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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072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3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奇鴻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奇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崔潔」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方供稱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即率爾提供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前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3,00 0元等語(偵卷第280頁,金易卷第5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72號   被   告 吳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1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崔潔」之人,與對方聊天到有點曖昧,其向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說其伯伯在中聯信託幫客戶投資,因額度不夠需要我提供帳戶投資,並稱可以提供帳戶1天而獲得1,000元,伊才將帳戶網銀帳密以LINE傳送給對方,伊有拿到1筆3,000元,伊沒有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奇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崔潔」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以「老婆」稱呼 對方,對方也傳送中聯信託網頁連結以取信被告,也不斷提 及其伯伯投資情況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崔潔」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對方有曖昧關 係而信任對方伯伯有從事投資相關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 使而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且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柄叡 (提告) 112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0分許 7萬元 2 黃冠銘 (未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8月1日14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1日1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李四維 (未提告) 112年7月間起 佯稱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8月1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4 余致駿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25分許 30萬元 5 劉志軍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再匯款就可退回先前的錢云云 ①112年8月2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8月2日14時12分許 ③112年8月2日14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3萬元 6 劉媄棋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3時26分許 17萬元

2024-11-28

PCDM-113-金簡-293-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880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憶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憶瑄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 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 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 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為從事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3帳戶予「王奕蓁」使 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明家庭代工工作之合法性,率爾提供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已獲得利益,於本案前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 金易卷第12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輕識淺,且所犯情節尚輕 ,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 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 ,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王奕蓁」使用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 經結清或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80號   被   告 蔡憶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或申請補助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為圖1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惠祥門市,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網拍之詐 騙手法,詐騙田佳珍,致田佳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 15時31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 元至蔡憶瑄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田佳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憶瑄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補助,而將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田佳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補助而交付、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田佳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 家庭代工,伊加入LINE與「王奕蓁」聯絡,「王奕蓁」說需 提供提款卡申辦補助跟入職實名登記,伊不知對方的公司名 址、經營狀況、承辦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轉傳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立法理 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 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一銀帳戶等3個 金融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一銀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以金融卡實名登記、最多可提 供6張提款卡申請3萬元補助等理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卡,有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辯稱其係因為申辦家庭代工補助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 子虛,尚難認被告知悉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或預見其一銀 帳戶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款項存提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簡-38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巡邏車上,以『幹你 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 擊警員李力行生殖器」,更正及補充為「在巡邏車上,以『 幹你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行 生殖器,另在抵達派出所後,在所內對劉彥邦吐痰、吐口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49至6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後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遇事不思理性冷靜面 對,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即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吐痰、吐口水或拒絕配合調查而有 肢體拉扯、推擠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李 力行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相關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於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酒 醉站在路中咆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警員李力行及劉彥邦等人上前攔阻,並對鄭翰隆施以保護管 束處分,而將鄭翰隆帶至巡邏車上,鄭翰隆明知警員李力行 及劉彥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巡邏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辱 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 行生殖器,造成警員李力行受有陰莖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 、雙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鄭翰隆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力 行及劉彥邦執行公務,警員即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現行犯,依 法將鄭翰隆逮捕。 三、案經李力行、劉彥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飲酒攔計程車及路倒,否認侮辱、傷害警員,辯稱:「幹你娘」是口頭禪及不記得攻擊員警等語。 2 告訴人即警員李力行、劉彥邦之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李力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畫面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現場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並施強暴、傷害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另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惟觀諸職務報告、錄影畫面及譯文,被告係在巡 邏車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巡邏車內非 公開場所,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最相繩 ,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5081-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力行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135-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同向左 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 邊停車」應更正為「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卻疏未注意靠邊停車時 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敏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8頁),及應適用法條補 充「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黃啟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確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 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交易卷第38頁),並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9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9頁 )、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鴻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 途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133巷口時,同向左前方適有黃啟泰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莊敏鴻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莊敏鴻 竟疏未注意黃啟泰之機車動態,而自後追撞黃啟泰,致黃啟 泰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敏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啟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㈢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情形。 ㈥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黃啟泰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1490-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 害人趙依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 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 5萬元),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仍置 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位於本院 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 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 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 5萬元),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㈢、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繼續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先前離職,該月甫找到工作,預 計自113年2月起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等語,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再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 示自113年2月1日起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且無法繼續履行 ,亦無法補齊先前未給付之款項等語一節,有該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 8日、19日、24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再經同署 傳喚受刑人到庭陳報迄今給付被害人之款項,受刑人亦未到 庭等節,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 佐。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復未於指定期日到場 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可知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按期 給付上開賠償金,綜參上情,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 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 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 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撤緩-335-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啟泰 訴訟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交附民-15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6、496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合併及修正為本 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 「被告葉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 236、456、461、4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與追加起訴書重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另 案被告張瑞顯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8%等語(偵卷一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5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560元(計 算式:提領金額共44萬5,000元*0.8%=3,560元),業經被告 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 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所得甚微 ,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僅係擔任集團中收水角色等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數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調 解成立(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無法達成協議),及被 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7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9月 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 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56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李相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 告沒收該款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鈺斐、曾信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曹哲文          劉奕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案件提起公訴之案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淨股)為數人共 犯ㄧ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瑋、李相穎、張瑞顯(附表二張瑞顯提領部分,業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併案)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 入曹哲文、劉奕均、「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 李相穎「洗車」,李相穎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 瑋,TELEGRAM群組「辣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 、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 「車手」張瑞顯,待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與「收水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 「收水A」葉上瑋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 」之曹哲文,之後曹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劉 奕均則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本案葉 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同案張瑞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 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 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 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附表ㄧ之人 發現遭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 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群組通知,向被告被告李相穎領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張瑞顯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相穎,並有報酬之事實提領金額0.8%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相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受被告張瑞顯交付之提款卡執行「洗車」,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葉上瑋之事實。 ⑵坦承收取被告葉上瑋向被告張瑞顯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曹哲文,並收取被告曹哲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⑶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由被告劉奕均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有每天2000元之報酬,目前已有5萬元左右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111年9月中旬有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三峽區收取提領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劉奕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被告曹哲文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詐騙集團之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5 同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經被告葉上瑋邀請同案被告張瑞顯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持被告葉上瑋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葉上瑋,葉上瑋則給予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虞楊宇濤、虞思婷、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曾珮倫、黃若涵、樊德平、張馨雅、魏春蓮、林俐均、李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黃奕瑄、林俐均、張馨雅、李旻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劉宇慈、黃奕瑄、郭姿雨之ATM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郭姿雨、魏春蓮之存摺明細。 ⑷告訴人虞思婷、楊宇濤、曾珮倫、劉宇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樊德平、黃若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黃若涵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1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時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⑴證明同案被告張瑞顯持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葉上瑋向同案被告張瑞顯收取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奕均等4人與「李志 力」、「陳健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奕均等4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 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4人詐騙不同告訴 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上 瑋、李相穎、曹哲文、劉奕均等4人係與同案被告張瑞顯共同 犯罪,而同案被告張瑞顯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6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806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 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 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有提告)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②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有提告)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6,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5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同案被告張瑞顯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9,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①16,000元 ②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被同案告張瑞顯

2024-11-26

PCDM-113-金訴-1276-20241126-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63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先提供其申辦之帳戶 收取款項,再由被告轉匯至該成年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侯貞而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而收到報酬等 語(金訴卷第75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原名吳囿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 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 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 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吳碩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11時許,發送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予侯貞而,待侯貞而加入指 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使用「Btse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侯貞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 10月2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吳碩瑍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41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46萬元、53萬元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侯貞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碩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碩瑍僅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澄郁,錢不是伊轉匯云云。(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也有交給張澄郁使用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坤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貞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澄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澄郁未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侯貞而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其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碩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簡-37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 一㈡、一㈢即附表二編號3合併、補充及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125、14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洟銨、少年谷○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成 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1年1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第338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總計共1萬2,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張洟銨(已另行提起公訴)、少年谷O俊(另移送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加入Telegr 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收水者,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谷 O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員以設定有誤,需聽從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使庚○ ○、乙○○、癸○○、壬○○、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趙子翔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曾珠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鄭芸莙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少年谷O俊持前 述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依暱稱「博 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丁○○,由丁○○將扣除報酬 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二)由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 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欲,於111年11月9日0時22 分、35分、42分許轉帳及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0 065元至劉貞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內。復由少年谷 O俊、黃智豪(負責監控把風,另行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9 日1時7分至10分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而後谷O俊、黃智豪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1段巷內交給張洟銨,上開3人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1巷口下車,將款項交與丁○○收取 ,由丁○○將報酬扣除後之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三)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陳震沅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之提款卡等資料,少年谷O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 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辛 ○○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 陷於錯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內。復由車手少年谷O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 開銀行提款卡領取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丁○○,丁○○再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員「大衛」,致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 二、案經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由少年谷O俊擔任提款車手,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可獲得當天提領金額2%報酬,報酬直接從收水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少年谷O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再轉交給被告收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癸○○、壬○○、己○○及丙○○、甲○○、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少年谷O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少年谷O俊手機之數位勘查採證資料 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遭少年谷O俊提領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谷O俊、張洟銨、「博物館姐姐」等詐欺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2 乙○○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3 癸○○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O俊 丁○○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丙○○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壬○○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6 己○○ 111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O俊 丁○○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吳欣純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為不起訴處分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O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吳秋緣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4-11-25

PCDM-113-金訴-8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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