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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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蘇綉貞 訴訟代理人 蘇綉絨 被 告 莊其仁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11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9,43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每個月租金10,000元, 押金1,000元,但租期屆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乃依照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積欠原告3個月的租金, 計30,000元未為給付,依照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0 00元。另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即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的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至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莊其仁應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至將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 月10日,每個月租金10,000元,押金1,000元,及被告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2個月租金未為給付,且 租期屆滿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依上開房 租收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未支付的租金係113年4月10日至 同年6月10日2個月,計20,000元,扣除押金1,000元,尚積 欠租金19,000元,故原告主張租欠3個月云云,即屬無據。 是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00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 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本件113年10月30日筆錄 於113年11月1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09頁之公告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4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兩造租賃契約 屆滿後即113年6月11日,被告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而無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使用 收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簡-596-20250120-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來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68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來勝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來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41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赤裸上身敲門並有脫褲舉動,藉 端滋擾住戶。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住戶等事實,為被移 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證,被移送人固稱很熱所以脫衣服、脫褲舉動係 因攝護腺腫大尿液有外洩云云,然此皆非得持為於住家門外 脫衣褲行為之正當理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踰社會大眾 所能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自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 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 、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M-114-屏秩-1-20250120-1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柏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短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20分。  ㈡地點:屏東市○○街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 二、經查: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短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 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器械係作為防身 之用等語,惟審酌上揭扣案器械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又被移送人至法院之目的係為辦理相關事務, 自無攜帶短刀到院之必要,足徵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 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至扣案短 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M-113-屏秩-27-202501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簡佳儀 被 告 楊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746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08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22時1分許至同 年12月1日13時8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嗣該行騙者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原告在 旋轉拍賣賣場之買家,對其誆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 回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2 月1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各匯款49,985元、9,123元 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小-598-202501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3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且僅記 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之房屋不動產等資料,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漏水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費用共30萬元」 等語,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44號裁定 命原告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 狀(附繕本),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 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均未補正,有卷存送達證書、案 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6

PTEV-114-屏小-53-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鴻志即蔡鴻志即蔡育志即蔡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6

PTDV-113-消債更-248-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尤志中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志中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28,43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於113年10月23日自默 手烤餐廳離職,現待謀得新職而無工作,雖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參,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自長安製麵公司退保勞保後 ,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洵堪採信 。至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父,惟查其於112年有薪資所得3 31,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7,583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每月所得 尚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難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爰先不列計此部分扶養費,附此說明。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48,911元,有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 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5

PTDV-113-消債更-126-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秀鳳 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鳳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9,699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屏 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20,454元,有切結書及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78元(計算 式:20,454-17,076=3,378)。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有 前引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 動產於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 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522,091元,有 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5

PTDV-113-消債更-132-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盟凱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00,00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 自109年6月起,分173期、利率5.5%,每月清償2,821元。惟 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稱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 入至多20,000元,且其於110年4月2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 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又聲請人112年僅有所得1 19元,有前引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可稽,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子女扶 養費並由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應負 擔扶養費共為25,614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協商款2,821元,堪認聲請人 確因收入不豐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 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3,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10年4月2 6日自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 已如前述,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之母,現 年67歲,其111年有所得69,429元、112年有所得71,387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領有老農年金5,000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4, 539元(計算式:【18,618-5,000】÷3=4,539,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亦 足採信。又聲請人育有子女,現年17歲,其111至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 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 3,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000=23,076)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311, 35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DV-113-消債更-100-2025011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69,3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4

PTEV-113-屏小-57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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