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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12541、13381、188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潘 毅豪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3原金訴42卷》第82至84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24日」補充更正為「 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②「112年4月 24日」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 額欄③「2萬3,138元」補充更正為「2萬3,123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與否之問題,依據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與財產犯 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徒然加增被害人等追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 女,與爸爸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原金 訴42卷第85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第12541號 第13381號                  第18837號   被   告 潘毅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朝陽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佳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柳宥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柳宥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宥成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鍾佳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鍾佳軒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鍾佳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佳軒受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冠維提供之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告訴人陳冠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5 ①被害人吳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被害人吳毓倫提供之台灣銀行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⑶被害人吳毓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吳毓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兆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柳宥成、鍾佳軒、陳冠維、被害人吳毓倫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柳宥成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柳宥成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908號 2 鍾佳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鍾佳軒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④112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7元 ④2萬9,985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戶 ④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3 陳冠維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6時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冠維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19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987元 ③2萬3,138元 ①兆豐銀行帳戶 ②兆豐銀行帳戶 ③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37號 4 吳毓倫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吳毓倫匯款。 ①112年4月25日20時7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20時9分許 ①1萬9,991元 ①1萬9,992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81號

2025-02-27

SCDM-113-原金簡-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安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訛騙底世正在第三方投資平台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0月31日14時3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35萬2,000元至陳坤 偉(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於111年1 0月27日14時17分許、10月31日14時54分許,分別將14萬132 元、39萬5,111元層轉至陳安妮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底世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底世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安妮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32、81-84、121-12 5、159-164、16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底世正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13頁)、 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偵卷第14-20頁)、另案被告陳坤偉申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 易明細(偵卷第21-2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23-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93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 開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填寫資料、上傳證件、存戶基本資 料、掛失/變更、補發/重新申請、網銀申請紀錄、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40-67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270665號函及檢附被告向該行申設帳戶自1ll年 10月25日以後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登入IP位置、OTP驗證碼 發送紀錄、樣版及發送內容說明(本院卷第41-77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回覆114. 137.166.205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17分之使用 者資料、223.141.0.63之IP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4 分之使用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7684號函 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 12月31日間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網銀OTP異動紀錄、變更簡 訊OTP手機號碼流程說明資料、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 1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資料、111年10月28日、111年10 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03- 117頁)、中華電信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 0)(本院卷第131-134頁)、遠傳用戶資料查詢(00000000 00)(本院卷第13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資料查詢(00000 00000)(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經 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遭提領、轉帳殆盡,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 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底世正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 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 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 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陳安妮應給付底世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陳安妮應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2025-02-27

SCDM-113-金訴-246-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佳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為正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為正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國際水肺潛水Scub a Diving International(國際潛水教育機構之一,下稱SD 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 並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 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 二、楊政佳於民國108年10月2日9時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 招攬之潛客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 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貓鼻頭海域 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楊政佳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沈 為正則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2人均應注意 該海域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不得載客或帶客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公告 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沈為正亦應注意鯨探號遊艇 為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須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 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 使用,並隨時注意潛水者之動態,以接應潛水者上船或應對 隨時可能發生之緊急事故,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均前往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而位 於北緯21度55分7.5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6.17秒處(下稱本 案入水點)之貓鼻頭海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楊政佳並在 出航途中告知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即入、出水點 不同,依海流方向潛水之方式)為之;而沈為正未配置、提 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楊政佳使用, 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任由楊政佳依預定行程 帶領黃程凢、邱启凡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在本案入 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然楊政佳 下潛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黃程 凢與邱启凡一同於當日9時28分許,在位於本案入水點西南 方之北緯21度54分55.68秒,東經120度44分15.89秒處(下 稱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並施放浮力袋,等待沈為正駕船前 來接駁。 三、又沈為正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在上開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本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而依 據該氣泡、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 利及時接駁潛水者登船或提供必要之協助,如潛水者逾時未 登船結束活動,亦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而依當時海面 平靜且沈為正所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之情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楊政佳等人業因水流強勁提早結 束潛水活動,未駕船跟隨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更於同 日9時27分許航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在本案出水點 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之北緯21度55分10.2秒、東經120度44 分26.3秒處(下稱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亦無發現隨後浮 出水面之楊政佳、黃程凢與邱启凡,造成楊政佳、黃程凢與 邱启凡無從登船而持續漂流海上;而沈為正於潛水活動預定 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即自9時17分許起算50分鐘),察 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亦未盡 快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遲至同 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電話致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後壁湖 安檢所報案求救,嗣楊政佳於當日晚間獲救上岸,然黃程凢 與邱启凡已隨海流漂離不知去向,經搜救人員搜尋多日,始 終未能尋獲,顯均已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 四、案經黃程凢之女黃棠畛、邱启凡之父邱德波訴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佳(下稱被告楊政佳)及其辯 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沈為正(下稱被告沈為正)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灣潛水教練協會112年1 月13日(112)台潛字第112001號函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 引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說明 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為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8、 244頁);被告楊政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楊政佳 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黃程凢、邱启凡,共同搭乘被 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出海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嗣被 害人2人未登船結束活動,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惟被告 楊政佳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各以下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⑴本案係於適合從事水肺船潛活 動之區域下潛,被告楊政佳於本案並無過失。本件下水點是 由兩位被告共同決定,下水點在當地潛水教練或船長都是認 為可以進行潛水的區域。不得僅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回函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潛處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海況及海流變化大等語 ,率認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楊政佳上開行為所致。⑵ 依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可知,墾管 處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設置目的在於「避免生態 破壞」,並非該範圍以外的區域就是不適合沈潛的區域,且 該等座標設定依據不明確、界標浮球外觀無法辨別係作為界 標之用。⑶縱認被告楊政佳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 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惟在墾管 處所定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 2人死亡之結果。擁有最終潛點決定權者為船長,且船長應 隨時守望潛水者。本件下水後被告楊政佳發現水流不穩,即 帶同兩名被害人浮上水面,是因被告沈為正並未在約定出水 點守候,才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縱認被告楊政佳具有過失( 僅假設語氣,被告楊政佳否認之),潛水區域與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被告沈為正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沈為正一直在約定的出水 點等候,楊政佳與被害人是因為海底水流太強浮出水面的時 候與約定地點已經相差至少4、500公尺。潛水點的決定是由 負責接此一案件之楊政佳決策,如同一般旅遊不會有遊覽車 司機決定旅遊地點。被告沈為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和解條件被與附條件 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政佳為深度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領有SDI核發之開放 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程總監證照,並以帶客從事潛 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及駕駛人, 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楊政佳於108年10月2日9時 許,擔任潛水教練帶領其所招攬之潛客即被害人2人,共同 搭乘被告沈為正所駕駛之鯨探號遊艇,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 湖漁港出海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楊政佳並在出航途中告 知被告沈為正,上開活動預計時長約50分鐘,將於下水後沿 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以放流潛水方式為之,而被告沈為正未 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 楊政佳使用,即駕船抵達本案入水點附近之海域,由被告楊 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害人2人離船,一同於同日9時17分許 在本案入水點下潛,沿海流朝西南方向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被告楊政佳下潛至約19公尺深之水下,隨後於同日9時28分 許,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被告沈為正則於稍早之同日9 時27分許駕船航行至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嗣其於潛水活動 預定結束時之同日10時7分許,察覺楊政佳、黃程凢及邱启 凡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遂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再於同 日11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後被 告楊政佳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鵝鑾鼻東南方1浬處附近海 域被尋得而獲救;,以及案發當時海面平靜且被告沈為正所 持有對外通訊設備正常運作,本案出水點位於本案入水點西 南方,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則於本案入水點北方,且位在本 案出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等情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海巡卷第11至32 頁,他卷一第89至93、99至111頁,偵卷第35至37、57至60 、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43 至244頁),並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壁湖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 、鯨探號遊艇基本資料明細及進出港管理資料、深度事業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 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偵查進度表、被告沈為正案發 時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年11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80015740號函暨其附 件、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108年12月13日經水文字第10851136700號函暨其附 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09年6月2日 艦第十四隊字第1092401466號函暨其附件、海軍大氣海洋局 109年7月13日海洋航圖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楊政佳所持有SDI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教育訓練官及課 程總監證照影本、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被告楊政佳案 發時所持有潛水錶照片、案發後搜救照片、鯨探號遊艇外觀 照片附卷可佐(見海巡卷第7至9、43至55、63至75、93至10 7、113至125、131至137頁,他卷一第69至74、179至185、3 21至325、329至330、359至362、365至377、383至385頁, 原審卷一第165至200頁,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首堪認定 。  ⒉案發後被害人2人未登船,經多日搜救,迄今均未尋獲,而依 通常經驗,大多數人逾72小時無飲水,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 等情,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年8月11日艦第十 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 頁);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裝備,於108年10月5日 15時58分許在距佳樂水2浬處附近之海域被尋獲之事實,亦 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恆春海巡隊職務報告、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搜尋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工作紀錄暨 偵查進度表、上開潛水裝備勘察與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見海 巡卷第9、99至101、109至111、127至129頁)。考量本案入 、出水點離岸有相當距離,且被害人邱启凡案發時所著潛水 裝備之發現地點,與陸地亦相距甚遠,足徵被害人2人受海 流及海況影響,已遠離陸地而滯留外海;而被害人2人自案 發後迄今多年未被尋獲,已滯留外海遠逾72小時無飲食,顯 無生存之可能,足見其等均已死亡,此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告2人均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 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注意義務:  ⑴案發時墾管處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訂有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其中將水肺船潛列為第一類海域 遊憩活動,正面表列其活動範圍為雷打石、大小咾咕、眺石 、船帆石等處及紅柴坑、石牛礁、大浮礁等區域之直徑100 公尺內,其他區域除經許可者外,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 違者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告發辦理;而本案入、 出水點因介於巴士海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 ,故迄今未列入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所開放 之潛水區域等情,有墾管處108年11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 045號函暨所附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0年 核定版)、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在 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36至337、346、349至350頁,原審卷 二第109至110頁);審酌國家公園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包含適切保護遊客(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墾管處亦因本 案入、出水點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依據該規定之授權,禁 止在該處從事水肺船潛活動,可見該禁止規定之目的乃在於 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⑵原審就船長於放流潛水活動中所負注意義務及其職務內容為 何一事,囑託領有二等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 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具備駕船載人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鑑定,楊建勳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時證 稱:「決定從事船潛活動之地點,通常以潛水教練之意見為 主,船長則會提供潛水教練建議,如船長因海象、天氣等因 素不同意潛水教練之意見,潛水教練亦會聽從船長之建議, 必須船長與潛水教練2人意見相同,方能下水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8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對於駕船載人從事 潛水活動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其上開所述應 值採信,可見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 船潛活動必須在載人之船長、帶客之潛水教練2人討論後均 同意之地點為之,以保護潛水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則在決 定水肺船潛地點時,自均應注意不得帶客或載客前往具有危 險性而經墾管處公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  ⑶墾丁國家公園海域皆為開放式水域,基於生態保護利用及遊 憩管理需要,依法制作業程序,於91年間訂定「墾丁國家公 園海域遊憩活動發展方案」,並於100年修訂為「墾丁國家 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108年修訂新增獨木舟、立 式划槳、自由潛水項目),内容包含各潛點,並公告實施; 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之設定,主要係為避免 海底生態不當破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於上開相對位點採GPS 儀器定位(視實際可供綁定礁盤位置調整),並於現地佐以 明顯浮球標記,提供作為活動辨位;潛點作標可參考内政部 國家公園署https://www.nps.gov.tw/filesys/file/chines e/news/00000000_news_01.pdf提供下載之墾丁海域【23處 繫錨潛點名稱】經緯度位置,有内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佐以證人即在後壁湖及沿海駕 船之船長陳瑞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船潛之潛點經緯 度表格,在手機上看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的範圍,看過墾 管處潛點位置設置的塑膠浮球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 ,可見上開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業經墾管處公告周 知,一般民眾均能查得,遑論分別身為潛水教練、遊艇船長 之被告楊政佳、沈為正,其等對此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⑷由被告楊政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沈為正 在出航途中向我建議前往貓鼻頭海域,後來我們就同意至該 海域潛水等語(見海巡卷第20頁,他卷一第101頁,偵卷第5 9、101頁,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三第15至17、21頁) ,被告沈為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出航 途中有與被告楊政佳討論潛水地點,並提出包含貓鼻頭海域 等數個建議地點,後來被告楊政佳決定至貓鼻頭海域等語( 見海巡卷第11至12頁,他一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楊政佳、沈為正皆未注意貓鼻頭海域是 否為墾管處公告開放船潛之潛點,即均貿然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楊政佳帶領、沈為正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至經墾管處公 告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本案入水點,下水從事水肺船潛 活動,足認被告2人均已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又由上開被 告楊政佳、沈為正之供述,可知本案潛點是被告2人共同決 定,被告楊政佳辯稱本案潛點是被告沈為正決定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潛點的限制是以避免生態遭破壞 為主要考量,並非超過潛點範圍外之區域即屬不適合潛水之 區域云云。然查:  ①墾丁國家公園相關海域活動係依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 活動管理方案(100年核定版)規範辦理,有墾管處108年11 月26日墾遊字第1080009045號函在卷為憑,依上開活動方案 「陸、海域活動整體管理計畫一、活動分類」載明「第一類 活動:…有關活動範圍或航線採取正面表列方式。其他區域 除經許可外,『禁止』第一類活動。」,而第一類海域遊憩活 動:項目包括有浮潛、水肺潛水(岸潛)、水肺潛水(船潛 )、玻璃底船等,其活動目的在於觀賞海底生物資源與海底 空間景觀。附件五第一點亦明確記載「禁止在公告水域外其 他海域從事潛水活動。違反規定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八 款告發業者並通知屏東縣政府依法處理」(他一卷第329、3 36至337、350頁),可知墾管處對船潛之活動範圍採正面表 列,於表列以外之區域,除經許可外均禁止。則本案入、出 水點既未經墾管處未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自屬禁止 從事該活動之區域,被告楊政佳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於法 無據。  ②再由前揭墾管處113年8月1日墾遊字第1130005729號函文可知 ,墾管處訂定「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設 定園區潛點、繫錨點、界標浮球等座標係為「避免海底生態 不當破化壞並『兼顧遊憩需求』」(本院卷一第383頁),自 兼有保護遊客之目的。佐以前揭墾管處111年12月9日墾遊字 第1110009466號函說明本案入水點、出水點區域介於巴士海 峽及臺灣海峽交界,海況及海流變化大,故未列入開放潛水 區域(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可見墾管處未將本案入水 點、出水點之區域列為開放之潛點,乃基於保護遊客安全之 考量。被告楊政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下水點為當地民眾與業 者經常下潛之潛點云云,然該等民眾、業者甘冒生命安全風 險於上開海域潛水,當自行承擔後果,不能積非成是,認被 告2人帶被害人2人至本案入水點潛水之行為合法。  ⑹另被告楊政佳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潛水區域距離墾管處開放 之潛點雷打石甚近云云。惟本案入、出水點位在墾管處公告 禁止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區域之事實,業經墾管處函覆明確 ,已堪認定;且雷打石座標為北緯21度55.564、東經120度4 4.551,位於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北方數百公尺處,距本案 出水前船舶位置南方之本案入、出水點更遠,有墾管處111 年12月9日墾遊字第1110009466號函、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9、271至272頁),益證本案入、出 水點已超出墾管處公告開放從事水肺船潛活動之雷打石直徑 100公尺範圍外,自非得許以潛水之範圍,被告楊政佳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且並違反下列注意義務:  ⑴被告沈為正具保證人地位:  ①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 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 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觀 光發展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並依該規定之授 權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墾管處則以94年3月11日營 墾企字第0942900658號公告自同日起於墾丁國家公園所轄水 域範圍內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適用上開辦法,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②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基於觀光發展條例第36 條第1項所定維護遊客安全之目的,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訂有「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有效性」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 「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 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 潛水區域」等多項應遵守事項,以保護潛水者之安全,可見 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等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及駕駛人,於載客出航從事潛水活動至活動結束載客 回航之期間,負有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 依法令具備保證人地位。  ③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依文義係指搭載乘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 或駕駛人,並未明文規定以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具契約 關係者為限;再審酌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潛水者之安全, 此不因船長或駕駛人與潛水者間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差別, 自無僅因其等間有無契約關係一事而異其適用之理;且上開 辦法於105年3月18日,因實務上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水域 遊憩活動經營者外,尚有俱樂部、社團、學會、協會或受委 託辦理活動之非營業團體,故將原先規定之「從事潛水活動 之經營業者」修正為「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並適用相關 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益徵該辦法所規定 載客或帶客從事潛水活動之人應遵守之事項,亦適用在與潛 水者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沈為正與被害人2人 間雖無契約關係,然其既為搭載被害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及駕駛人,自屬上開辦法所定之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或駕駛人,其對於被害人2人而言,當具備上述之保證人 地位,並負有上開辦法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船長或 駕駛人所定之相關注意義務。  ⑵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 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 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   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 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 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沈為正 既為鯨探號遊艇之船長,又駕駛該船搭載被告楊政佳及被害 人2人從事潛水活動,自應在該船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 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 訊使用,而被告沈為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配置、提供 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 ,即任由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水從事潛水活動,顯 然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⑶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應隨時守望潛 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 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意義務:  ①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 中,須隨時注意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並駕船保持安全距離跟 隨其後,為潛水者隨時浮出水面或發生任何狀況作準備,若 看不見氣泡,會依照先前氣泡狀況判斷水流方向與強弱,並 根據時間、風向、水流方向及速度預判潛水者之大略位置, 駕船沿水流方向搜尋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1、 72、77至79頁),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領有 潛水教練證照,擔任潛水教練約10年,具有放流潛水活動經 驗,船長在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須注意水面上之氣泡,掌握 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朝出水區域前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1、44至45頁),考量鑑定人楊建勳及證人黃佩芬在放流潛 水領域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及經驗,且其等上開所述 ,核與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採取無水面 浮標之方式從事放流潛水活動時,潛水船必須跟隨在潛水者 所呼出之氣泡後方一節相符(見該教材第34頁),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沈為正身為載客從事放流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 人,依照船潛活動領域中為人所共同遵行之慣例,負有「在 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應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 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之注 意義務。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帶領被害人2 人下水後,發現水下海流強勁,遂決定暫停潛水活動,帶領 被害人2人一同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2至23頁);而案發時被害人2人均領有潛水證照,被害人黃 程凢潛水資歷約5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8公尺,被害人 邱启凡潛水資歷約2年,過去下潛最深深度為30公尺等情, 有被害人2人案發前所簽署之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所領有之潛水證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65、67頁 );是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考量當時 證人楊政佳下潛至出水時間尚短,下潛深度亦明顯少於被害 人2人過去下潛最深之深度,潛水時間及深度均在被害人2人 之能力範圍內,被害人2人應不致無法浮出水面,堪認楊政 佳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見被害人2人在本案入水點下潛後, 均隨楊政佳一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並於案發當日9時28 分許抵達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  ③再者,依經緯度座標系之設定,特定地點之北緯緯度數字愈 大,相對位置愈偏向北方,東經經度數字愈大,則愈偏向東 方,此為眾所皆知之顯著事實。由被告沈為正於警詢時供稱 :本次剛下水我船看的到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大約2分 鐘後就看不到下潛人員氣瓶所浮上水面之泡泡,所以我船無 法保持與潛水人員一定距離,看不到泡泡就無法跟只能等他 們打浮力袋等語(海巡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下 水時我放空擋,機動漂浮等語(他卷一第91頁),可見被告 沈為正於看不到氣泡後,並未注意海流方向駕船跟隨。而觀 諸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顯示被告楊政佳於案發當日9 時17分許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時,該船位置為北緯21度55分8 .2秒、東經120度44分27秒(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嗣該船 朝東南方向航行,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往北北東方向航行 ,於同日9時21分許行至位於本案入水點東北方之北緯21度5 5分10秒、東經120度44分29.9秒處(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 頁),此後直至同日9時51分許,該船均停留在本案入水點 東北方之北緯21度55分9.6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8秒(見原 審卷一第175頁)、北緯21度55分9.5秒與東經120度44分27. 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北緯21度55分9.4秒與東經120 度44分27.9秒(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處。由上可知,被 告沈為正在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過 程中,並未駕船跟隨其後,反而先朝向東南再轉往北北東方 向航行,甚至自當日9時21分許起至9時51分許止,駕船持續 停留在本案入水點東北方、與海流及預定潛水方向截然相反 之位置,停留時間近30分鐘,已逾原定潛水時間50分鐘之一 半,顯見其無跟隨潛水者之意。佐以案發時海面平靜,被告 沈為正並無不能駕船朝西南方向跟隨潛水者之情形,堪認被 告沈為正在上開放流潛水活動過程中,未隨時守望被告楊政 佳及被害人2人呼出之氣泡,亦未依據該氣泡或海流方向推 估其等位置並駕船跟隨在後,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 意義務。  ⑷被告沈為正違反「載客從事船潛活動時,如潛水者逾時未登 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注意義務:  ①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或 駕駛人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一 旦有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之情形,載客從事潛水活動 之船長或駕駛人即負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此與 其搜救義務並行不悖,無先後順序之分,被告沈為正既為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長及駕駛人,自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  ②被告沈為正於上開潛水活動預定結束時之案發當日10時7分許 ,即察覺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後, 然其僅自行駕船在海上搜尋,直至同日11時16分許始以行動 電話致電後壁湖安檢所報案求救,其求救時間已晚於潛水活 動預定結束時間逾1小時,佐以案發時被告沈為正持有正常 運作之對外通訊設備,並無不能求救之情形,堪認其未及時 求救,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  ⒌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 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理 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①對行 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 中實現了,且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 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 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 力範圍之3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係指結果與 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因果歷程 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 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 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 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 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 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與潛水教練 必須確認海流狀況、潛水之方向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55至56、68、76至77頁),復參以臺灣海域安全潛水協 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計畫放流潛水時應考慮水面狀況及水流 衝力,判斷跟隨潛水者呼出之氣泡及潛水者爬上潛水船之難 度,水流不能過急,否則無法達到預定目標一節(見該教材 第36頁),可見放流潛水因係入、出水點不同而依海流方向 潛水之方式,潛水者之動向與風險受海流影響甚大,相當仰 賴船長或船舶駕駛人與帶客之潛水教練事前掌握海流狀況, 據此計劃、溝通確認潛水區域與方向,並在潛水過程中由船 長或船舶駕駛人隨時守望、跟隨與接應,以使潛水者完成行 程並安全登船。然而,被告2人忽視上述放流潛水活動之風 險所在,即帶領、駕船搭載被害人2人,前往因海況及海流 變化大、經墾管處基於保護潛水者生命及身體安全目的而禁 止從事船潛活動之區域,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導致被告楊政 佳帶領被害人2人下潛不久,即因水下海流強勁,而必須更 改原定行程臨時浮出水面,造成被害人2人不能及時登船因 此漂流海上,足認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 活動之行為,已對被害人2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風險 。至被告沈為正後續雖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他注意義務, 然此僅係未防止上開不法風險之繼續發展,並未使該不法風 險實現之因果歷程產生重大偏離;從而,被害人2人最終因 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述被 告2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確實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  ⑶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 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 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 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楊政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 ,有施放浮力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審酌從事放流 潛水活動時,浮力袋係潛水者用以標示自己位置供船長辨識 之重要裝備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則證人楊政佳從事放流潛水活 動時,就此攸關自身性命之重要裝備,應無不加攜帶之理, 復參以被告沈為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告 楊政佳配合潛水活動之經驗,過程中被告楊政佳均有攜帶浮 力袋,不曾發生浮力袋因故障或其他原因施放失敗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證人楊政佳上開所述為可信 。至被告沈為正雖於原審辯稱:依案發當日情形,我能看見 距離約1.5公里至2公里內之浮力袋,然我始終未見證人楊政 佳施放浮力袋云云。然查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與本 案無利害關係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船長能清楚發現浮力袋之距離約在50至100公尺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6、70頁),其等所述應較可採。況依本 案出水前船舶位置與本案出水點相隔約537公尺之距離,當 時被告沈為正應難以發現本案出水點附近之浮力袋,自不能 憑其當時未看見浮力袋,即認證人楊政佳未施放浮力袋。另 被告沈為正之辯護人於原審亦以:本案始終未尋獲證人楊政 佳自述施放之浮力袋,難認其證述屬實等語,為被告沈為正 辯護。然衡諸證人楊政佳案發後在海面漂流甚遠,時間逾10 小時,浮力袋等裝備本容易在漂流中失散,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亦不可採。  ⑸據上,被告沈為正倘有配置、提供具有防水裝備與衛星定位 功能之通訊設備予被告楊政佳使用,則被告楊政佳帶領被害 人2人於本案出水點浮出水面時,自得即時以該通訊設備對 外求救並告知其等所在,且本案出水前船舶位置僅在本案出 水點東北方距離約537公尺處,被告沈為正亦僅須依海流及 原定潛水方向,駕船稍往西南方向移動,便極有可能接近並 發現已施放浮力袋之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而在被害人2 人隨海流遠離前及早求救之作為,對於發現其等之位置亦有 相當助益,堪認被告沈為正倘均履行「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 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 絡通訊使用」、「隨時守望潛水者呼出之氣泡,依據該氣泡 或海流方向推估潛水者之位置並駕船跟隨其後」、「以通訊 及相關設備求救」之義務,被害人2人有極高度之機會被及 時尋獲,不致因長久漂流海上而死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  ⑹至案發前被害人2人雖均簽署放棄聲明書以及責任豁免權書( 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細觀該等文件並未具體記載被 告2人上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生風險,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害人2人已具體預見該等風險,自難僅以上開文件所載之 概括免責條款逕認被害人2人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而應自我 負責。從而,被告2人帶客、載客至該處從事放流潛水活動 之行為所製造之不法風險,既已實現而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 ,被告沈為正上述不作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 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且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亦不屬其等自 我負責範圍,而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足認該等死亡結 果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可歸責於被告2人。  ⑺被告楊政佳及其辯護人辯稱在墾管處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 潛活動,不必然會得出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2人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楊政佳之過失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楊政佳與被告沈為正共同決定在墾管處禁止潛水之海 域進行船潛,並由被告楊政佳帶被害人2人下海潛水,已對 被害人2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2人因此發生死亡 結果,被告2人自應負責。此如同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者, 未必發生死亡車禍,但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違規 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規者應負過 失致死責任,相同道理。  ⒍被告2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下列過失,附此敘明:  ⑴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均違反「應彼此確認該次潛水方式為放 流潛水及潛水方向、入出水點等重要事項」之注意義務。然 查:  ①案發前被告2人均同意至本案入水點從事潛水活動,且被告楊 政佳曾告知被告沈為正,該次潛水方式為放流潛水,並在下 水後沿海流潛往西南方向,嗣被告楊政佳依預定行程帶領被 害人2人一同於本案入水點下潛,朝西南方向潛至本案出水 點浮出水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沈為正自案發 當日9時58分許察覺有異時起,亦駕船先朝西南方向搜尋, 有鯨探號遊艇電子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 81),核與被告楊政佳及被害人2人之實際潛水方向相符, 益徵被告2人事前已彼此確認該次潛水之方式、方向及入水 點。  ②具有從事放流潛水活動經驗之鑑定人楊建勳、證人黃佩芬於 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從事放流潛水活動前,船長及潛水教 練僅能確認潛水之方向與時間,難以事前確認具體距離及出 水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76至77頁),核與臺灣海 域安全潛水協會專長潛水教材所載從事放流潛水一般而言並 無固定出水點等節相符(見該教材第40頁),復參以影響潛 水動向之海域環境因素隨時均可能變化,自無法事前精確預 測放流潛水之出水地點,難認被告2人負有事前彼此確認具 體出水地點之義務。  ③綜上,被告2人並應無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過失。  ⑵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政佳另違反「應使潛水者 攜帶浮力袋」之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按從 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帶客從事 潛水活動者,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 者雖有攜帶自身浮力袋之義務,惟並無促使其所帶領之各潛 水者均攜帶浮力袋之義務,潛水者攜帶浮力袋乃其應自我注 意之事項;且考量被害人2人均具有相當之潛水能力及經驗 ,當瞭解潛水基本裝備浮力袋之公用,並明確知悉自身當時 未攜帶浮力袋之事實以及因此衍生之風險,然被害人2人仍 自行甘冒此部分風險從事潛水活動,則該等風險之實現應屬 被害人2人之自我專屬負責範圍,而無從歸責被告楊政佳, 被告楊政佳自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不足採,其2人上 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 被告2人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違反「不得載客或帶客在墾管 處公告禁止之區域從事水肺船潛活動」、被告沈為正違反「 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 ,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之注意義務等情,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並列 為本案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95頁、本院卷一第203 、24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 此敘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楊政佳所為構成 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惟刑法第293條第1項 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 屬無自救力之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 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 條第1項遺棄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因之遺棄罪須以行為 人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立。被告楊政佳對被害人 2人雖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然本案並無被告楊政佳有故 意遺棄被害人2人之積極證據,自不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佳應成立遺棄致死罪,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楊政佳所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法益 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 而認為可受比上開法定最低刑度2月以下或比拘役、罰金刑 更低之酌減優惠,被告楊政佳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佳領有上開潛水專業證照, 以帶客從事潛水活動為業,被告沈為正則為鯨探號遊艇之船 長及駕駛人,以載人從事潛水活動為業,均理應善盡相關注 意義務,竟各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 沈為正違反多項注意義務,過失情節較被告楊政佳為重;並 參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2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棠 畛、告訴人邱德波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等意見;復考慮被告沈為正前有背信之前案紀錄,被告楊政 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楊政佳有期徒刑9月、被告沈為正有期徒刑1年 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 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楊政佳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原審量刑並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政佳量刑過輕;被告楊 政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沈為正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棠畛及被害 人黃程凢之家屬、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邱启凡之家屬和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2份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憑(本院卷二第259至269頁),然上開認罪、和解及賠償之 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 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 被告沈為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沈為正於10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沈為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茲念被告沈為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害人 邱启凡家屬楊春紅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美金30,700元,有原 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款 證明(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69頁)在卷可稽;與告訴人 黃棠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50萬元,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262、267頁),顯見被 告沈為正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確有賠 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邱德波之告訴代理人及告 訴人黃棠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給被告沈為正諭知緩刑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 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沈為正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沈為 正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2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 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沈為正與告訴人邱德波及被 害人家屬楊春紅、與告訴人黃棠畛達成和解之條件,促使被 告沈為正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邱德波 及楊春紅、黃棠畛達成和解之內容,引為被告沈為正應支付 各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沈為正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沈為正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⒉被告楊政佳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 ),惟被告楊政佳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 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9、251頁),認為因被告楊政佳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 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楊政佳所宣告之刑,尚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楊政佳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被告沈為正應履行之事項(和解內容) 資料出處 1 邱德波 楊春紅 被告沈為正應分別給付邱德波、楊春紅美金(下同)30,700元,合計金額為61,400元。 給付方式如下:㈠以匯款方式匯入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30,700元;其餘30,7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2,000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2,7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㈡邱德波、楊春紅指定之帳戶:中国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用戶名稱:QIUDEBO63,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 2 黃棠畛 被告沈為正應給付黃棠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棠畛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沈為正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共分15期,第1至14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33,333元,第15期應於115年3月1日前給付33,338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㈠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㈡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㈠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24號卷㈡ 他卷二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艦第十四隊字第1082402529號卷 海巡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99-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60、136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棋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周棋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12行記載:「1 4時51分」,均應更正為:「13時20分」;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9、54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8.493 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8.117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 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重量、期 間,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均成年, 目前生病無業,及身體狀況(有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55頁、第59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罪刑顯不相當, 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品名、數量、檢驗前、後之淨 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 併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品名 、數量、檢驗前、後之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等項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而第 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無 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 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併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2至24、2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5公克(驗餘淨重9.32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純度22.07%,純質淨重2.0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1卷第125至128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4.0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4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5 海洛因1包(毛重1.0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8)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 附表二: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⒈白色結晶(編號1)。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411公克、檢驗前淨重3.186公克、檢驗後淨重3.16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⒈白色結晶(編號2)。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⒈白色結晶(編號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69公克、檢驗前淨重3.633公克、檢驗後淨重3.61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1.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7公克。 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⒈白色結晶(編號4)。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8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02公克。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⒈白色結晶(編號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8公克、檢驗前淨重3.606公克、檢驗後淨重3.58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2公克。 6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⒈白色結晶(編號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28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62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40公克。 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⒈白色結晶(編號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22公克、檢驗前淨重3.583公克、檢驗後淨重3.55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26.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3公克。 8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⒈白色結晶(編號8)。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公克。 9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白色結晶(編號9)。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04公克、檢驗後淨重3.585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8公克。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⒈白色結晶(編號10)。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19公克、檢驗前淨重3.54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4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11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⒈白色結晶(編號11)。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5公克、檢驗前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3.59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4.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94公克。 1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⒈白色結晶(編號12)。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1公克、檢驗前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淨重3.58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9.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07公克。 13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⒈白色結晶(編號13)。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83公克、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3.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56公克。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⒈白色結晶(編號14)。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58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0.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30公克。 15 安非他命1包(毛重3.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⒈白色結晶(編號15)。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3.847公克、檢驗前淨重3.590公克、檢驗後淨重3.56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3.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75公克。 16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⒈白色結晶(編號16)。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11公克、檢驗後淨重1.59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6.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 17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⒈白色結晶(編號17)。潮解。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 ⒊檢驗前毛重3.875公克、檢驗前淨重3.603公克、檢驗後淨重3.580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3.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29公克。  18 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⒈白色結晶(編號18)。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71公克、檢驗前淨重1.622公克、檢驗後淨重1.5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6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5公克。 19 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白色結晶(編號19)。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1.853公克、檢驗前淨重1.602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5.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1公克。 附表三: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⒈白色結晶(編號2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62公克、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58.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8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⒈白色結晶(編號21)。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5.077公克、檢驗前淨重4.8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8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77.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58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⒈白色結晶(編號30)。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檢驗前毛重2.118公克、檢驗前淨重1.853公克、檢驗後淨重1.831公克。 ⒋單包純度約83.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47公克。 附表四: 序次 扣押物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毛重7.9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⒈植物(編號25)。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7.983公克、檢驗前淨重7.020公克、檢驗後淨重6.9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59至73頁)。 2 大麻1包(毛重4.4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⒈植物(編號26)。 ⒉未檢出。 ⒊檢驗前毛重4.461公克、檢驗前淨重3.893公克、檢驗後淨重3.780公克。 3 不明粉末117包(棕色)(毛重93.3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6,棕色不明粉末,11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36-1至36-117。 二、編號36-1至36-117: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3.68公克(包裝總重約2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6-8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1.5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脂”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Chlorzoxazone、Dextromethorphan及Mirtazapine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094號鑑定書1份(偵1卷第133至134頁)。 4 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5 VIVO牌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5號   被   告 周棋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棋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1分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租客,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檢驗前總淨重9.8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檢驗前總淨重58.483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8.4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檢驗前總淨重11.4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117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51分許,因員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聲搜字563號搜 索票,在周棋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棋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地院113年聲搜字5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64)、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9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 愷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超 過一般人施用之數量,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查無被告 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 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且被 告之手機內亦無販毒相關訊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 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本院按下略)

2025-02-26

TNDM-114-易-37-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假 冒生活市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梁凱揚佯稱:因駭客 入侵系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梁凱揚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梁凱揚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凱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凱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 本院判刑,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 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五億探長」/「白興」、周芃逸、少年林OO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OO於行為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依「五億探長」指示推由少年林OO向告訴人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第二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陳永發」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及「陳永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芃逸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周芃逸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 抽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則擔任第二層車手及監督 周芃逸。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少 年林OO(另移少年法院處理)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李金 土」、「願真」等LINE帳號,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 小明親子遊樂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及周芃逸 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帳號所 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周 芃逸向甲○○出示偽造之「陳永發」工作證,收受甲○○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陳永發」印文及偽造之「陳永 發」署押)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周芃逸業經本署起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確定) ,再依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之指示,將前開詐 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乙○○,再轉交予少年林OO轉交「五億 探長」/「白興」,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甲○○、共同被告周芃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現金收據單影本、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告訴人住 所附近之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6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訂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芃逸、「五億 探長」、少年林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周芃逸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報 ,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47-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 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 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 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 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 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 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 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 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 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 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 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 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 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 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 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 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珮誼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原告佯 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 驗證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22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萬9 ,981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98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FB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 500號卷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 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 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NG (中文名:阮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94號,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NGUYEN VAN THONG(中文姓名:阮文聰,下稱之)明知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林冠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旋將上開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阮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簡上卷第5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 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聯紀錄及匯款記錄及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金訴卷第115頁至1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應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 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 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然新舊法比較經上開說明後,可認原審於此確有未合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自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被告所幫助隱匿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中,且未 經查獲,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 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冠宇,分別佯稱為「未來實驗室」之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先向告訴人表示因先前在「未來實驗室」購買商品,因該次交易系統誤植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定期扣款,如欲取消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聯繫,復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要求告訴人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線上匯款APP,致告訴人誤信匯款,始悉受騙。 ㈠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 ㈡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 ㈢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 ㈣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 ㈠49,987元 ㈡48,981元 ㈢24,917元 ㈣13,816元 合計 137,701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YDM-113-金簡上-144-20250224-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銀忠 陳金鼎 高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銀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高志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池銀忠為新漁滿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船主 為曹爾淼,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陳金鼎、高志忠、EK A KOMARUDIN(中文名:魯丁,以下以此稱之)、JUNI ANDR IYAN(中文名:李安,以下以此稱之)等人擔任船員。池銀 忠、陳金鼎、高志忠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係 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 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不得私運,竟與魯丁(本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安(現由本院通緝中)、真實身分 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xb」之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士(下稱微信暱稱「Lxb」之人)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池銀忠與微信暱稱「Lxb」之人 聯絡牡蠣交易事宜,後續與陳金鼎、高志忠、魯丁、李安等 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5時33分許搭乘其駕駛之本案漁船自 南竿福澳港出港至北竿水域,復於同日7時59分許,在北竿 島06據點東北方3.2浬之臺灣地區限制水域內,與1艘由上開 真實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士駕駛之大陸籍船隻(下稱本案 大陸籍船舶)相併後,其等5人以合力將帶殼牡蠣自該大陸 籍船隻搬上本案漁船之方式,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 牡蠣共4,604.87公斤(分裝454袋,已扣案並責付池銀忠保 管中,下稱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嗣海巡人員掌握上開 情事,命本案漁船於同日10時4分許返回福澳港接受安檢, 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岸巡隊 實施安全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銀忠、陳金鼎、高志忠(下合稱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魯丁、李安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之供述;證人曹 爾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海巡隊PP -3571艇艇長職務報告書、PP-3582艇艇長職務報告書暨檢附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十一巡區職務報告 書暨檢附之雷達航跡圖及檢查紀錄表、池銀忠與微信暱稱「 Lxb」之人微信對話通聯紀錄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 緝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 13日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0月27日「0913新漁滿走私案」 及112年11月8日「0913馬祖北竿地區走私牡蠣案」數位採證 溯源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私運之帶殼牡蠣屬海關 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4,60 4.87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被告3人係於臺灣地區限 制水域內將本案牡蠣從本案大陸籍船舶搬運至本案漁船,在 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魯丁、李安及未經查獲之真實身分不明之 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Lxb」之人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長年居住連江地區 ,且從事海上作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能為之,竟為圖己或他人之利,私運來 自大陸地區之本案牡蠣進入臺灣地區,重量高達4,604.87公 斤,遠超過規定之標準1,000公斤之數倍,其等私運管制物 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 、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 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足認良好。兼衡:  ⒈被告池銀忠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情節、素行(參池銀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4頁),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非法走私 大陸地區淡菜遭海巡隊查緝(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告池銀忠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金鼎自陳國小畢業,現擔任漁工,收入不穩定,已婚 ,有1名子女,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素行(參陳金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陳金鼎與檢 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高志忠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工地打零工,日薪2,000元, 已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素行(參高志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高志忠與檢察官 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藏匿人 犯等罪,經本院108年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池銀忠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頁、偵卷 二第83至9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 家安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刑事審判追訴之利益 維護(犯藏匿人犯罪部分),與本案懲治走私條例所保護之 法益為維護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及關貿安 全之罪質並不相同,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 之虞。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 可充分評價被告池銀忠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宣告累犯加重其刑。   ㈤緩刑說明:  ⒈被告陳金鼎、高志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7、19至20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坦承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審 酌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 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3款規定,如其等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被告陳金鼎、高志忠於本案 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池銀忠前因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藏匿人犯等罪,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 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9年3月3日,距本案判決(即 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 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事由,爰不予宣告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 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牡蠣,係被告池銀忠向不知名之 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擬以販售,業據其供稱在卷(偵卷二第 75、193頁),足認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得在案(偵卷一 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本案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時至執行沒收之期間,不 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金鼎、高志忠雖參與本案牡蠣之搬運工作而共同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其等係受被告池銀忠所雇用前來搬 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牡蠣為被告陳金鼎、高志忠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法證明其等因搬運本案牡蠣 一事而獲得其他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爰不予對被告陳金鼎 、高志忠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1支為被告池銀忠所有,用以聯繫微信暱稱 「Lxb」之人討論本案牡蠣走私事宜,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帶殼牡蠣 4604.87公斤,分裝454帶 池銀忠所有,受責付保管中 2 手機(OPPO Reno Z,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池銀忠所有

2025-02-21

LCDM-113-訴-1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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