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