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鐘麗雅
被 告 簡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
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6,107元(含本金48,59
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8567-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