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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鐘麗雅 被 告 簡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07元,及其中新臺幣48,59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 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6,107元(含本金48,59 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8567-2024120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相 對 人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年5月6日至114年5月6 日止,前12個月每月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貸放日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 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8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迭 經催討仍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計尚欠伊11萬8,24 3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對伊清償。然相對人經伊以 電話屢次催討,並於113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9月5日發 給相對人催繳通知書,且相對人戶籍地之催繳函皆以查無此 人退回,伊繼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無人接聽,聲請人再 實地查訪相對人在桃園之營業處所,均無營業,且未見相對 人本人,另相對人銀行存款至113年10月19日後,無款項存 入,依聯徵個人查詢資料已有逾期還款紀錄遲延達90至119 日,顯然相對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跡象,設不予及時聲請本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 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8,2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聲請人公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相 對人營業處所之照片、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35頁) 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事時云云,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 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 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 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 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 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5

CLEV-113-壢全-100-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曾子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 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374-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561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8日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收取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收取700元,連續逾期三期收取1,200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4

CYDV-113-司促-9808-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26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怡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 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26-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馬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零 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 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120年1月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7.29%計算(目前為9.0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萬3664元,及 其中67萬3164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尚有 4萬7685元及其中4萬058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9元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債務,原告請求之 金額、利息等亦均不爭執。伊有意願還款,係因尚無工作始 無法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表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 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 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尚積欠金額、 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3

TPDV-113-訴-6075-202412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9,37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1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計付新臺幣7 00元,連續逾期3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3

NTDV-113-司促-7647-2024120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又菱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墊付該 消費帳款計至113年11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5 18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堅決拒不繳款,顯見其已非單純債務 不履行,故意逃避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之債 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固得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3

SJEV-113-重全-104-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27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蔡紹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計收新臺 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計收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時計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27-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2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詹皓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 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 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 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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