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盟凱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00,00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09年6月起,分173期、利率5.5%,每月清償2,821元。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多20,000元,且其於110年4月2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
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又聲請人112年僅有所得1
19元,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由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
擔扶養費共為25,614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協商款2,821元,堪認聲請人
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3,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0年4月2
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
已如前述,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
年67歲,其111年有所得69,429元、112年有所得71,387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5,000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
539元(計算式:【18,618-5,000】÷3=4,539,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
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7歲,其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
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
3,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000=23,076)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311,
35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0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