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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邱奕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上訴人 江嬿琪 魏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文件等及其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各項表冊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另應交付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 所載之存摺及印鑑,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 218條、第21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107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以進行金汎公司清算程序所衍生之爭執 ,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於 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載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金汎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法院裁定解散 確定,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江嬿琪、魏秀雲分 別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迄未開始清算程序,伊為 金汎公司董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之相關財務 資料,以供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並追加同法 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汎公司為被上訴人江嬿琪之父江振德(已 歿)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實際負責人為江振德,被上訴人江 嬿琪、魏秀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監察人,均未參與公司 經營;又金汎公司之發票及帳冊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伊等並 未保管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 ,亦未曾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持有上開 文件物品,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載之 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為金汎公司董事。金汎公司已停業十餘年,上訴人於1 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 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 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江嬿琪、訴外人江振德背信等案件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為告發,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業經銷毀(見原審 卷第139-145、169頁)。  ㈢伯仲會計師事務所以110年7月27日函覆原法院表示:其近10 年來未曾再對金汎公司提供服務,亦無留存金汎公司各項帳 冊或資料,且金汎公司97至99年間之公司報表及帳冊,依法 已過法定保存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111023號 函已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汎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江嬿琪)之歷年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1月31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0113號函已檢送金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 4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03-3 06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 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件及物 品:  1.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於1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 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 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庫 查詢服務資料、金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江嬿琪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魏秀雲為金汎公 司之監察人,應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 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一定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語,惟查 公司之業務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存摺、印鑑等物品,其所有權均屬於公司, 並非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個人所有,前開文件及物品係由何 人保管,應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 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存摺、印鑑等資料及物品之實際持有人,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文件及物品,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江嬿琪、魏秀雲2人分別為金汎公 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身份之事實,遽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 件及物品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持有。  3.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 法第24條、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2 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 處罰。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 財務報表均有保存年限之規定,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至少保存10年,並未規定公 司應永久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97、98年間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 距今已逾10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已超過保存之年限,並 未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即非無憑。況依伯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本所對 金汎公司提供的服務至少已10年前的事,近10年來未曾再對 該公司提供稅務或工商服務,且本所對客戶的承辦案件皆會 於承辦完成後立即交付正本文件給客戶並結案,所以本所沒 有留存金汎公司的各項帳冊或資料...貴院所要的97年至99 年間該公司的報表及帳冊等,依規定也過了法定保存期限。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金汎公司近10年來均未 曾再委由伯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會計稅務之服務,難認 金汎公司仍有營業活動及有製作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之情形,且距今10年以上之報表及帳冊亦已超出法定保 存期限,依此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持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 表等文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8、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自屬無據 。  4.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 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 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公司法第20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207條、第2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第2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時,依法固須作成議事錄,並將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保存 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其違反之 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故金汎公司 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是否確有依法製作議事錄、股東名簿 ,尚有可疑,則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語,尚乏所據。況上訴人主張 金汎公司已自行停業十餘年而有解散之原因並因此聲請裁定 解散金汎公司,此有上訴人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 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1-15頁),且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原法院稱「查該公司自100年至107 年度於本轄並無申報紀錄,另99年度雖有申報,惟已逾稽徵 機關申報資料保管期限」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依此可 見金汎公司確已停業10餘年,已無申報稅務情事,則於99年 後金汎公司是否仍有營業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作成議 事錄,已有可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金汎公司於99年以後仍 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情 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股東名簿、99年以後之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文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持有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 振德,江嬿琪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持有存摺及印章等語 為辯。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江振德為金汎公司之經理人 ,因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金汎公司為由,告發江 振德、江嬿琪背信案件,經江振德、江嬿琪於該案中即均陳 稱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以上訴人主張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虛增金汎公司營業收 入之情事觀之,顯見金汎公司實際為經營管理之人,確為江 振德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尚非無據。且參酌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97年11月26 日、98年3月13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 61-264頁),參與開會之人為江振德、上訴人及金汎公司另 名董事莊炳梧3人,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實際 負責人,參與金汎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四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節,非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 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 、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 人,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 示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 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已屬無據。     2.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 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其為金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分別為金汎公司董事長 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 條之規定,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物品予上訴人等語。 然公司法第208條係有關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選任 之規定,與是否應提出文件無關;公司法第220條為監察人 之召集股東會權,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權利之規定,非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司法第22 8條為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之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具有編 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固得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然依 此規定仍無法證明監察人魏秀雲已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而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220條、第2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 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均屬無據。  3.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 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 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 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 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 正為止。」、「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 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 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董事會 有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股 東及公司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法第230條 規定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盈虧決議分發股 東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規定,董事會確有 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表冊、盈虧決議備 置於公司並提出予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予以查閱、抄錄及複 製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 文件及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 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 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4.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 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 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 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公 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金汎公司於108年10 月2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解散,依法即應由 金汎公司之董事江嬿琪、上訴人及莊炳梧擔任清算人,惟金 汎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此可徵於金汎公司解散後,上 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且公司法第 326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逕依公司法第32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尚屬無據。  5.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 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 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 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 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 ,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2條係有關董事會 職權之規定,第207條係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規定,均非得 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 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則均為監察人之職權規定,上訴人為 金汎公司之董事,並非監察人,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8條 、第21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 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均無所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文件及物品,其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02 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將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及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表冊 1 97至98年間損益表 2 97至98年間盈餘分配表(盈虧撥補表) 3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開戶後至今之存提明細表 4 現金流量表 5 財產目錄 6 資產負債表 7 股東權益變動表 8 97年至98年之營業報告書 9 股東名簿 10 99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 11 99年以後之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之資金流向 應報告事務 1 存款1,1461,785元之流向 甲存之銀行名稱及帳號、陽信及合庫雙和分行以外之存款銀行名稱及帳號、上開存款(含合庫雙和分行)之收支明細 2 現金338,724元之收支明細表 3 應收帳款1,968,750元之收取及結餘報告 4 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轉存3次各500萬元之運用、收支明細表及結存報告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營運狀況 應報告事務 1 生財設備等之現狀 2 000000000號果糖GOLDON及圖商標權之運用報告 3 保證金共219,500元之運用報告 4 淡水家樂福攤位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 5 東吳大學城中咖啡店設置之攤位 6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麥味登餐廳之攤位 7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板橋麥味登餐廳設置之攤位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存摺及印鑑 1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24-10-08

TPHV-112-上-89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44號、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頭部多 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應更正為「受有頭臉部 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冠璋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 ,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陳 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 告訴人陳冠璋,傷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2 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第37655號   被   告 吳永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鎗、張德川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正聲瓦 斯行之員工,陳冠璋為該瓦斯行運送司機。(一)吳永鎗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9時54分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辱罵陳冠璋「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陳冠璋之名譽,並徒手毆打陳冠 璋之臉部,致陳冠璋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腳第五趾 末梢趾骨骨折等傷害。(二)吳永鎗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 許,在上址瓦斯行內,因懷疑張德川在客戶前說其壞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德川之臉部,致張德川受有頭 部多處鈍傷、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頓傷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陳冠璋、張德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璋、張德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冠璋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張德川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08

PCDM-113-簡-4129-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聘任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 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 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 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 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 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 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 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 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 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 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 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 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育部與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共同偽、變造性平證據構陷,使法官 審理延宕不決逾恆,且持續造假證據使法官枉法裁判。為此 ,爰依法聲請訊問證人陳秋媛證明輔仁大學造假證據過程, 並保全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防治 組105學年度會議紀錄及原簽(即原始原本)、錄音、錄影 電磁檔(非指加工後製造假影本),另請調閱新莊市福營及 丹鳳派出所卷證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教育部、輔仁大學及相對人,有偽、變 造證據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 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所涉性騷擾案 件前曾經輔仁大學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 ,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同意,嗣聲請人就教育部同意輔仁 大學解聘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92號審理中,迄今仍未終結。而 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輔仁大學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原始原本等 證據,均係輔仁大學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故該 等證據資料實無遭輔仁大學偽造、變造之可能,是以,聲請 人聲請保全前開電磁紀錄及紙本並訊問相關證人,顯非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 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07

TPBA-113-聲-87-202410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賴濬寬 訴訟代理人 賴森源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曾傑翰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6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迴龍之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自強東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 竟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貿然右轉,適有 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同向沿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自後駛至系爭路口,煞 避不及,遂發生碰撞,伊亦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左側手肘骨喙突骨折與橈骨 頭骨折、左側手肘尺側韌帶斷裂、左側手肘橈側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損。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1元、交通費 用6,366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200元及必要修繕費用46,4 91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664,800元(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 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514,33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6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伊應負 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亦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及必要修繕費用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除原告主張以平均月薪55,400元為計算標準不 爭執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個月;精神慰撫金部 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行駛於內 側左轉專用車道,惟欲右轉彎,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違 規跨越雙白實線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65至66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20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伊因該等傷勢至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醫,另 購買醫療器材,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0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9至59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6,366元: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聖保祿醫院、輔大醫院就 醫,共支出交通費6,3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2,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伊因而支出拖吊費 用2,200元等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46,491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 需支出修繕費用46,491元等節,有維修車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09,400元:   查原告任職於冠玉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為55,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12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僅須休養6 個月等語。經本院就原告之復原情形函詢輔大醫院,該院覆 以:病患因左肘及左腕骨折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12月15 日至門診仍肘關節及腕關節腫脹及關節攣縮,至112年3月30 日仍因左腕三角軟骨受傷,無法正常負重也不宜從事勞動工 作,直到112年11月8日左腕三角軟骨仍未恢復到可日常生活 負重狀態,建議左手自111年12月15日到112年11月8日不宜 負重,需多休息。…病患非單一部位的挫傷,其左手(包含 左肘、左腕)於111年11月16日手術後,因骨折、關節挫傷 及攣縮,至112年5月17日仍因肘關節角度受限,無法執行日 常功能如穿衣、洗漱等功能,若休養單純只看左上肢的部分 ,建議至少6個月,而後左上肢安排了負重復健,仍受其左 腕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事勞動、重複性工作長達 5個月(至最後一次回診112年11月8日)等語,有輔大醫院1 13年6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318號函文暨回覆說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休養6個月後,後續仍因三角軟骨撕裂傷影響,而無法從 事勞動工作長達5個月,堪認原告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9,400元【計 算式:55,400×11=609,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2,658 元【計算式:28,201+6,366+2,200+46,491+609,400+150,00 0=842,65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 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TYEV-113-桃簡-514-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且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竟為供自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旁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騷貨12345」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後而持有之(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具直接或間接故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超過10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某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數量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 仁正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當場 逮捕,並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建成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上開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 第13頁、第57至65頁、第141頁),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 12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195至1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第二級毒品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 為嚴峻,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僅 5包,總重量亦輕,被告若果真售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可知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 盤」毒梟,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 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 、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毒品,仍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幸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商專 畢業,自104年生病後無法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仍就 學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 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 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6包 ⑴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共32.557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共10.51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899公克;紫色顆粒粉狀粉末1包,驗餘淨重2.063公克,無法分析純質淨重。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3、4。 3 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1.365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包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89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5。 5 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 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59-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談黎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世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詹寶吉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新建巷左轉 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損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而逕自新建巷左轉龍 安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直行而來,上訴人因而出 於過失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 車亦因此受損;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銲接工程, 受武吉有限公司(下稱武吉公司)指揮監督,在臺灣美光晶 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廠區之水塔底部鋼構 工程中擔任專業電銲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每月薪資約12 萬1,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休養17月又20日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之工作損失;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受有21%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㈡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 7,489元、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回診費 用1,150元、醫材費3萬3,830元、終生購買矯正鞋之費用32 萬2,216元、看護費22萬5,400元、交通費8,890元、不能工 作損失213萬7,6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4萬5,986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又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1萬5,500 元業經訴外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景皓讓與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應賠償原告548萬8,1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8萬8,128元,及其中453萬1,6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萬6,433元自111年10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12萬55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 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有17個月又2 0日、每月薪資10萬元、合計176萬6,6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惟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且依武吉 公司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武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 傭關係,且薪資係由其他公司(即總鐵西工業)代為給付, 而總鐵西工業和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關係,僅在有電銲工作之 需求時,才會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固定 工作,且未受雇於他人,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系爭 工作之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6月,故被上 訴人請求110年6月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亦非有理,且總鐵 西工業109年度之營業收入僅103萬1,400元,已然低於給付 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以上之全年薪資支出,故即便被上訴人 得請求不得工作損失,亦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雖以臺大醫院鑑定受有21%永久喪失 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0萬元為基礎計算而得127萬2,792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然被上訴人自106年以後,僅有109年8月10 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可見被上訴人現已退休且無工作計畫, 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㈢就輔具費用及後續購買矯正鞋費用部分,原審雖認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矯正鞋費用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8,900元及 後續每2年即需更換矯正鞋及鞋墊合計11次之後續購買費用 ,然依上訴人查詢結果,相同廠牌之矯正鞋及鞋墊於網路之 售價顯然較低,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過高,應各以8,00 0元、3,600元作為矯正鞋及鞋墊之合理費用;況上開矯正鞋 及鞋墊之最低使用年限並非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並無2年即 進行更換之必要。  ㈣又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 於112年間突逢喪偶,又須獨自負擔配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 ,且亦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導致永久脊柱失能 ,精神慰撫金應再酌減;另被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路段時,亦因未減速而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上訴人,原審認 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要屬過高,上訴人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應為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1分,騎乘車A機車,自新北市 新莊區新建巷左轉龍安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適被上訴人騎乘B機車自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 直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車倒 地,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矯正鞋墊以 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00元、折舊 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 元。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B機車亦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0405346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溢機車行收 據為證(見重簡卷第31至43頁、第157頁、第165至18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且B機車之維修費用債權業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詹 景皓讓與被上訴人乙情,有B機車之行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193頁、第313頁),是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月薪10萬元過高云云, 然查,根據武吉公司、美光公司及總鐵西工業之函文可知, 美光公司之廠區水塔底部鋼構工程,將該工程委由特捷創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捷公司)承攬而為主承攬廠商, 而武吉公司為特捷公司之下包商,武吉公司復將部分工程委 由下包廠商總鐵西工業承攬配合,而被上訴人持有特殊專業 證照,係擔任武吉公司、總鐵西工業派來支援該工程之特殊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電銲高級技師工作,並由武吉公司與總 鐵西工業結算金額後由總鐵西工業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日5,500元,自109年10月初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為止均在該工程工作,合計工作日數30日、總薪資為16 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4頁、第423 至425頁);佐以證人即總鐵西工業工地及現場負責人黃建 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1個月約工作22日,日薪5,5 00元到6,000元,薪水都是伊親手拿給被上訴人,且在出車 禍前,與總鐵西工業合作的這2年皆是如此,而為了避免被 上訴人多繳稅金,雖然現場薪資很高,但報稅時只會報最低 薪資,且總鐵西工業1年之實際營收約500萬元,而被上訴人 1個月之薪資約1、20萬等語(見重簡卷第571至5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以降即領有半自動電銲之技術士 證(見重簡卷第483至48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具有電銲 技術之專業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與總鐵西工業有長期 之合作關係,且係以承攬方式領取日薪,要非無工作計畫。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銲專業技能於勞力市場上供不應求,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作完成後,亦得繼續從事其他電銲工程,是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與總鐵西工業、武吉公司無僱傭關係等詞,抗辯其無 固定工作、即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云云,難認有理。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止,合 計領取薪資約16萬元,故反推其月薪為10萬元(計算式:16 萬元÷1.6月=10萬元),衡情當與事理無違,足資作為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標準。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惟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知(見簡上卷第151頁),該提繳工資 顯低於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實際月薪,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之標準,況勞工與雇主間提 繳工資數額之考量多端,要非得逕此遽認被上訴人實際領取 之月薪即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 認有據。  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依輔大醫院109年12月16日、110年7 月7日、111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重簡卷第37頁、第39 頁、第481頁)之紀載,被上訴人合計應休養期間為18個月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 9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合計17個月又20日,應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6萬6,667元【計算 式:10萬元×(17月+20/30月)=176萬6,667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認定,則據臺大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見重簡卷第155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永久 喪失16%至26%之勞動能力,故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為21%,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月薪應為10萬元(已 如前述),故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減少之收入為2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21%=2萬1,000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0 0月00日生,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11年5月9日起至 116年12月17日年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5 年7月又9日,每月減少2萬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金額,即為127萬2,792元。  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紀錄主張其已退休且無工 作計畫,應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 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 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 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 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 使被害人受傷時並無工作,或現時尚無工作之計畫,均不影 響被害人將來仍有謀職機會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113年1月至6月間仍持續工作乙情,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1 至244頁、第245至2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近期仍有工 作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領有前揭專業技術證照,且衡情其 專業亦屬市場上勞力緊缺之專業項目(詳如前述),又是否 主動提撥退休金之動機多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有若干期間未予提撥,即認其已退休,是綜合前揭各 情,難認被上訴人將來已無謀職之機會或意願,其自得請求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矯正鞋及鞋墊費用部分: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使用右腳矯正鞋及 鞋墊墊高約0.5至1公分,且若其沒有再接受手術矯正長短腳 ,則必須終身穿著矯正增高鞋墊等節,有輔大醫院110年7月 7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5月24日校附醫事字第1110003 557號函存卷可查(見重簡卷第39頁、第371至373頁),足 見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終身使用矯正鞋及鞋墊之必要性。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足公司)開立之 收據、產品保固書、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ICF暨輔助科技研究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 知(見重簡卷第445至454頁),被上訴人購買矯正鞋費用為 2萬3,000元、矯正鞋墊費用為8,900元(至初次評估費用500 元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 該矯正鞋與鞋墊之使用期限確為2年無誤,後續購買每次另 需支付複評費用200元,則其請求第1次購買矯正鞋、鞋墊費 用合計3萬1,900元,以及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共計需更換11次 之後續費用(單次為3萬2,1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8,9 00元+200元=3萬2,1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後 續更換之費用合計為24萬2,417元。  ⒉至上訴人以網路購買之售價較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 等詞置辯,惟查,自上開產品保固書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為針對被上訴人長短腳病症 量身訂製之肢體裝具,且為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第一等級醫療 器材;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所販售者為「 腳正鞋」(見重簡卷第527至528頁)或一般之運動鞋(見重簡 卷第529至530頁),未見有何醫療廣告之許可證字號,顯與 被上訴人需用者為專業醫療器材之矯正鞋有所不同,且上訴 人提出網頁上販售之矯正鞋墊(見重簡卷第531至534頁), 亦未必能與被上訴人購買之矯正鞋搭配,無從認定該等商品 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矯正鞋及鞋墊,為具有相同調整長短腳 後遺症效果之醫療輔具,是上訴人徒憑該等網路販售資料主 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難認有理,此部分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導致終生長短腳之後遺症,並喪失百分之21 之勞動能力均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 銲接工程工作,日薪約5,500元,名下汽車2台;上訴人為五 專畢業,年收入約3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房地及投資各1筆 ,配偶於112年間死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 311頁、第656頁、簡上卷第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請求考量因配偶驟逝須負擔配偶母親 之安養院費用,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其配偶 另有其他兄弟姐妹4人得分擔該費用(見簡上卷第169頁), 認以前揭慰撫金為當,附此敘明。  ㈤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申請鑑定覆議後,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重簡卷第33至34頁),又被上訴 人騎乘之B機車行向為直行,而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則係向左 轉彎行駛,且B機車及A機車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 及前車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存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69至171頁、第176至178頁),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法亦應負部分過 失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僅係肇事次因,又為直行車輛,其 責任比例應較上訴人之責任程度為低,並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70% 、30%。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及 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及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萬5,4 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用3,44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項目自得請求賠償,復經本院 認定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矯正鞋、矯正 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精神慰撫金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 計394萬3,1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8,639元+除矯正鞋 及矯正鞋墊以外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1,930元+看護費用22 萬5,400元+機車修復費用3,440元+工作損失176萬6,667元+ 勞動能力減損127萬2,792元+矯正鞋、鞋墊及後續更換費用3 萬1,900元+24萬2,41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94萬3,185元 );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8,73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考 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害之金額合計212萬9,302元並 已領取保險金6萬7,8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2萬558元【計算式:(394萬3,1 85元×70%)-6萬8,738元-(212萬9,302元×30%)+6萬7,857 元=212萬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2萬558元,及其中159萬5,3 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暨其中52萬 5,23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 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2-簡上-4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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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卷第35頁)。 二、犯罪事實   孫明瑞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美玲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向 北直行;適姜茂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前,見新北市○○區○○路000巷○○○○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 而煞停。孫明瑞本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能注意,卻未注意到前車已經 煞停而反應不及,自後方撞擊姜茂隆,致姜茂隆受有雙側性 膝部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明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茂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 及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門字第000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6月26日門000000000000、11 2年9月11日門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7月 4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4443號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診斷結果,固無旋轉肌破裂之記載 ,然其內已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診斷,且告訴人於同日 19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亦稱其「右邊肩膀舉不起來」等語, 可知告訴人之右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部創傷。又肌 肉等軟組織傷害,無法由X光影像檢查辨識,故急診當日之 影像檢查僅能判斷告訴人沒有骨折,待告訴人後續密集回診 數個月後仍無好轉跡象,經醫院安排核磁造影,始確認告訴 人之傷勢包含旋轉肌破裂乙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前述函文可證。足認告訴人旋轉肌破裂之傷勢,應係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僅因第一時間之影像檢查方式未能及早發現 而已。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旋轉肌破裂傷勢可能係後續外力造 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 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 配偶之生活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PCDM-113-交易-19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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