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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11列之「海洛」,均補充為「海洛 因」。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遠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 品、施用毒品、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83頁),並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但該等物品因鑑 定而以乙醇溶液進行沖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450號卷第87頁),故堪認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存留, 復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 月1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 ,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管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刑案照片4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殘渣管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TDM-113-簡-152-2024101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妨害名譽、詐欺、傷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起,在臺東縣池上鄉 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某餐廳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因行車搖晃不穩而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 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9

TTDM-113-東交簡-292-202410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買午餐)、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1581號、102年度原桃交簡 字第560號、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6號、109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7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2783號, 參本院卷第11-1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陳忠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途經成功鎮臺11線公路 北上車道105.9公里處,因右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發現其 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 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4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TDM-113-東原交簡-428-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秀雯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一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秀雯為本院113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侯日晴共危險案件之被害人鄭志學( 已歿)之配偶,聲請獲知本案之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 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所稱審判中案件資訊,包含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 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 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第7點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係屬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列「人身侵害犯 罪」之罪名(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 「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之案件。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 台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資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3-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亦迪 被 告 陳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2號,嗣改分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 :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之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111年度 交簡字第34號」,應依序更正為「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作成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 定,於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案號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 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TDM-113-交簡附民-6-20241007-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 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鈺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毀損 及妨害公務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謝智翔財產受 損,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犯罪當下之情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吳柏義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63頁),前有毀損、持有毒品、重利等前科,暨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 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以農為業(做茶),每月收入新 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周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酒後扯 扯謝智翔所著上衣及腳踹其臨停上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方保險桿,致該上衣破損、車輛前方保險 桿板金及車輛標誌凹損,足生損害於謝智翔,經警據報到場 後,其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吳柏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吳柏義,致吳柏 義受有左側額頭紅腫之傷害,並以前揭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吳柏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智翔、吳柏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鹿野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蒐證影像 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簡-76-2024100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吳柏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額 頭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之 書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3、65頁),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TDM-113-原易-1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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