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單禁沒-1095-20250116-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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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件案子是因為周士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毒品。法院調查發現,之前周士琳因為吸毒被抓去觀察勒戒,後來檢察官不起訴他。但這次查到他持有的白色粉末,驗出來是海洛因,所以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這些毒品,包括裝毒品的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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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被告周士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第65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60公克,驗餘淨重0.09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0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