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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9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3219-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員,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3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李 思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大台北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送貨。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與黃胤恆騎乘(搭載連秋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李思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胤恆、連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 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同類案件反覆再犯,請審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紀錄、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 且本案造成車禍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狀,請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35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0號 原 告 鄭必誠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322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陳坤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祁承佑、陳坤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文城」以下補充為「(上1人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祁承佑、陳坤緯與高文城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參與圍毆同舍 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破壞監所管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坤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祁承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坤緯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打石、拆除、模板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易-3740-20250117-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血管損傷」以下補充「,下肢長短腳」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肇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及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重機吊車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黃肇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鶯桃路47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黃柏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肇毅右後 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 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肇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柏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512-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以收取款項一次可獲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刪除、第2行「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更正為「『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4行「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補充、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之」、第15行「證件,」以下補充「且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簽『李佩昀』之署名」、末行「收取」以下補充「,因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家諍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行至第2行「於偵查中之自白」 補充、更正為「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同欄編號 2第2行「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偵查中」、同欄編號3第3 行「、手機」之記載刪除、同欄編號4第2行「新北縣」更正 為「新北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盈透證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家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及,且與起 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志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 犯行並深表懺悔之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板橋殯儀館擔任清潔人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李佩昀」署名、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章印文各 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其餘收據2張均與本 案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仟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李佩昀」署名、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73頁 2 盈透證券「李佩昀」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4號   被   告 陳家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收取款項一次可獲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沛鏮聯 繫,向林沛鏮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沛鏮陷 於錯誤,陸續自113年3月11日起匯款共8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113年4月3日面交30萬元予同集團 另名車手(另偵辦中)。嗣又於113年4月22日8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外,欲 交付20萬元,陳家諍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業務 部顧問經理李佩昀之證件,並於該時點至該地點,向林沛鏮 出示上開偽造文件,並收取現金20萬元,得款後再依指示將 該筆現金放置在附近某汽車後車輪旁,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 二、案經林沛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鏮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各筆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027-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6時至30分」更正為「16時30分至19時」、第2行「明 志街附近」更正為「明志街33號1樓」、第3行「「於同日20 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45分許」、第4行至第5行「嗣於 同日20時21分許」之記載刪除、第6行「及」補充、更正為 「,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擦撞」、末3行「並」以下補充「 於同日20時21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國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緝字第3號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嗣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7月1日觀 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 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 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 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 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林國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炎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至3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明志街附近,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自該停車場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 該停車場內,擦撞消防器材(未據告訴)及高遐齡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置,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541-2025011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0號 原 告 黃柏辰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交附民-96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泰毅(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賓利」、「唐伯虎」 、「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文健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 告,經陳旭日瀏覽後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winie(小筑)」之人聯繫後,對陳旭日佯稱:可透 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旭日陷於錯誤,因 而相約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泰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 後黃文健即依「賓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黃文昌」工作證用以表示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文昌」於112年12月1日 向陳旭日收取款項1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 旭日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黃文健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6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旭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林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2頁至第365頁), 並有告訴人陳旭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 文昌」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9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 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但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319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模 板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之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2月1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文昌」印文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 2 德盛投資「黃文昌」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92頁右上方照片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雷昇昌 徐麗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昇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 國10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投資新泰公司,其中300萬元約定用在成立新泰公司,其餘3 00萬元亦僅限於用在經營新泰公司冷藏事業上,然被告雷昇 昌卻將其中300萬元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已逾越持有之本 旨,應全數返還,在被告雷昇昌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徐麗姿 時,即得成立業務侵占罪,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徐麗姿有 收受被告雷昇昌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可見被告雷昇 昌違法侵占行為已可確認,縱使不清楚被告雷昇昌於何時、 地給予被告徐麗姿,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認定,此不因被告 雷昌昇事後是否有退款之合意而異其結果,原處分書就侵占 時點未予明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誤之處,亦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雷昇昌、徐麗姿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中自陳: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交付被告雷昇昌共計300萬元是作為新泰公司入股款(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時序表所載),且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已收受新泰公司開立退還股款300萬元之同額支票共12紙並已兌現(112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泰公司開立之支票12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之300萬元投資款無何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至於聲請人指述另交付被告雷昇昌300萬元作為擴建新泰公司 冷藏庫資金乙節,然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另外300萬元投資泰興冷 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是 聲請人就此300萬元究係轉投資泰興公司還是作為擴建新泰 公司冷藏庫資金,前後指述已然不一。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 辯稱:有交付300萬元給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徐麗姿也 有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即聲請人)作退股,告訴人也有 簽名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退股證明在卷可證(他 卷第14頁),被告徐麗姿雖辯稱:錢沒有進泰興公司帳戶等 語(他卷第193頁),然不否認曾簽發泰興公司支票合計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他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收受 泰興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共12張之收訖簽回單在卷可證(他卷 第127頁),衡諸常情,若泰興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聲請人3 00萬元入股款,何以身為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徐麗姿須開 立同額支票給聲請人?此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雷昇昌 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所認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 卷第61-68頁反面),被告雷昇昌供稱已經將聲請人交付之3 00萬元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聲 請人片面指稱此300萬元僅能作為新泰公司擴建冷藏庫資金 ,不得挪作他用云云,不僅與聲請人在原偵查中所述不符, 且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始終 未曾質疑後續交付之300萬元不得轉投資泰興公司,猶收受 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退還300萬元 股款。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昇昌有侵吞聲請人交付 之300萬元轉投資泰興公司款項,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  ㈢而被告徐麗姿就簽發上開支票緣由,固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 人表示僅係供作其出資之證明;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被告 雷昇昌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以退 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或給付貨款為由,誘使伊簽發泰興公 司支票交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當初 開立300萬支票的理由與想法」(他卷第193頁),前後陳述 不盡相符,然酌以被告徐麗姿供述斯時與被告雷昇昌之前揭 關係,被告雷昇昌同時亦參與泰興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被告 2人已交惡等情,縱被告雷昇昌斯時將聲請人匯付之300萬元 款項交與泰興公司使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徐麗姿因嗣後與被 告雷昇昌交惡之情狀而否認此節之可能,被告徐麗姿以泰興 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支票共12張其後雖未能兌現,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麗姿就該筆款項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 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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