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用負擔比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羅仲元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 告 葉怡芳 李簡綉蝦 李簡綉春 簡綉東 簡陳碧雲 簡君吉 莊卿華 簡郁芸 簡郁珊 簡郁蓁 簡郁錡 簡素賢 簡杏珍 簡何玉霞 簡貴美 簡貴鳳 黃順敏 劉靜枝 劉銘源 劉姿年 古美玲 古美姬 古美珠 古梅芳 古玉霞 古益財 林翠玲 林炳裕 林炳佑 吳靜芬 林慧君 林緯賜 林慧榮 李瑞興 李慧雯 張淑汝 李茗湘 李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M○○、被告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F○(民國52年1月1日死亡)、原告、 被告玄○○之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共有人F○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併 請求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卯○○○、寅 ○○○、O○○、L○○○、D○○、亥○○、G○○、H○○、I○○、J○○、K○○、 E○○、C○○○、M○○、N○○、地○○、宙○○、B○○、A○○、黃○○、乙○ ○、丙○○、丁○○、己○○、甲○○、戊○○、午○○、巳○○、辰○○、 辛○○、未○○、酉○○、申○○、癸○○、丑○○、戌○○、壬○○、子○○ ,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M○○、被告N○○、被告乙○○等人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 分割無意見,因共有人眾多,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F○於52年1月1日死亡後,各房之繼承情形如 下:  1.長子簡清淵(106年12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L○○○、長子D○○、長女K○○、次女E○○繼承及次子簡君旭(96 年2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之子女即G○○、H○○、I○○、 J○○代位繼承。因簡君旭先於父簡清淵死,由其子女G○○、H○ ○、I○○、J○○代位繼承,故簡君旭之配偶亥○○並非繼承人。 被告L○○○、D○○、K○○、E○○、G○○、H○○、I○○、J○○均有繼承 權。  2.次子簡水城(91年11月1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偶 C○○○、長子簡伯樹(100年5月20日死亡)、長女M○○、次女N ○○、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繼承。長子簡伯樹( 100年5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因未婚無子 女,由其母C○○○繼承。三女簡貴鈴(110年10月2日死亡)所 遺財產,因配偶天○○、子女宇○○、地○○及其所生子女均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簡貴鈴遺產之繼承權,有本院110年度繼字 第1443號、110年繼字第12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 ,由其母C○○○繼承其遺產,故被告地○○並非繼承人。被告C○ ○○、M○○、N○○均有繼承權。  3.長女劉簡秀鑾(85年2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子女宙○○、B○○、A○○、黃 ○○繼承。劉見道(98年12月23日死亡)所遺財產,其子女曾 劉雪、劉蟳、黃劉綉惠、楊劉幸珠、褚劉玉桂、劉麗華、B○ ○、黃○○聲明拋棄繼承,僅A○○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繼字第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 宙○○、B○○、A○○、黃○○均有繼承權。   4.次女簡綉香(昭和3年3月31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5.三女簡女滿(昭和2年9月20日養子緣組除戶):無繼承權。  6.四女古簡秀雲(98年9月15日死亡):由配偶古寅、戊○○繼 承,其餘子女乙○○、丙○○、丁○○、庚○○、己○○、甲○○均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636號、第6 01號拋棄繼承事件、98年度司繼字第70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宗附卷可佐。古寅(101年9月13日死亡)所遺財產,經 乙○○、丙○○、丁○○、庚○○、己○○等5人聲請拋棄繼承,其中 庚○○部分准予備查,其餘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繼字第15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附卷可佐。故被告乙○○ 、丙○○、丁○○、己○○、甲○○、戊○○均有繼承權。  7.五女林簡綉娥(105年9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配 偶林朝和(110年1月27日死亡)、長女午○○、次男巳○○、三 男辰○○繼承,及長男林炳堂(102年7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 繼承)之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因林炳堂先於母 林簡綉娥死,由其子女未○○、酉○○、申○○代位繼承,故其配 偶辛○○並非繼承人。被告午○○、巳○○、辰○○、未○○、酉○○、 申○○均有繼承權。  8.六女李簡綉霞(昭和18年7月9日死亡):無繼承權。  9.七女卯○○○:有繼承權。 10.八女李簡綉菊(107年6月2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長 子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三子癸○○、長女丑○○繼承 。李瑞聰(108年7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所遺財產, 由配偶戌○○、子女壬○○、子○○繼承。 11.九女被告寅○○○:有繼承權。   12.十女被告O○○:有繼承權。 13.十一女簡綉蘭(43年9月25日被江好祥、江黃碧蓮收養從養 父姓,改名為江綉蘭):無繼承權。      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及嘉義○○○○○○○○113年7月3日嘉民戶字第1130001980號函 覆F○與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完整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科查詢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函文、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5月20日函文及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憑 。是前開所列F○之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F○之遺 產均有繼承權,迄今未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等應就被 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被告亥○○、被告地○○、被告辛○○誤列為被繼 承人F○之繼承人,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F○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 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嘉林地登字第11 30001888號函附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多數被告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兩造間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一傳統 屋瓦平房,懸掛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及稅籍牌號0639 3,電表已移除,無人居住,附連一座半身高圍牆,部分圍 牆磚牆已傾倒毀壞,僅存半片大門,側面棚架擺放雜物,被 告M○○在場稱該平房已超過30年以上無人居住,經測繪後, 磚造平房占用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棚架占用土地面積8平 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4820號函送113年7月23日複 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現場照片在卷足 憑,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使用多年,參以本 件原共有人F○自土地總登記後,已於52年1月1日死亡,所遺 應有部分2分之1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之共有人數眾多 ,若採取原物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勢須分割過於細碎,反 而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利用,原告起訴聲明採行變價分割方 案,到庭之被告M○○、N○○、乙○○均表示同意此一方案,而其 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復未提 出其他適宜之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共有土地之性質、面 積、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認為如將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 割方案。如採取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有權單純化 ,亦可透過變賣競價方式,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亦得斟酌自身意願,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 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 間彼此的公平,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F○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F○之繼承人: 被告卯○○○、被告寅○○○、被告O○○、被告L○○○、被告D○○、被告G○○、被告H○○、被告I○○、被告J○○、被告K○○、被告E○○、被告C○○○、被告M○○、被告N○○、被告宙○○、被告B○○、被告A○○、被告黃○○、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午○○、被告巳○○、被告辰○○、被告未○○、被告酉○○、被告申○○、被告癸○○、被告丑○○、被告戌○○、被告壬○○、被告子○○(共35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0 P○○(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0 玄○○ 4分之1 4分之1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薛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徐湘婷 鄭翔云(原名:鄭志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加被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薛文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給付逾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薛文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蔡志偉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陳儒宏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叁佰 叁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徐 湘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叁拾 玖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鄭翔云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 玖佰柒拾柒元,及陳儒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洪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壹佰 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八、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婷 其餘上訴及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二「利息」欄 所示。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陳儒宏與洪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陳 儒宏與徐湘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陳儒宏與鄭翔云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徐湘婷如以新臺幣捌佰 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鄭翔云如以新臺幣肆佰 叁拾玖萬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洪麗玲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五、薛文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陳儒宏及上訴人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 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與上列陳 儒宏等5人合稱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文芳新臺 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本息,洪麗 玲以薛文芳係經深思熟慮始投資,並未受詐騙等事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爰列陳儒宏為視同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經審理結果,認洪麗玲上開非個人關係 之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陳儒宏,故無須再將陳儒宏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 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 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閎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淑婷為清算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函准解 散登記,張淑婷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司司字第38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9日准予備查, 嗣張淑婷向原法院聲報上閎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3 年4月22日函准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電子 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惟薛文芳起訴並追加請求上閎公司 應與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蔡志偉、陳儒宏等 人連帶給付共計2,136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 上閎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上閎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淑婷為 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薛文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陳 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應連帶給付薛文芳500萬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薛文芳追加請求洪麗玲、 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 6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404頁);復再追加 陳儒宏為被告,請求陳儒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四、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薛文芳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薛文芳主張: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淑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分別將其等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儒宏,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陳儒宏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伊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 司股票或公司債,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136 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 誆稱已將股票賣出,卻未將款項返還伊,伊始知被騙;洪麗 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提供帳戶,收受伊 之投資款共2,136萬元,與陳儒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張 淑婷擔任上閎公司之負責人,將上閎公司帳戶提供陳儒宏使 用,亦係執行業務對伊造成損害,自應與上閎公司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一部請求陳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先送達 者)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 付薛文芳500萬元,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洪麗玲自同 年4月7日起、徐湘婷及張淑婷自同年月10日起、鄭翔云自同 年月21日起、上閎公司自同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文芳對蔡志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薛文芳、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 司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薛文芳於本院陳明原審 請求之500萬元如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除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外,其中64萬元係向蔡志偉為請求,其餘436萬元則依 匯入帳戶之金額比例為請求,即依序請求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及張淑婷2人連帶給付221萬3,668元、116 萬9,961元、60萬6,023元、37萬0,348元,並為訴之追加, 請求陳儒宏等6人再連帶給付其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民事 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湘婷、鄭翔云、洪麗 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均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如認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 及張淑婷間不負連帶責任,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就追 加請求之1,636萬元,對上開人等依序請求金額為830萬6,33 2元、439萬0,039元、227萬3,977元、138萬9,652元,如認 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薛文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志偉應給 付薛文芳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儒 宏等6人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責任)。追加聲明:㈠陳儒宏等 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 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麗玲、徐湘 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儒宏給付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且非其餘共同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 二、陳儒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 上閎公司、洪麗玲及蔡志偉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徐湘婷辯稱:伊因信任老闆陳儒宏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云云,遂 無償出借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湘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予陳儒宏,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還投資款200餘筆,伊並 無詐騙薛文芳之故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 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 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 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湘婷之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 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鄭翔云辯稱:訴外人陳爾威向伊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翔云帳戶)供其老闆陳儒宏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伊出 於對友人陳爾威之信任始為同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 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 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 翔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㈢張淑婷、上閎公司辯稱:張淑婷僅為上閎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不參與上閎公司營運,張淑婷早於103年間即將上閎公司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閎公司帳戶) 交由陳儒宏管理、使用,不可能預見陳儒宏於109年間以上 閎公司帳戶收取薛文芳之款項,張淑婷未收回上閎公司帳戶 ,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儒宏訛詐薛文芳應與上閎公司業務 執行無關,款項縱有匯入、匯出上閎公司帳戶,亦非上閎公 司經營業務事項,張淑婷無須負賠償之責。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 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張淑婷、上閎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洪麗玲辯稱:伊與陳儒宏原為夫妻關係,結婚前,陳儒宏向 伊借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玲帳 戶)作為理財之用,伊不疑有他便出借予陳儒宏,婚後伊擔 任家庭主婦,全然不知陳儒宏在外募集投資金之行為,伊於 陳儒宏遭起訴後,固有為陳儒宏聘請辯護律師,惟仍確信陳 儒宏之清白。又薛文芳知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 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向陳儒宏匯款投資,其亦知陳儒宏 並非合法投資機構,薛文芳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 儒宏,並未受詐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洪麗玲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㈤蔡志偉辯稱: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資款,始出 借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志偉帳戶)予陳儒宏,惟存摺均仍自行保管,僅 於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再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 伊主觀上認為係在幫助陳儒宏清償對投資人之債務等語。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文芳主張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33頁),堪以信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 政府長期宣導。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 高度危險,如猶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帳戶 縱供他人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 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 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 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 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㈠徐湘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 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7至288、291、29 3、305、307、309、311、319、321頁),復為徐湘婷所不 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徐湘婷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 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徐湘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 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 1至14、18至19所示金額匯入徐湘婷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 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 損害共計2,136萬元,徐湘婷應與陳儒宏,鄭翔云、洪麗玲 、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僅提供 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 帳戶予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 認知,是就其他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既欠缺意思聯絡之共 同關聯性,復欠缺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自無從要求徐湘 婷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徐湘婷與陳儒宏連帶給 付221萬3,668元,並無不合。徐湘婷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 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 款返還予投資人,始無償出借帳戶,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 還投資款200餘筆云云,惟陳儒宏如需退款不能逕由自己帳 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徐湘婷帳戶交易 ,實與常情有違。而徐湘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 進行詐欺使用,徐湘婷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 故意,核與徐湘婷帳戶是否確有退款予投資人無涉,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 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 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1萬3,668元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 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 日、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9月25日匯款至徐湘婷帳戶內,且於109年10月22日委 任律師發函陳儒宏要求返還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應認薛文芳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已知悉損害及全部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徐湘婷追加請求賠償 830萬6,332元(1052萬元-221萬3,668元=830萬6,332元), 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徐湘婷 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徐湘婷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 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款項,依前開說明,徐湘婷之幫助詐欺行為自已與陳 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湘婷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 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徐湘婷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依陳儒宏指示匯予 陳儒宏,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取得匯入 徐湘婷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而本 件徐湘婷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830萬6,33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彼此間,就此同一內容之給付,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 責。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 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 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830萬6,33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 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徐湘 婷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鄭翔云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325、327、329、331、333 頁),復為鄭翔云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鄭翔云確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鄭翔云明 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 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翔云帳戶後加以領取,乃 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 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鄭翔云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洪麗 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如前所述鄭翔云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 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 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鄭翔云應 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 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鄭翔云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116萬9,961元,並無不合。鄭翔云雖抗辯伊因信任友人陳爾 威,始無償出借帳戶云云,惟查,鄭翔云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 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鄭翔云亦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顯見鄭翔云就薛文芳受詐騙而 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鄭翔云、 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116萬9,96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 9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8日匯款至鄭翔云帳戶內,其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 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鄭翔云 追加請求賠償439萬0,039元(556萬元-116萬9,961元=439萬 0,039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 ,則鄭翔云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鄭翔云得預見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 其帳戶提供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款 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 翔云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 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鄭翔云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其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 是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取得匯入鄭翔云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39 萬0,039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鄭翔云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439萬 0,039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鄭翔云、陳儒宏係侵害薛 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39萬0 ,039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鄭翔云自113年10月 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洪麗玲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向伊訛 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 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洪麗玲帳戶內, 共計288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9、295、297 、299、301、303頁),堪以認定。洪麗玲雖抗辯薛文芳知 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 向陳儒宏匯款投資,並未受詐騙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 薛文芳匯款前即知悉陳儒宏違反銀行法而遭判刑等情,其抗 辯並不足採;洪麗玲另辯稱薛文芳知悉陳儒宏並非合法投資 機構,顯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儒宏,並未受詐騙 云云,惟陳儒宏向薛文芳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優惠價格購 買股票、公司債等,為其詐欺之話術,殊不能以薛文芳係以 非正常管道投資,即得免除陳儒宏之詐騙責任,是洪麗玲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洪麗玲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 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洪麗玲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 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 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金額匯入洪麗玲帳戶後加以領取 ,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 款所受損害共計2,136萬元,洪麗玲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洪麗玲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 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 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依前所述,無 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洪麗玲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洪麗玲與陳儒 宏連帶給付288萬元,並無不合。洪麗玲雖抗辯伊係婚前將 伊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伊完全不知悉陳儒宏對外招攬投資 云云,惟查,陳儒宏於108年2月11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原 法院檢具記載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先後以橙宏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而代為 投資股票及其他在台以外之股票…」等語之裁定通知洪麗玲 ,有原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刑事報到單、押票暨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至40頁),嗣洪麗玲以配偶身 分為陳儒宏委任3位偵查中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四第43至47、51頁),衡諸委任辯護人委任前 勢必需與律師討論案情,委任後亦需討論訴訟策略及開庭狀 況,洪麗玲於108年2月間自已知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 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陳儒宏亦同樣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有原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於電卷 中可參,是以洪麗玲明知上開情形,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 欺使用,洪麗玲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 是薛文芳主張洪麗玲應與陳儒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又洪麗玲另抗辯伊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返還薛文芳21萬6,030元、75萬6,030元,共計97萬2, 060元,薛文芳損害金額應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云云,惟薛 文芳前於107年10月12日向陳儒宏投資180萬元,且該投資於 108年10月12日到期,洪麗玲匯款予薛文芳之21萬6,030元、 75萬6,030元係為清償上開投資,有薛文芳、陳儒宏LINE對 話翻拍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至37頁),此外,洪麗 玲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薛文芳如附表一編號3 、6至10所示之損害,自難認洪麗玲此部分抗辯可採。洪麗 玲、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 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其中60萬6,02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0頁送達證書)起;追加請 求金額227萬3,977元部分,洪麗玲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 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 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蔡志偉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蔡志偉帳戶內,共計64萬元 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9至279、285頁),復為蔡志偉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又蔡志偉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 爭執。蔡志偉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 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 ,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蔡志偉帳戶後 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 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 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蔡志偉應就全部損害與 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蔡志偉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 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 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無從要 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 芳主張蔡志偉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64萬元, 並無不合。蔡志偉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 資款,始出借帳戶予陳儒宏,但存摺均仍自行保管云云,惟 查,蔡志偉於陳儒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已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及偵查時受訊問(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 223號卷五第125至128、133至135頁),顯見其於108年間, 對於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 收資金,復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之手法訛詐他人金錢 等情,當知之甚詳;又陳儒宏如需退款,何以不能逕由自己 帳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蔡志偉帳戶交 易,實與常情有違,而蔡志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 芳進行詐欺使用,蔡志偉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 定故意,核與蔡志偉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交由陳儒宏保管 無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蔡志偉、陳儒宏係侵害薛文 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4萬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9至279、323頁),復為上閎公司所不爭執,此情堪 信為真。又上閎公司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 為其所不爭執。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其等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上閎公司帳戶予陳儒宏使用, 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金額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 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 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 2,136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閎公司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 ,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 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其等 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 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上閎公司、張淑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與陳儒宏連帶給付37萬0,348元,並無不合。張淑婷 雖抗辯陳儒宏詐騙行為並非上閎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惟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係幫助陳儒宏提供上閎公司帳戶,用以詐欺薛 文芳而侵害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則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與是否係上閎公司執行業務無涉。 又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 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 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37萬0,348元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 二第40、42、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薛文芳受有176萬元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 於109年9月28日匯款至上閎公司帳戶內,而於109年10月22 日知悉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薛文芳遲至113年10月4日 始對上閎公司及張淑婷追加請求賠償138萬9,652元(176萬 元-37萬0,348元=138萬9,652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 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上閎公司及張淑婷為時效消滅抗 辯,自屬有據。然上閎公司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 之詐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閎公司帳戶無 端匯入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 權益,且上閎公司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予陳儒宏或供陳儒宏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 芳主張上閎公司取得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 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8萬 9,652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上閎公司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138萬 9,65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上閎公司、陳儒宏係侵害 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 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38 萬9,65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上閎公司自113 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薛文芳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婷應給付其138萬9,652元本息 ,惟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 ,而非張淑婷帳戶內,難認張淑婷受有利益,薛文芳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婷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礙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薛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⑴徐湘婷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 1萬3,668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11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翔云與陳儒宏應連帶 給付薛文芳116萬9,961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21日、同年6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洪麗玲與 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0萬6,023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8 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蔡志偉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4萬元,及分別自112年 4月8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上閎公司、張淑婷及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37萬0,3 48元,及上閎公司、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陳儒宏自同 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 閎公司、張淑婷敗訴之判決,就蔡志偉應給付部分為薛文芳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如數給付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薛文芳之請求,核無不合,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文芳追加請求 :⑴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830萬6,332元,及陳儒 宏、徐湘婷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 付薛文芳439萬0,039元,及陳儒宏、鄭翔云分別自113年12 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7萬3,977元, 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起、洪麗玲自113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陳儒宏、上閎公司各 應給付薛文芳138萬9,652元,及陳儒宏、上閎公司分別自11 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薛文芳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儒宏等6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薛文芳係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就 洪麗玲、徐湘婷、上閎公司、張淑婷各誤載為112年4月7日 、同年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應予更正如主 文第九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薛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薛文芳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陳儒宏詐騙過程 薛文芳匯款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匯入帳戶 匯款單出處/原審卷一 1 綠界科技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3月11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每股320元價格取得即將上市之綠界科技公司之股票,並陳稱上市價每股為380元,獲利可觀,其只有100張可出售,售完就沒有,其後陳儒宏又於同年月18、19日,再傳送綠界科技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媒體報導、營收成績亮眼、申請登錄興櫃等資料,因薛文芳向對陳儒宏信任,從而陷於錯誤信賴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3月27日 64萬元 被上訴人蔡志偉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5頁 2 109年4月6日 16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7頁 3 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陳儒宏於109年4月9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華新科技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1股10元,每張1萬元,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4月10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9頁 4 109年5月8日 2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91頁 5 109年5月15日 70萬元 第293頁 6 每股6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5月間向薛文芳佯稱其公司有推出每股6萬元之新案,鎖單7個月預期可獲利5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5月26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第295頁 7 109年5月29日 60萬元 第297頁 8 109年6月1日 6萬元 第299頁 9 109年6月10日 120萬元 第301頁 10 109年6月11日 54萬元 第303頁 11 每股25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7月間又向薛文芳佯稱有每股25萬元之新案,預期2個月可獲利2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7月14日 1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5頁 12 109年7月16日 25萬元 第307頁 13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第309頁 14 109年8月12日 25萬元 第311頁 15 汎德汽車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9月間向薛文芳提供汎德汽車公司之訊息,告知汎德汽車公司股票將於同年10月間上市,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200元價格取得該公司股票,陳儒宏並陳稱上市價為374元,透過其購買不用抽成,而如由陳儒宏代操買賣部分1張20萬元,如要將股票轉入買方指定之證券帳戶,由買方自行決定賣出時間者1張22萬元,如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當日以300元以上價格賣出股票,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2萬元 訴外人鄭俊卿帳戶 第313頁 16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9萬8,600元 訴外人洪任遠帳戶 第315頁 17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8萬1,400元 訴外人韓成福帳戶 第317頁 18 109年9月25日 3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19頁 19 109年9月25日 252萬元 第321頁 20 109年9月28日 176萬元 上訴人上閎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23頁 21 109年9月28日 120萬元 上訴人鄭志祥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25頁 22 109年9月29日 284萬元 第327頁 23 109年10月5日 56萬元 第329頁 24 109年10月7日 48萬元 第331頁 25 109年10月8日 48萬元 第333頁   合計 2,136萬元、人民幣50萬元 附表二 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徐湘婷 221萬3,668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10日) 鄭翔云 116萬9,961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麗玲 60萬6,023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7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37萬0,348元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8日起、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12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之人 與陳儒宏連帶負擔比例 1 徐湘婷 百分之四十四 2 鄭翔云 百分之二十三 3 洪麗玲 百分之十二 4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百分之八 5 蔡志偉 百分之十三

2025-02-19

TPHV-113-金上-17-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林欽木 劉林阿盞 姚林金玉花 林秀梅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 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應各負擔如附表 三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林欽木   1/6 相對人劉林阿盞   1/6 相對人姚林金玉花   1/6 相對人林秀梅   1/6 相對人林玉枝   1/6 聲請人趙榮貴   1/6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裁判費  7,16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4捨5入) 姓名 應負擔費用 相對人林欽木   1,193 相對人劉林阿盞   1,193 相對人姚林金玉花   1,193 相對人林秀梅   1,193 相對人林玉枝   1,193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44-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林世偉 相 對 人 呂秋霞 劉淑絹 劉宇詮 劉煉勲 劉錫爐 劉丙元 林劉妙 陳劉清香 劉碧蓮 熊乙杏 黃靜宜 黃思妤 熊乙香 劉漢竣 張劉秋雲 林文和 林靖哲 劉曼筠 劉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秋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淑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 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宇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煉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錫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丙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劉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陳劉清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碧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靜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黃思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熊乙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漢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劉秋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林靖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曼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劉穎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 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預納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秋霞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淑絹 18/49 9,132元 (計算式:24859×18/49=9132) 劉字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煉勳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曼筠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穎柔 3/196 380元 (計算式:24859×3/196=380) 劉錫爐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丙元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劉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陳劉清香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劉碧蓮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靜宜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黃思妤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熊乙杏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熊乙香 2/49 1,015元 (計算式:24859×2/49=1015) 劉漢竣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張劉秋雲 3/49 1,522元 (計算式:24859×3/49=1522) 林文和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林靖哲 3/98 761元 (計算式:24859×3/98=76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代位劉葉) 3/98 2 呂秋霞 3/98 3 劉淑絹 18/49 4 劉字詮 3/98 5 劉煉勳 3/98 6 劉曼筠 3/196 7 劉穎柔 3/196 8 劉錫爐 3/98 9 劉丙元 3/98 10 林劉妙 3/98 11 陳劉清香 3/98 12 劉碧蓮 3/98 13 黃靜宜 3/98 14 黃思妤 3/98 15 熊乙杏 2/49 16 熊乙香 2/49 17 劉漢竣 3/49 18 張劉秋雲 3/49 19 林文和 3/98 20 林靖哲 3/98

2025-02-19

TCDV-113-司家聲-57-20250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蔡次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 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0-0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 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魏莠娟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⑷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方慧娟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⑻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唐伊辰原為原告之一,其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 0000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魏莠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00、101頁)。原告 魏莠娟具狀聲請代唐伊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3、00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即由原告魏莠娟 承當訴訟,唐伊辰則脫離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10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6(設定義務人原告林惠娟)、24、32 、40(設定義務人原告謝玲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次序28(設定義務人原告王子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1(設定義務人原告陳惠珍)】、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3(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次序39(設定義務人 原告魏莠娟)】、蔡次芸【登記次序34(設定義務人原告蔡秀 怡)】,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葉婉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35、36)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抵押權之權 利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分別移存 於原告陳惠珍、林惠娟、王子建、謝玲芳、蔡秀怡、魏莠娟 及被告葉婉君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其等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0000-00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 0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秀康取得,編號0000-0 0⑵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秀怡取得,編號0000-0 0⑶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⑷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玲芳取得,編號0000-0 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 0⑹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惠珍取得,編號0000-0 0⑺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慧娟取得,編號0000-0 0⑼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惠娟取得,編號0000-0 0⑻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子建取得(下稱方案一) 。依此分割方法,使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鐵皮屋通往建 物本體之出入口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取得,有 助於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出入使用,其餘部分,則依各共有 人所有房屋所在樓層,由低至高,依序由北往南分配。又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鄰路狀況相同,面 積均等,應屬公平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為10筆, 各筆土地之面積均僅10.3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利用, 並無分割之實益,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不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係分別輾轉取得門牌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11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即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等前手或前前手於購買屏東市○○段0000○0000○號 區分所有建築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以較高之價金取 得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被告葉婉君購買房地時,亦因 有1樓後方空地之使用權而支付較高之價金,可見系爭公寓 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 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 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次,倘認兩造間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因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再者,如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俐均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面 積35.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婉君取得,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方案二)。蓋長久以來,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分別由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及各自之前手使用 ,其上並有其等各自所有之鐵皮屋存在,如分歸其他共有人 取得,將致鐵皮屋須拆除,與現況之使用狀態不符,有害土 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 C)部分現況為道路,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分擔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4月6日,依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95年2月8日屏市建字第0950004109號函,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兩造共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廣場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至23 頁、第67至104頁、第137至192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將形成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畸零 地,則本件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不得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在同段 00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是系爭土地自同段0000-1地 號土地分割以後,即與同段00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大廈 無關,則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分割,應就其土地自身為判斷。 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係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其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 基地(第2條參照),前開規則之內容,僅係就畸零地之利用 方式為規範,並未限制土地分割後若形成畸零地則不許分割 ,是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形成前開規則所規定畸零地 之可能,仍非屬法令另有規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另系爭公寓大廈東邊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其 共用梯間大門(供2樓以上進出)朝向該巷,位於1樓之屏東市 ○○段00000○0號1樓)、0000建號(即11號1樓)區分所有建築物 大門亦朝向該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65至305頁),兩造各自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均 得經由○○路000巷以聯外通行,無須仰賴通行系爭土地,則 系爭土地亦非兩造聯外通行所必須,難認有何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 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各共有人間就1樓之後方空地 ,存有分管契約,約定由1樓之住戶對房屋後方空地有使用 權,且有於分管期間不得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之真意,故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乃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應受 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吳秀康、謝玲芳及被告陳俐均與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0號1樓後方之系 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之爭議,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確定; 原告林惠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葉婉君與其他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公寓大廈之11號1樓後方之系爭土地有無 分管協議之爭議,則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與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5號判決確定;以上確定判決,分別就前開爭議認定確有 分管協議存在,前開案件分別經各該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 攻防及舉證,且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固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吳秀康、謝玲芳、林惠 娟、王子建、陳惠珍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主張各該 分管協議不存在。然按共有土地由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 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 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縱認兩造間就 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使用系爭公寓大廈1樓後方之系爭 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為實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尚難以分管 契約存在,拒卻原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執前開理由,抗 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有空軍基地、高中及各種商業活動,其西邊 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該巷道之西邊緊鄰屏東縣屏東 市機場北路,往東南則可通往屏東市○○路,土地東邊與同段 0000-1地號土地相鄰,同段0000-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公寓大 廈(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鐵皮加蓋第6層)。系爭公寓大廈大 門面東邊屏東市○○路000巷,每層有北、南二戶,北側部分1 樓為被告陳俐均所有門牌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 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吳秀康所有門牌同巷11之1號房 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樓為原告蔡秀怡所有門牌同巷1 1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4樓為原告魏莠娟所有 門牌同巷0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謝 玲芳所有門牌同巷00之4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 樓加蓋部分為原告謝玲芳所使用;南側部分1樓為被告葉婉 君所有門牌同巷0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2樓為原告 陳惠珍所有門牌同巷0之1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3 樓為原告方慧娟所有門牌同巷0之2號房屋(即同段0000建號 建物)、4樓為原告林惠娟所門牌同巷0之3號房屋(即同段000 0建號建物)、5樓為原告王子健所有門牌同巷0之4號房屋(即 同段0000建號建物)、頂樓加蓋部分為原告王子健所使用。 又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各設有 獨立大門外,其餘建物均共用共門及樓梯。另系爭地號土地 之北、南半部,各有被告陳俐均、葉婉君所有之鐵皮增建部 分,分別與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相通,相通部分均在近 鐵皮北側之牆壁處。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鐵皮增建部分,現 為避震器製造商,並與被告葉婉君所有門牌同巷7號房屋之 鐵皮增建部分相通,同段0000建號建物則整修中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方案一、 二之方法分割。本件如按方案二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將被分割為三部分,被告陳俐均、葉婉君分別受分配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45.66平方公尺、編號000 0-00(B)部分面積35.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各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原告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C)部 分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依此方法 ,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遠超出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遠小於其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則縱被告願依卷附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之鑑價標準,對原告為金錢補償,仍難謂公平。又依此 方法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難謂方整,而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0-00(C)部分既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形同 未為分割,不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尚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㈣反觀,倘依方案一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能按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 及臨路狀況相當,各共有人均得利用於作為停放機車、腳踏 車等輕便車輛使用,或另作他用,而被告陳俐均受分配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0000-00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葉 婉君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⑸部分面積10.3平方公 尺,各與其等所有之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連結鐵皮屋處 相通,亦便於其等利用受分配之土地通往西邊屏東市○○路00 0巷及機場北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按方案一之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對於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不無助益,且屬公 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均 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 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爰不另 為補償之諭知。  ㈤被告固抗辯:其等及前手均以較高之價金取得系爭公寓大廈1 樓建物及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利,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 、(B)部分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致其等之鐵皮屋須拆 除,有害土地之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惟原告既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則不論兩造對於前開鐵皮屋所占土地有無分管協議 存在,均無從阻卻分割,被告亦對各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再 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等,於分 割後被告並無受分配較大面積土地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抗辯 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A)、(B)部分各分歸被告陳俐 均、葉婉君取得云云,尚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編號 共有人 0000-00地號(103㎡) 實際受分配 ②-①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① (㎡) 附圖位置 面積② (㎡) 1 陳惠珍 1/10 10.3 編號0000-00⑹ 10.3 0 1/10 2 林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⑼ 10.3 0 1/10 3 王子建 1/10 10.3 編號0000-00⑻ 10.3 0 1/10 4 吳秀康 1/10 10.3 編號0000-00⑴ 10.3 0 1/10 5 謝玲芳 1/10 10.3 編號0000-00⑷ 10.3 0 1/10 6 蔡秀怡 1/10 10.3 編號0000-00⑵ 10.3 0 1/10 7 方慧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⑺ 10.3 0 1/10 8 魏莠娟 1/10 10.3 編號0000-00⑶ 10.3 0 1/10 9 葉婉君 1/10 10.3 編號0000-00⑸ 10.3 0 1/10 10 陳俐均 1/10 10.3 編號0000-00 10.3 0 1/10 合計 1/1 103 無 103 0 1/1

2025-02-18

PTDV-113-訴-53-20250218-3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3-司聲-17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廖祐涓、廖麗琴、彭永欽、廖運明、廖運光、廖 運巧、張國風、沈梅英、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及廖聰文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就單筆土地以地號稱之),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之 對象廖阿棟、廖金連、廖金科、廖方、彭順成、廖文正、廖 振昌、廖黃秀枝、姜廖桂英、廖靖達、廖森郎、陸文龍等人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等訴 訟,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所示),另就土地共有人廖裕建,亦於原告起訴前即於106年 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後經本院家事 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石佩 宜律師為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嗣追加石佩宜律師為被 告,有該裁定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案卷附本院卷可參 ,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 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廖文傳、廖 秀枝、王滿堂、錢廖鳳妹、廖運興、廖葉貞妹、黃廖鳳妹、 廖秀嬌、廖昶竑、廖邱成妹、廖阿瑞、廖智銀等人為被告, 但其等經起訴後,已於本案審理中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乃陸續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 人為承受訴訟人,另被告廖曾玉蘭、廖豐美、彭春輝亦於本 案審理中死亡,但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另於113年1 1月1日、113年11月12日分別依職權分別裁定廖勝德、孫芳 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裁定孫芳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豐美之承 受訴訟人,裁定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被告彭 春輝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參本院卷六第297至299頁、第3 28至329頁),附此敘明。 四、再被繼承人即共有物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因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而僅將遺產登記在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名下時,分 到遺產之繼承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承當 訴訟後,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即脫離訴訟,本不生撤回問題 ,倘未經承當訴訟,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全體繼承人仍均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4號裁定採此見解,下稱承當訴訟說)。惟按「訴訟當 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 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承受訴訟說)。 是以,上開承當訴訟說之理論雖比較圓滿,但處理方式比較 周折,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 上之共有人間,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故於未承當訴訟之情形 ,雖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全體繼承人均仍為訴訟當事人, 然因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倘原告撤回 對於該等繼承人之訴,自可生撤回效力,且撤回效力不及於 其餘已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又分到遺產之繼承人雖未為承當 訴訟,但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既因遺產分割而由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故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未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即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脫離訴訟,法院應僅須 對分到遺產之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由分到遺產的繼 承人直接承受訴訟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 採此見解),是採承受訴訟說,應較合於實際之繼承狀況, 且較為合理簡便。  ㈠是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因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 金蓮、廖美棠、廖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 等人拋棄繼承,而經原告具狀撤回該等承受訴訟人,或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撤回訴 訟(參本院卷六第410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 是就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金蓮、廖美棠、廖 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等人之訴訟,即因 該等被告拋棄繼承,而經原告撤回生效在案。  ㈡又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廖聰文(廖 運興部分)、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廖葉貞妹 部分)、吳昌晧、吳仲平、吳亭亭(廖秀嬌部分,但不包括 000地號土地部分)、鄭建宏、鄭宇閑(廖智銀部分,但不 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年春、楊秋霞(廖阿瑞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分得遺產之被 告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廖家宜、廖秀定、廖子玄( 廖運興部分)、廖寅助、廖運鑫(廖葉貞妹部分)、吳興( 廖秀嬌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鄭香宏、廖康宏 (廖智銀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可興(廖阿 瑞部分)等人均已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 訟地位,自本案訴訟脫離,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 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參本院卷六第410 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是就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廖運興、廖葉貞妹、廖秀嬌(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 廖智銀(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廖阿瑞之訴訟地位,僅 由被告廖聰文、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吳昌晧 、吳仲平、吳亭亭、鄭建宏、鄭宇閑、楊年春、楊秋霞分別 承受。   ㈡又被告廖寅助、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鑫、廖運雄 原均為廖葉貞妹之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在案,然其等 已於111年12月16日就繼承廖葉貞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在廖連堂(30/2880)、廖運昌(15/2880)、廖運貞(1 5/2880)、廖運雄(30/2880)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廖寅 助、廖運鑫已失去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訟 地位,而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 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是就廖葉貞妹之訴訟地位,僅由被 告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四人承受,本院僅須即 對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已如上述。再被告廖運雄在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 有部分30/2880之權利後,雖於113年5月21日分別就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就應有部分15/288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廖瑜婷名下,然此部分未經廖瑜婷及廖運雄聲明由 廖瑜婷承當訴訟,故應認廖瑜婷非本案當事人,而廖運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30/2880,附此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在特定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年籍後,係 先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廖阿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廖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廖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㈢廖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金科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㈣廖方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㈤彭順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 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㈥ 廖文正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文正所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缺000地號土地】地 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㈦廖裕建之全體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裕建所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缺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㈧廖振昌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 振昌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㈨廖黃秀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秀枝所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㈩姜廖桂英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姜廖桂英所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廖昶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廖昶竑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 辦理繼承登記。廖靖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 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廖森郎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森郎所遺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調 解卷二第13至第15頁、院卷二第363-368頁)。嗣系爭土地應 繼理繼承登記人多有更迭,原告乃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應就其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 本院卷六第410頁),另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多有變更,最終 變更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㈠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㈡就 兩造共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㈢就兩造共有0 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㈣就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聲明(院卷六 第410頁)。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就分割方法雖有變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 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 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 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 中地法土字第18600、264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四第47 7至第481頁),而被告廖運巧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下 ,即於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件一編號233⑷所示之建物, 再依被告廖運巧所提其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六99頁),該 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在000地號土地上,非000地號土地,況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尚有中華民國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 ,故可認被告廖運巧所有之上開建物確非合法建物,自無保 護之必要。再者,000地號土地上既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所 養護之道路,是若依被告廖運巧之分割方案,將致000地號 土地並非完整,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就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祐涓:   同意土地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廖運光。  ⒈伊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上面有伊與其他人共有之三 合院房屋,其意見以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為意見  ⒉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為其袓父廖 金連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希望能保留下來。  ㈡被告廖運松: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同 意變價分割,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㈢被告廖鳳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所提的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葉廖秀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賣掉土地,同被告廖鳳英所述。  ㈤被告廖麗琴:   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㈥廖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 意見為: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如以之變價分割會很 奇怪,合併分割是解決問題的方式,最理想的方式是變價分 割。再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如果變價分割,希望能審 酌合理補償,另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㈦廖葉貞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 之意見為: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 。        ㈧被告彭永欽: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合併分割。 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被告彭春平所共有, 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考慮該房屋。  ㈨被告廖運宗: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餘同被告廖香英之意見。  ㈩被告廖香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原希望能原物分割,其所有之土地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廖寅 助的分割方案,後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廖化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被告廖香英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伊的。  被告廖偉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被告廖運明:   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無需考慮。  被告廖運光:   同被告廖運明所述。  被告廖運巧:  ⒈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為○○村○○○00 之0、00之00號,下稱○○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 所有,前開建物實際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件二之二編號233(4)、238⑴所示)】;00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則為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又000地號土地上存有「桃園市○○ 區○○路0000巷」現由桃園市○○區公所鋪設養護道路,合先敘 明。  ⒉另○○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所有,於78年間即興建完 成並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且屬被告廖運巧及其親人歷來所 居住之住宅。而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1/32≒109.37㎡≒3 3.08坪)),面積非小;且000地號土地所鄰同小段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又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00巷」,現屬桃園市○○ 區公所鋪設養護之道路。故可認○○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 運巧及其親人居住使用已久,且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若能將其應有部分面 積分歸被告廖運巧所有並使前開建物得坐落其上,可免於將 來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復依 被告廖運巧所主張之民事分割方法(詳下述),將來000地 號土地之乙部分亦可經由本身土地或「桃園市○○區○○路00巷 ○○○○○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併酌以伊主張其應有部分 以原物分配於己,顯非困難,則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之情。  ⒊據上所述,被告廖運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如附件三分割方案(詳參本院卷六 第123頁)編號甲所示部分【10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運巧單獨所有;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3390.6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 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妥適。如認將附 件三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廖運巧單獨所有之方案不妥。 則如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或繼由被告廖運巧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待測畢 複丈成果圖後,另具狀聲請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由被 告廖運巧取得該甲所示部分)。至兩造共有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意各自變價分割,另兩造共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張國風:   同意合併及變價分割。  被告沈梅英:   同意變價分割,其在土地上沒有建物。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廖裕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已就廖裕建 部分辦妥登記。  被告廖運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000(1)正廳部分為其所有之房屋,0 00(2)部分則為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房子,此部分土地, 原希望能分得該建物所在位置,而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後不再主張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廖聰文: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伊的應有部分為48分之5,換算成 面積約為71.15平方公尺,其於該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 碼就是○○路○○段0巷00號),該建物橫跨系爭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原希望原物分割,後經考量同意改為變價分割。 至其餘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不予考量,且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  被告游明和、游宏吉、游璟蕓:未曾到庭,然其等曾於109年 8月18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被告亦有部分到庭及具狀同意此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確屬有 據,以下就該等土地分割之論述即係在合併分割之基礎上所 為之審認。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部分,業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5頁) ,故該5筆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 ,合先敘明。另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部分,亦經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頁),故此3筆土 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關於禁止細分分割之限制,合先 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非十分寬廣(000地號土地為683平方方尺、 000地號土地為19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83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為72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50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為1,88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3,500平方公 尺(約1,059坪)、000地土地為1,5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 為2,805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且除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約805坪)外,其餘土地均為各別分割,但系爭土地共 有人卻高達153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 ,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 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關於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 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多數被告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且系爭土地有 多個地上物(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且地上物權 利人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屬,故如欲原物分割,勢 必須考量是否須保留地上物所在處分割予地上物權利人,實 難臻至公平。準此,應認系爭土地均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 ,而大部分被告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 ,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十分寬廣,且其上已經共有人 、共有人親屬或訴外人建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歸屬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該等地上物之興 建復未經規劃,未見統整,而本案共有人人數卻多達153人 ,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 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至被告廖運巧就 此雖所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 以原物分割予伊一人,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更有違上揭「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 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原則,故無從採用。再被告廖運巧雖 另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分由兩 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乙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雖使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同受各類分割方式,然仍會產生本院無法確認兩造 全部均同意保持共有之難題,且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予以變價,其餘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無消滅土地共有狀態 ,而無分割之實益,故被告廖運巧該等分割方案仍無足採。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非方 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 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 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 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共有人辦理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部分各別分 割變價、部分合併分割變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游宏立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住同上 1. 1. 被告 廖文讚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2. 2. 被告 廖文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 4. 被告 廖展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4. 5. 被告 廖達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 6. 被告 廖秋容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6. 7. 被告 廖玄景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7. 8. 被告 廖容銓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8. 9. 被告 廖祐涓 住○○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9. 11. 被告 廖熒文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10. 12. 被告 廖聖文 住同上 11. 13. 被告 廖孝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 14. 被告 廖世貞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3. 15. 被告 廖運林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4. 16. 被告 陳勇興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15. 17. 被告 陳慧貞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16. 18. 被告 陳郁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17. 19. 被告 陳玉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18. 20. 被告 陳寶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 19. 21. 被告 陳玉淇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 20. 22. 被告 陳文珠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21. 24. 被告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22. 25. 被告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3. 26. 被告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4. 27. 被告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25. 28. 被告 葉廖招妹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6. 29. 被告 廖永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7. 30. 被告 廖運財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 28. 31. 被告 廖運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9. 32. 被告 廖運松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30. 33. 被告 黃廖員妹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31. 35. 被告 廖鳳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 32. 36. 被告 葉廖秀珍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37. 被告 廖建文 住○○縣○○鎮○○里0鄰○○○路00號之0 34. 38. 被告 廖麗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0樓 35. 39. 被告 廖麗琴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36. 40. 被告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37. 42. 被告 陸健仲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 38. 43. 被告 陸慧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44. 被告 廖克雄 住○○市○○區○○里0鄰○○00號 40. 45. 被告 童春和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 41. 47. 被告 彭春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 42. 48. 被告 彭春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 43. 49. 被告 童春田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44. 50. 被告 彭春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 45. 52. 被告 廖運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0號 46. 53. 被告 廖夏景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 47. 55. 被告 廖振來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0樓 48. 56. 被告 廖振儀 住○○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 49. 57. 被告 彭永欽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50. 58. 被告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里0鄰○○路000號 51. 59. 被告 廖運廷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0號 52. 60. 被告 廖運宗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53. 62. 被告 廖香英 住○○縣○○鄉○○村00鄰○○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皓煌 住同上 54. 63. 被告 廖化均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0 55. 66. 被告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56. 68. 被告 廖國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57. 69. 被告 廖亮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樓 58. 70. 被告 劉淑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59. 71. 被告 廖俊榮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60. 72. 被告 廖炳堯 住○○市○○區○○里00鄰 ○○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61. 73. 被告 廖修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62. 74. 被告 廖裕克 原設籍○○市○○區○○○街00號00樓 (遷居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63. 78. 被告 廖淑惠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4. 79. 被告 廖淑雲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65. 80. 被告 廖佳聲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66. 81. 被告 廖宏源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7. 82. 被告 廖偉翔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8. 83. 被告 廖佳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9. 84. 被告 廖立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0. 85. 被告 廖益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1. 86. 被告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住○○縣○○鄉○○村0鄰○○路0號之00 72. 87. 被告 廖美玲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73. 88. 被告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74. 89. 被告 姜義堅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75. 90. 被告 姜義正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76. 91. 被告 姜德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77. 92. 被告 姜佳伶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78. 93. 被告 廖芳美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79. 95. 被告 廖偉仁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0樓之0 80. 96. 被告 廖盛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81. 97. 被告 廖子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0樓 82. 98. 被告 廖宏光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00樓 83. 99. 被告 溫廖泉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84. 100. 被告 廖瑩儒 住○○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85. 101. 被告 廖郁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市○○區○○里00鄰○○路00號○○樓 86. 102. 被告 廖騏烽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103. 被告 廖啓竣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104. 被告 廖筱潔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105. 被告 林淑梅 住○○縣○○鎮○○里00鄰○○00號 90. 106. 被告 林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樓 91. 107. 被告 廖芳悅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92. 108. 被告 廖運明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號○○樓 93. 109. 被告 廖運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 94. 110. 被告 廖運巧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95. 111. 被告 梁萬億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 96. 112. 被告 梁淑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樓 97. 113. 被告 廖正浩 籍設○○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98. 114. 被告 廖逸華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99. 115. 被告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0. 116. 被告 張國風 住○○市○○區○○里0鄰○○○路○段0巷0弄0號 101. 118. 被告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2. 119. 被告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 103 120. 被告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號 104 121. 被告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街000號 105 122. 被告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 106 123. 被告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07 125. 被告 張國雄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8 126. 被告 張國光 住○○縣○○鎮○○里0鄰○○00○0號 109 127. 被告 張玉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樓 110 128. 被告 廖恒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樓 111 129. 被告 游明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112 130. 被告 游宏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3 131. 被告 游璟蕓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114 132. 被告 沈梅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15 134. 被告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116 135. 被告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樓之○○ 117 140. 被告 鄭香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118 141. 被告 鄭建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19 142. 被告 廖康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訟人)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20 143. 被告 鄭宇閑(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市○○區○○里00鄰○○○○○ 村00號○○樓 121 144. 被告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樓 122 145. 被告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3 146. 被告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124 147. 被告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樓 125 148. 被告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6 149. 被告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7 150. 被告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8 151. 被告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樓之○○ 居○○市○○區○○○○路00號○○樓 129 153. 被告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30 154. 被告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1 155. 被告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57. 被告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 133 159. 被告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34 165. 被告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35 167. 被告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000號 136 168. 被告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居○○市○○區○○○00號 137 170. 被告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號 居○○縣○○市○○路0號 138 172. 被告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9 173. 被告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140 174. 被告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1 175. 被告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樓 142 176. 被告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3 177. 被告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4 178. 被告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5 179. 被告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6 181. 被告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47 182. 被告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148 183. 被告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9 184. 被告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50 185. 被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1 186. 被告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樓 152 187. 被告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3 188. 被告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48分之5)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48分之5)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2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3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4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5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6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7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8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19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0 廖秀嬌(113.03.11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1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2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3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4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5 廖文正(108.11.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6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7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8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29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建(106.03.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1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3 廖振昌(100.08.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4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5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6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38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39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0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1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2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3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4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5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6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7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8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49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0 廖靖達(107.04.17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1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2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3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4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6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0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1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2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3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4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5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6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7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8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69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0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1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2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3 廖阿瑞(111.0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4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6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7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8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79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4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5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6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7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8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9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10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1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4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5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6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20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21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22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23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24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25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26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27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28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29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30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31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32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33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34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35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36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37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38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40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2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3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4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5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6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7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8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9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20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1 廖秀嬌(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2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3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4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5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6 廖文正(108.11.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7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8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9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1 廖裕建(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3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4 廖振昌(100.08.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5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6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8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39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40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1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2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3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4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5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6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7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8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5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1 廖靖達(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6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7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7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4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1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2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游宏立(原告)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 1. 廖文讚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2 2. 廖文權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3 4. 廖展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4 5. 廖達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5 6. 廖秋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6 7. 廖玄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7 8. 廖容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8 9. 廖祐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9 11. 廖熒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0 12. 廖聖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1 13. 廖孝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 14. 廖世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3 15. 廖運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 16. 陳勇興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 17. 陳慧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6 18. 陳郁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7 19. 陳玉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8 20. 陳寶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9 21. 陳玉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0 22. 陳文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1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2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3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4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5 28. 葉廖招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6 29. 廖永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7 30. 廖運財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8 31. 廖運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9 32. 廖運松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0 33. 黃廖員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1 35. 廖鳳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2 36. 葉廖秀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3 37. 廖建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4 38. 廖麗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5 39. 廖麗琴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6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系爭222、223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37 42. 陸健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8 43. 陸慧如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9 44. 廖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0 45. 童春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1 47. 彭春隆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2 48. 彭春吉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3 49. 童春田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4 50. 彭春平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5 52. 廖運宏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46 53. 廖夏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47 55. 廖振來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8 56. 廖振儀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9 57. 彭永欽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50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51 59. 廖運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2 60. 廖運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3 62. 廖香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4 63. 廖化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5 66.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56 68. 廖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7 69. 廖亮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8 70. 劉淑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9 71. 廖俊榮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0 72. 廖炳堯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1 73. 廖修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2 74. 廖裕克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3 78. 廖淑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4 79. 廖淑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5 80. 廖佳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6 81. 廖宏源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7 82. 廖偉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8 83. 廖佳音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9 84. 廖立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0 85. 廖益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1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2 87. 廖美玲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3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4 89. 姜義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5 90. 姜義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6 91. 姜德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7 92. 姜佳伶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8 93. 廖芳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9 95. 廖偉仁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0 96. 廖盛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1 97. 廖子成 系爭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2 98. 廖宏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3 99. 溫廖泉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4 100. 廖瑩儒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5 101. 廖郁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6 102. 廖騏烽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7 103. 廖啓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8 104. 廖筱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9 105. 林淑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0 106. 林淑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1 107. 廖芳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2 108. 廖運明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3 109. 廖運光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4 110. 廖運巧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95 111. 梁萬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6 112. 梁淑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7 113. 廖正浩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8 114. 廖逸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9 115.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0 116. 張國風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 118.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2 119.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3 120.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4 121.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5 122.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6 123.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7 125. 張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8 126. 張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9 127. 張玉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10 128. 廖恒文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111 129. 游明和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2 130. 游宏吉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3 131. 游璟蕓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4 132. 沈梅英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115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6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7 140. 鄭香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8 141. 鄭建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9 142. 廖康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0 143. 鄭宇閑(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1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2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3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5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6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7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8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9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1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1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2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廖運雄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880分之15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其女兒廖瑜婷名下,但該部分未經廖瑜婷承當訴訟,故仍列廖運應有部分為分2880分之30) 133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48分之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134 165.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5 167.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6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7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8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9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1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2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繼承廖森郎部分) 143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5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6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7 182.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8 183.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9 184.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5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1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2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3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 有」、「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附件一: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歸屬 表(參本院卷六第177頁至178頁,至於編號參附件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地址 222⑴、222⑵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3⑴ 被告廖運宏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4⑴ 被告廖運銘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5⑴、225⑵、225⑶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33⑴、233⑵、233⑶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昌、廖運鑫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貞、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233⑷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 792⑴ 訴外人呂富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容銓、廖祐涓、陳勝宗、陳興德、陳美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明、廖運光及其他共有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792⑵ 被告彭春平、彭永欽 無門牌 224⑵、224⑶、225⑷、238⑴ 不詳 附件二之一地上物所在圖 附件三廖運巧分割方案

2025-02-17

TYDV-109-訴-896-20250217-3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4-司聲-23-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