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