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維哲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無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K菸、毒品咖啡包,復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以暱稱「老婆一大堆」,發布「高雄營(飲料
)(菸)(糖果)(哈密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虛偽貼
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本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維哲有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遂偽裝為購毒者與之攀談,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3月4
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超商翁園門
市),由謝維哲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袋子丟於
警察所駕駛之車上,警察於交付6,000元現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並當場逮捕謝維哲,謝維哲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警方嗣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陰性反應,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現場勘察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
(被告於通訊軟體Twitter所po之貼文)、刑案照片(通訊軟體
Twitter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
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
止於詐欺未遂;兼衡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伯朗咖啡包裝之咖啡包3包 2 茶包2包 3 腸胃藥包裝之物1包 4 IPHONE(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
KSDM-113-審訴-209-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