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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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徐素琴 被 告 劉逸葳即劉芷芸 劉建豐(即何家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 逸葳即劉芷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劉建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家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 逸葳即劉芷芸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年利率 1 6,368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 1.775%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俊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欽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萬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萬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黃立遠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 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1635號令在卷可稽,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2至52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續㈠狀確定本件請求之項目、 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46、170頁) ,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五第170頁) ,故本件以總表所載內容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 包括土木與機電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 伊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678萬元(含設計費37 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元),被告並委託訴 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負責 專業營建管理(簡稱PCM)。系爭契約履約過程,被告多次 為超逾契約範圍或變更、追加之指示,卻僅辦理2次之契約 變更,將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竣工結算時要扣 減部分款項,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惟契約變更金額 顯低於市場行情,且有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並有不當 扣款、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五大管線工程短付工程款等情 形,尚應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共9,815萬9,182元 。爰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815萬9,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總表項次一之項目業經伊辦理契約變更,並 給付工程款,原告就項次一之3只施作1台示範台而非全部施 作,項次一之4則已依原告原所提最低報價付款,項次一之5 並未據原告表示要追加回填費用,且回填數量超出清運數量 ,項次一之6又未證明已完成消防灑水頭,囑託鑑定結果並 不足採,原告無從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㈡項次二之1伊已依約提供空調箱及冷卻水塔,係原告認為 不敷使用而自行購買,並非追加。項次二之2之耐候、耐久 、易維護之具遮陽遮雨功能2樓停車場乃系爭契約之範圍, 亦非追加。項次二之3、8部分,同意依鑑定結果為給付。項 次二之4之變頻器係為改善缺失,不屬追加。項次二之5則否 認「冰水主機」有規格矛盾情形,「高、低壓變頻設備」屬 統包工程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範圍,且原告所提單據 亦不足證明其支出。項次二之6之3相3線亦屬系爭需求書範 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二之7之 飲食攤雖從1樓移至2樓,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費用支出 之必要性,至於混凝土添加滲劑是施作樓板本應為之,要無 追加可言。項次二之9因原告同意吸收百貨攤之給排水系統 費用,無由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且因原告 未依約施作智慧水表,伊自得扣款,原告仍無從請求返還。 項次二之10係請領使用執照前之工地保管而生之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項次二之11是系爭需求書之結構需求,並非 額外要求,原告無從請求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項次 二之12則是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其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伊負擔。㈢原告並未證明 已完成項次三之1之工作,伊自得扣款。項次三之2之攤位招 牌及懸掛吊架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燈箱及承重架部 分則已納入第一次契約變更且給付合理之費用。㈣遲延驗收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項次四之1之人 事管銷費用。展延12天工期雖係天候因素,但原告從未於結 算驗收前提出管理費之請求,其後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涵攝其主張之依據,自不得請求項次四之2之管理費用。㈤原 告未依約提送圖說,伊自設計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項次五之設計款。㈥系爭工程所合 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下稱水電工程)僅限於此部分工 程,原告以此部分工程所公告預算金額,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水電、排水、污水、弱電設備、消防設備、空調等機電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實有誤會。又系爭需求 書已明載五大管線工程,自屬系爭契約範圍,原告無由請求 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億4,6 78萬元(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招標時僅有總預算金額、並 無工程細項與單價,於決標簽約時僅以「直接工程成本估算 明細估算表」臚列大項金額、其數量僅為概估,於簽約後始 有詳細價目表;而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中興顧問公司負 責專業營建管理(即PCM),原告就各項工程事宜需先送請 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再由其報請被告核准;嗣經2次契約變 更後,總價調整為1億6,068萬8,081元;末於竣工結算時又 予扣減,而以1億6,019萬3,660元結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直接工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就變更追加項目核給費用短少、部分工項未 辦理契約變更、就其承諾回饋項目不當認定並予扣款,且遲 延驗收,又未就延長工作期間增給工程管理費,另不合理扣 罰設計作業逾期違約金,並有契約原編五大管線工程施工費 用嚴重偏低等情形,應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 規定,給付如總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總表項次一「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另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 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 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經約明(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 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準此可知,兩造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如因「契約變 更」而增減時,被告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予加減帳結算;倘 已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變更 ,則應依契約約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總表項次一之工作同意變更追加,但核給金 額偏低,依總表項次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22萬7,082元;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契 約變更,但抗辯已核給合理之工程款,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並經該學會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茲就總表項次一之請求,逐項分述如下:  ⑴增設排煙設備(項次一之1):   ①「2樓販賣準備攤及加工處理區增設排煙設備」,為系爭契 約原所無之項目,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 給付此項工程款。   ②又此項非系爭契約所定項目,即無契約單價可資參照,施 工期又較為急迫,其材料價格難免較一般行情為高,故建 築技術學會指派之鑑定技師(下稱鑑定技師)以原告所提 報之三家報價單平均報價金額,再與被告計價之金額再為 平均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堪稱合理,應 得採為計算此項工程款之依據。至於被告所稱以往以最低 價作為計價依據,乃被告對外招標而投標廠商經過評估而 願意接受之價格,與本項基於儘速完成之要求而為追加之 情形不同,尚不宜採用相同之標準計價。被告以鑑定技師 所依憑之原告訪價數額過高之詞,指摘該報告之可信性, 即無足採。而此項工程款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其合理工 程款為321萬0,189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5萬9,370元,既 不足45萬0,81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1.),應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之工程款。  ⑵增設水溝蓋版等配合設施(項次一之2):   ①「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係因自治會要求增大1樓地 坪排水溝尺寸,始辦理變更設計,亦經被告陳明(見本院 卷五第156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就此 項變更設計所生之85公尺之水溝打除拓寬作業(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②而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拆遷時期之中繼市場,原告既未爭 執之,則為配合南門市場之拆遷,及符合原攤商之需求, 依攤商(自治會)之意見調整工項及範圍,當屬原告所應 配合,為達此要求而即時需要之材料,自難期於短時間內 以最低價取得。故鑑定技師認應以PCM訪價最低二家之均 價,及原告所提報之三家報價均價,再加以平均之方式計 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亦屬合理。被告以其採用 最低價之計價方式,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及其已辦 理契約變更,原告無從再為請求等詞抗辯,自不足採。故 依鑑定意見計算此項之合理工程款為435萬5,271元,被告 僅給付342萬4,385元,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足之93萬0,886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2.)。  ⑶攤台高度變更(項次一之3):   ①原告主張其已施工完成115公分之攤台,因市場處要求而另 製作110公分攤台,被告應給付已完成115公分攤台之工程 款;被告雖不否認項次3「攤台高度變更」係示範攤會勘 時,依市場處要求而將攤台高度從115公分變更為110公分 (見本院卷五第7頁),惟抗辯原告只施作一座115公分攤 台示範台,其已辦理追減(115公分攤台)及追加(110公分 攤台),且付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②查原告就其完成115公分攤台16台一節,提出請款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四第197頁),並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提示手機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惟從 請款單及發票,尚無法勾稽出原告已完成115公分攤台, 手機照片亦遭被告當庭表示看不出是幾公分的攤台,且無 法確定數量(見本院卷五第171頁),此項主張即乏所據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 用。  ⑷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項次一之4):   ①原告主張「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本院卷二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此為系爭契約原所無之項目(見本院卷五 第156頁),惟抗辯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亦已依原告 原所提報價格給付工程款277萬2,535元,鑑定技師卻採用 原告事後所提出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鑑定意見自不足 採,且其以往慣例均是採報價最低者作為計價依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   ②查原告雖以發票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1頁) ,主張其就此工項支出434萬9,300元,惟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辦理此項之追加時,既曾提出總價額277萬2,535元之報 價單(見本院卷五第111頁),且比對變更前後之平面圖 、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可知該區域本 有部分範圍要設置停車位,原告應可依原定設置停車位之 計畫,進行材料之採購及勞務之調度,故依最低報價277 萬2,535元核算此項追加工程款,難認不合理。雖鑑定技 師依原告與PCM訪價之均價再為平均,據以計算此項之合 理工程款為309萬9,0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77萬2,535 元,認不足32萬6,5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4. ),然未經鑑定技師敘明其理由,尚難憑採。故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⑸廢棄物清運增量(項次一之5):   ①原告主張清運廢棄物後,另予回填,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則稱廢棄物增量處理費,已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回填主張,自無從事後請求,且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之廢棄物數量為1,697立方公尺,回填數量亦 應以此為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價。   ②查依107年10月12日基地內施工疑義會勘之會議紀錄七、會 議結論㈦:「因工區內開挖時發現基地下方有多處新增營 建廢棄物,且設計單位檢討非營運所需之工項於原預算內 調整因應,如仍有不足請先提雙首長專案會議。後續請現 場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確認數量」(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 頁),可知系爭基地開挖後,發現大量廢棄物,除需要將 廢棄物外運外,回填該挖除區域,亦顯然非原契約之範圍 ,原告依此主張需新增工作將土方外運及回填土,即非不 可採。又被告之第一次變更契約僅追加給付廢棄物外運14 7萬6,254元(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卷一第347頁壹、1.2. 2.17),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得請求回填 部分之工程款。   ③而原告回填1,735立方公尺、使用挖土機、灑水車、卡車、 滾壓、載運等,雖據提出工程請款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3至588頁 ),且經鑑定技師認為原告所主張之1,735立方公尺與清 運數量差異尚屬合理應可採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惟被告已稱上開單據所列工程天數、單價,與起訴狀 表格所列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此回填 數量又與追加請求之清運數量1,69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347頁壹、1.2.2.17)不同,原告就回填1,735立方公 尺之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遽採。然原告既已清 運1,697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回填之數量,依此為準。   ④雖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 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 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即增減 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為計價依據云云。惟細 閱上開約定,乃是數量增減之計價約定,與追加系爭契約 所無回填額外清運廢棄物之工項有別,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⑤茲以1,697立方公尺為增加回填工作之數量,並以回填之再 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加計系爭契約原定之施工 費單價即每立方公尺280元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5 .),原告就此項目應得請求追加給付132萬3,660元【計 算式:1,697×(500+280)= 1,323,660】。  ⑹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項次一之6):   ①原告主張因PCM認為原軌道燈的照度不足,要求變更軌道燈 之瓦數,又因攤位面積尺寸變更,連帶軌道燈的軌道及灑 水頭需要併同變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抗 辯原告因備料時間不足,提出燈具型式變更,要求更改瓦 數為24W,並因瓦數增加重新檢討照明計算,將LED軌道燈 數量由559組減為555組,此在原需求範圍內,原告不得請 求此項工程款。   ②至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5日北市工新築字第107603659 3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54頁),僅能證明攤位面積 變更,尚無法證明軌道燈之位置及灑水頭應併同變更之事 實;觀之被告所提108年12月12日討論紀錄(見本院卷五 第163至16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變更燈具瓦 數。原告以其已安裝消防灑水頭,因被告增加軌道燈,以 致需先遷移灑水頭位置、重新拉、配線,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自非有據。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70萬5,365元(即項次 一之1、2、5)。  ㈡總表項次二「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21條第1項第4款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 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 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 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 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本院卷一地155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如有上開情形,被告亦應給付因 變更而需廢棄或已完成卻不使用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總表項次二非系爭契約原訂之範圍,應辦理變更追 加項目費用,卻遭被告無理認定屬原契約範圍而拒絕,依總 表項次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99萬4,81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項次二之1):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系爭需求書提供冷 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其乃另行購置,被告應給付231萬9 ,600元;被告則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係原告認為不敷使用 而欲自行購買。   ②查依系爭需求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可知 被告應提供「冷卻水塔」之規格(馬達:20HP,電源:60 HZ440V)、「預冷空調箱」之規格(電源:3φ440V60HZ, 馬達:7.5HP)。惟既有南門大樓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 因設備噸數不足與南門中繼市場需求不同,不納入移設清 單中,107年11月21日點交設備時,確認未予移置,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中正工務所107年10月15日107俊貿 中正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8、542頁),則原告另行採購以供南門中 繼市場使用的冷卻水塔及預冷空調箱,即非無辦理契約變 更之必要。又既有設備之噸數不敷南門中繼市場使用,即 難認被告業已提供此2項設備。至被告辯稱另提供冰水主 機1座、冰水泵浦2座,原告不得請求此2項費用部分,則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請求此項款 項,自不足採。   ③而原告另行採購,支出233萬7,000元,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687頁),被告僅結算3座空調箱1萬1,400 元、1座冷卻水塔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40頁結算表壹 、1.6.3.1.2、1.6.3.1.3),此部分顯係被告未辦理契約 變更,原告主張此必要費用為231萬9,600元(計算式:2, 337,000-11,400-6,000=2,319,600),其數額復經鑑定技 師認為尚符市場行情價格(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7.), 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堪認原告之此項請求為有據。   ⑵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項次二之2):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及工作執行計畫書(下稱系爭執行 計畫書),系爭工程之2樓露天停車場,僅需達到防曬隔 熱功能即可,被告卻指示設計並施作有鋼構頂板遮蔽之停 車場,因此增加鋼構材料、屋頂版(防火建材)、電力設 備、排水系統、防水漆,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自應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788萬0,395元,並提出系爭需求書、直接工 程成本估算明細估算表、工程報價單、發票、簡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617、696、845至848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僅設計可收式遮陽捲簾,並不符合耐候、耐久需求, 原告事後所設計及施工之內容,並無超出系爭契約原約定 範圍等語。   ②查系爭需求書於第一部分設計需求第3.1點「一般要求」記 載:「⑺本案總樓地板面積(不含二層露天停車場)不得 低於5900㎡。」,第3.2.5點記載:「⑵停車場之停車區應 設置遮陽遮雨設施,高度應滿足停車需求,材質應考量耐 候、耐久、易維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頁),1 07年7月13日設計成果審查會議市場處要求「應設置遮陽 遮雨設施應考量耐候(含颱風期間)、耐久、易維護,如 設置可收式遮陽捲簾之形式應不符合統包需求且與攤商所 需有落差」,107年7月26日「南門市場改建暨市場中繼第 13次代表說明會」自治會要求「二層停車場請加蓋屋頂遮 陽,以避免市場一層溫度過高」,市場處亦表示「請建築 師依統包書所示,於車位區設置固定式頂蓋」(見本院卷 二第549、553至554頁)。顯見原告原就2樓露天停車場所 設計之可收式遮陽捲簾並未達系爭需求書之要求,原告事 後設計之有頂蓋之2樓露天停車場,係為符合系爭需求書 ,自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③雖鑑定技師認勘查現有鋼構造建物應已超出缺統需書(即 系爭需求書)之需求條件,非一般工程慣例認知之露天停 車場,建議以新式鋼構鐵皮屋約6,000元/㎡估算本項工程 費用(含電力消防等設備),應屬公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8至19頁8.)。惟系爭需求書第3.2.5點已記載:「⑵停 車場之停車區應設置遮陽遮雨設施」(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約定之2樓露天停車場即應設置遮陽遮雨設備,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拘束, 不因上開鑑定結果,即謂有追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0,395元,自 屬無據。  ⑶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項次二之3):   ①原告主張因攤商要求提前搬入工區先行使用,竣工後被告 又未即時辦理查驗及驗收程序,致其於108年7月至10月4 個月期間增派保全人員及設備,被告應增加給付68萬8,00 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提出3個月保全出勤表等語。   ②查鑑定技師認:因使用單位需求,原告於工區增加一個哨 口,另增派12小時之保全,依簽到表可查時間為108年7月 19日至10月15日;另原有哨點之保全費用依工期展延至竣 工展延4個月。故此項費用為60萬9,750元(計算式:⓵增 派12小時保全:56,250元/月×2.84月=159,750元。⓶原有 哨點保全:112,500元/月×4=450,000元。⓵+⓶=609,75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9.),原告對此鑑定結果 並無意見,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37頁、 卷五第16頁),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⑷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部分(項次二之4):   ①原告主張排油煙機變頻器不在系爭需求書所載之範圍,惟 被告指示就抽油煙風機增設變頻器,其因此額外支出40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624頁系爭需求書、第873頁竣工圖、第 875至876頁出貨單及發票),屬於契約追加,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此項屬系爭需求書之範 圍,原告應依約完成。   ②查108年10月21日「南門市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空調設備 減噪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確立系爭需求書第三部分之主要 機電設施與設備需求之內容,並「請統包商依上述統需書 (即系爭需求書)要求,針對2樓飲食攤4台油煙風機,增 設變頻器及調整風機皮帶輪,並配合現場調整所需靜壓降 低噪音,...」,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9 頁),足見排油煙機變頻器屬於噪音缺失改善方案之一, 此亦經鑑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10.) ,自非追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   ③雖原告主張108年10月21日之減噪會議係事後召開,且是配 合現場靜壓降低噪音,非其施作有缺失,設置變頻器並非 改善缺失云云。惟既為「減噪會議」,顯然是原先施作之 噪音過高,即使於排油煙機設置變頻器,改善情形仍非良 好,於是再要求原告進行改善,此觀之該次會議記錄陸會 議結論二所載亦明。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項應屬追加云云 ,並不可採。    ⑸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項次二之5):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冰水主機」所載之規格顯有矛盾, 被告卻指示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自屬追加而應給付 634萬1,444元,並提出報價單、發票、工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訂貨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7至889頁) ;被告則稱原告起訴前未曾表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而增 設高低壓變頻設備,其所提報價單亦無從看出係對「冰水 主機」而設,「電力線」及「工資」部分之舉證亦有未足 。   ②查系爭需求書所載「冰水主機」之規格為「電源:3φ440V6 0HZ」,4.1.3配電系統之其他附屬設備配電則記載:「採 3φ4W220/380V電壓或3φ4W110/190V」(見本院卷三第668 、671頁),兩者雖非相同。然觀諸系爭需求書之4.1.1電 力系統規劃「本工程為南門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空調工程工程設計須考慮其使用方便性、安全性 、穩定性及高效率管理性,並結合智慧建築達到智慧管理 機制。台電高壓電源以高壓3φ3W22.8KV 經自備受變電設 備降壓後,供應所屬區域所有用電,各單元(公共設施及 攤舖位)均設傳統電表,以利作為後續人工抄表計費,供 電電壓為3φ4W380/220V。高壓電力系統於高壓側設計能源 管理系統,以利於作節能系統分析之依據。...」「7.5機 電工程設計準則之7.5.1電氣工程分有⑴高壓部份、⑵低壓 部份」(見本院卷三第670、第633至634頁),可知高低 壓變頻設備,本屬系爭需求書電力規劃之一環,原告自應 依約完成,尚非追加。原告以「冰水主機」「配電系統」 無涉事項,主張此項乃屬追加,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必 要費用,並無理由。      ⑹增設3相3線(項次二之6):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電力系統所載,本無庸設置3相3線 ,108年5月15日攤商用電需求會議卻要求設置,自屬追加 而應給付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被告則稱依系爭需求書 所載,原告本應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留足夠負 載容量開關回路供攤商使用,此項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②查系爭需求書7.5機電工程設計準則-電器工程高壓部分記 載:「H.市場分區段3φ440V、3φ4W000-000V及1φ3W000-00 0V及3φ3W220V開關箱,並滿足各種不同類型用電需求,預 留足夠負載容量開關回路供各攤位使用。」(見本院卷三 第634頁),「φ」即相、「W」即線的意思(見本院卷四 第441頁項次12「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欄),顯見非以 設置3相4線為限。原告依系爭需求書4系統規劃之4.1.3配 電系統(內容如前⑸②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頁),主張 系爭契約僅約定設置3相4線,被告要求設置3相3線應屬追 加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項 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均非有據。  ⑺飲食攤移設至2樓(項次二之7):   ①原告主張系爭需求書原規劃飲食攤設置於1樓,但107年7月 26日第13次代表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移至2樓,原告 因此增加施作飲食攤17攤的「給、排水」設施、電力設備 及混凝土添加抗滲劑,被告應追加給付880萬元,並提出 系爭需求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616、897至904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飲食攤移至2樓如何 影響給、排水及電力系統,至於混凝土添加滲甚劑則是施 作樓板本應為之,且現場僅有16攤並非17攤,原告並無說 明及舉證其費用之計算依據。   ②查107年7月26日「南門大樓改建暨市場中繼第13次代表會 說明會」,攤商自治會要求將飲食攤改設置於二層杭州南 路側,並設置獨立樓梯,變更系爭需求書所為飲食攤設置 於1樓之規劃(見本院卷三第899頁會議紀錄、第616頁主 要建築空間需求內容實際營業攤位219攤1F),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原本即有飲食攤之規劃,從1樓移至2樓,其 「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究有如何之增加,原告既未 說明及舉證,混凝土添加抗滲劑又屬系爭需求書樓板防水 性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646頁⑺),自難認有追加。至於 樓梯,確屬增設,應為追加,其合理費用30萬元,固經鑑 定技師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13.),但 中興顧問公司已就此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見 本院卷五第34頁項次壹、1.3),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並 稱不爭執被告有於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鋼梯費用50萬元( 見本院卷五第173頁),上開鑑定結果自屬重複,不足憑 採。故原告無從再就此項請求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⑻攤位高度變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項次二之8):   原告主張其依中興顧問公司核定之設計成果施作「一般零售 、加工準備區」之電信、資訊插座、電信箱配線為離地30公 分,攤商事後卻要求改為離地100公分,其拆除後重新配管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29 5萬4,000元,經鑑定技師鑑定此項合理費用計60萬4,000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14.),原告對此數額並無意見, 被告亦表示願依此給付(見本院卷四第441頁、卷五第1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4,000元,為有理由。  ⑼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項次二之9):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需求書,並無要求百貨攤攤位設置給、排 水系統,惟使用單位要求設置,其因此額外支出175萬元 ,被告卻未辦理追加,自應如數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另 被告指示減少施作智慧水表,減少之數量不應包含系爭契 約所無百貨攤給排水系統,被告額外扣減之50萬元,亦應 返還;被告則稱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統包工程會議時同意 施作此部分之給排水系統並自行吸收工程費用,又百貨攤 既增加給排水系統,原告本應就全部攤位施作智慧水表, 原告卻僅施作傳統水表,其自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   ②查108年5月27日施工經費及項目澄清會議之會議結論(十 七)記載:「百貨攤增設給排水設備案,查統包需求書( 即系爭需求書)第15頁約定除百貨攤外每攤設置給排水設 備,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第19次代表會說明會會議中, 自治會要求應預留給排水,本項統包商承諾自行吸收。」 (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雖原告表示此為被告事後製作 、事後發送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是被告片面主張,非 謂其同意該結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項次15),但 未經原告提出其事後否認會議結論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同 意自行吸收此項費用,即難以採。故依上開會議結論,原 告自無由事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③至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智慧水表,以每一水表1萬元單價扣減 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議價後)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壹、1.6.1.10.2.6.1),原告對此主張扣 減範圍應不包括百貨攤之50攤,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惟 此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同意吸收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百貨攤給 排水費用而言,原告就百貨攤本應施作智慧水表,卻施作 傳統水表,其給付顯未依債之本旨,被告減價收受或以未 完成智慧水表為由扣款,自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遭扣款之50萬元,仍無理由。    ⑽增設乙種圍籬(項次二之10):   ①原告主張其依約搭設甲種圍籬,惟因配合竣工查驗時間拖 延近1年,被告應給付其依指示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費用6 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搭設乙種施工圍籬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依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 查驗注意事項,原告本應預估工程驗收前之施工圍籬費用 ,無由請求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既約定:「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現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 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可見驗收前之工地仍由原告負責 保管,則縱使被告要求原告改為乙種圍籬,亦屬原告所應 負擔之範疇。原告不得主張應由被告增加給付或補償必要 費用。  ⑾系爭建物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之鋼筋及混凝土(項次二 之11):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安置南門市場攤商之臨時性工程,被 告卻要求以永久性配置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致其增 加開挖數量、增設鋼筋、混凝土及鋼材,實際支出5,216 萬3,61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尚不足1,072萬5,294 元,原告應增加給付或補償此必要費用;被告則稱系爭工 程之結構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擴大解釋系爭需求書 之要求,其亦已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原告自無 從請求追加此項工程款或請求補償必要費用。   ②查系爭需求書記載:「本案為臨時性之建築物,經主管機 關核准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惟有關防火避難、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設施 ,應確實依據現行法規檢討辦理。」(見本院卷三第610 、611頁);7.2.2結構設計依據及適用標準之⑵結構基本 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之結構(含附屬結構),須具足夠之 強度、韌性、基礎穩定性及施工性,配合建築、機電設備 空間及使用性能之需求,並能承受各種載重組合及地震力 之作用,以符合下列相關法令、規範及標準…」(見本院 卷三第629至630頁);併參系爭工程為南門市場之臨時攤 棚,係民眾日常採買及餐飲之公共場所等情,系爭工程之 安全性要求與一般公有設施相同,並不因其是臨時性建築 物即降低其標準。   ③雖原告主張其以臨時性工程設計之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 三第787頁項次2之⑵⑷⑹⑻)業經被告核可,安全性無虞,已 合於系爭需求書所載「中繼市場應以淺基礎、鋼結構可回 收建材為原則及符合現行相關法規設計」「工程目標:以 輕量化可回收建材設計施工」,嗣卻以「永久性配置」之 標準進行鋼結構之審查,自應給付或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 云云。惟如前所述,飲食攤自1樓移至2樓,2樓之載重性 、穩定度之要求自然升高,原告原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可能 無法因應現況,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於前所述系爭 需求書約定之範圍調整審查標準,自為系爭契約所允許。 原告以前詞主張應追加給付或補償必要費用,仍不足採。   ④是被告依系爭需求書之內容而為結構之審查及要求,合於 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已超出原約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或補 償必要費用,非有理由。  ⑿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項次二之12):   ①原告主張為配合天花板淨高280公分之要求,其須將已施作 完成之管線改動,並將風管自方形改變矩形,且增加數量 ,被告應給付增加、廢棄部分之工程款或補償必要費用; 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不合於系爭需求書約定之高度 ,拆除、重做之費用均不應請求其負擔。   ②查系爭需求書3空間與建築設計需求3.1⑷記載:「樓地板載 重依現行法規辦理,各樓層高度以室內扣除管線及裝修面 淨高2.8m以上為原則」(見本院卷三第615頁),配合此 高度施作,乃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未依此施作而致之拆 除與重做,應自行負擔,原告無由請求追加此項費用或補 償必要費用,此亦經鑑定技師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4至25頁18.),原告復表示尊重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四第443頁),此項請求自無理由。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353萬3,350元(即項次   二之1、3、8)。  ㈢總表項次三: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估驗款:總包價法:工程 費以新台幣給付,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於 每月月中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是原告如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應依此約定給 付工程估驗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總表項次三之工作,卻遭被告無理片面認 定其承諾回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而不當扣款,依總表項次 三「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485 萬3,387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施工圍籬綠美化(項次三之1):   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施工圍籬綠美化,被告卻以未履行 為由扣減20萬7,012元,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規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則稱原告所提照片,僅係開 工典禮時將帆布吊掛於圍籬,此與施工圍籬美化不應混為 一談,其自得以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為由扣款(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壹.1.1.6)。   ②查原告承諾回饋「施工圍籬,綠美化(含水電、噴灌、帆    布標語)」,為原告所是認,並據其提出施工圍籬上掛有 帆布標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3頁),雖被告辯 稱該照片應係開工典禮之照片,然究應為如何之綠美化, 系爭契約既無具體規範,且倘若原告未為此項工作,被告 豈可能未加催告、要求改善,又豈可能於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結算始為扣款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等 語,應堪採之,被告於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款20萬7,01 2元,於法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012元。     ⑵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項次三之2):   ①原告主張其於投標時承諾提供「攤架製作及安裝工程」, 數量共100攤,每攤單價3萬1,025元,合計回饋金額310萬 2,500元,惟攤商表示不符其需求,要求臺北市市場處( 下稱市場處)補助每攤6萬元,並由攤商自行採購攤架, 其已無施作此工作之義務,詎攤商事後要求增加212攤攤 位招牌(218萬3,600元、212萬元)、提高頂部招牌增加 貨架承重(120萬元)、攤位招牌外部投射燈聚集燈(70 萬元),其依被告指示施作後,被告僅給付155萬7,224.9 4元,顯然過低,尚應給付464萬6,375元,並提出其108年 5月27日函、市場處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85至988、989至994、995頁 ,卷四第377至379、294至300頁);被告則稱招牌懸掛吊 架、招牌(212攤)屬系爭契約範圍,招牌背板之變更, 就材料及施工並無影響,仍屬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招牌投 射燈、燈箱、攤架承重架等已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故原 告不得請求此項工程款。   ②查系爭需求書6.2指標系統設計之10攤位招牌固定架記載: 「⑴置於各攤位上方,…。⑵固定架…,並應設置背板。⑶招 牌固定架寬度…。前述設置原則得依攤商營業需求並經主 辦機關同意後調整形式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651頁 ),足認招牌懸掛吊架、攤位招牌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 與回饋無關,亦非追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再為付款。   ③至於招牌投射燈、燈箱,及攤架承重架部分,已納入第一 次變更設計,業據被告引用原告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 表(議價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壹.1.3.1.7.18「 攤架須能承重(攤台冰箱馬達與備品)架深30-50CM可承 重12公斤-558,565.94元」、1.3.1.7.19「百貨招牌(50 攤燈箱)-499,954.50元」),原告對此雖稱追加給付金 額顯不合理,仍應依其主張之120萬元及70萬元計價,但 鑑定技師認為被告追加之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20.),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 翻,故應認被告業辦理契約變更且已給付合理之費用,原 告無由再請求此二工項之給付。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20萬7,012元(即項次三 之1)。  ㈣總表項次四「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㈤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 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 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2.5%除以原 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 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 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驗收,亦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展延 工期,被告應給付如總表項次四所示之人事管銷費用、管理 費,依總表項次四「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3萬0,328元,茲逐項分述如下:  ⑴因遲延驗收所生之人事管銷費用(項次四之1):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1日竣工,被告竟於109年6月12日 方完成驗收,應給付108年8月31日至109年6月12日遲延驗 收期間之人事管銷費用415萬5,365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5項約定計算:(締約總價146,780,000-營業稅6,809,8 20)×2.5%×285/240日=4,155,365】,並提出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43頁、卷三第39至40頁);被告則稱原告未配合辦理驗 收手續,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㈡本工程之設計驗收程序依 下列約定辦理:1.驗收時機: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 收。2.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3.履約標 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6.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㈢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5. 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 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 送審之各階段全部資料之日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 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 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㈣查驗或驗收有 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㈤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 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 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期限內免費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㈨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 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以系爭契 約包含設計、土建及機電而言,驗收時程自非短時間即可 完成,尤其尚有契約之變更追加減,以及攤商之入駐使用 ,驗收項目及程序將更為繁瑣,且原告對於驗收程序之進 行,亦有配合之義務,此參以108年8月16日趕工會議決議 請求原告儘速提出相關估驗計價、書圖資料、竣工文件( 如試驗報告、各設備設測運轉報告、移交資料、竣工書圖 等),以利辦理驗收決算作業(見本院卷三第136頁),1 08年10月1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又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圖書 、竣工資料及結算資料,以利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見本院 卷三第139頁),108年11月25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 求原告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提送缺漏之文件(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108年12月9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請求 原告處理油煙系統降噪問題,並再次提醒有關文書資料仍 有缺漏,另請監造單位加強監督原告提送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108年12月23日研商結案事宜會議再次請求 原告改善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更徵原告有 缺失未改善及未配合辦理驗收手續等情事,其對於遲延完 成驗收手續,自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難依驗收與竣工日 期之差異,即認係遲延驗收,亦難認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⑵展延12天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項次四之2):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展延工期12天,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管 理費用17萬4,963元;被告則稱原告從未於結算驗收前提 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涵攝其主張之依據 ,顯不足採。   ②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35天,其中12天係因天候因素等情 ,有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0頁)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前段約定(如前㈣⒈所述,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則原告請求就展延工期12天增給工程 管理費用,自屬有據,惟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 ,依該條後段約定,其金額應予減半。    A.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     系爭契約包含設計費377萬3,775元、施工費1億4,300萬 6,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 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計算施工階段展延工期天數之工 程管理費時,其契約金額應以施工費1億4,300萬6,225 元為準。則在扣除營業稅後,金額為1億3,619萬6,405 元(計算式:143,006,225-6,809,820=136,196,405; 參院卷一第313頁一施工費12)。    B.原工期日數:     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天數屬於施工部分。而 系爭契約分別就提送文件、設計、申請建築許可、施工 訂定各階段履約期限,其中施工階段為240日曆天(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C.又天候因素並不可歸責兩造當事人,故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第5項約定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5,123元(計算 式:136,196,405×2.5%÷240×12×1/2=85,123,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又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 預作公平之分配,且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尚難 認原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性,本項自無適用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此規定之請求,即非有 理。  ⒊據上,此部分應增加工程款金額合計8萬5,123元(即項次四 之2)。    ㈤總表項次五「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略以:「⒉■設計費 總包價 法:設計費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⒉原告主張設計工作延滯乃被告變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 長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依總 表項次五「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6萬元,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被告則稱針對原告提送之各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約定, 其本有權要求進行修改並有審查設計圖說之權限,原告既未 依約提送,其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設計階段:1.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 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第 7條第1款約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工作,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 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7條第1項第1款則 訂有各階段之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準此, 原告之設計工作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被告則有審查權限,倘 原告未依限提送或修改,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據以與原告應領款項為抵銷(即 扣款)。  ⒋而原告所提扣款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已詳載扣 款項目明細,備註欄亦載明於哪一期之款項進行扣款,被告 所言原告未依約提送圖說等語,即非無稽。原告雖稱被告變 更需求及PCM廠商審查時間過長致設計工作延後完成,不可 歸責於其云云,但細閱上開扣款統計表,可知部分扣款是在 結算估驗時扣款,大部分都是在請領估驗款時扣款,原告於 請領各該次估驗款時既未提出異議,衡情尚難認有原告所述 之前開情形。況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不當就設計款進行扣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給付遭扣款部分之設計款,即無理由。  ㈥總表項次六「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時僅列大項預算,並未編列細項工程 預算,僅以水電工程之預估金額3,657萬9,999元為公告內容 ,其已施作五大管線工程,支出8,887萬1837元,被告之預 算書編列的五大管線工程金額,與實際需求相比短少3,599 萬3,567元,應依總表項次六「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 定如數給付;被告則稱系爭工程所合併招標之水電工程金額 ,係指該水電工程,原告以此公告內容,主張預算書編列的 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過低,容有誤會,並不可取。至於五 大管線工程,系爭需求書已有明載,屬系爭契約本應施作之 範圍,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原告無由請求增加 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水管、電氣與建築工程合 併招標水管、電氣工程之預估金額新臺幣36,579,999元」, 及詳細價目表「項目及說明」欄僅記載施工費、設計費(見 本院一第291、30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招標之時,並無細 部項目,惟觀之公開招標公告「檔案名稱」記載:「南門市 場臨時攤棚統包工程」、「本案完成後所應達到的功能、效 益、標準、品質或特性」記載:「本案因考量攤位、庫體、 停車場、垃圾處理場、加工區、餐飲區、自治會、辦公空間 及市場無障礙服務等多項空間用途專業範疇等,有由不同施 工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 履行等有差異,詳異質採購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可知系爭工程需完成可供攤商營業、民眾採買 飲食、自治會辦公、有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其範圍非僅前 所合併招標之「水管、電氣工程」,實質上包含具一般建築 物功能之電氣、給排水、污水、弱電、消防、空調等工程( 即五大管線工程),原告既為有投標資格之專業廠商,於投 標時當已明知。然原告並未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3.以書 面請求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自無由事後爭執被告 就五大管線工程核給之工程款數額過低。  ⒊雖鑑定技師參考比較成功市場改建工程結算書之中繼市場機 電工程內容,認兩者為相當類似性質之機電工程,南門中繼 市場機電工程(即五大管線工程)費用確實明顯偏低,綜合 判斷發包時間及工項內容,建議以35,000元/坪作為南門中 繼市場機電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尚較為合理,合理差異金額 為2,589萬5,00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27頁21.⑶⑷)。 惟鑑定技師認定之基礎為:「⑵系爭工程統需書(即系爭需 求書)總樓地板面積5,900㎡(約1,785坪)。招標文件「水 管、電氣工程預估金額為36,579,999元,除以統需書總樓地 板面積5,900㎡(約1,785坪),水電工程每坪單價約20,493 元。⑷合理差異金額:南門市場統需書面積5,900㎡約為1,785 坪,1785坪×35,000元/坪=62,475,000元(合理值)-36,579 ,999元(預算)=25,895,001元。」,非僅未說明建議以35,00 0元坪作為南門中繼市場五大管線工程之每坪參考單價之計 算依據,且五大管線工程所需之材料、施工方式與範圍,並 非相同,通常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材質而計算工程款,鑑 定技師卻依樓地板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並據以計算 系爭工程五大管線工程之合理費用,其計算方式實難憑採。 又以每一中繼市場之設計規劃繫於位處區域、攤商特色、消 費族群、人潮多寡而言,可謂均是量身訂做,未經詳細比對 成功中繼市場與南門中繼市場所施作五大管線工程之具體項 目、材料、數量,實難因成功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 較高,即認南門中繼市場之五大管線工程金額顯然偏低。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鑑定技師補充說明或勘誤,鑑定技 師復稱原囑託鑑定係「五大管線-原招標預算與統需求差異 」,依系爭需求書之樓地板面積為評估基準,並無錯誤,至 於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所載7,386㎡所計算後之數值結 果尚屬合理(見本院卷四第409、397至400頁),亦是依循 前揭並無立論基礎之單價而為回復,自仍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五大管線工程業已結算並付款,為 原告所不爭,原告所稱應再給付3,599萬3,567元工程款,系 爭鑑定報告並無具體說明所完成之項目、材質、數量,及依 此核算之數據與金額,原告之舉證即有未足。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於法應屬無 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653萬0,850元(詳總表「本 院認定金額」欄)。 五、從而,原告依總表「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3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8日(見本院卷一第7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總表: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一 契約變更爭議工程款 1 增設排煙設備 1,241,811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450,819 2 增設水溝蓋板等配合設施 1,364,440 930,886 3 攤台高度變更 412,300 0 4 北側變更為停車場等 1,576,765 0 5 廢棄物清理增量 2,534,580 1,323,660 6 增設軌道燈及配合變更灑水頭位置 1,097,186 0 小計 8,227,082 2,705,365 二 契約範圍變更爭議工程款 1 新增空調箱及冷卻水塔 2,319,600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319,600 2 露天停車場變更為二樓停車場 7,880,395 0 3 增派12小時保全加強巡視及增設保全設備 687,000 609,750 4 增設排油煙風機、進氣風機增設變頻器 400,000 0 5 增設高、低壓變頻設備 6,341,144 0 6 增設3相3線 654,129 0 7 飲食攤移設至2樓 8,800,000 0 8 攤位高度變更配合修改及重新配管 2,954,000 ㈢同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 604,000 9 增設百貨攤給、排水系統 2,250,000 ㈣同㈡ 0 10 增設乙種圍籬 600,000 0 11 臨時攤棚變更為永久性結構,增加鋼筋及混凝土 10,725,294 0 12 風管尺寸及數量變更 383,256 ㈤同㈢ 0 小計 43,994,818 3,533,350 三 回饋金不當扣款之工程款 1 施工圍籬綠美化 207,012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207,012 2 攤架製作及安裝工作 4,646,375 0 小計 4,853,387 207,012 四 遲延驗收及展延工期管理費 1 遲延驗收之人事管銷費用 4,155,365 ㈦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0 2 展延12天工期之管理費用 174,963 85,123 小計 4,330,328 85,123 五 不當逾期罰款之設計款 1 專案管理單位審查細部設計變更案時間過久 760,000 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 0 小計 760,000 0 六 五大管線機電差異工程款 1 原招標預算與統包需求差異 35,993,567 ㈨同㈠ 0 小計 35,993,567 0 總計 98,159,182 6,530,850

2025-01-09

TPDV-110-建-2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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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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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祈世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421元,及其中新台幣48,7 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00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逾 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497-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韋佳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1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485-2025010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賴政延 相 對 人 朱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角計付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付」等語,然依上揭 規定,其約定利息利率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違約金之 記載,又屬票據法上未規定事項,縱有約定,亦不生票據法 之效力。綜上,本件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08

CHDV-113-司票-1896-20250108-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朱育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4,5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 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493-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許凱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63,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7

SCDV-113-司促-12486-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8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鄭為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7

SCDV-113-司促-12489-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9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進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66,83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 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7

SCDV-113-司促-1249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 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 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7

TPDV-113-訴-656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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