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竹簡-65-202502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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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鋐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發報器貳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男 女情感問題,以加裝GPS發報器跟蹤騷擾告訴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 諒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營造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20元、紅包袋2 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 男女朋友,2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間分手。甲○○為與甲女復合,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撥打電話聯絡甲女、至甲女住處附近徘徊、至甲女工作地點藉故找甲女攀談、透過他人傳話予甲女、寄送水果至甲女住處、在甲女機車上放置餐飲、紅包及字條、於甲女在外用餐時上前攀談,且為掌握甲女行蹤,於113年3月底某日及同年4月26日二度將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車站外,將GPS發報器安裝在甲女所駕駛機車上(車號詳卷),利用GPS定位功能查知上開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行蹤,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反覆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甲女於113年4月18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於同年月24日發現其機車遭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紅包袋1個、於同年月4月26日發現其機車遭人裝設GPS發報器,並放置內有現金100元之紅包袋1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GPS發報器2台、現金620元、紅包袋2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手機頁面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面告誡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基於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論處。扣案之GPS發報器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