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甲○○就上訴範圍,於上訴狀表明「因配偶入監服刑
,被告需獨自扶養兩個還幼稚園的小孩,經濟上非常艱難,
,被告請求法官能判輕一點,被告自白犯罪,往後做事會經
過深思熟慮,不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賠償乙○○,
希望減少併科罰金金額不超過5 萬元,徒刑也希望減少(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
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
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
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
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兩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判決
存卷可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9 頁、第27至3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案起訴書亦載
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提
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為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犯罪方式雷同,可見被告藐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其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
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
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另又賠償告訴人乙○○1 萬
9,987 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本院金簡上字卷6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
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
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 期款3 萬元後
,第2 期款即尾款1 萬9,987 元迄未給付,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將上開尾款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予以賠
償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
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83、87
至91、101 、10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
頁)。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
,即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65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8時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告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乙
○○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
其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丙○○,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
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27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
係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慎
其行,復於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⑵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則於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第2期款即尾款1萬9,987元迄未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3、87至91、101、103頁)。⑶告訴人乙○○就科刑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丙○○就科刑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⑷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而除前揭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乙○○、丙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
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起訴書誤繕為劉沁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19時56分許,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向劉如瑜佯稱:希望可以使用好賣家網路平臺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3時42分許 4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13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頁)。 ⑶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29頁)。 ⑷通話紀錄、臉書拍賣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family-tw.to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5頁)。 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8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28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39分許 ①3,000元 ②1,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12頁)。 ⑵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4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本院卷
PTDM-113-金簡上-5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