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景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凡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參 加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中 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 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由高承本變更為羅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羅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耀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於105年8月15日簽訂「現有空污設 備拆除暨新空污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車校正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8,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分7期施作及領取報酬,伊 已領取第1至5期款合計7,120萬元,並於106年2月16日完成 第6期之新空污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安裝而申報設備竣工 ,惟中茂公司遲不完成驗收,經伊多次催告,迨至107年5月 22日始辦理,然其於當日未進行實質驗收程序,即率以系爭 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標準拒絕給付第6期款,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第7期項目或提出缺失改善 計畫,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以伊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自非適法,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達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請款條件,自 得請求中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 20條第6款約定,求為命中茂公司給付伊890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對造上訴人中茂公司則以:第6期款之驗收條件乃須同時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五所附「完工(設備)驗收」與「竣工(功 能)驗收」表各項內容。惟榮耀公司所施作工程不符「竣工 (功能)驗收」表所列「目視無白煙」之標準,伊於工程期 限106年2月20日屆至前,多次要求榮耀公司改善,榮耀公司 遲未改善,執意要求安排驗收,嗣兩造會同業主即參加人於 107年5月22日進行驗收,惟至下午2時起,間斷出現白煙, 至下午3時大約有4、5次且愈發明顯,拖煙愈來愈長,三方 合意終止驗收,伊再於同年月24日、31日、同年6月7日通知 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均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6月1 5日依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榮耀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亦未能達兩造所 約定每月處理量16500噸之標準,榮耀公司不得請求第6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完 成期限為106年2月20日,然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系爭設 備仍因白煙問題未能驗收完成,伊多次催告請求其提出改善 計畫以修補瑕疵,榮耀公司拒不履行,迄至伊於107年6月15 日終止系爭合約為止,已逾期480日,伊自得請求榮耀公司 給付違約金2,225萬元等情,爰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榮耀公司給付伊2,225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以:    ㈠關於本訴部分:一般條款第20條第6、7款分別將檢驗項目區 分為「竣工完工」後之檢驗及「試車校正」之檢驗,作為第 6、7期款之付款條件,堪認檢驗之範圍有所區別。且依系爭 合約特殊條款(下稱特殊條款)第4條約定之工程內容,暨 該條第㈣項載明「試車校正」之工作包括「完工(設備)驗 收」與「竣工(功能)驗收」,可見附件五之「完工(設備 )驗收」表、「竣工(功能)驗收」表所載事項,應屬一般 條款第20條第7款之「試車校正」工作內容,同條第6款之請 款條件則應指確認系爭工程設備是否已達完工狀態,即為已 足。另中茂公司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設備全量操作之廢 氣處理量應達每月16500噸(16500MT/月)之標準,中茂公 司抗辯榮耀公司之規劃設計不符上開標準,不能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云云,亦無足採。榮耀公司已就系爭設備施作、安 裝完成而足以正常作動,並於106年2月16日向中茂公司申報 完工,表達已就約定之新空污設備施作完工,堪認系爭設備 已經完工。榮耀公司自得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之約定向 中茂公司請求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縱因榮耀公司施工完成 之新設備存有瑕疵,及第7期之試車校正工作尚未完成,中 茂公司亦不得憑此對榮耀公司請求第6期款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    ㈡關於反訴部分:一般條款第4條明定工程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依特殊條款第4條第㈣項之約定,榮耀公司應於該期限前完成之工作,包含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工(設備)驗收及自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功能)驗收,其中附件五「竣工(功能)驗收」表並記載「煙囪與採樣平台」需符合「目視無白煙」之驗收標準。惟中茂公司及參加人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多次於開會時向榮耀公司提及改善白煙缺失問題,嗣於107年5月22日驗收時,因系爭設備於運作過程間斷出現白煙,三方同意終止該次驗收,自不符「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中茂公司事後數次通知榮耀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計畫,亦未獲榮耀公司提出,自屬可歸責於榮耀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工作,已合於一般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中茂公司於同年6月15日向榮耀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榮耀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合約於是日生終止之效力。則中茂公司抗辯榮耀公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逾期情事,其得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並按約定之上限即工程總價額25%計付2,225萬元,自屬有據。榮耀公司主張係因中茂公司未配合相關事項致未能如期驗收,於延宕驗收期間伊不負逾期之責云云,顯無可採,其亦不得以中茂公司遲不給付第6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行試車校正工作及修補瑕疵。又參酌系爭合約內容並未約定中茂公司尚得另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第22條第1項亦無屬懲罰性文字,應認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考量榮耀公司未就系爭設備達成「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訴外人貝利企業有限公司並已評估修補該瑕疵所需之費用為1,951萬4,250元(含稅),復經雙方同意之訴外人周明顯教授出具書面報告認同該金額之合理性,則榮耀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951萬4,250元,始符公平,逾此數額,即不予准許。  ㈢從而,榮耀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請求中茂公司 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及中茂公司依一般條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反訴請求榮耀公司給付違約金1,951萬4,250元本 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中茂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中茂公司反訴 請求1,951萬4,2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榮耀公司如數給付 ,及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榮耀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 中茂公司本訴及其餘反訴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反訴部分):     查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榮耀公司之逾期違約責任,係 以其有「因可歸責於乙方(榮耀公司)致其未能依本合約『 一般條款』第四條或『特殊條款』第四條之各工程階段期限內 完成者」之逾期情事為要件(見第一審卷一第35頁)。而榮 耀公司已於106年2月16日申報設備竣工,依特殊條款第4條 第㈣項之約定,應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進行完 工(設備)驗收,及同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進行竣工( 功能)驗收,兩造與參加人係迄至107年5月22日始進行驗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榮耀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已 於106年2月16日申報竣工,中茂公司未依約安排驗收程序, 導致驗收延宕1年之久,自不得將驗收程序之延宕歸咎由伊 負逾期違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卷 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92頁至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頁、第270頁、卷二第186頁至第200頁),是否不 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榮耀公 司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共計480日)有 逾期情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履行者,亦非不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原審既認一般條款第22條第1項所約 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審究 中茂公司因榮耀公司上開逾期情事所受損害情形,及榮耀公 司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審酌榮耀公司 履行債務之程度,而此與中茂公司得否請求榮耀公司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並不相同。原審見未及此,遽以榮耀公司施作 之系爭設備未達「目視無白煙」之要求且拒絕修補,衍生中 茂公司須請他人修補而須支出修補費用1,951萬4,250元,逕 酌減違約金為1,951萬4,250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中茂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即關於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查榮耀公司已依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約定完成 系爭設備竣工;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6月19日終止,為 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一般條款第20條第6款所約定中茂 公司完成檢驗並提供「新空污設備竣工完成確認書」之不確 定事實,已不能實現。原審認榮耀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中 茂公司給付第6期款890萬元本息,爰就本訴為中茂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中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榮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茂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804-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48-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7號 再 抗告 人 富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舒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由伊與相對人及其委任律師間之往來函文,可知相對人未 揭露其真實住居處,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初面對刑事追訴 及民事賠償責任時移住遠方,難認其非無隱匿行蹤之意,而 恐將使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張閎期 張文欽 黃石吟 黃茂熏 黃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黃蔡粟 黃建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閎期之其餘上訴;㈡上訴人黃茂熏、黃 淑卿、黃蔡粟、黃建復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欽、黃石吟之上訴部分,由 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意圖竊取電能,上訴人張閎期在 嘉義縣○○鄉○○○○段603地號(用電人為上訴人張文欽)、上 訴人黃茂熏在同鄉○○○段272-4地號(用電人為原審上訴人陳 清琦)、上訴人黃石吟在同鄉○○村17-5號1樓(用電人陳清 琦)、上訴人黃建復在同鄉○○○○段1224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蔡粟在同鄉○○○段588-1地號(用電人陳清琦) 、上訴人黃淑卿在同鄉○○村17-2號(用電人陳清琦)等處所 ,向伊申請供電契約裝設電表;惟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遭撬 開封印、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 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藉此竊取電能以供24 小時日夜不停用電,運轉俗稱虛擬貨幣比特幣(數位貨幣) 之挖礦機,及供挖礦機降溫之冷氣、風扇使用。上訴人因此 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468條及電業法 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國108年2月18日修正 前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簡稱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 2項、第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㈠張閎期、張文 欽(下稱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萬5, 905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 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黃石吟應與 陳清琦(下合稱黃石吟等2人)連帶給付4,621萬0,721元, 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黃茂熏、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下稱黃茂熏等4人,與張閎期合稱張閎 期等5人)應依序給付516萬8,537元、1,552萬1,874元、169 萬3,890元、405萬7,998元,及除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 ,其餘均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 付與黃石吟等2人於上述㈡所命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 判決(第一、二審判命黃石吟給付逾上開本息及命陳清琦給 付部分,未經其等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黃茂熏長年在國外,未曾申請用電,而台電營 業規則或其施行細則、電價表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提 供營業規則、電價表予用電戶閱覽,或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 閱期間,該營業規則、電價表不構成契約內容,不得拘束雙 方當事人。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由被上訴人備置,被上訴人 未點交電表予用電戶保管,用電契約無保管電表之使用借貸 約定,即使用電戶對所使用電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保 管人責任,伊非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人,不應要求伊為竊電 行為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竊電民事賠償責任應按刑事判決認 定竊電天數、按實際用電瓦數計算,最高以1年之電費為限 ,亦不得以臨時電價計算,且竊電處所非營業處所,不應以 24小時計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指竊電行為,係針對電表計 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用電戶是否 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依台電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32條、該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用戶對所使 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經 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 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 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又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明定追償電 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電費,並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 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被上訴人無須舉證違規 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即得依上開規定,參 酌嘉市刑大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資料,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及電價,向上訴 人追償:  ㈠張文欽於刑事案件中自認有以用電戶為張閎期之00-00000000 -0電號竊電挖礦之事實,張文欽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雖無證據認定張閎期事前知悉張文欽有竊電行為,但張閎 期係該電號供電契約用電戶,就該電表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該電號之電表封印鎖遭人撬 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張閎期應就該電號 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二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 年,計算該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第三列所示,以張文欽已償還217萬5,567 元扣抵部分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1,125萬5,905元本息 須清償。  ㈡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用電戶分別為黃石吟、黃茂熏、黃建復、黃蔡 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黃淑卿,上開電號實際用電人均係陳清琦,陳清琦於 刑事偵查中自認有竊電挖礦破壞電表之事實,而黃石吟曾因 另案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之竊電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警訊中坦承出租嘉義縣○○鄉○○○17-3、17-5號建物 予陳清琦使用,因涉嫌竊電經警查扣之挖礦機台有150台為 其所有,參以黃淑卿證稱係黃石吟等2人向其提及用其名義 申請上開電表等語,應認黃石吟等2人有共同以上開機台挖 礦竊電之侵權行為,應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因上開電表遭竊 電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依黃茂熏等4人之用電過戶登 記單上載明其等已審閱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電價 表3日以上等語,上開內容已為用戶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且 無違反平等、誠信原則,得採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黃茂熏 等4人雖僅為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黃石吟之行為有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應就上開電表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 任,該等電表遭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黃茂熏等4人應 就該等電號遭竊電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黃淑卿 係於107年6月28日始申請過戶上開3個電號,迄同年8月21日 遭查獲止共54日,應賠償被上訴人該54日電價405萬7,998元 。其餘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如附表第一、二列、第四至九 列所示。黃茂熏等4人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黃石吟等2 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張文欽等2人應各給付1,125萬5,905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2人就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 餘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張閎期等5人上訴)部分:   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 規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 對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 規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所規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 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 為,對照同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 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 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 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 效力,堪認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 ,應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查張閎期等5人 僅為供電契約用電戶,無證據可證明其等與張文欽、黃石吟 等2人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未參與張文欽、 黃石吟等2人竊電犯行,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竟 謂被上訴人仍得適用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向張閎期等5人追償電費損失,所持見解,已有可 議。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張閎期等5人係供電契 約用電戶,其等申請之電表已供電使用卻遭人撬開封印鎖再 偽裝封回,應負未盡保管電表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竟未釐清其等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復未析辨張閎 期等5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竊電所生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遽認被上訴人得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基準計 算張閎期等5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決 ,更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張文欽、黃石吟上訴)部分:   查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行為人追償電費。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張文欽、黃石吟有違規用電行為,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電費,而為張文欽、黃石吟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張文欽、黃石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閎期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文欽、黃 石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6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 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 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 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 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 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 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 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 ,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 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 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 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 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 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 。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 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 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 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 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 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 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 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南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 定代理 人 邱 啓 芳 訴 訟代理 人 馬 興 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田 德 義 田 俊 傑 杜 金 枝 林 蔚 珈        田 瑋 琳         田 俊 瓏        石 金 花 顏 金 城 顏 澔 瑋 彭 萍 華 杜 金 葉 杜 聖 新 杜 亦 陳 杜 志 雄 溫 偉 貞 陳 曉 玉 陳 新 得 高杜文妹 杜 榮 華 杜 若 穎(原名杜春姿) 杜 榮 國 杜 耀 順 杜 曉 嬛 杜 婕 妤 杜 雪 柔 杜 婉 萍 杜 青 翰 江 麗 華 杜 庭 雨 陳 凱 駿 (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凱 毅 (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 偉 銀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余 佳 美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鈺 寰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頌 恩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 幸 君 (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杜 亞 聖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佩 雯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伊比·伊斯拔巴楠即杜亞山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亞 民 (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文 (兼杜曾珍、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吳寶鏡(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國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華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雄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杜 建 強 (兼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澤 民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婉 柔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語 喬 (原名高婉臻,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高 婉 婷 (杜清勝之承受訴訟人) 謝 美 齡 杜安達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陳凱駿、陳 凱毅、陳偉銀、余佳美、陳鈺寰、陳頌恩與陳幸君之被繼承人 謝春燕、被上訴人彭萍華、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財產上損 害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暨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田德義以次31人、杜亞聖以次10人、謝美齡以次2人、及陳凱駿以次2人之被繼承人陳偉光、陳凱駿以次7人之被繼承人謝春燕、杜亞聖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杜曾珍、杜建文以次10人之被繼承人杜清勝(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市○○區拉庫斯溪河畔復興里下部落(下稱復興下部落)居民,民國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拉庫斯溪上游產生崩積土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上訴人)為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機關,未依實際現況評估應疏浚之土石數量,復未監督第一審共同被告○○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確實辦理拉庫斯溪2期清疏工程(下稱系爭清疏工程),將清疏所生土石運離河床妥適堆置,致完工後之通水斷面仍有不足,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自有缺失。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土石回淤堵塞河道,暴漲溪水夾帶大量砂石沖進復興下部落(下稱系爭災害),淹沒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所示1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受侵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倘認該項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田德義、石金花、彭萍華、杜金葉、高杜文妹、謝春燕、陳偉光、杜榮華、杜耀順、杜清勝、杜吳寶鏡(下稱田德義等11人)依序如附表編號1、7、11、12、19至21、24、27、35、46「請求項目金額」欄(下稱丙欄)所示之土地損失、屋內動產財損,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丙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 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於法未合。伊並非拉庫斯溪之主管機 關,僅核撥經費由○○區公所進行系爭清疏工程,該工程係依專家 事前評估可行之治理河川工法,將清疏河道所生土石,以蛇籠堆 置於河岸旁,使河岸墊高,防止河水溢流,伊於工程期間多次派 員督導至完成驗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系爭災害純屬天災 所致,與系爭清疏工程之施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市○○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侵 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101年6月10日起拉庫斯溪 集水區連降大雨,溪水暴漲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興下部落。拉庫 斯溪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掌理集水 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治理及督 導,有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行為,屬治理機關,為兩造所不 爭執。查人民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無須記載其 請求之法律依據,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即明。被上 訴人因系爭災害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先行之書面協議雖僅敘 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記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惟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相同, 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求書後拒絕賠償,可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次查(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1、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月間 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大量崩積土石,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 之危險,上訴人乃核定計畫、核撥預算,委由○○區公所自99年間 進行拉庫斯溪及鄰近河流相關之清疏工程,並負責進度掌控、監 督抽檢。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5月間發包施工,於同年7月19日 遭逢豪雨,致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危及鄰近復興下部落之復興 橋,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邀集 專家學者,會同○○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月1日會勘後決議該 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 疏作業,以減免災害。系爭清疏工程之第1工區因此進行變更設 計,即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9萬7,362立方公尺( 其中4萬5,647立方公尺運至指定置土區),近運回填方計8萬9,2 35立方公尺(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有水保局函文、○○區公所工 程採購契約、相關圖說、變更設計圖、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憑 。又系爭變更設計指定之置土區位於復興橋下游南方經度229840 、緯度2568560-2568480間,有竣工圖可參;系爭清疏工程之契 約估價價目表編有全程攝影費用,施工廠商依施工細部說明第9 項約定,應依施工進度確實記錄並拍照備查,以供日後比對驗收 ;收方測量應由第三方測量公司量測以確保其公正性,亦據證人 即○○區公所經建科科長顏裕華、實際施工之邱永正證述明確。2 、惟查,系爭變更設計之清疏數量,主要取決於系爭清疏工程之 剩餘經費,業據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之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 師謝忠勝證述明確。又系爭清疏工程於系爭變更設計後之100年8 月11日重新開工,○○區公所無法提出重新開工後之施工照片,其 驗收紀錄記載「土石堆置區數量合計:47773m3」,係由施工廠 商自行以儀器量測,非由第三方測量公司進行量測,尚難信實; 上訴人提出系爭災害發生後101年7月所拍攝之衛星照片,及橫跨 6年之99年與104年地形套疊等高線衛星圖、地形變異圖,不能證 明施工廠商確有運送清疏之土石至系爭變更設計指定之置土區; 況○○區公所於第一審對於清疏之土石均未另運至其他地區堆置, 而係於河道兩側堆置,亦表示「不爭執」。可見施工廠商未依約 將應清運之4萬5,647立方公尺土石運至指定置土區,僅將之堆置 於河道兩旁。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8月23日完工,負責督導該工 程之水土保持技師即訴外人王威升於101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 評定清疏後之復興橋通水斷面明顯不足,且河道兩岸仍有大量土 石堆積,亦有成果評定表、照片在卷可參。3、準此以觀,拉庫 斯溪於系爭災害發生前,持續處於如遇大雨即可能發生土石災害 之不安全狀態,系爭清疏工程原疏浚部分因豪雨遭回填,其現地 狀況已與原先設計時不同,系爭變更設計未依實際現況需求重新 評估應疏浚之土石,僅以剩餘經費決定清疏數量,且實際清疏所 生之土石未運至指定置土區,逕將之堆置於河道兩旁,迨系爭清 疏工程完工後,河道兩岸堆積大量土石,復興橋通水斷面仍明顯 不足,其通水狀況難以承受強降雨裹攜而來之土石流量而有安全 疑慮,客觀上存有招致溪流附近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之風 險,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所欠缺。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現 場勘查已知上情,迄未積極採取任何修護或應變之具體防範措施 ,迨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10日起連降大雨,當日17時雨量 已達218.5㎜,該溪岸旁堆置之土石經大雨沖刷回淤河道,阻礙原 通流斷面,造成河道減縮,無法承受強降雨裹攜而來之土石流量 ,致溪水夾帶大量土石沖進復興下部落而發生系爭災害。拉庫斯 溪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災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杜榮華因系 爭災害致其所有坐落○○市○○區○○段第33地號土地面積4,851平方 公尺(下稱33地號土地)無法回復原狀,受有依公告現值計算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5,100元;田德義等11人因系爭災害各 受有如附表編號1、7、11、12、19、20、21、24、27、35、46丙 欄所示之屋內動產財損各45萬元(下合稱系爭財產上損害),得 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就系爭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請求,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 不予贅述。 (二)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1、上訴人就系爭清疏工程負 有督導○○區公所執行之權責,並就拉庫斯溪之治理負最終責任。 惟系爭清疏工程之施工廠商未依系爭變更設計將應清運之砂石運 至指定置土區,○○區公所未確實查核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照片日 期、施工日誌記載之清運數量,及收方測量是否有經公正第三方 測量公司測量,率依施工廠商提供之重複施工照片與自行測量之 收方數據為撥款及驗收之依據。上訴人於系爭變更設計後,未繼 續督導、查核後續工程之執行狀況,於○○區公所請領系爭清疏工 程款項,未檢視工程照片,僅依○○區公所登錄之施工進度,依比 例計算撥款。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清疏工程未盡督導執行之義務, 其就系爭災害之發生,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 責任。2、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指法律所 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而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 、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 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為個別原住 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 由參照)。是原住民文化權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護之 權利,且屬人格權,原住民個人得提出主張。被上訴人屬布農族 ,布農族的家族是氏族組織的基層單位,其基本性質是父系繼嗣 、父長制、父系繼承、從父居制、大家族制。被上訴人原為毗鄰 而居之12戶住家,同屬Isbabana家族,依布農族習俗世代同居, 因系爭房屋遭沖毀,全部分散而居,除附表編號35、46所示2戶 移至復興里之上部落區域外,其餘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 戶移至高中部落、3戶因未設籍無補償也無法自立造屋。原住民 文化與其土地、領域存有深厚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遷離原慣有 居地,離開與孕育及實踐布農族文化有密切聯繫的傳統領域土地 ,原享有參與原文化生活之權利受有莫大阻礙,布農族文化與習 俗亦將因原鄉環境脫離而逐漸消逝,影響其身分及文化認同。堪 認被上訴人之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3 、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原住民文化權,為便於量化各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爰採客觀、一致之標準以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審酌上訴人為拉庫斯溪治理機關,有監督○○區公所執行 清疏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被迫遷離原居地,該地已 無回復可能,其原住民文化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相當。 (三)從而,田德義等11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財產上損害,及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 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廢 棄第一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對上訴人僅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認該請求依據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 不合法,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字卷二250頁、266頁、312頁)。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倘認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 程序,法院得否另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判決,則欠明瞭 。原審未予闡明,既認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據以為判決。乃又依同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二)次查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者,應另行記載。如 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應併記載其意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一審判決就兩造 有關「屋內動產財損」請求之爭點,僅記載關於「石金花、杜吳 寶鏡之房屋是否因系爭災害遭沖毀」之判斷意見(見該判決21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彭萍華戶籍及通訊地址 均在○○市○○區○○路79號,其未實際居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62 號房屋;被上訴人謝春燕之戶籍及實際住所均未在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152號房屋,該屋係由訴外人杜寓璇設籍、居住並繳納電 費;被上訴人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於98年8月莫拉克風災 發生後,均申請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間公告核配杉林區大愛園區 永久屋,渠等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均未於如附表編號7、19、27所 示房屋居住,自無屋內動產財損可言等語,並援用98年10月6日 研商莫拉克颱風災後劃定特定區域原住居民遷村原則工作會報紀 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29 19300號函附查核表、戶籍謄本為證據(見原審原重上國字卷三1 79頁、207頁以下、223頁反面以下、225頁、235頁、240頁反面 以下,更一字卷二252頁、284頁以下)。攸關彭萍華、謝春燕、 石金花、高杜文妹、杜耀順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丙欄所示 之「屋內動產財損」,係屬第一審判決未表示意見之重要防禦方 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其理由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 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原住民之 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而各原住民族之語言、習 俗、傳統等文化特徵有其差異,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源於對所屬 特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認同,以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為目的,具有與身分連結之獨特性,須具原住民 身分者始得享有之,且其所屬原住民族之文化有足以表彰其族群 特徵之可區別性。被上訴人彭萍華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為93年 11月間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之新住民,被上訴人溫偉貞為排灣 族原住民,被上訴人陳曉玉、陳新得為阿美族原住民,被上訴人 林蔚珈非原住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原重上國字卷一 172頁、173頁反面,卷三232頁反面、235頁以下)。果爾,能否 謂渠等得以布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命上訴人給付渠等因布 農族原住民文化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亦有未合。 (四)文化乃一意涵廣泛、具包容性之概念,原住民文化權為原住 民在文化層面享有之權利,其面向多元,參酌98年間內國法化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5條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原住民享受其傳統文化之權利,包含文化生活之參與,科學進步成果之分享,及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之保護。亦見原住民之文化權利,涵蓋生活方式、無形之精神文化創作、有形之物質文化資產等內容。則個別原住民主張其享有之文化權利受侵害,是否屬人格法益受侵害,應視其主張之具體權利內容而定。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主張所享有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內容,以為定性之依據,遽為判決,尚有疏略。又原住民族與其傳統占有或使用之土地間存有深層精神聯繫,源生自該傳統領域所形塑之原住民族獨特生活方式、文化價值觀,為原住民族文化之核心,攸關原住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之體現,是原住民族對傳統領域土地之權利,向受肯認。此觀公政公約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第26號一般性意見第16點,及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委託立法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所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住民占有或使用之土地滅失,是否損及其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自與該土地是否為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及如何影響足以表彰其族群特徵之文化實踐與傳承相關,而應予查明。○○市○○區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14個原住民族部落,多數為布農族,其中復興里1至3鄰之復興部落,分為上部落及下部落,復興下部落約有百餘住戶,被上訴人為其中12戶,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一覽表,及專家證人台邦.撒沙勒提出之報告(下稱系爭專家報告,外放)可稽。原審未查明審認布農族原住民之傳統領域及其範圍,被上訴人於災後遷居所在是否屬布農族傳統領域範圍,系爭土地與布農族文化實踐與傳承之連結關係,該土地滅失如何影響被上訴人參與布農族文化生活之具體內涵及其程度,遽謂被上訴人因系爭災害遷離布農族傳統領域土地,其參加文化生活之權利產生阻礙,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五)末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 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被上訴人之年齡 分布自20歲以下至80歲以上,職業各有不同,個別主張因系爭災 害造成傳統服飾暨文物流失、災後如何居住生活,及情緒影響、 精神創傷等所受之損害情節及痛苦程度亦有差異,有系爭專家報 告可稽。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災害發生後,2戶移至復興里 之上部落區域、5戶移至對岸清水台地造屋、2戶移至高中部落、 3戶無法自立造屋。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乃未斟酌上開各情,及就前開事項詳查審認,逕劃一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各20萬元,尤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拉庫斯溪之管理有欠缺,與系爭災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援用第一審判決相同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杜榮華所有33地號土地 因系爭災害遭切割於新建之堤防外而有流水通過,客觀上無法回 復原狀而受有該部分土地喪失之損害48萬5,100元;田德義、杜 金葉、陳偉光、杜榮華、杜清勝、杜吳寶鏡所有之房屋因系爭災 害沖毀,依序受有如附表編號1、12、21、24、35、46丙欄所示 之屋內動產財損各45萬元,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72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任期 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委請上訴 人協助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其他所屬企業(下稱旺旺中時集 團)減少年度總虧損金額或增加利益,除每月給付顧問費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外,另約定年度減少虧損達一定金額後 ,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作為激勵。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限於上訴人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年度總虧損 ,以此基準數額作為計算給付獎金之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 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之「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 」、編號7「折舊淨減少數」、編號8「中視員工認股權費用 」、編號9「中時展覽成本」、編號11「工商財經臺中館房 屋稅」、編號12「工商財經臺中館租金違約金」部分,係因 其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虧損。旺旺中時集團107年度較1 06年度減少之總虧損金額,扣除編號1至4總部人事費用後為 5億0,495萬4,821元,再扣除上開非因上訴人協助所致之項 目金額後,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8,788萬7,530元。縱僅 計入編號6「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自製、委製、外 購日期在105年12月31日前,於106、107年度認列成本之虧 損差異數1億0,140萬8,115元,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2億 8,927萬9,069元,亦不符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目約 定最低可請領獎金之年度總虧損金額3億元。是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約定請求按減少虧損部分金 額5%計算之獎金2,524萬7,74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2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訴外人曾紹雄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 發票日民國106年10月1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伊復將訴外人 戴森煌簽發並背書之付款人竹北市農會、發票日107年5月7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指名票據交付予上訴 人;伊另簽發付款人竹北市農會之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0日 、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面額各350萬元之支票2 紙,並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開票據均經上訴人兌領,惟上 訴人無法證明其受領共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追加不當得利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來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伊借用現金, 再以支票清償借款,伊受領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償還積欠 伊之借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既自認兌領系爭款項,並辯稱系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先前向伊之借款等語,應由其就 有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交付之106年10月11日竹北市農會票號000000000號 、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款,因對被上訴人無106年12月11日票 號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本票債務及其同意於107年12 月30日還款之借據債務關係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稱:伊於107年4月19日交付1, 0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為真實,則上訴人兌領被上訴 人交付其與戴森煌分別簽發竹北巿農會支票3紙共計1,000萬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0 0萬元,固據提出3,000萬元本票為憑,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 定,是上訴人稱伊對被上訴人尚有3,000萬元借款債權可受 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受領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予上訴人,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 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 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前曾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 ,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償還欠伊貸與之 借款等語,似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而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為原審所認定,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 貸之欠款,逕謂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1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麗寶 林家輝 林家民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民、林家慶(下稱李麗寶 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 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財產 署為達成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2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行政任 務,於訴外人即李麗寶4人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及邵林淑茹、 許銘源、林淑卿(下稱林紘一4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 人分戶換約時,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林紘一4人需補正塗銷地上權登記, 逾期即註銷申請等語,而結合無實質內在關連之塗銷地上權 登記,據為其就上開分戶換約申請准否之前提,已涉及對林 紘一4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居於國家地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並致林紘一4人將系爭地上權協議分割由林紘一繼承, 林紘一於105年6月8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受有系爭地 上權消滅之財產權損害。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使其後受 撥用系爭土地之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不得以無 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於辦理徵收時應合法補償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堪認李麗寶4 人就林紘一所受之損害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 審酌系爭地上權得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航港局 辦理徵收時,應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各節,林紘一所 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損害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34萬1 ,939元為適當。從而李麗寶4人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334萬1,939元本息,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35-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代辦採購,發包「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 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 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得標後承攬施作,新竹市政府已將所簽立系爭建案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 國107年3月14日召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物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下同)4,137萬4,00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系爭建案 配住眷戶入住後發現地下室滲漏水問題,請求國防部將系爭 建案地下室面積26,887.3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地下室 )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勝訴確定 。依系爭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原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及證人葉至誠、楊式昌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地下 室滲漏水,主要係上訴人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 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抿石子鋪面發 生裂縫,防水層因此被拉扯斷裂,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或未施 作所致,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新竹市政府知悉系爭地 下室滲漏水瑕疵後,已於101年4月26日限期上訴人修繕瑕疵 ,上訴人進場以注射發泡劑與水盤方式修繕、派員出席該社 區102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稱會對系爭地下室漏水做 補償改善,新竹市政府繼依原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於10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於10 4年4月20日提出漏水改善計畫書,然經補充鑑定認為非修繕 漏水瑕疵之適當方式,新竹市政府再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8年3月、4月陸續 提出改善計畫書,仍承認有瑕疵修繕義務,系爭地下室漏水 瑕疵迄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7.7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所需修繕經費約1 億2,805萬5,730元,與系爭物調款扣抵,故上訴人依系爭物 調會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人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 攬施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是否因施 工不當或設計不良所導致,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 區分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04-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