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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不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無從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前科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郭家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 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郭家宏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7日10時35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宏經本署傳喚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了,因為我長期 施用高血壓、高血糖、止痛藥等藥物治療,可能是因為這些 藥物導致我的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9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 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0000000U019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 019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08

PTDM-113-簡-1285-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凡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 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其施用毒品實係自戕行為,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 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耕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1年度簡 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 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黃凡耕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或3日19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 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點火燒 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查緝通緝犯黃凡耕,經其 自願同意採尿,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0000000U0288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08

PTDM-113-簡-1320-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08

PTDM-113-簡-1561-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電子製造業,月 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25691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在 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甲○○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乙 ○○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部出血併腦震盪震後群、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肩頰骨骨 折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交簡-362-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甲○○就上訴範圍,於上訴狀表明「因配偶入監服刑   ,被告需獨自扶養兩個還幼稚園的小孩,經濟上非常艱難,   ,被告請求法官能判輕一點,被告自白犯罪,往後做事會經   過深思熟慮,不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賠償乙○○,   希望減少併科罰金金額不超過5 萬元,徒刑也希望減少(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   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 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 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 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兩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判決 存卷可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9 頁、第27至3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案起訴書亦載 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提 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為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犯罪方式雷同,可見被告藐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其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 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 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另又賠償告訴人乙○○1 萬 9,987 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本院金簡上字卷6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 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 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 期款3 萬元後 ,第2 期款即尾款1 萬9,987 元迄未給付,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將上開尾款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予以賠 償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 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83、87 至91、101 、10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   頁)。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 ,即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65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8時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告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乙 ○○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 其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丙○○,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 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27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 係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慎 其行,復於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⑵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則於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第2期款即尾款1萬9,987元迄未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3、87至91、101、103頁)。⑶告訴人乙○○就科刑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丙○○就科刑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⑷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而除前揭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乙○○、丙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 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起訴書誤繕為劉沁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19時56分許,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向劉如瑜佯稱:希望可以使用好賣家網路平臺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3時42分許 4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13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頁)。 ⑶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29頁)。 ⑷通話紀錄、臉書拍賣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family-tw.to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5頁)。 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8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28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39分許 ①3,000元 ②1,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12頁)。 ⑵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4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5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宜春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宜春與侯踐宇為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侯宜春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侯踐宇之右眼,造成侯踐宇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侯踐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宜春之自白,(二)告訴人侯踐宇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1-07

PTDM-113-易-1084-20241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7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甲○○ 、王維銘、王佩苓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行經上 開路段2之1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每小時110公里以上之 速度(逾上開路段速限達每小時4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王 憲發騎乘電動二輪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並由外側車道擅自變 換至內側車道,致本案車輛及上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王憲發受左眼眶瘀傷、左臉頰挫傷併撕裂傷、 頦部、左顳部、右後枕部、右眼尾擦挫傷、腹部大面積擦傷併挫 傷、左右肋骨觸及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等傷勢之傷害,於112年8月19日17時46分許送抵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急救,仍到院前死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一) ,並有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 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王憲發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堪 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 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之覆議意見書,除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之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 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 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乃初犯,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  ⒊被害人家屬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基金協議代位求償之 1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另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賠付83萬4000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均同意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可獲得較輕處罰之機會 ,且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開始履行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顯 有戮力填補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復有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應可作為有利被告考量因 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為接案之自由業工程師、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由 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 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 及旨趣,俾能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 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0至13頁、調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蕭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53至54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 ⑹被害人王憲發、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28頁)。 ⑺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9頁)。 ⑻恆春旅遊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 ⑼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監視影像擷圖紀錄(見相卷第34至37頁)。 ⑽112年8月19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38至49頁)。 ⑾112年8月20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至50頁反面)。 ⑿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6至61頁)。 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31日恆警偵字第112318299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4至77頁反面)。 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9至10頁)。 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即甲○○、王維銘、王佩苓)共83萬4000元。 ㈡給付方式: ⑴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6000元。 ⑷被告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7000元。 ⑸被告應自115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元。 ⑹被告應自118年12月15日起至12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1萬2000元。 ⑺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⑻上開給付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應自行分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檢112年度恆相字第63號卷 相卷 恆警偵字第112317669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交簡-1135-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了取得貸款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於 民國109年至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間,在臺南市某統一超 商寄送予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甲○○等5人)施用詐 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戊○○、丁○○、葉順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6 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是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物品,大約是在109年、110年間交付帳戶,寄 的地點是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43頁),爰於事實欄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惟本案帳戶並 未設定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71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曾稱其有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故此部分之記載,有所誤會,爰予修正。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 條文移往第19條,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然舊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 以下,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67條第1項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 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 律規範,非屬新舊法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 定刑」於法律體系上,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 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 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同種之刑,「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 逕以「處斷刑範圍」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 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 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均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自得於刑加重、減輕 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 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固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條文 )期約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行為時,該條尚未增 訂施行,且為補充性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補充性適用原 則,均無從論以該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甲○○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 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為取得貸款利益,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因而致 甲○○等5人損失共計199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甲 ○○等5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被 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本案 被告動機為取得貸款利益,有期約之對價,可責性較重,另 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非實際上 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曾於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甲○○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見警卷第22至24、198、202至206頁) 2 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至9、39、48至71頁)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3 丁○○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向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12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0至11、103至107頁) 4 葉順益 (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順益,向葉順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葉順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17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見警卷第12至18、119、123至134頁) 5 乙○○ (未提告) 由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至21、160、166至183頁)

2024-11-07

PTDM-113-金簡-335-20241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人密碼(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 ○○佯稱:因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4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9頁 ,偵卷第23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肄業,現在工作是撿雞蛋,有做過飲 料店、複合式KTV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 ,因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頁),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向前 揭不詳之人稱「其實寄提款卡我很擔心,姐姐,不好意思 我很早之前有被騙,還變警示帳戶,幸好解除了」,有該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 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 告仍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借錢,因為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但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提款卡,我 知道有資金會進到本案帳戶,但我沒有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 去做不法的使用,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貸款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 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 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 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 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 ,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 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 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 「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 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 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未變更洗錢犯 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 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 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 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 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偵卷 第19至20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 條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本案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業 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 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 告本案所為,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初對方給我看保證書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其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因而致告訴人損失近15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本案犯行 前曾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仍坦承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於審理時進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係為取得貸款利益、本案被害金額 、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明細中雖有 963元之餘額(見警卷第1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然此部 分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有該公司113年10 月28日儲字第113006560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現 已不存在於本案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 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已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 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 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 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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