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
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
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
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
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
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
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
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
,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
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
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
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