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瀚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9號 原 告 陳旭日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3219-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員,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3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李 思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大台北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送貨。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與黃胤恆騎乘(搭載連秋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李思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胤恆、連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 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同類案件反覆再犯,請審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紀錄、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 且本案造成車禍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狀,請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35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20號 原 告 鄭必誠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322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承佑 陳坤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祁承佑、陳坤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文城」以下補充為「(上1人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祁承佑、陳坤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祁承佑、陳坤緯與高文城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參與圍毆同舍 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破壞監所管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坤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被告祁承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陳坤緯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打石、拆除、模板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易-3740-2025011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第6 行至第7行「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 1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7行「90 巷口」更正為「90號巷口」、第18行「向甲○○收取」更正為 「向丙○○收取」、第19行「30萬元,」以下補充「並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甲○○復持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之『楊崇富』印章,蓋用於前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末行「收據」以下補充「翻拍照片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 及113年12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113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何輔堂」、偽造私文書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11 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楊崇富」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楊崇富」印章1顆,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崇富」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6頁 2 「楊崇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 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丙 ○○佯稱可下載「高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以面交或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何輔堂」指示甲○○,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90巷口前,表明其為「高橋證券」 之外派專員「楊崇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從收受的款項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轉放在某百貨公司之男廁,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何輔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收受款項之人 1 112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18日11時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21日10時2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2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30萬元 自稱「高橋證券黃弘瑞」之男子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1429-20250117-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221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 ,在臺東縣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信和」之成年 男子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 7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303室內,即自前揭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3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050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7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檢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 9.8748公克)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 次施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不完整錠劑1顆,固係被告所 有,且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66.442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846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第93頁 )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淨重0.037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純質淨重0.02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89頁) 4 電子磅秤 1台 5 白色不完整錠劑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第91頁)

2025-01-17

PCDM-113-審易緝-37-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6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肆柒零公克、貳點陸玖捌捌公克、壹點捌零陸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維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470公克、2.6988公克 、1.806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627號駁 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3年3月13日期滿,此有上開 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57-158頁、第163-164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淨重0.2495公克、2.7007公克、1.8090公克, 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0.2470公克、2.6988公克、1.8060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5-156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48-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源 林佩瑩 饒鳳英 黃美𧗷 林秀妹 THRA THI HIEN(中文姓名:陳氏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源、林佩瑩、饒鳳英、黃美𧗷、林 秀妹、THRA THI HIEN(中文姓名:陳氏賢)(以下合稱被 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3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件扣得之賭具撲 克牌32張及賭資共3,000元(包含被告饒鳳英、林秀妹之賭 資各1,000元、被告陳寶源之賭資500元、被告林佩瑩之賭資 200元、被告黃美𧗷、THRA THI HIEN之賭資各15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 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聲沒-206-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被告周士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 第65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 960公克,驗餘淨重0.09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10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95-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 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46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AD000-A11246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46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代號AD000-A11246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父異母長兄,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居所(地址詳卷)內,違 反甲 之意願,強行徒手環抱並撫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 甲 之兄即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沒有經過甲 同意,從甲 後面強行環 抱甲 等語不諱(偵卷第5頁),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有按時履行,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6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 之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復有甲 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偵卷 第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 書、甲 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甲 提供之錄影光 碟片1片(以上均在112年度偵字第61501號彌封卷內)、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紙(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所謂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於案發時同住在 土城延和路居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 經證人甲 、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封卷),被告與 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 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 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更傷及家庭和諧,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 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調解程序當場給 付甲 8萬元,餘款17萬元部分,於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 ,及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期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 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調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75頁);再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調 解,並至113年11月止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甲 在調解筆錄 中陳明表示願意宥恕,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依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6款之規定,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或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 AD000-A112462A願給付AD000-A112462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AD000-A112462A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元予AD000-A112462,經AD000-A112462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柒萬,AD000-A112462A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伍萬元,另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本院宣判日止,(一)部分已給付完畢,(二)部分,113年3月31日業已給付5萬元,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已按期給付1萬元完畢】

2025-01-14

PCDM-113-侵訴-166-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