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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黃寶琇 住○○市○○區○○○○街00號 視同上訴人 林漢民 林亭葳即林怡君 林俐翎即林麗美 林致弘 林家豪 葉玉英 林漢倉 林漢城 林苓玉 林順豊 林靖瑜 徐林綉娟 林綉滿 林芬宜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新臺幣(下同)13萬7432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 額總和549萬7266元×被代位人林界宏應繼分1/40=13萬7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 129萬1033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萬833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0萬2000元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3萬5900元

2024-10-09

TCDV-113-家繼簡-46-202410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俊銓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柯弦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 婚,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 50萬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建物簡稱系爭房屋 ,就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於受讓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890萬元並塗銷抵 押權,若被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 ,原告得定2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 仍未塗銷,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嗣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 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3日過戶完畢,被告原應 於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而未履行 ,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 表示2個月不夠,故原告延長寬限期至同年7月31日,然寬限 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是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並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經10日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解除,並溯及訂 約之時自始無效,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其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即屬不當得利,又占有不動產通常 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實價登錄資訊,系爭房地平均每月 租金2萬86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864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11年11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 0元。3.就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對話記錄、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 證(見卷第19-62、91-10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受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若被 告未於6個月內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告得定2 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如催告期間經過仍未塗銷,原 告得解除買賣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得依此 約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於111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未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6 個月即112年5月3日前清償原告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原 告於112年5月4日定2個月寬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復延長寬限 期至112年7月31日,寬限期屆至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 113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逾期不理 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存 證信函,至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該日 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即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次按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 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歸無效,亦即不影 響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 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並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返還 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租金利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11 月3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40元,為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項聲明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7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 分4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含停車位編號2 6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

2024-10-09

TCDV-113-重訴-268-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宗茂即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俞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決議解散,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安信公司於 113年1月23日改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其所發行之股票具有高爾夫球 證功能,可提供股東優惠擊球服務,安信公司欲指定或變更 擊球人時,需向相對人辦理指定擊球人手續,填寫聲明書及 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由相對人審核用印,相 對人收款後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是有關安信公司歷次指定或 變更擊球人聲明書均留存於相對人。  ㈡安信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原持有18張股票,相當於18張球 證,依一般行情3年一租,租金為10萬至12萬元,則安信公 司3年收入至少為180萬元,106年迄今應為360萬元。案外人 李立幸同時為安信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董事,安信公司有關變 更擊球人之業務均由其執行,其於112年7月7日曾匯款66萬2 2403元租金至安信公司帳戶內,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球 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向相對人公司查詢。聲請人 清算時發現安信公司之高爾夫球證與帳目不符,亟需相對人 資料核對,雖然目前其中12張股票已出售,但尚有6張資料 可由相對人提供電腦上登記擊球人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函促請相對人提供資 料,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5收函迄今逾2個月皆未回覆,亦拒 絕配合提供資料,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 爰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113 年4月9日即以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公司113年4月2日(113)台 育字第005號函臺中市○區○○路00號予聲請人,詎該信件因該 址無人回應而招領逾期遭退回,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難謂相對人有何拒絕回應等妨礙調查之行為。  ㈡聲請人函中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之18張股票影本 」,因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相對 人並無辦理股票集保作業,亦未曾代管安信公司名下之股票 ,故無股票影本可提供予聲請人。至「歷指定擊球人申請書 」部分,只要各股東提出聲請,原則上相對人均會同意,相 對人不會保留申請書僅會保留受指定擊球人之個人資料。經 相對人查詢後確認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之時 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 人無資料可提供。「歷次過戶、變更擊球人之手續費發票」 部分,相對人於辦理手續後會將票發正本直接以掛號方式寄 給各股東,最後一次辦理時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 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人亦無資料可提供。  ㈢安信公司將擊球證資格出租予第三人係安信公司內部事務, 相對人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或干預各股東行使權益,相對 人僅能配合,現場工作人員亦以「認卡不認人」方式辦理入 場消費,自無審酌或留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電腦系 統設計只會紀錄現今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綠,如若股東將股 份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先股東指定之擊球人相關紀錄即會被 新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錄覆蓋而刪除,無法再次查詢,聲請 人已出售之12張股票已因電腦覆蓋而無法查詢舊有紀錄,相 對人亦無保留相關聲明書,其餘6張股票資料相對人願意提 供等語置辯。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 ,亦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 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 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 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經查:  ㈠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中市政府 准予解散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提供106年迄今之股票影本、歷次指定擊球人 申請書影本及歷次過戶、變更指定擊球人之發票影本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函及存證信函(見卷第13-17、27-31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以113年4月2日(113)台育 字第5號函覆聲請人,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函及郵件 信封在卷可參(見卷第51-52),已難謂相對人有拒絕回應 等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安信公司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18張,於112年5月至113年8 月陸續出售12張予他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張, 有相對人函覆中區國稅局資料及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卷第161、163頁)。  ㈣相對人陳稱未保管安信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另指定/變更擊球 人之手續費發票均已交付安信公司等語,聲請人並未舉證安 信公司將股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稱手續費發票已交付 安信公司,核與常情不悖,且與聲請人得提出手續費發票情 形相符(見卷第135頁),相對人既未持有安信公司所有之 相對人公司股票,亦未持有安信公司之手續費發票,自無從 提供由聲請人檢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股票影本及發 票影本,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㈤相對人稱安信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均已交付安信公司 或未特別保留,無從提供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18張股票球證之歷次指 定變更持卡人之電磁紀錄,並以相對人拒絕提出,為對聲請 人之檢查有所妨礙等語。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檢查(解散)公司財產,檢查範圍為(解散)公司內部資金 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解散)公司資產淨 值狀況,並不及於與(解散)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換言之, 第三人並不負提供其內部保留其與(解散)公司交易資料予 (解散)公司清算人查核之義務。相對人稱未保留歷次安信 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等紙本資料,另因安信公司已 出售12張股票,此部分電磁紀錄已經覆蓋,所餘6張股票之 電磁紀錄顯示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時間為10 4年7月17日,業據其提出電腦畫面可參(見卷第169-171、1 93-211),相對人並當庭提出其現有安信公司聲明書等資料 (見卷第183-191頁)。依前所述,相對人並無提供其公司 內部資料供聲請人檢查之義務,且相對人亦已盡力提供其現 有書面及電腦畫面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 提供安信公司歷次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及其公司電磁紀 錄,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8

TCDV-113-司-31-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書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書豪 於111年12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0一般案件 ㈡債務人許書豪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8,158元 ,而於113年04月2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92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 0,07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93-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祥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萬344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64萬4461元,共為2148萬571元(計算式:138 0萬+703萬6109.59+64萬44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萬11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萬3440元,尚應補繳6萬767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2024-10-08

TCDV-113-重訴-59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58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3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於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5月15日已繫 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31 20元。㈡核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年6月11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73萬2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部分,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 月231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2483元【計算式:23120 元×(55月+28/31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 分,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每月 3645元,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未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43萬7400元【計算式:3645元×12個月×10年=437400 元】。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按法院之核定給付租金(即訴之 聲明第3項),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59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5880元【計 算式:0000000+437400+599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39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8

TCDV-112-訴-1296-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50號 聲 請 人 王亭雅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江素芬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2紙本票提示日是否有誤?提示日皆早於到期日,為無效 之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50-20241008-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曾偉明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王鳳嬌 黃竣品 黃竣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王鳳嬌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 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08

TCDV-113-再易更一-1-202410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 告 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邀同被告劉學洋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利息依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648%),本借款期間內或期 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並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積欠本金52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12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張廖靖湄即富傑工業社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 萬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學洋 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 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20,123元 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8%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8

TCDV-113-訴-2569-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 7年3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3,333元,及其中本金119,083元 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123,333元及其中本金119,08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8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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