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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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 件聲請範圍,且該部業已於112年11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中某日至 111年4月14日 111年2月9日至 111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0665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2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41號,已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2號,已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編號 3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5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715號)

2024-10-30

SCDM-113-聲-110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 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 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 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 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時許,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先生」使用,嗣「林先 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乙○○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乙○○再於112年3月6日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4頁),此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檢偵卷第73至77頁),復有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57、7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25頁、桃檢 偵卷第23至39頁、第79至83頁、第89至103頁、竹檢偵卷第5 7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林先生」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林先生」 向甲○○施以詐術,待其將金錢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 由被告依「林先生」指示轉匯贓款,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先生」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次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 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 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就告訴 人甲○○受害而匯入之款項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 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國泰世華 帳戶及為「林先生」轉匯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但因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併 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環境清消工作、經濟生活狀普通 、已婚、與妻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之一般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 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0-30

SCDM-113-金訴-748-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29

SCDM-113-訴-273-20241029-3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2號 第310號 原 告 兼 被 告 沈娟芬 張浚溢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 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29

SCDM-113-交附民-310-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2號 第310號 原 告 兼 被 告 沈娟芬 張浚溢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 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29

SCDM-113-交附民-282-2024102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添登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邱純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附民-41-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力齊(原名陳文得、陳威郢)係設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華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之負責人,華亞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短期擔 保貸款及短期貸款,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 元,華亞公司除提供9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外,並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墊付國內票款約定條 款,其中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華亞公司在 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交付應受帳款債權資料予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承購華亞公司對其國 內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 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 後,融資貸款予華亞公司。惟華亞公司自00年00月間起因資 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被告竟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 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之期間內,連續於附表申請授 信日期所示前之不詳時間,在華亞公司或不詳處所,自行偽 造買受廠商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等(下稱交通大學) 、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資訊組等系所(下稱清華大學)所出 具向華亞公司訂單上所載採購日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 ,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後之上開訂單即據以填製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並將所偽造之不實採購日 期、貨品數量及金額等內容,登載在華亞公司出具之出貨單 上,其後,被告即連續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授信日期,檢具附 表所示偽造訂單及其所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文件, 逕送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人金融部新竹區域中心(設於新 竹市○○路000號)審核,申請授信貸款,而行使上開偽變造 私文書,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如附 表所示買受廠商交通大學、清華大學確有向華亞公司購買如 各該訂單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承購 附表所示各筆應收帳款,並先後核撥如附表所示各該核貸金 額至華亞公司在該企業金融中心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 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總計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貸1,650萬元予 陳力齊。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交通大學、清華大學屆期之 應收帳款,未按期支付,經向交通大學、清華大學查證後, 始知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自00年00月間,已未與華亞公司有 交易往來,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並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為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 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⒊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 :「(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⒋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第 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 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 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 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案列96年度訴字第660號。而經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居所詢問:被告無 法言語,無任何表情,無法接受訊問,行動需要其父親扶持 才能行動,整天呈昏睡狀況,於偵查中即因上開疾病而無法 到庭應訊;嗣被告因難治型精神分裂症就診,病情有持續幻 聽及妄想合併憂鬱症狀,使用兩種以上抗精神病藥物且合併 抗憂鬱劑治療下,症狀仍持續(人際互動、溝通等功能均受 影響),因病情持續,恐影響現實感及應訊能力,預計病情 之改善機會低,其持續之被監視妄想,則可能影響到庭應訊 之能力,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99年度他 調字第2號列管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 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5年6月16日嘉檢慎平95受託詢 問19字第014666號函暨其所附訊問筆錄、國防部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97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620號函、97年9月 10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3677號函及98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 第0980000018號函暨其所附被告自92年間起至97年7月30日 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⒉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之方 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5年、5年 、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 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於94年4月11日詢問檢舉人而 開始偵查,迄本院98年2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 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⒋至檢察官於9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至96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⒍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94年3月22日起算 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年9 月又25日(即94年4月11日開始偵查日至98年2月5日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3日,因時效仍 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7月13日即 已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編號 申請授信日期 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變造之採購單編號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統一發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貸金額 登載不實之出貨單 備註 1 93年12月21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285,500元 1,2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44-4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431,78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6-4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6日/75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48-4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119,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50-51頁 2 93年12月24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1,096,000元 1,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3-54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0日/447,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7日/8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7-58頁 3 93年12月30日 2,900,000元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5日/670,000元 2,4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0-6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55-5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4日/681,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4-65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58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6-67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2日/49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68-70頁 4 93年12月31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8日/358,275元 3,26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2、72-7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376,942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3、74-76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58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4、77-79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30日/384,42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10、15、80-81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3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0日/67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4-85頁 Z0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15日/644,07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6-88頁 Z00000000000000 CZ00000000/93年12月29日/61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9-90頁 5 94年1月1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6日/313,300元 4,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2、93-9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5日/527,4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3、95-9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633,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4、97-9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7日/5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5、100-10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55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7、26、103-10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643,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7、27、105-10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8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8、000-000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335,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29、109-110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0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0、111-11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11日/27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00000-000頁 6 94年2月3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5日/670,000元 3,6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8、32、116-11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9日/575,3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3、118-11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31日/697,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34、120-122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1日/681,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 123-125、214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1月27日/440,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26-127、215 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80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 96交查78, 128-12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日/708,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30-132頁 7 94年3月9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25日/632,500元 2,74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4-137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802,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38-139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5日/548,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40-141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4日/637,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2-144、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41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5-146、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5日/360,5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7-148、頁 Z00000000000000 DZ00000000/94年2月17日/411,6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49-150頁 8 94年3月22日 2,900,000元 國立清華大學 國立交通大學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802,500元 3,000,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2-153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7日/253,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8、、154-155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2日/391,2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0 96交查78, 156-157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9日/59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58-160、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4日/659,1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1-162、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5日/516,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3-164、頁 Z00000000000000 EZ00000000/94年3月16日/574,000元 被告同時檢附華亞公司出貨單編號TZ0000000000 96交查78, 165-166頁 ⑴被告偽造發票金額共計32,886,869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被告詐欺而准予核貸之金額共計16,500,000元

2024-10-22

SCDM-113-訴-508-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卻未按時接受採尿,經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0分許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 至13頁、第49至50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見毒偵卷第15頁)。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7月5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家管、經濟來源為政府每月發放之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 、須照顧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條件不佳(見毒偵卷第1 1至12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SCDM-113-竹簡-1182-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仕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仕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起至4時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段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 24至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 偵卷第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 15至16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 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 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1

SCDM-113-竹交簡-457-2024102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創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3時止, 在新竹縣○○鎮○○路0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附 近之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3至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00○0號附近時,因駕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創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 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1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見偵卷第21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創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因本件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 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1

CPEM-113-竹東交簡-11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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