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續㈠狀確定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6、170頁)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0頁)
,故本件以總表所載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
包括土木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678萬元(含設計費37
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被告並委託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
專業營建管理(簡稱PCM)。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被告多次
為超逾契約範圍或變更、追加之指示,卻僅辦理2次之契約
變更,將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竣工結算時要扣
減部分款項,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惟契約變更金額
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有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有不當
扣款、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五大管線工程短付工程款等情
形,尚應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9,815萬9,182元
。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15萬9,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總表項次一之項目業經伊辦理契約變更,並
給付工程款,原告就項次一之3只施作1台示範台而非全部施
作,項次一之4則已依原告原所提最低報價付款,項次一之5
並未據原告表示要追加回填費用,且回填數量超出清運數量
,項次一之6又未證明已完成消防灑水頭,囑託鑑定結果並
不足採,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㈡項次二之1伊已依約提供空調箱及冷卻水塔,係原告認為
不敷使用而自行購買,並非追加。項次二之2之耐候、耐久
、易維護之具遮陽遮雨功能2樓停車場乃系爭契約之範圍,
亦非追加。項次二之3、8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為給付。項
次二之4之變頻器係為改善缺失,不屬追加。項次二之5則否
認「冰水主機」有規格矛盾情形,「高、低壓變頻設備」屬
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範圍,且原告所提單據
亦不足證明其支出。項次二之6之3相3線亦屬系爭需求書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7之
飲食攤雖從1樓移至2樓,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至於混凝土添加滲劑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要無
追加可言。項次二之9因原告同意吸收百貨攤之給排水系統
費用,無由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且因原告
未依約施作智慧水表,伊自得扣款,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
項次二之10係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工地保管而生之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項次二之11是系爭需求書之結構需求,並非
額外要求,原告無從請求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
二之12則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其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伊負擔。㈢原告並未證明
已完成項次三之1之工作,伊自得扣款。項次三之2之攤位招
牌及懸掛吊架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燈箱及承重架部
分則已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且給付合理之費用。㈣遲延驗收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四之1之人
事管銷費用。展延12天工期雖係天候因素,但原告從未於結
算驗收前提出管理費之請求,其後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涵攝其主張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項次四之2之管理費用。㈤原
告未依約提送圖說,伊自設計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項次五之設計款。㈥系爭工程所合
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下稱水電工程)僅限於此部分工
程,原告以此部分工程所公告預算金額,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水電、排水、污水、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空調等機電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誤會。又系爭需求
書已明載五大管線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無由請求
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億4,6
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招標時僅有總預算金額、並
無工程細項與單價,於決標簽約時僅以「直接工程成本估算
明細估算表」臚列大項金額、其數量僅為概估,於簽約後始
有詳細價目表;而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負
責專業營建管理(即PCM),原告就各項工程事宜需先送請
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其報請被告核准;嗣經2次契約變
更後,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末於竣工結算時又
予扣減,而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追加項目核給費用短少、部分工項未
辦理契約變更、就其承諾回饋項目不當認定並予扣款,且遲
延驗收,又未就延長工作期間增給工程管理費,另不合理扣
罰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並有契約原編五大管線工程施工費
用嚴重偏低等情形,應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
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總表項次一「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
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約明(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準此可知,兩造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因「契約變
更」而增減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予加減帳結算;倘
已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
,則應依契約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總表項次一之工作同意變更追加,但核給金
額偏低,依總表項次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082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契
約變更,但抗辯已核給合理之工程款,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並經該學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茲就總表項次一之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⑴增設排煙設備(項次一之1):
①「2樓販賣準備攤及加工處理區增設排煙設備」,為系爭契
約原所無之項目,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
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又此項非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即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施
工期又較為急迫,其材料價格難免較一般行情為高,故建
築技術學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下稱鑑定技師)以原告所提
報之三家報價單平均報價金額,再與被告計價之金額再為
平均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堪稱合理,應
得採為計算此項工程款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以往以最低
價作為計價依據,乃被告對外招標而投標廠商經過評估而
願意接受之價格,與本項基於儘速完成之要求而為追加之
情形不同,尚不宜採用相同之標準計價。被告以鑑定技師
所依憑之原告訪價數額過高之詞,指摘該報告之可信性,
即無足採。而此項工程款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其合理工
程款為321萬0,18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5萬9,370元,既
不足45萬0,81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1.),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之工程款。
⑵增設水溝蓋版等配合設施(項次一之2):
①「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係因自治會要求增大1樓地
坪排水溝尺寸,始辦理變更設計,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
卷五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此
項變更設計所生之85公尺之水溝打除拓寬作業(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②而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拆遷時期之中繼市場,原告既未爭
執之,則為配合南門市場之拆遷,及符合原攤商之需求,
依攤商(自治會)之意見調整工項及範圍,當屬原告所應
配合,為達此要求而即時需要之材料,自難期於短時間內
以最低價取得。故鑑定技師認應以PCM訪價最低二家之均
價,及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均價,再加以平均之方式計
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亦屬合理。被告以其採用
最低價之計價方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其已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詞抗辯,自不足採。故
依鑑定意見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435萬5,271元,被告
僅給付342萬4,385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足之93萬0,88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2.)。
⑶攤台高度變更(項次一之3):
①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115公分之攤台,因市場處要求而另
製作110公分攤台,被告應給付已完成115公分攤台之工程
款;被告雖不否認項次3「攤台高度變更」係示範攤會勘
時,依市場處要求而將攤台高度從115公分變更為110公分
(見本院卷五第7頁),惟抗辯原告只施作一座115公分攤
台示範台,其已辦理追減(115公分攤台)及追加(110公分
攤台),且付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②查原告就其完成115公分攤台16台一節,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四第197頁),並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惟從
請款單及發票,尚無法勾稽出原告已完成115公分攤台,
手機照片亦遭被告當庭表示看不出是幾公分的攤台,且無
法確定數量(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此項主張即乏所據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
用。
⑷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項次一之4):
①原告主張「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本院卷二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此為系爭契約原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五
第156頁),惟抗辯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已依原告
原所提報價格給付工程款277萬2,535元,鑑定技師卻採用
原告事後所提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鑑定意見自不足
採,且其以往慣例均是採報價最低者作為計價依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雖以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主張其就此工項支出434萬9,300元,惟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辦理此項之追加時,既曾提出總價額277萬2,535元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比對變更前後之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可知該區域本
有部分範圍要設置停車位,原告應可依原定設置停車位之
計畫,進行材料之採購及勞務之調度,故依最低報價277
萬2,535元核算此項追加工程款,難認不合理。雖鑑定技
師依原告與PCM訪價之均價再為平均,據以計算此項之合
理工程款為309萬9,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7萬2,535
元,認不足32萬6,5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4.
),然未經鑑定技師敘明其理由,尚難憑採。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⑸廢棄物清運增量(項次一之5):
①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後,另予回填,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則稱廢棄物增量處理費,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回填主張,自無從事後請求,且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之廢棄物數量為1,697立方公尺,回填數量亦
應以此為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
②查依107年10月12日基地內施工疑義會勘之會議紀錄七、會
議結論㈦:「因工區內開挖時發現基地下方有多處新增營
建廢棄物,且設計單位檢討非營運所需之工項於原預算內
調整因應,如仍有不足請先提雙首長專案會議。後續請現
場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確認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可知系爭基地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物,除需要將
廢棄物外運外,回填該挖除區域,亦顯然非原契約之範圍
,原告依此主張需新增工作將土方外運及回填土,即非不
可採。又被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僅追加給付廢棄物外運14
7萬6,254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一第347頁壹、1.2.
2.1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回填
部分之工程款。
③而原告回填1,735立方公尺、使用挖土機、灑水車、卡車、
滾壓、載運等,雖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8頁
),且經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所主張之1,735立方公尺與清
運數量差異尚屬合理應可採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惟被告已稱上開單據所列工程天數、單價,與起訴狀
表格所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此回填
數量又與追加請求之清運數量1,69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347頁壹、1.2.2.17)不同,原告就回填1,735立方公
尺之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然原告既已清
運1,69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回填之數量,依此為準。
④雖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
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增減
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計價依據云云。惟細
閱上開約定,乃是數量增減之計價約定,與追加系爭契約
所無回填額外清運廢棄物之工項有別,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⑤茲以1,697立方公尺為增加回填工作之數量,並以回填之再
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加計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
費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原告就此項目應得請求追加給付132萬3,660元【計
算式:1,697×(500+280)= 1,323,660】。
⑹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項次一之6):
①原告主張因PCM認為原軌道燈的照度不足,要求變更軌道燈
之瓦數,又因攤位面積尺寸變更,連帶軌道燈的軌道及灑
水頭需要併同變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
辯原告因備料時間不足,提出燈具型式變更,要求更改瓦
數為24W,並因瓦數增加重新檢討照明計算,將LED軌道燈
數量由559組減為555組,此在原需求範圍內,原告不得請
求此項工程款。
②至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7603659
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僅能證明攤位面積
變更,尚無法證明軌道燈之位置及灑水頭應併同變更之事
實;觀之被告所提108年12月12日討論紀錄(見本院卷五
第163至16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燈具瓦
數。原告以其已安裝消防灑水頭,因被告增加軌道燈,以
致需先遷移灑水頭位置、重新拉、配線,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自非有據。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70萬5,365元(即項次
一之1、2、5)。
㈡總表項次二「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
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
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一地155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如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應給付因
變更而需廢棄或已完成卻不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總表項次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範圍,應辦理變更追
加項目費用,卻遭被告無理認定屬原契約範圍而拒絕,依總
表項次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99萬4,81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項次二之1):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系爭需求書提供冷
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其乃另行購置,被告應給付231萬9
,600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
而欲自行購買。
②查依系爭需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可知
被告應提供「冷卻水塔」之規格(馬達:20HP,電源:60
HZ440V)、「預冷空調箱」之規格(電源:3φ440V60HZ,
馬達:7.5HP)。惟既有南門大樓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
因設備噸數不足與南門中繼市場需求不同,不納入移設清
單中,107年11月21日點交設備時,確認未予移置,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正工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俊貿
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8、542頁),則原告另行採購以供南門中
繼市場使用的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即非無辦理契約變
更之必要。又既有設備之噸數不敷南門中繼市場使用,即
難認被告業已提供此2項設備。至被告辯稱另提供冰水主
機1座、冰水泵浦2座,原告不得請求此2項費用部分,則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此項款
項,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另行採購,支出233萬7,000元,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687頁),被告僅結算3座空調箱1萬1,400
元、1座冷卻水塔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結算表壹
、1.6.3.1.2、1.6.3.1.3),此部分顯係被告未辦理契約
變更,原告主張此必要費用為231萬9,600元(計算式:2,
337,000-11,400-6,000=2,319,600),其數額復經鑑定技
師認為尚符市場行情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7.),
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堪認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據。
⑵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項次二之2):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
計畫書),系爭工程之2樓露天停車場,僅需達到防曬隔
熱功能即可,被告卻指示設計並施作有鋼構頂板遮蔽之停
車場,因此增加鋼構材料、屋頂版(防火建材)、電力設
備、排水系統、防水漆,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788萬0,395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直接工
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工程報價單、發票、簡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617、696、845至848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僅設計可收式遮陽捲簾,並不符合耐候、耐久需求,
原告事後所設計及施工之內容,並無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等語。
②查系爭需求書於第一部分設計需求第3.1點「一般要求」記
載:「⑺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不含二層露天停車場)不得
低於5900㎡。」,第3.2.5點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
設置遮陽遮雨設施,高度應滿足停車需求,材質應考量耐
候、耐久、易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1
07年7月13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市場處要求「應設置遮陽
遮雨設施應考量耐候(含颱風期間)、耐久、易維護,如
設置可收式遮陽捲簾之形式應不符合統包需求且與攤商所
需有落差」,107年7月26日「南門市場改建暨市場中繼第
13次代表說明會」自治會要求「二層停車場請加蓋屋頂遮
陽,以避免市場一層溫度過高」,市場處亦表示「請建築
師依統包書所示,於車位區設置固定式頂蓋」(見本院卷
二第549、553至554頁)。顯見原告原就2樓露天停車場所
設計之可收式遮陽捲簾並未達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事
後設計之有頂蓋之2樓露天停車場,係為符合系爭需求書
,自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雖鑑定技師認勘查現有鋼構造建物應已超出缺統需書(即
系爭需求書)之需求條件,非一般工程慣例認知之露天停
車場,建議以新式鋼構鐵皮屋約6,000元/㎡估算本項工程
費用(含電力消防等設備),應屬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8至19頁8.)。惟系爭需求書第3.2.5點已記載:「⑵停
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約定之2樓露天停車場即應設置遮陽遮雨設備,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拘束,
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謂有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395元,自
屬無據。
⑶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項次二之3):
①原告主張因攤商要求提前搬入工區先行使用,竣工後被告
又未即時辦理查驗及驗收程序,致其於108年7月至10月4
個月期間增派保全人員及設備,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8,00
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提出3個月保全出勤表等語。
②查鑑定技師認:因使用單位需求,原告於工區增加一個哨
口,另增派12小時之保全,依簽到表可查時間為108年7月
19日至10月15日;另原有哨點之保全費用依工期展延至竣
工展延4個月。故此項費用為60萬9,750元(計算式:⓵增
派12小時保全:56,250元/月×2.84月=159,750元。⓶原有
哨點保全:112,500元/月×4=450,000元。⓵+⓶=609,75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9.),原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卷五第16頁),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⑷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部分(項次二之4):
①原告主張排油煙機變頻器不在系爭需求書所載之範圍,惟
被告指示就抽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其因此額外支出40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624頁系爭需求書、第873頁竣工圖、第
875至876頁出貨單及發票),屬於契約追加,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此項屬系爭需求書之範
圍,原告應依約完成。
②查108年10月21日「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空調設備
減噪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確立系爭需求書第三部分之主要
機電設施與設備需求之內容,並「請統包商依上述統需書
(即系爭需求書)要求,針對2樓飲食攤4台油煙風機,增
設變頻器及調整風機皮帶輪,並配合現場調整所需靜壓降
低噪音,...」,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
頁),足見排油煙機變頻器屬於噪音缺失改善方案之一,
此亦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10.)
,自非追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
③雖原告主張108年10月21日之減噪會議係事後召開,且是配
合現場靜壓降低噪音,非其施作有缺失,設置變頻器並非
改善缺失云云。惟既為「減噪會議」,顯然是原先施作之
噪音過高,即使於排油煙機設置變頻器,改善情形仍非良
好,於是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此觀之該次會議記錄陸會
議結論二所載亦明。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項應屬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
⑸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項次二之5):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冰水主機」所載之規格顯有矛盾,
被告卻指示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自屬追加而應給付
634萬1,44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訂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7至889頁)
;被告則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表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而增
設高低壓變頻設備,其所提報價單亦無從看出係對「冰水
主機」而設,「電力線」及「工資」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
②查系爭需求書所載「冰水主機」之規格為「電源:3φ440V6
0HZ」,4.1.3配電系統之其他附屬設備配電則記載:「採
3φ4W220/380V電壓或3φ4W110/190V」(見本院卷三第668
、671頁),兩者雖非相同。然觀諸系爭需求書之4.1.1電
力系統規劃「本工程為南門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工程設計須考慮其使用方便性、安全性
、穩定性及高效率管理性,並結合智慧建築達到智慧管理
機制。台電高壓電源以高壓3φ3W22.8KV 經自備受變電設
備降壓後,供應所屬區域所有用電,各單元(公共設施及
攤舖位)均設傳統電表,以利作為後續人工抄表計費,供
電電壓為3φ4W380/220V。高壓電力系統於高壓側設計能源
管理系統,以利於作節能系統分析之依據。...」「7.5機
電工程設計準則之7.5.1電氣工程分有⑴高壓部份、⑵低壓
部份」(見本院卷三第670、第633至634頁),可知高低
壓變頻設備,本屬系爭需求書電力規劃之一環,原告自應
依約完成,尚非追加。原告以「冰水主機」「配電系統」
無涉事項,主張此項乃屬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並無理由。
⑹增設3相3線(項次二之6):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電力系統所載,本無庸設置3相3線
,108年5月15日攤商用電需求會議卻要求設置,自屬追加
而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需求書
所載,原告本應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
載容量開關回路供攤商使用,此項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②查系爭需求書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電器工程高壓部分記
載:「H.市場分區段3φ440V、3φ4W000-000V及1φ3W000-00
0V及3φ3W220V開關箱,並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
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各攤位使用。」(見本院卷三
第634頁),「φ」即相、「W」即線的意思(見本院卷四
第441頁項次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顯見非以
設置3相4線為限。原告依系爭需求書4系統規劃之4.1.3配
電系統(內容如前⑸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頁),主張
系爭契約僅約定設置3相4線,被告要求設置3相3線應屬追
加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項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⑺飲食攤移設至2樓(項次二之7):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原規劃飲食攤設置於1樓,但107年7月
26日第13次代表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移至2樓,原告
因此增加施作飲食攤17攤的「給、排水」設施、電力設備
及混凝土添加抗滲劑,被告應追加給付880萬元,並提出
系爭需求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6、897至90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飲食攤移至2樓如何
影響給、排水及電力系統,至於混凝土添加滲甚劑則是施
作樓板本應為之,且現場僅有16攤並非17攤,原告並無說
明及舉證其費用之計算依據。
②查107年7月26日「南門大樓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會
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將飲食攤改設置於二層杭州南
路側,並設置獨立樓梯,變更系爭需求書所為飲食攤設置
於1樓之規劃(見本院卷三第899頁會議紀錄、第616頁主
要建築空間需求內容實際營業攤位219攤1F),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本即有飲食攤之規劃,從1樓移至2樓,其
「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究有如何之增加,原告既未
說明及舉證,混凝土添加抗滲劑又屬系爭需求書樓板防水
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646頁⑺),自難認有追加。至於
樓梯,確屬增設,應為追加,其合理費用30萬元,固經鑑
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13.),但
中興顧問公司已就此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
本院卷五第34頁項次壹、1.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並
稱不爭執被告有於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梯費用5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屬重複,不足憑
採。故原告無從再就此項請求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⑻攤位高度變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項次二之8):
原告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核定之設計成果施作「一般零售
、加工準備區」之電信、資訊插座、電信箱配線為離地30公
分,攤商事後卻要求改為離地100公分,其拆除後重新配管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29
5萬4,000元,經鑑定技師鑑定此項合理費用計60萬4,0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14.),原告對此數額並無意見,
被告亦表示願依此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卷五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⑼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項次二之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並無要求百貨攤攤位設置給、排
水系統,惟使用單位要求設置,其因此額外支出175萬元
,被告卻未辦理追加,自應如數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另
被告指示減少施作智慧水表,減少之數量不應包含系爭契
約所無百貨攤給排水系統,被告額外扣減之50萬元,亦應
返還;被告則稱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統包工程會議時同意
施作此部分之給排水系統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又百貨攤
既增加給排水系統,原告本應就全部攤位施作智慧水表,
原告卻僅施作傳統水表,其自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②查108年5月27日施工經費及項目澄清會議之會議結論(十
七)記載:「百貨攤增設給排水設備案,查統包需求書(
即系爭需求書)第15頁約定除百貨攤外每攤設置給排水設
備,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9次代表會說明會會議中,
自治會要求應預留給排水,本項統包商承諾自行吸收。」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雖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事後製作
、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是被告片面主張,非
謂其同意該結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項次15),但
未經原告提出其事後否認會議結論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同
意自行吸收此項費用,即難以採。故依上開會議結論,原
告自無由事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至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智慧水表,以每一水表1萬元單價扣減
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壹、1.6.1.10.2.6.1),原告對此主張扣
減範圍應不包括百貨攤之50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惟
此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同意吸收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百貨攤給
排水費用而言,原告就百貨攤本應施作智慧水表,卻施作
傳統水表,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減價收受或以未
完成智慧水表為由扣款,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遭扣款之50萬元,仍無理由。
⑽增設乙種圍籬(項次二之10):
①原告主張其依約搭設甲種圍籬,惟因配合竣工查驗時間拖
延近1年,被告應給付其依指示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費用6
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依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
查驗注意事項,原告本應預估工程驗收前之施工圍籬費用
,無由請求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既約定:「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驗收前之工地仍由原告負責
保管,則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為乙種圍籬,亦屬原告所應
負擔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
費用。
⑾系爭建物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項次二
之11):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安置南門市場攤商之臨時性工程,被
告卻要求以永久性配置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致其增
加開挖數量、增設鋼筋、混凝土及鋼材,實際支出5,216
萬3,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1,072萬5,294
元,原告應增加給付或補償此必要費用;被告則稱系爭工
程之結構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擴大解釋系爭需求書
之要求,其亦已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無
從請求追加此項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需求書記載:「本案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惟有關防火避難、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設施
,應確實依據現行法規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三第610
、611頁);7.2.2結構設計依據及適用標準之⑵結構基本
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之結構(含附屬結構),須具足夠之
強度、韌性、基礎穩定性及施工性,配合建築、機電設備
空間及使用性能之需求,並能承受各種載重組合及地震力
之作用,以符合下列相關法令、規範及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629至630頁);併參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之臨時攤
棚,係民眾日常採買及餐飲之公共場所等情,系爭工程之
安全性要求與一般公有設施相同,並不因其是臨時性建築
物即降低其標準。
③雖原告主張其以臨時性工程設計之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
三第787頁項次2之⑵⑷⑹⑻)業經被告核可,安全性無虞,已
合於系爭需求書所載「中繼市場應以淺基礎、鋼結構可回
收建材為原則及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設計」「工程目標:以
輕量化可回收建材設計施工」,嗣卻以「永久性配置」之
標準進行鋼結構之審查,自應給付或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惟如前所述,飲食攤自1樓移至2樓,2樓之載重性
、穩定度之要求自然升高,原告原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可能
無法因應現況,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前所述系爭
需求書約定之範圍調整審查標準,自為系爭契約所允許。
原告以前詞主張應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仍不足採。
④是被告依系爭需求書之內容而為結構之審查及要求,合於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已超出原約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
償必要費用,非有理由。
⑿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項次二之12):
①原告主張為配合天花板淨高280公分之要求,其須將已施作
完成之管線改動,並將風管自方形改變矩形,且增加數量
,被告應給付增加、廢棄部分之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其負擔。
②查系爭需求書3空間與建築設計需求3.1⑷記載:「樓地板載
重依現行法規辦理,各樓層高度以室內扣除管線及裝修面
淨高2.8m以上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615頁),配合此
高度施作,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依此施作而致之拆
除與重做,應自行負擔,原告無由請求追加此項費用或補
償必要費用,此亦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4至25頁18.),原告復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四第443頁),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53萬3,350元(即項次
二之1、3、8)。
㈢總表項次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總包價法:工程
費以新台幣給付,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於
每月月中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是原告如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此約定給
付工程估驗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總表項次三之工作,卻遭被告無理片面認
定其承諾回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而不當扣款,依總表項次
三「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485
萬3,387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施工圍籬綠美化(項次三之1):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圍籬綠美化,被告卻以未履行
為由扣減20萬7,012元,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稱原告所提照片,僅係開
工典禮時將帆布吊掛於圍籬,此與施工圍籬美化不應混為
一談,其自得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扣款(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壹.1.1.6)。
②查原告承諾回饋「施工圍籬,綠美化(含水電、噴灌、帆
布標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施工圍籬上掛有
帆布標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3頁),雖被告辯
稱該照片應係開工典禮之照片,然究應為如何之綠美化,
系爭契約既無具體規範,且倘若原告未為此項工作,被告
豈可能未加催告、要求改善,又豈可能於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結算始為扣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等
語,應堪採之,被告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款20萬7,01
2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012元。
⑵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項次三之2):
①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承諾提供「攤架製作及安裝工程」,
數量共100攤,每攤單價3萬1,025元,合計回饋金額310萬
2,500元,惟攤商表示不符其需求,要求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補助每攤6萬元,並由攤商自行採購攤架,
其已無施作此工作之義務,詎攤商事後要求增加212攤攤
位招牌(218萬3,600元、212萬元)、提高頂部招牌增加
貨架承重(120萬元)、攤位招牌外部投射燈聚集燈(70
萬元),其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僅給付155萬7,224.9
4元,顯然過低,尚應給付464萬6,375元,並提出其108年
5月27日函、市場處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5至988、989至994、995頁
,卷四第377至379、294至300頁);被告則稱招牌懸掛吊
架、招牌(212攤)屬系爭契約範圍,招牌背板之變更,
就材料及施工並無影響,仍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招牌投
射燈、燈箱、攤架承重架等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故原
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查系爭需求書6.2指標系統設計之10攤位招牌固定架記載:
「⑴置於各攤位上方,…。⑵固定架…,並應設置背板。⑶招
牌固定架寬度…。前述設置原則得依攤商營業需求並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調整形式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651頁
),足認招牌懸掛吊架、攤位招牌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
與回饋無關,亦非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為付款。
③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及攤架承重架部分,已納入第一
次變更設計,業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
表(議價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壹.1.3.1.7.18「
攤架須能承重(攤台冰箱馬達與備品)架深30-50CM可承
重12公斤-558,565.94元」、1.3.1.7.19「百貨招牌(50
攤燈箱)-499,954.50元」),原告對此雖稱追加給付金
額顯不合理,仍應依其主張之120萬元及70萬元計價,但
鑑定技師認為被告追加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20.),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
翻,故應認被告業辦理契約變更且已給付合理之費用,原
告無由再請求此二工項之給付。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0萬7,012元(即項次三
之1)。
㈣總表項次四「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除以原
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
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驗收,亦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四所示之人事管銷費用、管理
費,依總表項次四「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3萬0,32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因遲延驗收所生之人事管銷費用(項次四之1):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竣工,被告竟於109年6月12日
方完成驗收,應給付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12日遲延驗
收期間之人事管銷費用415萬5,36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5項約定計算:(締約總價146,780,000-營業稅6,809,8
20)×2.5%×285/240日=4,155,365】,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43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原告未配合辦理驗
收手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㈡本工程之設計驗收程序依
下列約定辦理:1.驗收時機: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
收。2.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3.履約標
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6.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㈢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5.
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
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
送審之各階段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
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㈣查驗或驗收有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㈤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
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㈨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以系爭契
約包含設計、土建及機電而言,驗收時程自非短時間即可
完成,尤其尚有契約之變更追加減,以及攤商之入駐使用
,驗收項目及程序將更為繁瑣,且原告對於驗收程序之進
行,亦有配合之義務,此參以108年8月16日趕工會議決議
請求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書圖資料、竣工文件(
如試驗報告、各設備設測運轉報告、移交資料、竣工書圖
等),以利辦理驗收決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1
08年10月1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又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圖書
、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以利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見本院
卷三第139頁),108年11月2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
求原告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提送缺漏之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108年12月9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請求
原告處理油煙系統降噪問題,並再次提醒有關文書資料仍
有缺漏,另請監造單位加強監督原告提送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108年12月23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
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更徵原告有
缺失未改善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等情事,其對於遲延完
成驗收手續,自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難依驗收與竣工日
期之差異,即認係遲延驗收,亦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⑵展延12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項次四之2):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工期12天,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
理費用17萬4,963元;被告則稱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
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
,顯不足採。
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35天,其中12天係因天候因素等情
,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前㈣⒈所述,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就展延工期12天增給工程
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
,依該條後段約定,其金額應予減半。
A.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
6,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
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計算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天數之工
程管理費時,其契約金額應以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為準。則在扣除營業稅後,金額為1億3,619萬6,405
元(計算式:143,006,225-6,809,820=136,196,405;
參院卷一第313頁一施工費12)。
B.原工期日數:
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而
系爭契約分別就提送文件、設計、申請建築許可、施工
訂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其中施工階段為240日曆天(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C.又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故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5,123元(計算
式:136,196,405×2.5%÷240×12×1/2=85,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又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之分配,且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尚難
認原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性,本項自無適用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即非有
理。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8萬5,123元(即項次四
之2)。
㈤總表項次五「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⒉■設計費 總包價
法:設計費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⒉原告主張設計工作延滯乃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
長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總
表項次五「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萬元,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被告則稱針對原告提送之各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約定,
其本有權要求進行修改並有審查設計圖說之權限,原告既未
依約提送,其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1.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
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條第1項第1款則
訂有各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準此,
原告之設計工作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被告則有審查權限,倘
原告未依限提送或修改,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據以與原告應領款項為抵銷(即
扣款)。
⒋而原告所提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已詳載扣
款項目明細,備註欄亦載明於哪一期之款項進行扣款,被告
所言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等語,即非無稽。原告雖稱被告變
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長致設計工作延後完成,不可
歸責於其云云,但細閱上開扣款統計表,可知部分扣款是在
結算估驗時扣款,大部分都是在請領估驗款時扣款,原告於
請領各該次估驗款時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尚難認有原告所述
之前開情形。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不當就設計款進行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設計款,即無理由。
㈥總表項次六「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僅列大項預算,並未編列細項工程
預算,僅以水電工程之預估金額3,657萬9,999元為公告內容
,其已施作五大管線工程,支出8,887萬1837元,被告之預
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與實際需求相比短少3,599
萬3,567元,應依總表項次六「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
定如數給付;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電工程金額
,係指該水電工程,原告以此公告內容,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五
大管線工程,系爭需求書已有明載,屬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
範圍,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無由請求增加
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
併招標水管、電氣工程之預估金額新臺幣36,579,999元」,
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僅記載施工費、設計費(見
本院一第291、30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招標之時,並無細
部項目,惟觀之公開招標公告「檔案名稱」記載:「南門市
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效
益、標準、品質或特性」記載:「本案因考量攤位、庫體、
停車場、垃圾處理場、加工區、餐飲區、自治會、辦公空間
及市場無障礙服務等多項空間用途專業範疇等,有由不同施
工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
履行等有差異,詳異質採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可供攤商營業、民眾採買
飲食、自治會辦公、有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其範圍非僅前
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實質上包含具一般建築
物功能之電氣、給排水、污水、弱電、消防、空調等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既為有投標資格之專業廠商,於投
標時當已明知。然原告並未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3.以書
面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自無由事後爭執被告
就五大管線工程核給之工程款數額過低。
⒊雖鑑定技師參考比較成功市場改建工程結算書之中繼市場機
電工程內容,認兩者為相當類似性質之機電工程,南門中繼
市場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費用確實明顯偏低,綜合
判斷發包時間及工項內容,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
繼市場機電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尚較為合理,合理差異金額
為2,589萬5,00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21.⑶⑷)。
惟鑑定技師認定之基礎為:「⑵系爭工程統需書(即系爭需
求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招標文件「水
管、電氣工程預估金額為36,579,999元,除以統需書總樓地
板面積5,900㎡(約1,785坪),水電工程每坪單價約20,493
元。⑷合理差異金額:南門市場統需書面積5,900㎡約為1,785
坪,1785坪×35,000元/坪=62,475,000元(合理值)-36,579
,999元(預算)=25,895,001元。」,非僅未說明建議以35,00
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五大管線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之計
算依據,且五大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方式與範圍,並
非相同,通常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材質而計算工程款,鑑
定技師卻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並據以計算
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工程之合理費用,其計算方式實難憑採。
又以每一中繼市場之設計規劃繫於位處區域、攤商特色、消
費族群、人潮多寡而言,可謂均是量身訂做,未經詳細比對
成功中繼市場與南門中繼市場所施作五大管線工程之具體項
目、材料、數量,實難因成功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
較高,即認南門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偏低。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或勘誤,鑑定技
師復稱原囑託鑑定係「五大管線-原招標預算與統需求差異
」,依系爭需求書之樓地板面積為評估基準,並無錯誤,至
於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載7,386㎡所計算後之數值結
果尚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09、397至400頁),亦是依循
前揭並無立論基礎之單價而為回復,自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大管線工程業已結算並付款,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應再給付3,599萬3,567元工程款,系
爭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完成之項目、材質、數量,及依
此核算之數據與金額,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應屬無
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653萬0,850元(詳總表「本
院認定金額」欄)。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1 增設排煙設備 1,241,811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450,819 2 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 1,364,440 930,886 3 攤台高度變更 412,300 0 4 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 1,576,765 0 5 廢棄物清理增量 2,534,580 1,323,660 6 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 1,097,186 0 小計 8,227,082 2,705,365 二 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1 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 2,319,600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319,600 2 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 7,880,395 0 3 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 687,000 609,750 4 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 400,000 0 5 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 6,341,144 0 6 增設3相3線 654,129 0 7 飲食攤移設至2樓 8,800,000 0 8 攤位高度變更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 2,954,000 ㈢同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604,000 9 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 2,250,000 ㈣同㈡ 0 10 增設乙種圍籬 600,000 0 11 臨時攤棚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鋼筋及混凝土 10,725,294 0 12 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 383,256 ㈤同㈢ 0 小計 43,994,818 3,533,350 三 回饋金不當扣款之工程款 1 施工圍籬綠美化 207,012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07,012 2 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 4,646,375 0 小計 4,853,387 207,012 四 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1 遲延驗收之人事管銷費用 4,155,365 ㈦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0 2 展延12天工期之管理費用 174,963 85,123 小計 4,330,328 85,123 五 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1 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細部設計變更案時間過久 760,000 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0 小計 760,000 0 六 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1 原招標預算與統包需求差異 35,993,567 ㈨同㈠ 0 小計 35,993,567 0 總計 98,159,182 6,530,850
TPDV-110-建-23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