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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之,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0萬元後,將該60萬元轉交予「大象 」,核屬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宣告沒收 ,倘於本案再予宣告,恐致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楊朝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翔哥」、「大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及「黃秋怡」向謝美子佯稱: 在「瀚亞證券」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並加入「 玉璽商行」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 值投資等語,致謝美子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翔哥 」則指示楊朝仰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智 門市,向謝美子收取新臺幣6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因謝美子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而警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謝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翔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謝美子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美子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RDY-7502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63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老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 月31日14時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謝宗翰」等名義,向乙○○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 案件,必須交出保釋金及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後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假冒 為檢警人員前來收款之人,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後,搭乘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扣 抵3,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151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竹市○○○○○○○○○○○○○○ ○○○路○○○○○○○○○○○○○號碼000-000號之乘客預約車資料、桃 園地區及新竹地區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被害人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57頁、第59至6 8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觀諸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渠等之成員組成為暱稱「曉淋」及LINE暱稱為一串英 文數字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前案向被害人收款地 點係位在臺北市,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 案是不同債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等3人與前 案指示我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詐欺 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運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已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而行使 之,所以我當天去收款時被害人才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我願 意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 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 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 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 ,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 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 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卷內所附「台中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資料,其上分 別載明「申請日期:112年5月31日」、「申請日期:112年6 月5日」(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曾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分別交付30萬元、45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等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發生 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且該等偽造公文書所採樣之指紋於偵 查中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相符者(見偵 卷第47頁),實難認該等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12 日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謂其應回溯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未見敘及被告有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而行使」 之行為,此部分本非屬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償還積欠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被告參與整 體集團犯罪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近時間內分別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然其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底層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其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亦屬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 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用以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而其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扣抵3,000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上手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於 預約前往收款地點之計程車,該行動電話本身之社會危害性 顯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價值亦屬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以及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2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CDM-113-金訴-273-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閎 籍設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2日1 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依L 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 將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甲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 中附表甲編號2、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 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0、3 6至37頁)」、「告訴人趙洪鳳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廖文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69至70頁)」、「被告陳子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 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遭詐騙款項部 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 節,有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8、70頁 、第122頁反面)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 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幫助洗錢未 遂(本院卷第39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2、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2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趙洪鳳桂遂依指示前往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3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 軍一號野狼站,依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 ,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出而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將土地銀行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 轉帳號,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城、趙洪鳳桂、廖文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約轉帳後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葉坤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趙洪鳳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㈡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㈢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69-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94-202502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向蔡健民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 16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榮恩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 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詹萬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下稱金訴卷〕第97頁),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健民,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 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66卷〔下稱偵字卷〕第5 1至55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卷第47至50頁)、證人蔡健民提供之匯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2715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 77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於111年5月31日掛失並補發,又於同 年6月20日掛失並補發,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則於111年 6月20日掛失,並於同年7月1日補發,嗣又於同年7月6日掛 失乙節,此有上開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掛失資料 (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因為工作匯錢而補辦,沒多 久就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 稱:我很早就辦本案永豐帳戶,但是後來遺失,老闆說要工 作要匯錢給我才去補辦,是112年補辦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 6至97頁),後供稱:第2次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好像是放 在口袋內,詳細過程如何遺失我忘了,我不是一發現提款卡 不見就馬上掛失,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去掛失 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補辦前抑或補辦後,前後供 述不一,未能敘述遺失過程,其所稱補辦時點亦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又依其陳述,其辦理掛失之動機並非因為遺失而 是因為帳戶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 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寫在 套子上,提款卡放在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金 訴卷第9、1377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 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 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 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永豐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 本案永豐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水泥工、油漆工、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 執,堪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檢察官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 件,而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金訴-942-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及7至9所示之各行為 ,雖分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內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18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經核被告提領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提領194萬6,000 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又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 4年1月8日114年沒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審 酌。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程度尚非嚴酷,又考量 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 該罪經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到場之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達成調解(告訴人莊武傑、陳怡君因而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堪信其餘告訴人如有到場,被告確實會有意願盡力達成調解,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係遭友人誤導而誤入歧途、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1名就讀國中,另1名尚在懷孕中未出世)、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參酌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犯有多件詐欺案件,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尚有繫屬中之詐欺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㈥另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0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又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 行,則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以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460元,且被告已經自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6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7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8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8號   被   告 吳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以飛機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所涉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故本案 不另行起訴此罪),並與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等2個帳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嘉 鴻名下之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即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寧德時代」群組 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嘉鴻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以,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 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 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 告吳嘉鴻於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 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另其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 人數為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其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起訴 ,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 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使用帳戶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 戶之交易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潘永清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高雄宏平郵局) 110/05/25  10:38 3萬8,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18 1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1:27 17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33 17萬元 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2 陳怡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7   15:10 107萬0,5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14 107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27 3萬7,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5:38 10萬元 ATM-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0/05/27 15:29 7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7 16:05 10萬元 ATM-4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0/05/28   15:28 50萬元 同上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3 張予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06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13 5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4 楊紋嬿 假投資 臨櫃匯款(郵局) 110/05/28  13:20 1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23 30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5 陳芷瑛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3:24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0 7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45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6 蕭玉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07 2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7 洪味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00 11萬4,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15 13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23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8 劉曉娟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31 2萬2,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4:48 4萬5,0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9 黃志裕 假投資 臨櫃 00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4:56 4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3 11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07 8萬5,000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24 110/05/28 15:37 20萬元 8萬5,000元 臨櫃提領-彰化商銀中壢分行 ATM-5次-桃園市○○區○○路000號 10 黃煥志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13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17 8萬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1 葉俊泓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5:24 3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32 53萬7,500元 陳建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5:44 6萬元 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6:29 6萬元 ATM-2次-桃園市○○區○○路00號 12 周慧珍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4 11:08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06 3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2:51 30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4 14:12 30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3 曾嚴毅 假投資 臨櫃-000-00000000000000 110/05/25  09:24 54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27 50萬元 倪芷羚名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09:46 29萬3,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5  12:11 29萬3,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4 莊武傑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1:25 2萬7,71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30 4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1:42 5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5 鄭子芸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 110/05/26  13:41 10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45 23萬元 曾慶華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3:52 11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6  15:20 15萬8,000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6 葉麗 假投資 無(臨櫃匯款,鹿港成功郵局) 110/05/28  12:45 16萬6,0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7 翁千婷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46 5萬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56 2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03 19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18 黃慧芳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0/05/28  12:35 5萬8,800元 郭祐愷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38 9萬元 黃照驊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2:46 9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5/28  13:37 48萬元 臨櫃提領-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61-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TYDM-114-金簡-2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誠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Carl」、「持 勤」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再者,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 ,且被告本案犯罪係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刑要件。  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 審酌。    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 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而未遂,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幸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有3歲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此部分屬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之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定該等之物確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⑴均沒收。 ⑵113年刑管字第3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第1宗第95頁)。 2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4 張 3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沒收。 4 新臺幣現金 2萬3,5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1號   被   告 黃培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件LINE(下稱LINE)暱稱「Carl」、「持勤」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 件LINE暱稱「Carl」與楊桂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和 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詐騙楊桂美,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和自 稱幣商之人面交,並由該自稱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通 貨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Carl」再指示楊桂美前往假投 資網站上投資,以此方式誆騙楊桂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 許,「Carl」再向楊桂美佯稱要平移資金,指示楊桂美與LI NE暱稱「持勤」之人聯繫購買價值2萬美金之虛擬通貨,並 相約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 院面對面付款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然因楊桂美前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67萬元現金用以交付。嗣黃培誠即依 「持勤」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假冒幣商名義,著手向楊桂美收取67萬元 款項之際為警方 現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黃培誠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現金交易2萬3,500元,虛擬貨幣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等物。 二、案經楊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45-77、95-97) 佐證被告、告訴人與集團對話聯絡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與LINE暱稱「Carl」、「持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32-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薛鏗郎 訴訟代理人 薛匡紘 被 告 熊普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藉此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將 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 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暱稱「ㄚ頭」、「財務」之人,任由「ㄚ頭」 、「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李善萱」、「何文賢」等人自112年5月24日起,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運營」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8月 11日9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中有承認犯罪,但我與 原告不認識,不是我去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0,000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 20517473號卷《下稱警卷》第7-11頁),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 (警卷第47-49頁、第229-24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999號卷第3-4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其係因「ㄚ頭」、「財務」、「林靜慈」、「蔡炯明 」指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並於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被告上開行 為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含另 一提供帳戶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固稱不認識原告,並未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 0,000元等等,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 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直接詐欺原告或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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