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錦華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2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訴之聲明、並陳稱訴訟標的 核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之規定云云 ;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 係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作成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然該裁定係命 再審聲請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之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 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3-聲再-932-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 人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寧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請求給付 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利息請求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3-重訴-53-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哲 原 告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原 告 陳得喜 鄭玉雲 林紀伶 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許秀娥 原 告 高國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鄭勝夫 許映瑋 許映鈞 徐仁輝 李黃淑貞 唐薏文 黃景堂 邱貞嘉 何孟澤 柯志哲 林暉凱 邱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張景永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嘉泥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得喜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柯志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暉凱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邱 顯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鄭玉雲、林紀伶、鑫寶發興業有限 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黃淑貞、 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將原告鑫寶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誤載為翁吉良,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更 正法定代理人為翁許秀娥(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5頁),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下稱師大雅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得喜,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偉哲,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陳偉哲乃於113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 02291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6頁、第233至237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師大雅砌管委會與其餘原告起訴時,分別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105萬4,910元;給付原告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泥公司)10萬6,140元;給付原告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 原告鄭玉雲、陳偉哲、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 瑋、許映鈞、徐仁輝、李威翰、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 何建森每人各2萬1,228元;給付原告柯志哲3萬3,600元;給 付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5萬7,8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字 卷第9至10頁)。嗣因坐落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師大雅砌 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其中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三 人所有之編號9號、12號、15號車位已於訴訟中之113年7月3 1日修復完成,而得確定損害額(本院卷第341頁),原告遂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所載(本院卷第3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陳偉哲、李威翰、 何建森部分,因系爭停車塔編號7、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依 序應為林紀伶、李黃淑貞,另編號34號停車位所有權則於該 停車位受損後之112年12月14日移轉予何孟澤(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113年1月23日前),原告乃分別將陳偉哲變更為林紀 伶、李威翰變更為李黃淑貞、何建森變更為何孟澤,並追加 主張原編號34號車位所有權人何建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何孟澤;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等 情(本院卷第32、41頁、第92至93頁、第107、226、第243 頁,本院卷第33、222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前後 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停車位所有權等情為 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 、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 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嘉泥公司、陳得喜、鄭玉雲、林紀伶、鑫 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李 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前所有權人為 何建森,何孟澤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取得所有權)、柯志 哲、林暉凱、邱顯良(下合稱嘉泥公司等18人)均為系爭停 車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塔之維護、管理等事 務,歷年來皆由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 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月2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 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 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 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 運作使用(下稱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亦致部分原本停放 於系爭停車塔之車輛無法取用,而未停放之車輛則無法繼續 使用車位。師大雅砌管委會遂委託訴外人璟漢機械有限公司 先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復委託訴外人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正公司)維修系爭停車塔,而支付 系爭車輛拖吊費用8萬4,500元及維修費用97萬0,410元,共1 05萬4,910元,迄至取得臺北市政府重新核發之之使用許可 證,始自112年10月17日重新使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 15之停車位,因被告過失行為,各受有116天無法使用停車 位之損害;柯志哲、林暉凱、邱顯良所有之編號9、12、15 號停車位迄至113年7月31日才完成修復,上開無法使用停車 位期間之相當於車位租金加付已付管理費之損害,每日以18 3元計算,各如附表所示。師大雅砌管委會負責執行管理系 爭停車塔事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8月26日決議 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為此,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泥公司 等18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求 ),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師大雅砌管委會105萬4,910元;給付嘉泥公司10 萬6,140元;給付陳得喜4萬2,456元;給付鄭玉雲、林紀伶 、鑫寶發公司、高國耕、鄭勝夫、許映瑋、許映鈞、徐仁輝 、李黃淑貞、唐薏文、黃景堂、邱貞嘉、何孟澤每人各2萬1 ,2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柯志哲7萬3,566元,及其中3 萬6,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 元自民事擴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原告林暉凱、邱顯良每人各9萬4,794元,及其中5萬7,82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966元自民事擴 張部分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雅砌管委會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17時45分許,有先行下車執 行存車前所必須之刷卡存車作業,而欲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 停車塔,惟斯時疑似因電腦、機械故障,導致停車塔入口門 突關閉,駐車台亦未有平台上來,進而造成被告及系爭車輛 直接從一樓掉入B3地下停車井,被告因此多處受傷,顯見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師大雅砌管委會管理上之疏失造成,師大雅 砌管委會未盡其就系爭停車塔之管理維護責任,自應就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況原告所提會勘記錄等,並無詳細之 勘驗數據及證據,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 致;另僅提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能證明實際所受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塔編號27號車位所有人,於112年6 月24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時,發生系 爭車輛墜落至系爭停車塔底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5至77頁、第40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 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 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 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作使用,而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就此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復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併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停車塔設施毀損, 致師大雅砌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嘉泥公司等18 人等之財產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有過失,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欲使用系爭停車塔停車 前,疏未先行下車執行存車前必須操作之「刷卡」存車作業 ,即暴衝撞破停車塔出入口處二片關閉中之門板,嗣墜落在 系爭停車塔第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系爭停車塔毀損無法運 作使用,為有過失云云(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223頁)。惟被告則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下車使用 汽車感應卡刷卡後,門板升起,被告即返回車上駕駛座起動 ,車子緩慢向前滑行,突然門板落下擦撞在汽車的引擎蓋前 方,而後墜落至車塔底部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查:  ⒈原告就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之事實,提出112年6月26日師大 雅砌現場勘查事故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112年6月28 日師大雅砌停車塔現場會勘紀錄(下稱現場會勘紀錄)為證 ;被告前爭執此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5頁)。經 本院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調閱分 析報告、現場會勘紀錄原本,經彼等先後於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7日函覆後(本院卷第327頁、第353至386頁),被 告已不再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為爭執(本院卷第401、411 頁),但仍否認其證據力。  ⒉經查,捷正公司為受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停車塔定 期保養之廠商,有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足稽(本 院卷第131至213頁);分析報告亦係由捷正公司之所屬人員 所製作(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7頁)。而:  ⑴觀諸上開分析報告第1頁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經師大雅砌 管委會主任委員通報消防隊,消防隊第一時間到場之照片, 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人進入停車塔搶救前,系爭停 車塔出入口門板屬於關閉狀態,消防隊人員則蹲在地上嘗試 抬起門板,並且該門板僅有稍微凹陷(北司補字卷第29頁) ,而依分析報告第2頁照片,被告則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連人帶車墜落在停車塔下層內(北司補字卷第31頁),並未 見有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門板遭撞破、撞開之情形 (本院卷第230頁)。  ⑵又依上開分析報告之「事故發生時設備狀況分析2」所載,系 爭事故發生前,停車塔最後一次運轉為4號板(即編號4停車 位)入庫後送回4號位置,升降搬器事故發生當下停止於2層 4號位置處與記錄吻合,由記錄及現狀表示,4號板送回原位 置後,升降搬器停止在第二層,設備處於出入口門關閉且正 常待機靜止狀態,27號板為事故車主(即被告)使用車位, 表示事故發生時並未操作設備等情;併廠商捷正公司作成之 事故判斷則載:「綜上所有狀態分析,設備處正常待機狀態 時,27號板使用人未下車操作設備,車輛暴衝撞壞升降2片 門,衝入設備中,墜落至設備2層升降搬器上,造成嚴重事 故」等詞(北司補字卷第45頁)。足見,捷正公司所為之分 析判斷,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停車塔設備處於待機狀 態,而被告之系爭車輛既墜落在第二層升降搬器上,且出入 口處門板有凹陷,即據此做出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因暴衝而「 撞壞」出入口處門板、衝入停車塔設備中而墜落之判斷結果 。惟遍閱上開分析報告全部內容,並未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入停車塔前有所謂之暴衝、撞破門板之任何事發過程紀錄、 畫面、或其他檢測數據等佐證資料,則分析報告所為之上開 結論,欠缺客觀、第三方檢測跡證,尚未能遽為採信。  ⒊至於原告所提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記錄,會勘人員為時任 師大雅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陳得喜,及高雄市機械安全 協會、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捷正公司人員( 北司補字卷第47至49頁),結論固然亦同上述。惟:  ⑴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前開113年7月15日函覆 本院時表示:會勘紀錄係該會檢查員林豐生會同相關單位於 112年6月28日上午至現場,僅於現場協助會勘,並填製會勘 記錄表,其相關資料原本及勘查過程製作、保存之相關紀錄 、照片及其他檢測結果等非該會所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足徵,製作現場會勘紀錄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安全協會在場人員,並未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作何採證或檢 測,僅係陪同師大雅砌管委會、捷正公司人員在場會勘、做 紀錄(本院卷第361頁會勘記錄表)。  ⑵雖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認定被告在執行系爭車輛 停車程序前,並未下車刷卡存車,與停車程序未符;且此結 論係以:「事故車最後是墜落在停車塔搬器上,而搬器當時 是停在倒數第二層(從出入口算往下第七層),即顯示事故 車在到達車塔出入口後,還未下車刷卡存車(因為搬器還在 地下第七層之位置)」一詞為基礎(本院卷第361頁)。然 而,何以事發當時搬器仍在地下第七層、倒數第二層之位置 ,未能就緒在停車對應位置一節,現場會勘紀錄並未予以為 進一步之調查。  ⑶再者,上開會勘結論雖亦載有:「現場勘查出入口門板毀損 變形的痕跡及門板脫離左右門軌相對位置,顯示出入口門是 在關閉的狀況被外力撞開」等語(北司補字卷第49頁、本院 卷第361頁)。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消防隊人 員第一時間到現場時,系爭停車塔出入口處之門板僅有凹陷 狀態,而該凹陷程度、門板毀損處之縫隙對應空間大小,實 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通過(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 7頁),則被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果係自停車塔外部暴衝、衝 破或衝撞出入口門板,進而墜落至停車塔內部,顯有疑義。  ⑷而捷正公司所做之結論不足遽為採信,已如前述;且現場會 勘記錄係依據如何之專業設備分析、採證而作成,通篇亦無 任何記錄足以查知,準此,現場會勘紀錄所為之上開結論, 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細閱原告所提捷正公司受理師大雅砌管委會委託負責系爭 停車塔定期保養所製作之EP保修點檢報告書、服務記錄單( 本院卷第131至213頁),系爭停車塔先前於111年9月1日有 發生「20號門不關待觀察」之異常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另112年2月20日曾發生4號車位異常而報修,現場檢測後 發現入口門板傾斜,鋼索斷絲,導輪軸承磨損之損壞(本院 卷第169頁);112年3月10日亦有防落座下鋼索斷絲需更換 之異常(本院卷第173頁);112年5月1日再次發生4號車位 感應有問題,無法停車,及右側門護桿略有變形之報修紀錄 ,經捷正公司到場調整(本院卷第179頁)。顯見,系爭停 車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多次故障發生,其中4號停車 位更在3、4個月期間內發生二次故障;而如前述,上開分析 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即被告停車前,停車塔設備最後一次 運轉紀錄為4號停車位。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疑係因系爭停 車塔設備故障造成等語,應非全然不足採信。  ⒌況且,系爭停車塔入口處設有監視器,觀之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即明(本院卷第245、251、257頁),該監視器鏡頭雖非 直接面對停車塔出入口門板開啟處拍攝,但仍得以觀察停車 塔出入口前車道空間之車行狀態。惟原告卻表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得以提出(本院卷第223、228頁) ,亦啟疑竇。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 失,且與停車塔設備損壞間有因果關係等各要件事實,經本 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22 4、270頁)。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為請 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師大雅砌管委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嘉 泥公司等18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何孟澤另併本於自何建森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 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貳之㈠聲明所示之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所有權人 3870建號應有部分 3886建號主建物建號 車位編號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26 3871、3872 1、2、14、35、36 10萬6,140元 2 陳得喜 1/26 3874 3、11 4萬2,456元 3 鄭玉雲 3873 4 2萬1,228元 4 林紀伶 3875 7 2萬1,228元 5 鑫寳發興業有限公司 1/26 16 2萬1,228元 6 高國耕 1/26 18 2萬1,228元 7 鄭勝夫 1/26 23 2萬1,228元 8 許映瑋 1/26 25 2萬1,228元 9 許映鈞 1/26 26 2萬1,228元 10 徐仁輝 1/26 28 2萬1,228元 11 李黃淑貞 1/26 29 2萬1,228元 12 唐薏文 1/26 31 2萬1,228元 13 黃景堂 1/26 20 2萬1,228元 14 邱貞嘉 1/26 17 2萬1,228元 15 何孟澤 1/26 34 2萬1,228元 16 柯志哲 3877 9 7萬3,566元 17 林暉凱 1/26 3876 6、12 9萬4,794元 18 邱顯良 1/26 3881 5、15 9萬4,794元

2024-10-25

TPDV-113-訴-1304-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淙 訴訟代理人 楊理惠 楊書杰 魏毓萱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之本金依序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萬1,341元、19萬5,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第二項聲明本金為19萬4,439元,其餘聲明請求內容不 變(本院卷第468、49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為訴外人EPSON(精工愛普生, 日本公司;下稱日本愛普生公司)代理商,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發訂單通知被告,向其購買被動電子元件石英 振盪器(品牌:EPSON,型號:X1Z000000000000,規格:FC 135R 32.768K 7PF 20PPM;下稱系爭產品),數量18,000顆 、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0元;經被告 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價 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全數轉售予 訴外人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勤公司),並由其陸 續組裝在其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 )、「標準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詎安勤 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客戶回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 有異狀,並於112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進 貨檢驗報告及上游供應商的正式代理證明文件資訊;原告乃 數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未獲置理。經安勤公司自行將 剩餘未使用之貨品送往臺灣EPSON原廠檢測,結果發現系爭 產品RR值均超過50K歐姆,且非EPSON原廠出廠,而有瑕疵,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知悉上開瑕疵後,將該等資訊提供被 告,被告向原告索取10顆剩餘系爭產品之料件送往海外上游 代理商檢測,檢測之結果雖符合規格,惟檢測單位係大陸深 圳地區CECC實驗室,其檢驗技術及能力尚有疑義。故被告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重大瑕疵,因系 爭產品不符規格,致安勤公司受有損失,原告因此賠償安勤 公司36萬1,341元;另原告尚有安勤公司退回之9,400顆(原 主張為9,470顆,嗣變更主張為9,400顆)系爭產品未使用, 含稅價格為19萬4,43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 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 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利息部分 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即已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迄112年3月止之近1年3個月期間許,均未曾通知系爭產 品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 產品,不得再依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原告 並未證明安勤公司使用之石英振盪器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至安勤 公司組裝在其生產之電子設備上使用後,該電子設備組成零 件眾多,發生異常之原因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而被告交付 原告之系爭產品共18,000顆,原告並未證明全數之RR值均超 過50K歐姆,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特 定物買賣,原告主張此為自始瑕疵,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否認安勤公司確實受有 36萬1,341元之損害,且原告已如數賠償。如認原告解除契 約合法,則就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部分,為同時履行抗 辯,於原告將系爭產品剩餘之9,470顆返還被告之同時,被 告始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4日發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數量18,000顆、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 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 e(形式發票)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 已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系爭產品 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將系爭產品於110年12月13日全數轉售 安勤公司之事實,有訂單、形式發票、銷貨單、訂購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2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67、202、216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 ON原廠出廠之產品等二項瑕疵,為自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 付,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含稅)及附加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另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再依民法第200條第 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及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 定給付物。」查: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如EPSON原廠規格書所載,其中RR值不超過50 K歐姆,經原告提出該規格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則關於系爭產品既 已依兩造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其品質、規格、效用自以上 開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原告收受,此為上 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銷貨單足稽。故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此際即已特定,而變更為特定之債,亦為 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6頁),自堪認定。  ⒊承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倘果有如原告所指之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產 之瑕疵者,即應探究被告即出賣人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與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故兩造間關於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有無未依民法第35 6條規定從速檢查、已否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等攻擊防禦 、證據方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查安勤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石英振盪器後,係將之組裝在其 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標準 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固經原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 27至230頁);嗣安勤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日本客戶回 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異狀,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⒉惟參之證人吳冠毅即安勤公司採購專員,到場結證稱:安勤 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向原告購買之石英振盪器18,000 顆,係為安裝在工業用主機板上,再販售主機板給客戶,上 開石英振盪器並未全數安裝在其產品即工業用主機板上,已 經退貨給原告的部分,係未曾安裝在主機板上的部分;安勤 公司日本客戶收到該公司出貨之主機板,抽驗其中6片,發 現週波、頻率有問題有問題,但安勤公司於何時、販售多少 數量之主機板、何時交貨給位於日本之客戶,其並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48頁、第349頁、第350頁) 。足見,安勤公司究竟使用多少顆石英振盪器、販售多少裝 有系爭產品之主機板與日本客戶、與日本客戶交易確切狀況 如何,證人吳冠毅並無法證述明確;甚者,依其上開證詞, 益證安勤公司並未將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使用,更有退貨 予原告之9,000餘顆全未經使用、安裝在主機板上。則系爭 產品是否全數均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狀,實有未明之處 。  ⒊併觀諸證人吳冠毅證稱:主機板上除了Crystal即石英振盪器 以外,還有上千顆零件等語(本院卷第352頁),雖其又證 稱:日本客戶僅反應週波有問題,週波有問題即代表頻率有 問題,而日本客戶抽查的6塊主機板,問題主要偏在Crystal 頻率震盪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0頁),但因其僅係採購專 員,對主機板等確切的問題,要公司工程人員比較清楚,亦 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1頁)。而安勤公司生產之主機 板有上千顆零件,已如前述,證人吳冠毅既非工程專業人員 ,則其證稱安勤公司販售給日本客戶的主機板發生問題,主 要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尚非可遽為採信。  ⒋又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普生公司), 係日本EPSON總公司精工愛普生株式會社(SEIKO EPSON COR P.)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本院卷第293、295頁及第311至3 15頁,另見第339頁之EPSON網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安勤公司前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商請其代理商即訴外人雅士 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向台灣愛普生公司 提出石英振盪器測試委託,經台灣愛普生公司協助進行測量 並提供參考數據,分別於112年3月23日針對石英振盪器之EP SON FC-135R產品單體,進行非一般標準CE測試;及於112年 4月24日就EPSON FC-135R產品搭配之板件(PCBA),協助進 行迴路分析(一般標準CE測試);另安勤公司復於112年5月 5日攜帶30件FC-135系列產品單體至該公司實驗室,進行非 一般標準CE測試,因FC-135系列產品單體部分為散裝,故台 灣愛普生公司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售出之產品;台灣 愛普生公就112年5月5日之委託所作成測試數據,查得FC-13 5R測得的RR值介於50.39至56.07K歐姆之間,有台灣愛普生 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台愛字第20240814號函及附件二測試參 考數據足稽(本院卷第389、409頁)。系爭產品之規格、型 號即為上開函文所稱之FC-135R,就此兩造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92頁),惟被告爭執安勤公司檢送台灣愛普生公司 檢測之產品,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481 頁)。而原告就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測試之標的物,是 否確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 ,則單憑上開台灣愛普生公司之測試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全數即18,000顆均有原告所主張之RR值超過50K歐姆 瑕疵存在。  ⒍再參據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所表示:「本公司代理銷售 之Epson FC-135R系列產品,原廠規格RR值為最高50K歐姆, 且原廠出廠產品規格RR值均不會超出50K歐姆。當產品規格R R值超過50K歐姆時,須進一步考量產品所搭配之板件(PCBA )與設計,始能綜合判斷產品是否會在功能及使用上造成影 響」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足見,縱令被告交付原告之 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均確實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形, 但此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等,需進一步考 量系爭產品所搭配之板件及設計,始得加以判斷。亦即,僅 以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事,尚難遽認為有影響 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⒎至安勤公司雖於113年8月20日安勤字第11302010002號函覆本 院表示:系爭產品電阻RR值,經商請雅士博公司送往台灣愛 普生公司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超過50K歐姆標準值 ,故屬不合規料件云云(本院卷第421頁)。惟細閱台灣愛 普生公司上開113年8月14日函附之與雅博士公司間往來電子 郵件,其中112年4月27日之郵件中,台灣愛普生公司對雅博 士公司陳稱:「昨天安勤(Jerry)有提供HPC-D200的板子 ,主要是目前他們日本客戶有反應頻率超出+/_30ppm(有問 題的板子是偏正,超出+30ppm)」「昨天有發現,在量測客 戶反應偏正板子的Crystal(按:即石英振盪器),內阻大 多超過50K歐姆(那時推測料件可能會是FC-135 7pF)」「 經過今天對於昨天請客戶提供的板子來進行FC-135R CL=7pF & FC-135 CL=7pF的實測,可以看到兩個Crystal,在這個 案件的相同板子/外掛電容條件時,FC-135 CL=7pF會比FC-1 35R CL=7pF 快約+10ppm…這應該是此次客端發生頻偏超規的 主因!!!」「也就是說FC-135R跟FC-135在CL=7pF情況時,是 無法直接替換使用的。」「如果客戶會使用不同料件,還是 建議要做實際的CE量測,請不要讓客戶在沒有進行CE量測就 直接上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益見,日本客戶 之板件頻率超規的原因,究竟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即FC-135 R),或係其他規格之石英振盪器產品所致,實有未明之處 。故原告徒執安勤公司交予日本客戶之主機板有異常,而主 張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且該歐姆值超過EPS ON規格書標準一節,將致系爭產品在使用、功能等效能上有 欠缺而具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非EPSON原廠出產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  ⒈查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載明其有代理Seiko Epson( 日本愛普生)之Crystal等產品(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即EPSON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認 為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應係EPSON原廠零件產品等語( 本院卷第334頁),應可採取。  ⒉又被告係向位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東莞市金振電子有限公司 購入系爭產品,經本院檢送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發票 予台灣愛普生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售出之產品,非臺灣原廠銷售之產品 等語,有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愛字第20240624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319頁),則系爭產品非被告所代理之台灣愛普生公 司銷售之產品,固可認定。  ⒊併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非日本EPSON原廠產品(本院卷第344 頁);惟參據被告抗辯:EPSON為世界性公司,被告交付之 系爭產品為海外代理之現貨,而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石英 振盪器產品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但不代表被告代理銷售之 產品均係EPSON日本原廠所製造,因EPSON在世界多國設有工 廠,產品不一定是從日本EPSON原廠出產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此未據原告爭執。  ⒋另被告抗辯:因110年度COVID-19疫情爆發,電子料件全球性 缺料,原告採購當時來電詢問:「交期為何需要10至14個工 作天才能交貨」,被告業務答覆表示:「臺灣EPSON無任何 現貨,所詢料皆為海外代買現貨回台,故交期較長,且需要 預先付款以確認訂單」,原告人員回覆表示:「瞭解,會跟 業務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9頁);雖經原告否認上情( 本院卷第334頁)。但依被告業務人員在110年11月22日、11 0年11月2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現貨L/T,下單付 款後10-14個工作天,市場缺料嚴重,現貨流通快,請盡快 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及原告人員於11 0年11月24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一再向被告業務人員 表示:「我這邊先提供訂單給您,如之前電話所說,再麻煩 您提供料件的原廠標籤照片&PI,等我們確認照片後再麻煩 您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302頁);被告業務 人員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廠標籤照片傳送與原告 ,經原告人員檢視後回覆表示:「照片沒有問題,再麻煩您 提供PI讓我們安排付款喔」,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本 院卷第301頁)。則原告在已知悉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被告購買品牌為EPSON之系爭產品 之情形下,何須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原廠標籤照片,亦啟疑 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產品為EPSON原廠之 產品,但並非係日本原廠生產、被告所代理之產品範圍,應 有瞭解。而如前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原 告之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上確有EPSON原廠標籤 照片,應係原廠產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EPSON原 廠所生產,而有欠缺價值、效用或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而具瑕疵一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 原廠出廠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均不足採。是以,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 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2 4至225頁),故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 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產品之RR值超過50K歐姆瑕疵,而於112年7月1 4日賠償安勤公司36萬1,341元,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含稅)19 萬4,4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2-訴-409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董羚姚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3萬6,277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分84期繳款 ,其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因疏未注意繳款時間而延後 繳款,經相對人催繳後,已完成繳款,之後之各期將按期繳 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其已將積欠相對人之款項補繳,嗣後 將依約按期繳款云云,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 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 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 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2

TPDV-113-抗-360-20241022-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林哲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9年 1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期日99年 10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嗣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0 1年2月10日發給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6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債權即應於斯時重新起 算3年時效,至104年2月9日即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 告人自得拒絕給付。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 准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餘力提供擔保,故當初僅 聲請停止執行,而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原裁定卻誤認抗告 人願供擔保,自有違誤。況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 時效;另縱相對人能順利執行受償,其所得分配金額亦不足 7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7萬2,960元,顯已逾必要之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扣押抗告人所有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800元 範圍內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則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 北簡字第781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卷宗查閱無誤 (見外放影印卷宗)。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 爭異議之訴,又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就擔保金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當初僅聲請停止執行,而 未附有供擔保之條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必要情 形,縱當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且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而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以,原法院於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系爭異議之訴為簡 易案件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4年、相對人系爭本票本息債權 延後受償之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等一切情狀後,認定相對人 因強制執行程序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7萬2,960 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當;且此金額是 否相當,亦非抗告人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爭執,尚 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既屬 實體上爭議,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準此,抗 告人執此為由而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簡聲抗-18-202410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朱載樂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仟捌佰零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本院卷第307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2-重訴-1164-2024101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金連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上訴人 諸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辛亥路口,因被上訴人承 保之諸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交 通號誌指示,在仍處紅燈之狀態,卻提前衝出撞擊上訴人, 上訴人始為受害者,原審判決顯係偏袒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諸承明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諸承明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5萬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7規定,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起反訴;故上訴人主張 諸承明應賠償其5萬元,並列其為被上訴人等情,本院自無 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15

TPDV-113-小上-171-2024101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受 告 知人 孫瑞鴻 孫馬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 一號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單要保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兩造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以其為受 告知人孫馬寶玉之債權人,持扣押命令扣押孫馬寶玉對被 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被上 訴人以孫馬寶玉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上開債權而聲明異議,惟 因異議內容尚待確認,且將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為由,乃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孫馬寶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院卷第89至90頁)。 惟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對受告知人孫馬 寶玉、孫瑞鴻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撤銷受告知人間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為孫瑞鴻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由該院以112年 度南簡字第1131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受理之 法院雖於113年9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因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孫馬寶玉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究為孫馬寶玉或已變更為孫瑞鴻 ,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此須依另案訴訟關於受告知人間 所為變更要保人債權行為是否得為撤銷為據,且兩造亦同意 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90頁),為免裁判兩歧,兼顧 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FCPL)

2024-10-14

TPDV-112-保險簡上-11-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