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卷宗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宗 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訴-5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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