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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趙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賢 林佶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路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2。又○○路1號、3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 拼建物,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公寓共10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以增建物、屋頂棚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女 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及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163元,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4163元, 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路1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並同時受讓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已增建完成,且依系爭公寓1號各樓層之水表裝設 位置以觀,可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8年7月2日興建完成。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長達30年以上,各共有人就此 情形均互相容忍並未干涉,足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明 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一情,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又伊雖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賈詠婷,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仍得依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 1項地上物、冷氣主機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179元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即111年度上字第782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1/2,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1至5樓共10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原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及在女兒 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詠 婷,惟被上訴人仍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58-72頁、第266 -268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7頁、本院更一卷第351-3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52頁),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 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78年6、7月間即已興建完成, 且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年以上之期間,各共 區分所有權人均從未提出異議,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 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1118000289號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本院上字卷第43-55頁、第71-79 頁、第81-82頁)。然查,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公寓取得使用 執照後,始另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33 頁),並有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 位置本係供作屋頂平台使用,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增建物非屬合法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次,系 爭屋頂平台於78年間即遭檢舉違法興建系爭增建物,經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78年10月5日 勒令停工,並以78年10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341號函列 管在案,惟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84年以後之 新違章建築物(下稱違建)始即報即拆,83年12月3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則拍照列管,故系爭增建物目前尚未拆除結案 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 139714號函、113年9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162752號函 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255頁、第385頁);再參以系爭屋頂平 台於78年10月5日勒令停工時之現場照片,核與系爭增建物 之外觀現況除屋齡老舊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第179-189頁、第192-202頁),可明系爭增建物於78年10 月5日即已遭人舉報為違建,並經臺北市建管處要求停工, 列管為待拆除案件。足見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一節,早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各區分所有人間並非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僅係因臺北市政府 就既存違建列管備查,未即時拆除,系爭增建物始留存迄今 ,尚未拆除結案,要難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上訴人已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賈詠婷,業如前述,顯非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默 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是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準此,系 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亦 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並在女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 爭增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 物占有屋頂平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82 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 使用利益之價額,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4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拼建物,面臨岡山 路,地勢略呈斜坡,周遭除少數店家外,多係供住家使用之 建物,工商並非繁榮,惟步行至復興崗捷運站約需5分鐘, 附近有公園、銀行、傳統超市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第326頁),復 有GOOGLE地圖資料、周遭環境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第214-220頁),並考量社會物價現況,故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4163元(見原審卷第326頁);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 機2台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17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惟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請求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僅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部分),洵屬有據,應允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63元,及自110年3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 給付被上訴人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3700元/㎡×80%×82㎡×5﹪×301/365×1/10=9115元 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32/365)×1/10=11702元 ㈢前二項金額總計:9115元+11702元=20817元(惟本院審理範圍僅 被上訴人請求4163元部分) ㈣自110年3月1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12×1/10=897元(惟本院審 理範圍僅被上訴人請求179元部分)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林任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文川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 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參、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川負擔千分之991,被告曹家豪負擔千 分之9。 伍、本件原告以新台幣29萬5,1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萬5,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家豪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民國(下同)111年10 月原告因分割繼承辦理登記時申請鑑界後,發現鄰地即同 段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 告曹家豪所有之同段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證2 ),其後方之違建及南邊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現 況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 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標 示編號A、B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 ,惟系爭地上物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  二、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此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67 頁),故系爭建物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現為被告 陳文川。  三、被告曹家豪、陳文川無權占有系爭325-2地號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325-2地號土地 係交通便利之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故原告以申報總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再為 下列之請求: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川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 年7月1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標示編號A水泥建物(6.48平 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60.39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曹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元。   ㈢被告陳文川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並未曾與被告曹家豪之父親討論合建 事宜,亦無口頭同意渠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5-2地號 土地,此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或前手即原 告父親,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方無從為異議,又系爭地 上物均為違章建築,面積合計達66.87平方公尺,顯然係 被告曹家豪故意越界所致,況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現為被 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陳文川,並非起造人,因此本 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水泥建物占用面積為6.48平方公尺,拆除 不僅未影響其他違建之結構安全,亦無礙被告之日常生活 起居,對其影響甚小,反之若未拆除,將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北側形成三角的缺角,破壞土地之完 整性,亦因系爭325之2地號土地之形狀本為方正,若不拆 除編號A水泥建物,將導致日後原告若在系爭325之2地號 土地北面興建房屋時,壓縮新建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有 嚴重影響,故不拆除編號A水泥建物,對原告影響甚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家豪: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 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 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 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陳文川: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 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 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 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 ,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同段325-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㈡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 8日員土測字第1112號(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 )標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 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 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越界範圍。   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被告已進行拆 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除,須拆掉一根梁 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所有人應包含繼 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 開價之一坪十萬元,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費472,500元、修復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 全,費用合計886,960元,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 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 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6建號 建物原為被告曹家豪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325- 2地號土地。  三、被告曹家豪於112年8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建物 及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文川。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是否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二、系爭325-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 是否知情且不即提出異議?  三、系爭建物是否得以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由,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25-2地號土地是否合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房屋及編號B部分之 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鐵皮房屋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60.39平方公尺一節, 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325-2地號土地,北邊有以鐵皮搭建之車庫,車庫旁 之建物後方有水泥牆壁及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使用現況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8日員土測字 第1112號標示(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被告曹家豪、陳 文川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被告則以:㈠前於民國80年間,由前所有權人即被告曾家豪之 父親所起造,並登記於被告曾家豪之母親名下,嗣由曾家豪 之母親移轉所有權予曾家豪。當時被告曾家豪之父親曾與鄰 地所有人討論合建契約,經口頭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 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2地號土地),故非無權 占有。㈡現況圖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 並非故意越界,而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物乃多年後始興建, 此由編號A、B部分之材質不同可得知,故編號A興建為樓房 ,編號B興建為車庫。況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越界範圍。㈢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 建物,被告已進行拆除,惟編號A部分之水泥建物若進行拆 除,須拆掉一根梁柱,之後將會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又土地 所有人應包含繼受人,不限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㈣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面積僅6.48平方公尺不足二坪, 公告現值僅85,814元,尚不及原告原先開價之一坪十萬元, 惟依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472,500元、修復 補強費414,460元,方能回復結構安全,費用合計886,960元 ,已大幅逾越該土地之價值;況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土地,惟 原告嗣後反悔不願出售,堅持被告拆屋還地;如此原告顯有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⒊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 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 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這個判決說明得很清楚,民法 第79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不小心越界的建物所有人,通 常這種情形越界的範圍不大,但如果拆除越界部分,可能影 響建物的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使整個建物喪失使用價值、損 失甚鉅,所以才有這個衡平規定。但二次增建的部分單獨拆 除,並不會有礙原本合法建物的整體性和安全性,所以就不 能再要求鄰地所有權人容忍,必須拆除。另參以民法第796 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 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等語,基於相同事件為同一處理,法諺Parium eadem e st ratio,idem jus.即相等之事,理由相同,(適用)法律亦 相同,故796條之1對二次增建建物之情形亦不應適用,以維 護法律體系正義,系爭編號A及B建物均屬二次增建建物,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又被告主張越界建物得 原告同意,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無法舉證,其抗辯即不足採 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48及60.3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之通衢大道,附近 商店林立,屬員林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3.6元,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曹家豪部 分: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系爭325-2地號土地所有權翌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被告曹家豪移轉系爭建物之日)止 ,合計九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557元(計算式 :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9/12=7, 557元)。⑵被告陳文川部分:因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由 被告曹家豪移轉予被告陳文川,則自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由被告陳文川按月給付原告840元( 計算式:66.87平方公尺1,883.6元(申報地價8%年息)1 2月=8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20

CHDV-112-訴-524-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比撒列巧匠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其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已陸續依約給 付共計160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尚未依約完成樓層施工,竟 於同年5月19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更於同年6月8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  ㈡其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 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仍拒不履行,故系 爭契約應於同年6月3日終止。因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41 萬6,344元,加計已到場之石英岩板價值26萬元,其餘部分 不得請求報酬,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 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5.93坪,詎被告出於過失而測量為24 .63坪,被告以此錯誤之結果送審,致其取得之建造執照與 實際情況不符而無法使用,須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第 一次支出之申請費用28萬8,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自11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原證1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 程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  ㈢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於同 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0頁)。就原告主 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不合法。  ㈣對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工, 被告爭執,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舉證。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為41萬6,344元,被告 爭執。  ㈥對原告主張建造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是因被告測量疏失,被 告爭執。此部分係因原告未向其委任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 。  ㈦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28萬8,000元,被告不爭 執金額,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爭執。  ㈧部分契約有明定被告需告知原告,變更設計需申請檢查許可 ,原告相當清楚,原告先前也有相關經驗,如今日提出被證 一,另否認原告主張於締約後,被告有提供一份書面給原告 送審,其餘如答辯二狀所載。  ㈨本件被告基於契約取得,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且就承 攬契約終止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請原告具體 提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 契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 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200萬元, 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 計60個工作天。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 0萬元及6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給 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同年 6月9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並於 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0頁),於起訴前未再 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訴外人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咖啡)委託訴外人 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大里軟體園區佑順辦公大樓B1增建 併室內裝修審查而支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 四、兩造爭點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被告何時開工?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於原證7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完工,而 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   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停工?如有,實際停 工日數為何?   ②系爭建物是否於111年5月30日因增建違章建築遭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如有,實際停工日數為何?   ③被告未於原證7之催告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  ⒊被告於111年6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效?  ㈡如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為若干?  ⒉如被告應為給付,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以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因而 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 第16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 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等語。有關本件被告何時開工,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至現場開工,並提出原證 15、2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為佐證;被告則辯稱在現場 施工前已有備料之開工行為,已有於111年3月18、24日匯款 鋼構款項,同年3月16日電工完工付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11日至現場開工為開工日,提出原證1 5、22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11日傳送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另 經證人周綺瑩到庭證述:(兩造有無言明何時開工?是否知 悉被告實際開工日期?)我有聽到他們說要開工,但一直沒 有開工,具體講好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後來實際上有進 場施作,但沒有事先講,因為他們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我 們當時就在隔壁店面,所以有看到,之前我們有提出我和蕭 蓓霖的LINE對話記錄,包含文字與照片,但我現在不記得具 體日期了,應以LINE對話記錄為準,他們有來做兩次,一次 是灌漿,一次是運鋼材進去。(鑰匙是何人給被告進去施作 的?)因為他們要進去施作,是執行長給他們磁卡鑰匙的。 (你們是否有約定被告於施工前要事先通知?)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可認原告為被告施工、進料便利 ,已提前將系爭建物之磁卡鑰匙交給被告,證人周綺瑩有看 到被告有進場施作兩次,一次係灌漿、一次係運鋼材。  ⑵被告抗辯依原證15、22現場照片所示,鋼材已埋入地板下, 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前已有進場開挖地基及丈量尺寸, 另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給付鋼構訂金後,被告提出鋼構廠商 朱晉廷同年月15日估價單,並於111年3月18日、24日匯款, 另於同年月16日電工完工並匯款等語,並提出被證6廠商朱 晉廷111年3月15日估價單及匯款交易資料、被證7豐盛工程 行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觀之原證15、22所示111年4月11 日傳送之現場照片,鋼材確實已有立於地板下方之情形。另 由被證6、7匯款紀錄,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18、24日各匯 款4萬9970元、24萬9970元給廠商朱晉廷(見本院卷二第45 、47頁),於同年月16日匯款3萬元予電工,堪認被告於111 年3月16日、18日、24日有就協力廠商請款而匯款之情。  ⑶就何謂開工,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 」、「儀式開工」及「實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 」指契約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指依建築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 儀式開工」則是社會常見或依民俗習慣所為之開工典禮及儀 式,未必會實際動工,「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認定開始 工程動工之時,是所謂開工可能就實務需求各有不同定義, 與建管開工及現場施工未必相同。而系爭契約除第16條以開 工日為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外,並無有關開工定義之約定,第 16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應以被告 選擇開工日期為據,則本件依被告主張而認定111年3月16日 為開工日。  ⒊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6條(應為第16條)規定 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 」、第16條約定:「施作人應於甲方將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後 ,始得開始進入標的物內裝潢施作,乙方應於甲方將標的物 交付後在民國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民國111年5月13日 完工,計60個工作天,…」等語。  ⑵工程實務就完工期限之約定,常見有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 完工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 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 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 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 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 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 、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 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至111年5月13日完工」 ,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有約定以「60個工作天」為完工 期限,細譯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標的物交 付後在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被告僅得於3月14日後 始得開工,縱於3月14日即開工至5月13日,此期間亦無有60 個工作天,是以,兩造既約定履行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 ,而非「日曆天」,就施作之期間本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 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且約定被告限於 111年3月14日後始能開工,計算60個工作天,顯無從以111 年5月13日為完工期限。從而,本院按首揭裁判意旨,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全 文,認兩造完工期限之約定為60個工作天,由被告擇日於11 1年3月16日開工後,計算60個工作天,方符兩造締約當時之 真意及履約之誠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揭111年5月13日為 限期完工日期,自無足採。  ⑶依原告主張原證7存證信函之記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基於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契約誤載為第6條) 約定之施工時間完工,被告顯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惟查,本 院認定兩造就履行期限應自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開工後,再 計算60個「工作天」,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11 年5月13日完工,以違反契約義務為由終止契約,與上揭契 約約定不符,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又原告於本案起訴前 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 院卷一第467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合法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  ⒋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約略可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 約定」)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 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 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 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 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 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 佰萬元整(含稅)、係屬標的物之裝潢施工事宜費用,經雙 方同意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後,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 乙方工程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分成四期給付 :第一期款:三月14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元整。(鋼構訂金)、第二期款:簽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總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第三期款:三月30日(H型鋼進料 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第四期 款:四月15日(樓層施工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 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 質,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 付乙方工程款項」,是以,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應係被告 已完成樓層施工之工作後,原告方有給付該第四期款項之義 務。被告固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四期款; 抑或系爭承攬工程有期前給付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餘款, 被告方有繼續施工之義務云云,經核均不符前開契約約定及 解釋,本院不予採憑。  ⑶被告主張已完成「樓層施工」之承攬工作,並以原告提出之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附之照片編號1至6(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佐證,惟據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標的物完成面積依鑑定人現場 實際丈量計算標的物完成面積為15.93坪(52.67㎡)。停工 結算單內標示之面積為24.62坪,故與實際面積不符。標的 物已完成之施工品質與圖說不符部分如下列:⒈鋼柱化學螺 栓直徑尺寸與圖說不符⒉鋼柱、鋼樑之結合螺栓、焊接與圖 說不符⒊鋼構螺栓表面防護漆尚未完全塗佈均勻⒋鋼柱與一樓 地坪施工孔洞尚未填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 見被告主張樓層施工已完成,應有可疑,難認被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依約完 成樓層施工,經其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 26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 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復於111年6月8日 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云云,尚乏所據,上開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 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 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 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92萬36 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無非係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 15日仍無法完成,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 受有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本件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仍為有效,業經 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受益即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丈量錯誤,因而申請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形 不符,此為被告所肇致亦可歸責,被告亦因丈量錯誤導致原 告額外支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損害云云。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1條:「裝潢施工契約標的物之設計以附件規劃設計圖為 參考標準,實際施作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若所列建材、設 備因市場供應失調、法令禁止使用或停止進口時得以更換同 級品。」、第17條第1項:「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 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 審查許可」、第20條第1項:「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等約定,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且申 請建築執照係業主附隨義務,系爭工程經原告委任建築師製 圖送審,故就製圖送審相關丈量之正確性,應由建築師為確 認,被告承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未有此義務之約定,故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⒉是原告稱訴外人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 費用,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被告應賠償云 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 義務,已如前述,是無從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就訴外人雨林咖啡公司與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 ,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萬8000元,為雨林咖啡公司為申請建 照而支出之費用,何以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並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 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0

TCDV-112-建-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國淮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 椅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周國淮 、黃千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310,1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 為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周國淮未經蘇活大街社區 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蘇活大街社區亦未訂定分管契約由被告 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被告周國淮竟於109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強行擅自搭建鐵皮採光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供被 告黄千容開設店面及堆放生財器具使用。被告黄千容明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被告周國淮並無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設牆板、地板並堆放桌椅等生財 器具。被告二人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A部分以增設系爭鐵皮建物、鋪設地板並堆放沙發 、桌椅;所示B部分放置地上物(石材墩座);所示C部分施 作電箱之方式,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及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而上開B 部分之石材墩座,即令未擋住地下室排風之出風口,但其坐 落於法定空地上,屬永久固定建物,仍影響通風、防火等, 自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提出其與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秋 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上建物即大業路25-9號(下稱系爭建物)花圃旁邊之空地, 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屬於法定空地,被告二人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 使用方式,且有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至3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所述, 系爭租約係依據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簽訂,惟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律所訂之最低人數,該次會 議應屬不成立。故選任林秋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及出租系爭 建物花圃旁空地之決議均屬無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應屬林秋香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被告黃千容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花 圃旁之「空地」,尚不得於該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 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又被告周國淮雖提出房屋稅 籍證明書,證明系爭鐵皮建物自86年7月即開始課稅,惟仍 不足以證明系爭鐵皮建物係被告二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 違章建築之房屋,政府仍得對之課徵房屋稅,違章建築不因 房屋稅之課徵,變為合法房屋。至於房屋係有權占有抑或無 權占有其坐落之土地,與其房屋稅之課徵,則全然無涉。  ㈢為此,原告曾以律師函請求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秋香應要求被告二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 人,然被告二人至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 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騰空 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周國 淮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所示B面 積1.82平方公尺地上物(石材墩座)均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黃千容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15 .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地板及沙發、桌椅)及所示C面積 0.13平方公尺電箱均拆除、移除,騰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各為被告周國淮、黃千容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法定空地上,被告沒有意見。然原告 主張被告周國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被告周國 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7)上之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大業路25-9號即系爭建 物,係被告周國淮於91年2月6日承買,經調閱稅務資料,亦 載明系爭建物於86年7月間即有稅籍並確於當時就已起課稅 捐,而系爭鐵皮建物係於被告承買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本於 蘇活大街社區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 執行,與蘇活大街社區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內容除依據 上開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通過事項執行外, 乃依據111年度8月份委員會議,第四項社區事務研討決議執 行,系爭建物即大業路25-9號店家被告黃千容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承租店家旁邊之花圃空地擺放桌椅,亦即 指系爭鐵皮建物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 。況系爭鐵皮建物,為店家大門前為被告單獨使用出入,並 不影響全體住户之進出,也不影響巷道或通路情事;而排煙 通道,自始自終都在現在位置,並未移動,也無影響社區安 全問題。  ㈡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花圃旁邊之空地,經111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出席人 員全部同意而為決議,表決程序並無瑕疵,故該決議自屬有 效,則該次會議所制定之規約當然有效,且已有每月繳納該 花圃旁空地之租金1,000元之事實,此有系爭租約及蘇活大 街管理委員會租金收費憑單可證,原告所述及引用之法規, 顯然昧於事實而屬無理由,被告二人自屬有權佔用。且系爭 租約為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並無規定不能出租情事。況系爭租約係經過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得以出租,其租約內容載明「大業 路25-9號店家黃千容向委員會提出願意以每月1,000元承租 店家旁邊的花圃空地擺放桌椅,此議題區權會住戶已投票同 意出租通過,因此由主委與住戶簽定出租合約,一年一約制 」。是系爭租約既經蘇活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再授 權管理委員會訂立出租契約書,應屬合法出租權源,足證被 告二人有合法佔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  ㈢末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石材墩座,係屬蘇活大街 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通風口之基座,為整棟大樓建築物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並非原告所述之情節,其所述情節,亦與事 實完全不符。且被告並非該石材墩座之原始建造人,該石材 墩座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當事人不適 格。另被告黃千容租用系爭建物,九年來從未收到來自政府 有關單位有違規使用通知,係直到三年前遭原告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舉發,惟原告所檢舉舉發之事項, 被告皆已配合相關機關改善通過,迄今原告所舉發之機關, 並未對被告黃千容有任何違規罰款等情事,一切均符合政府 法規之規範,亦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 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為地上物、C部分0.13 平方公尺為電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69-183頁、第189頁),足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如附 圖所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⑴A部分之鐵皮棚架為被告周國淮所有,其內地板、桌椅、沙發 則為被告黃千容鋪設及放置,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周國 淮就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被告黃千容就其中之地板、沙發 、桌椅等各具有處分權,堪以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22條亦明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則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足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者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使用附圖A部分之空地,係經蘇活大街社區於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並授權管委會出租予被告使用,為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次查,證人即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秋香於本院證稱:我自111年4月開始至112年3月止擔任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主委,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237頁租賃契約書上「林秋香」之印章是我所蓋,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開租約,是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一樓花圃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的授權,該章程記載之「一樓中庭花圃空地」是本院卷一第335頁照片中有鐵皮棚架的部分,出租時已經有鐵皮棚架,管委會只是出租地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固然堪認被告確實有向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承租附圖A部分鐵皮棚架所占用之空地。然蘇活大街大樓組織章程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最末亦有增訂條款記載「依據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第一案決議通過,同意出租一樓中庭空地提供住戶使用,出租事宜交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此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166頁),而規約第21條記載此規約為86年間通過實施,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綜上可知,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授權蘇活大街管委會出租系爭土地之依據係規約之增訂條款,為規約之增訂,應依上開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始得為之,然依蘇活大街111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該次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為64.31%,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27%,顯然未達2/3以上出席,該次會議第一案決議同意出租空地予住戶使用,並增訂於規約中,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決議不成立,是蘇活大街社區管委會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與被告簽訂本院卷一第57頁、第237頁之租賃契約,為無權代理,原告既為蘇活大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其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足認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各以鐵皮棚架、地板、沙發、桌椅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國淮拆除附圖A部分之鐵皮棚架、請求被告黃千容移除附圖A部分之地板、沙發及桌椅,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原告主張被告周國淮以此部分之石材墩座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然被告周國淮提出建築圖說(見 本院卷一第311、313頁),主張該石材墩座為大樓興建之初 即有之合法建物,本院並依原告聲請,以被告周國淮提出之 上開圖說為附件,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此部分之 石材墩座是否為合法建築部分,其回函結果略以:查所附附 件圖說建物係(83)建1959號建造執照圖說並領有(85)中 工建字第1393號使用執照在案,建造執照圖說所示石材墩座 位置予使用執照竣工圖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4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68000號函暨所附竣工平 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73頁),足認該石材墩 座係大樓興建之初即存在,為合法建物之一部,應為全體住 戶共有,並非被告周國淮另行增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⒊C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電箱: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電箱為被告黃千容設置,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然被告黃千容辯稱:電箱不是我裝 設的,我只有油漆,電箱是我找人來包外面的木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此部分電箱是否為被告黃千容所設 置,自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周國淮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黃千 容將附圖A部分面積15.44平方公尺之地板、沙發及桌椅移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0

TCDV-112-訴-143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賴宥丞 賴建甫 林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潭興段土地,以地號分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與系爭潭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賴杉所有,賴杉於系爭潭興段 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建有加強磚造、鋼造房屋供廠房營業使用, 並借用原告及其長子賴岳雄名義設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賴杉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和解由 原告取得系爭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及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被告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 期間,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林月麗保管。嗣原告於11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房屋稅 籍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至被告賴宥丞(原名賴建男)、賴建甫(原名賴彥 亨)名下,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現納稅名義人為 林月麗,原告與賴宥丞、賴建甫間確無贈與合意,對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屬無效,賴宥丞、賴建甫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賴宥丞、賴建甫塗銷系爭土地贈與 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賴宥丞、賴建甫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賴宥丞、賴建甫確係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原告已於101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贈與賴岳雄,賴岳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而林月麗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61頁):  ㈠系爭房屋自75年7月起課,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賴岳雄為 原始設籍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贈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與賴岳雄,嗣賴岳雄於107年10月13 日死亡,由林月麗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 月麗。  ㈡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 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0分之26 、24予賴宥丞、賴建甫。嗣於102年1月2日又將上開土地所 餘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 0分之26、24予賴宥丞、賴建甫。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石牌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 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4分之1 予賴宥丞、賴建甫。  ㈣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於109年因分割增加系爭潭興段171 -1、17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且相關資料上 所蓋之印鑑章非其所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並未 同意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上蓋用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於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期間,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麗保管,故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其附繳證件均非原告 親自蓋印、提供或委託他人蓋印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 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79873號函暨所送青鮮菓菜行 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211至221頁), 然上開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僅可證明青鮮菓菜行歷次變動情形 ,且青鮮果菜行自90年1月2日核准設立,迄至109年10月20 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原告,無從證明有人盜用原告證件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況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1 2月31日、102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諸我國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須備齊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發生於101年間,當時均有蓋用原告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31日雅地一字第1120004484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121、161至185頁),堪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 屬合法,尚無何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過戶事證可為勾稽。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陳福祥證稱:當時林月 麗跟我說原告有土地、房屋要贈與給孫子,請我直接去跟原 告聯繫,我就到原告家裡跟她收資料,按照她的交待辦理相 關過戶手續,需要的資料還有被告的證件、印章都是原告交 給我,我有跟她確認,她有同意要贈與給賴宥丞、賴建甫, 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去申請交給我的,持分也 是原告交待的。贈與細節我都有跟賴劉阿葉討論跟確認,中 間討論過很多次,然後我們才開始蒐集資料、報稅、過戶這 些東西,賴宥丞、賴建甫的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他們兩人的 媽媽給的,但過程是原告交代的等語(本院卷一294至299頁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明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福祥代理,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兩造 之印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均蓋 有兩造之印章,又蓋用之原告印章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存原告之印鑑相符,且上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1年12月2 2日向臺中○○○○○○○○○申請,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甚 近,可見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確為原告 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且委託陳福祥代 理,足認證人陳福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原告親自接洽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盜用證件擅自過戶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岳 雄: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 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 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 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賴岳雄 ,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89年間,原告與賴岳雄、訴外人 賴志洋、王賴素梅、賴素珠、賴津芳、賴麗霜就確認遺囑法 律關係存在事件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 另於101年11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其原有權利範圍1/2,系爭 房屋由賴岳雄取得全部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 日處分書、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1至27頁、53、93、47 3至477頁、529頁),對照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 可知原告並未依89年間和解內容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雖僅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1/2,然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原持分1/2,本次受贈1/2,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等字樣,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並完成申報,足 認原告與賴岳雄之真意應係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 應僅係配合房屋稅籍之記載,且原告與賴岳雄2人業已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 意思表示,原告與賴岳雄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堪認賴 岳雄已因與原告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而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 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岳雄,賴岳雄於107年10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月麗在繼承後 取得,並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53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0

TCDV-112-重訴-311-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彥妤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 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6 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2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 院卷第227-228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II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4/10000 ),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編號B2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汽車停車位編號1 及機車停車位編號8、9(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 數價金完畢,嗣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㈠被告之銷售廣告全 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下稱全區配置參考圖)、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層平面圖標示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 人設置圍籬致影響社區住戶出入;㈡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 系爭三角地)設計亦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全區配置參考 圖、一層平面圖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後方水塔亦無法清 洗;㈢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 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前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 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亦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 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其上地上物亦 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否認曾承諾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會排除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或會取得該退縮地 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三角 地設計不良致無法停放機車部分,廣告僅是以圖示建議購屋 者使用方式,且經住戶反應該處機車無法進入停放後,被告 亦積極規劃其餘機車位,每戶現今均有2處機車停車格,故 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況原告所指系爭退縮地上障礙物及系爭 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之瑕疵,亦均經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定並無該等瑕疵存在。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搭 設系爭雨遮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築, 顯屬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3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之 點交。  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之建材設備說明、 全區配置參考圖所示。  ㈢兩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面積,總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4.5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5.55平方公尺,大公之共有 部分總面積計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8、9計2車位 ;小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計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 計1車位。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 「採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㈦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現況範圍如本院113簡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卷)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5平面配置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 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或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包含原告在 內之系爭建案住戶現無法通行該退縮地乙節,固有另案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卷第129頁、第145頁)可稽,而系爭 退縮地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 地),此參一層平面圖標示系爭退縮地為689地號土地(司 促卷第43頁、本院第117頁)即明,而689地號土地上現有1 棟建物,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屬107年建管使 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自建築線退後3 .64公尺(即364公分)建築,並作為空地即退縮地使用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5、6)足憑 。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均已 明確載明本件出售之房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 1筆土地,有前開買賣契約(司促卷第47頁、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為原告 得以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 佐證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地有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可佐。而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其上 標示被告原規劃鄰接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則為4.58公尺(司 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 ,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 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 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 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 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 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因此,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 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鑑定報告第5-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本未就相鄰之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 社區出入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 而指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否認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非位 於系爭三角地(本院卷第204頁),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 機車乙事,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情,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 機車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 度2公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 何設施,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 的距離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 三角形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 標註建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 分;根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 柱的結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 案1樓外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 花崗石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 混凝土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 尺寸;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 公分,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 ,是現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 號(按指另案,本件為編號8、9)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 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 地西側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 物「大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 其他住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 車位現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 設計錯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 機車停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 車停車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 諸如停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 柱轉角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 員仍能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 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第7-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雖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 玻璃採光罩」等語,然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 關系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 顯然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 玻璃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 成應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 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搭設系爭雨遮,尚乏依據。  ⒉況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小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計1車 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 位部分,縱系爭建案未於室外車庫搭設系爭雨遮,亦難認屬 系爭房地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 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影 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標 的物價值減損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拒 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 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位(司促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17頁),這2個停車位會用雨遮方式遮起來,但因為 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住戶認會影響通行,所以沒有蓋室外 車庫,也沒有搭設系爭雨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復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7 頁)足憑。可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車庫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且 原告並非室外車庫之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 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並進而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均非可 採。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節,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 被告所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拒絕履行情事,且系爭建案 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被告已依約提供高於 一層平面圖所示之出入口寬度,並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機 車停車位編號8、9號及汽車停車位編號1處停放車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低於廣告內容或造成原告損害之 情。而就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部分,被告抗辯已跟原本 規劃到系爭三角地之其他住戶協調另行繪製4格機車位供其 停放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04頁),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 告之機車停車位並未於系爭三角地,其汽車停車位亦非於室 外車庫,故有關系爭三角地及系爭雨遮之部分,均與原告無 涉,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 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 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或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DV-113-簡-6-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李琮億 被 上 訴人 詹宗誌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其他訴外人共有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素珠向訴外人 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林素珠買受系爭房 屋後,便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臺中縣市合併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訴外人游禮仲係於84 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14/5796過戶予被上訴人 詹宗誌,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9月5日,顯與被上訴人林素珠 與訴外人張永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日84年8月30日不符,此可證明張永林僅有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 被上訴人林素珠及詹宗誌。另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19-46號房屋),前為訴 外人李應銀所有,19-46號房屋於84年7月22日被國稅局禁止 處分,直至85年7月23日始塗銷查封,並過戶予保證責任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上訴人則於85年12 月間向臺中一信購買19-46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2 日至85年12月間根本無法取得該戶之土地同意書,此亦可證 被上訴林素珠向張永林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含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  ⒉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載之支票號碼「025663」,與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569號判決中,被上訴林素珠向訴外人張永林購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編號B3房屋之合約內所附 支票號碼相同,而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素珠 之配偶詹宗聖,故被上訴人林素珠應為系爭房屋之最原始所 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詹宗誌自承已20多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顯係為本件訴訟始申請復電,況電表使用人可隨時變更為 任何人,是被上訴人所提電費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告詹宗 誌所有,被上訴人詹宗誌並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 購買,顯不符常情,且其對於向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亦不知悉,更未簽訂土地購買合約書,是其所述顯屬虛偽不 實。  ⒊又「元鼎山莊全區圖社區住戶位置」(下稱系爭住戶位置圖 )所標示之G區土地及其他區域之道路共計有14筆地號土地 ,並未在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成立申報之6筆土地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 提及系爭住戶位置圖之議題,可證系爭住戶位置圖僅為方便 守衛室警衛告知訪客探訪住戶之位置而已,並無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  ⒋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提出其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取回建物執 照之同意書(參被證七),惟該同意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且上訴人係於88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及張泰榮於93年間亦未 曾找過上訴人簽署任何土地同意書。被上訴人詹宗誌復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參被證八),惟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0000號、19-19號、19-26號、19-51號之房屋 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9-49號、19-50號、19-5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僅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約54.31平 方公尺,其等簽署上開同意書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精神,亦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屬 權利濫用。  ⒌依臺中市政府之元鼎山莊社區土地套繪圖顯示,系爭房屋占 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已屬於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於84年8月30日與訴外人張永 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所購買, 惟該3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所出資,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自由指定,並登 記於被上訴人詹宗誌名下,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社區編號為 C18,復由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自編作為收信地址,即臺中 市○○區○○路○○巷00000號。是系爭房地自始即係被上訴人詹 宗誌所支配使用,地價稅、水電費均係被上訴人詹宗誌所支 付,被上訴人林素珠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㈡參酌臺中市政府發展局84工建建字第82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 19-46號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始興建,此與訴外人張永林及陳長江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由85年6月27日 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442頁之被證四 )之內容係勾選「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 非勾選「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可知悉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 意,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另被上訴人詹宗誌於93年11月12 日委託訴外人張泰榮代辦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時,亦第二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於112年8月1日再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㈢再依元鼎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記載及該規約後附之 系爭住戶位置圖,可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持分土地早已有分 管契約,且由元鼎山莊8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亦可知系爭住戶位置圖於86年間已存在,並於87年間放置 於元鼎山莊之管理室牆壁上,應具有公示力,上訴人於99年 9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況 之情形已知悉甚久,應足以拘束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陳係於88 年1月11日登記為19-4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於相隔20年之 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㈣系爭房屋若占用法定空地,應斟酌是否有阻礙系爭土地之通 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形判斷是否有拆 除之必要,而非一有占用事實即有拆除必要。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詹宗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 1年度豐簡字第7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至74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第238頁)。此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林素珠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 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 為其公示要件。  ⒉經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林素珠與訴外人 就系爭房屋於84年8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林素 珠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契約明訂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 林素珠指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9、258至262頁),亦即,系爭房屋屬於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雖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珠,但事實上處分權可 由被上訴人林素珠指定,並不可逕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林素 珠即認定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次查,觀諸於被上訴人詹宗誌93年11月12日出具予訴外人張 泰榮之同意書,載明「辦理詹宗誌土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 0000000000000地號,先前由建商買賣取得建物,而無建照 一案」,又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所載,系爭房屋(即社 區編號C18之建物)之屋主姓名均記載被上訴人詹宗誌,佐 以系爭房屋電力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申請及繳納費用,此有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同意書、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 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53、555頁), 可知系爭房屋確由被上訴人詹宗誌支配使用甚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素珠出 面購買等語則非無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詹宗誌出資,被上訴人林 素珠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買賣契約既賦予被上訴人林素珠指 定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利,且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人為被上 訴人詹宗誌,有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上訴人詹宗誌,而非被上訴人林素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 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詹宗誌部分,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雖有占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未達阻礙系爭土地之 通行、影響逃生或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 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 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 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 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元鼎山莊當時是我蓋的,元鼎山莊B2的房子 有保存登記,而B3沒有,是因為法律受限,早期買的時候有 ,後來法律規定不能蓋,當時雖然是同一批蓋的,但是B3先 蓋好但還沒有賣掉,後來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當時84年蓋B3 的時候,751-8地號土地的所有人都有同意,B2、B3是同時 蓋的,當時的地主都有同意蓋房子,但是因為B3賣的時候法 律於85年底變更,無法登記了,...這些地主都有同意蓋B3 ,當時地是我一塊一塊弄的...最早地主是張珀惠、謝智妙 ,張珀惠是我姐姐,謝智妙是我前妻,他們都有同意蓋房子 。地是登記他們的名字,我用他們名字買的,實際上地都是 我在弄...(B2、B3)是同一批規劃,整地也是同時整地, 確定跟我買的我就先蓋...B3是84年底蓋好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24至428頁)。雖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言係針對元鼎山莊 B2、B3房屋,但仍可得知張永林為元鼎山莊之開發建商,土 地部分可能係用張珀惠、謝智妙名義登記,其整地後陸續興 建房屋出售,但因法令變更導致部分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等情。  ⑶證人賴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還沒有成立管 委會之前,就是由建商管理,後來我們成立住戶委員會,建 商把社區住戶位置圖再交給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後這社區住 戶位置圖就一直掛在管理室裡面,以這個方式公告給大家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0頁);證人陳長江於另案即本院106年 度中簡字第304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張永林,因為(元鼎山莊)的房子都是他蓋的,我是第一手 買的,我當時應該有同意興建(元鼎山莊B2、B3的房子).. .我當主委時,有的住戶有權狀,有的沒有,沒有權狀的人 也是我們住戶,我當主委時沒有發生過有權狀的人認為沒有 權狀的人不能住在這裡的情形...住戶位置圖是從112年開始 放在社區規約裡,但在此之前,住戶位置圖就一直公告在守 衛室,應該是有管委會時就有,87年之前就有將住戶位置圖 公告在守衛室,而且建商興建房屋之前,就已經有提供房屋 位置示意圖給每位購買房屋的人看,目前社區房屋位置圖大 致就依照建商提供給我們的房屋位置示意圖來繪製等語(見 原審卷第430、702至703頁),證人陳長江且提出建商提供 之房屋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3頁),其編號 及位置與放在社區守衛室的住戶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7頁) 大致相符,且其上均已標註系爭房屋即編號C18建物。  ⑷查系爭房屋列在元鼎山莊房屋位置示意圖及住戶位置圖內, 係被上訴人向張永林購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一開始登 記在謝智妙名下,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確為張永林開發之元鼎山莊內的一 棟建物。而張永林已證稱當初係整體規劃,一起整地,再看 出售狀況興建房屋等語,參以土地一開始均登記在張永林親 人名下,興建時地主當然會同意房屋使用該位置。此後雖因 陸續出售土地建物,致土地之共有人增加,但證人陳長江證 稱在銷售時張永林會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等語,且被上訴人 林素珠與張永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買賣標的 為「編號C18房地」(見原審卷第262頁),衡情買賣時應有 提供房屋位置示意圖,否則如何能特定C18之位置及面積? 與陳長江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則新購買之住戶既然已經看過 房屋位置示意圖並選定自己要購買的戶別,自已知悉元鼎山 莊所含土地範圍內會有如房屋位置示意圖所示的建物,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購買之住戶已經透過與建商間之契約同意 其他住戶使用各自房屋坐落的位置,否則任何分期開發的建 案,先購買的住戶均可對後落成的住戶請求拆屋還地,顯然 違反社會交易的認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建造時,系 爭土地共有人(含建商及先購買的住戶)同意系爭房屋使用 坐落位置乙節,符合社會常情。且依原審調取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調取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在系爭房屋隔壁即上 訴人之19-46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等時,確有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雜項執照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0至504頁),可見當時土地共有人對於建 商持續興建房屋均有同意。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申請, 雖經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審查後,認 為申請尚有不符事項而要求補正,然該局認定申請未符合規 定之內容為「申請書件不符」、「建築設計不符」,而非「 權利證件不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臺中縣政府 (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442頁)。堪認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有提出土 地共有人同意書,係因欠缺其他文件導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足證被上訴人詹宗誌所辯: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確有取得 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興建等語,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建造執照需要經過很多單位審查,可能有 其他單位的文件認為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上訴人只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文件云云。惟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表示並未存 檔未核准之建築許可資料(見原審卷第462頁),故現已無 法調閱當初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依據,且本院綜合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元鼎山 莊開發之過程,認為系爭房屋興建時應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 意,亦非僅以前揭簡便行文表為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足採。  ⒉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   ⑴上訴人之房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所有人 為訴外人李應銀,於84年7月22日經財政部國稅局禁止處分 ,後於85年7月23日移轉台中一信,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 中一信取得,業據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拆屋還地(二)載明( 見原審卷第519至525頁),核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30日豐地資字第1110013561號函暨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相符(見原審卷第157至235頁)。  ⑵上訴人於87年12月向台中一信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 斯時早已存在,復觀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近日得知社 區部分違建木屋是因未取得同意書以致無法申請建照」等語 ,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建有其 他木屋。而元鼎山莊社區之房屋坐落位置、編號等,早於建 商興建房屋前即已提供予房屋買受者參考,嗣後該社區亦依 據建商提供之房屋位置示意圖繪製系爭住戶位置圖,且公告 於該社區之守衛室,而系爭房屋即編號C18之建物本即標示 在系爭住戶位置圖上,已如前述,堪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甚明。上訴人雖非第一手買受者,但其買 受前必然會到現場看屋,亦當知悉系爭房屋屬於元鼎山莊之 一部分。況系爭建物興建以來,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歷經26餘年,此期間被上訴人詹宗誌雖未 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比鄰而居,且有前 開元鼎山莊委員通訊錄、元鼎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房屋、土地地號狀況表可得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詹宗 誌所有,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於26年間 均未向被上訴人詹宗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反而容任 被上訴人詹宗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應有債權物權 化之適用,上訴人應受前手同意之拘束,自無從請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詹宗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  ⒊系爭房屋雖可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上訴人不因 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 除:  ⑴按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 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依約 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 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2040號民事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判決為公寓大廈之規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云 云。然元鼎山莊為共同開發之社區,並有警衛室、共用道路 等,應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⑵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結果為「因本局尚 無19之47號(門牌)建物相關圖資,倘該建築物坐落上南坑段 751-6地號上,則佔用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2149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知系爭房屋固有可 能使用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範意旨,係在維護民事法上所有權之完 整性,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之侵害,而系爭房屋興建時既經系 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同意並非 無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詹宗誌有增建、改建等情 事,即無逾越原本同意使用範圍或目的之情事,且上訴人受 前手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拘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詹 宗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 無權使用之侵害,即便系爭房屋使用法定空地,上訴人仍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詹宗誌拆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令 佔用法定空地,且腐朽損壞,可能造成火災或其他危險部分 ,為建築法令行政管制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非 民事法院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因 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另被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詢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法定空地面積等事項,以釐清 系爭房屋是否使用法定空地,然此部分於本件結論無影響,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20

TCDV-113-簡上-226-20241220-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73、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興松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112年9月間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温興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收受新竹縣政府函再次通知 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時起至興建完成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 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 仍不聽從繼續施工,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 施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3號                         第13711號   被   告 温興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興松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然其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之情形下,而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不詳時日起,擅自 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 築物(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旁),經新竹縣 政府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遂於113年2月20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 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簽收,惟温興松未經 許可即擅自復工;新竹縣政府復於113年7月2日,以府工使 字第113363561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再次 勒令温興松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温興松受僱人代為簽收 。詎温興松業經新竹縣政府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 法之犯意,繼續在本案土地建造並已達完工程度。嗣經新竹 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派員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興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新 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130339572號函及所附新 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工使字第113363 5614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30日 府工使字第1133636225號函1份;113年8月25日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 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經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興建違章建築,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通 知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嗣於113年7月2日第二次收到勒 令停工通知後,亦置若罔聞而制止不從,此時已屬建築法第 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113年7月4日收受第2 次勒令停工通知起至完工日止,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41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順良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相 對 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與相對人簽 立不動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及7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以及坐落 之土地持分(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約定,交屋前受到主管機關報拆通知,應鑑價減少價 金。因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 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下 稱前案)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然相對人除隱瞞系爭買賣標 的物漏水之瑕疵外,更隱瞞系爭頂樓增建交屋前曾遭報拆之 重大資訊與瑕疵,然前案不及審理該事實,而相對人應就其 隱瞞系爭頂樓增建曾遭報拆之重大瑕疵對聲請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系爭頂樓增建如面臨拆除,有證據滅失之虞,無法鑑 定減價數額,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在起訴 前,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聲請人所有系爭頂樓增建於法院囑 託鑑定完成前,不得拆除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頂樓增建,相對人 隱瞞前已遭報拆之重大資訊而有瑕疵一節,故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7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 00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 隊)113年8月1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33219962號函暨該函附 件之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拆除大隊113年8月1日函 文主旨為「為本大隊110年3月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30 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建認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7樓頂(不含瞭望台))仍具行政效力,違章建 築查報認定後產權移轉之受讓人仍應一併繼受相關權利及義 務一案,請查照。」,該函附件之110年3月5日拆除大隊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則係記載系爭增建物經勘查,係屬實質違 建,應予拆除等語。是拆除大隊上開113年8月1日之函文, 僅係通知聲請人需繼受系爭增建物前經拆除大隊上開110年3 月5日通知書所為認定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及義務,並非拆除 大隊業已排定日期將拆除系爭增建物,自無從認系爭增建物 即將滅失,難認具急迫性,而無於聲請人起訴前為證據保全 之必要。 四、且聲請人於起訴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時聲請鑑定系爭增建物,即得達證據保全之目的,是抗告 人起訴前,聲請以鑑定前「不得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方式保 全證據,自無必要。再者,民事上之保全證據,非可作為用 以阻止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手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9

PCDV-113-聲-36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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