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德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德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造成他人損害;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
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尹德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德來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不詳朋友家中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飛機路與廠邊二路口時,因自摔倒地而為警上前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2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德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KSDM-113-交簡-255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