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哲
原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原 告 陳得喜
鄭玉雲
林紀伶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許秀娥
原 告 高國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鄭勝夫
許映瑋
許映鈞
徐仁輝
李黃淑貞
唐薏文
黃景堂
邱貞嘉
何孟澤
柯志哲
林暉凱
邱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景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嘉泥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得喜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柯志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暉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邱
顯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興業有限
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
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將原告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翁吉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更
正法定代理人為翁許秀娥(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下稱師大雅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得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偉哲,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陳偉哲乃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
02291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233至237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師大雅砌管委會與其餘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105萬4,910元;給付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原告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
原告鄭玉雲、陳偉哲、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
瑋、許映鈞、徐仁輝、李威翰、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
何建森每人各2萬1,228元;給付原告柯志哲3萬3,600元;給
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5萬7,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字
卷第9至10頁)。嗣因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師大雅砌
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三
人所有之編號9號、12號、15號車位已於訴訟中之113年7月3
1日修復完成,而得確定損害額(本院卷第341頁),原告遂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載(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偉哲、李威翰、
何建森部分,因系爭停車塔編號7、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依
序應為林紀伶、李黃淑貞,另編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則於該
停車位受損後之112年12月14日移轉予何孟澤(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1月23日前),原告乃分別將陳偉哲變更為林紀
伶、李威翰變更為李黃淑貞、何建森變更為何孟澤,並追加
主張原編號34號車位所有權人何建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何孟澤;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等
情(本院卷第32、41頁、第92至93頁、第107、226、第243
頁,本院卷第33、22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前後
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為
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
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泥公司、陳得喜、鄭玉雲、林紀伶、鑫
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
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前所有權人為
何建森,何孟澤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柯志
哲、林暉凱、邱顯良(下合稱嘉泥公司等18人)均為系爭停
車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管理等事
務,歷年來皆由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
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
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
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
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
運作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致部分原本停放
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無法取用,而未停放之車輛則無法繼續
使用車位。師大雅砌管委會遂委託訴外人璟漢機械有限公司
先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復委託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停車塔,而支付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萬4,500元及維修費用97萬0,410元,共1
05萬4,910元,迄至取得臺北市政府重新核發之之使用許可
證,始自112年10月17日重新使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
15之停車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各受有116天無法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所有之編號9、12、15
號停車位迄至113年7月31日才完成修復,上開無法使用停車
位期間之相當於車位租金加付已付管理費之損害,每日以18
3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執行管理系
爭停車塔事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26日決議
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為此,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
等18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
),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105萬4,910元;給付嘉泥公司10
萬6,140元;給付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鄭玉雲、林紀伶
、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
、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每人各2萬1
,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柯志哲7萬3,566元,及其中3
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
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9萬4,794元,及其中5萬7,8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
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雅砌管委會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有先行下車執
行存車前所必須之刷卡存車作業,而欲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
停車塔,惟斯時疑似因電腦、機械故障,導致停車塔入口門
突關閉,駐車台亦未有平台上來,進而造成被告及系爭車輛
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被告因此多處受傷,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師大雅砌管委會管理上之疏失造成,師大雅
砌管委會未盡其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責任,自應就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況原告所提會勘記錄等,並無詳細之
勘驗數據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時,發生系
爭車輛墜落至系爭停車塔底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5至77頁、第40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
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
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
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而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就此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併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施毀損,
致師大雅砌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嘉泥公司等18
人等之財產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有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
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
,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
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
作使用,為有過失云云(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223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下車使用
汽車感應卡刷卡後,門板升起,被告即返回車上駕駛座起動
,車子緩慢向前滑行,突然門板落下擦撞在汽車的引擎蓋前
方,而後墜落至車塔底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6日師大
雅砌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112年6月28
日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現場會勘紀錄)為證
;被告前爭執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5頁)。經
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調閱分
析報告、現場會勘紀錄原本,經彼等先後於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7日函覆後(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86頁),被
告已不再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本院卷第401、411
頁),但仍否認其證據力。
⒉經查,捷正公司為受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
期保養之廠商,有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足稽(本
院卷第131至213頁);分析報告亦係由捷正公司之所屬人員
所製作(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而:
⑴觀諸上開分析報告第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師大雅砌
管委會主任委員通報消防隊,消防隊第一時間到場之照片,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人進入停車塔搶救前,系爭停
車塔出入口門板屬於關閉狀態,消防隊人員則蹲在地上嘗試
抬起門板,並且該門板僅有稍微凹陷(北司補字卷第29頁)
,而依分析報告第2頁照片,被告則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連人帶車墜落在停車塔下層內(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並未
見有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門板遭撞破、撞開之情形
(本院卷第230頁)。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之「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2」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前,停車塔最後一次運轉為4號板(即編號4停車
位)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
4號位置處與記錄吻合,由記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
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
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即被告)使用車位,
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等情;併廠商捷正公司作成之
事故判斷則載:「綜上所有狀態分析,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
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
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
故」等詞(北司補字卷第45頁)。足見,捷正公司所為之分
析判斷,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設備處於待機狀
態,而被告之系爭車輛既墜落在第二層升降搬器上,且出入
口處門板有凹陷,即據此做出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因暴衝而「
撞壞」出入口處門板、衝入停車塔設備中而墜落之判斷結果
。惟遍閱上開分析報告全部內容,並未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入停車塔前有所謂之暴衝、撞破門板之任何事發過程紀錄、
畫面、或其他檢測數據等佐證資料,則分析報告所為之上開
結論,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尚未能遽為採信。
⒊至於原告所提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人員為時任
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得喜,及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
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結論固然亦同上述。惟:
⑴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前開113年7月15日函覆
本院時表示:會勘紀錄係該會檢查員林豐生會同相關單位於
112年6月28日上午至現場,僅於現場協助會勘,並填製會勘
記錄表,其相關資料原本及勘查過程製作、保存之相關紀錄
、照片及其他檢測結果等非該會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足徵,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在場人員,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作何採證或檢
測,僅係陪同師大雅砌管委會、捷正公司人員在場會勘、做
紀錄(本院卷第361頁會勘記錄表)。
⑵雖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認定被告在執行系爭車輛
停車程序前,並未下車刷卡存車,與停車程序未符;且此結
論係以:「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
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
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
地下第七層之位置)」一詞為基礎(本院卷第361頁)。然
而,何以事發當時搬器仍在地下第七層、倒數第二層之位置
,未能就緒在停車對應位置一節,現場會勘紀錄並未予以為
進一步之調查。
⑶再者,上開會勘結論雖亦載有:「現場勘查出入口門板毀損
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
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等語(北司補字卷第49頁、本院
卷第361頁)。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消防隊人
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門板僅有凹陷
狀態,而該凹陷程度、門板毀損處之縫隙對應空間大小,實
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通過(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
7頁),則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果係自停車塔外部暴衝、衝
破或衝撞出入口門板,進而墜落至停車塔內部,顯有疑義。
⑷而捷正公司所做之結論不足遽為採信,已如前述;且現場會
勘記錄係依據如何之專業設備分析、採證而作成,通篇亦無
任何記錄足以查知,準此,現場會勘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
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細閱原告所提捷正公司受理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
停車塔定期保養所製作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
本院卷第131至213頁),系爭停車塔先前於111年9月1日有
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之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另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而報修,現場檢測後
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之損壞(本院
卷第169頁);112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座下鋼索斷絲需更換
之異常(本院卷第173頁);112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
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
,經捷正公司到場調整(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停
車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故障發生,其中4號停車
位更在3、4個月期間內發生二次故障;而如前述,上開分析
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停車前,停車塔設備最後一次
運轉紀錄為4號停車位。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疑係因系爭停
車塔設備故障造成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況且,系爭停車塔入口處設有監視器,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即明(本院卷第245、251、257頁),該監視器鏡頭雖非
直接面對停車塔出入口門板開啟處拍攝,但仍得以觀察停車
塔出入口前車道空間之車行狀態。惟原告卻表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得以提出(本院卷第223、228頁)
,亦啟疑竇。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且與停車塔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等各要件事實,經本
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2
4、270頁)。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
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
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貳之㈠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3870建號應有部分 3886建號主建物建號 車位編號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26 3871、3872 1、2、14、35、36 10萬6,140元 2 陳得喜 1/26 3874 3、11 4萬2,456元 3 鄭玉雲 3873 4 2萬1,228元 4 林紀伶 3875 7 2萬1,228元 5 鑫寳發興業有限公司 1/26 16 2萬1,228元 6 高國耕 1/26 18 2萬1,228元 7 鄭勝夫 1/26 23 2萬1,228元 8 許映瑋 1/26 25 2萬1,228元 9 許映鈞 1/26 26 2萬1,228元 10 徐仁輝 1/26 28 2萬1,228元 11 李黃淑貞 1/26 29 2萬1,228元 12 唐薏文 1/26 31 2萬1,228元 13 黃景堂 1/26 20 2萬1,228元 14 邱貞嘉 1/26 17 2萬1,228元 15 何孟澤 1/26 34 2萬1,228元 16 柯志哲 3877 9 7萬3,566元 17 林暉凱 1/26 3876 6、12 9萬4,794元 18 邱顯良 1/26 3881 5、15 9萬4,794元
TPDV-113-訴-130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