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35號、第932號、第1262號、第1310號、第16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卉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蘇巧玲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又於112年10月22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市區○○里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李孟珒、吳星慧、王名遠、
張家瀚、李依錡、周旭如、劉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
歆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良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受騙等事實,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嗣被告又因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
號12、13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其餘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偵查,且被告除前案所指於112年10月11日提供
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外,被告本案另有於112年10月22日提供
自身遠東、永豐帳戶之新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
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
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
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餘被害人提
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其餘被害人提起公訴,依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13被
害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被害人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沈采薇、李孟珒
、吳星慧、王名遠、蘇鉦淯、鍾冉妹、李依錡、周旭如、張
家瀚、鄧鈺齡、劉碧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遠東、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7-11便利店
取貨、付款暨貨態追蹤資訊、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113營偵932號卷第9、11、13、15頁、113營偵1310號卷第
35、37、39至62頁、警卷第113至137頁),暨附表所示被害
人相關之報案證據(警卷第51至61、65至72、75至80、83至
86、89至92、95至106頁、113營偵932號卷第23至36、41至4
6、53至55頁、113營偵1262號卷第27至45、57至83頁、113
營偵1683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
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施坤陽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遠東 2 李冠瑩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3時9分 1萬元 遠東 3 張春琳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3分 2萬元 永豐 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6,000元 4 沈采薇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 1萬元 永豐 5 李孟珒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08時58分 5萬元 永豐 6 吳星慧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 5萬元 永豐 7 王名遠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2萬元 永豐 8 蘇鉦淯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8時26分 26,000元 永豐 9 鍾冉妹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6時43分 28,000元 遠東 10 李依錡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12分 5萬元 遠東 112年10月31日12時32分 5萬元 11 周旭如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2,000元 永豐 12 張家瀚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於新光影城消費時帳務出現問題,需依聯邦銀行會計部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9,123元 郵局 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 49,985元 13 鄧鈺齡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因被害人於新光影城訂票時,系統帳務出現問題,為確認是否為本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20時0分 49,986元 郵局 14 劉碧華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2時49分 35,000元 遠東
TNDM-113-金易-6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