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林瑋婕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113年度偵字第39999號、第5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嘉玲與被告林瑋婕(下合稱「被告2人」
)想像競合分別所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嘉玲提起上訴,林瑋婕並未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林瑋婕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
林嘉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五第7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又原判決所列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經原審判
決後,均未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上訴,是關於吳
陳奕勲、吳志彰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所列
被告朱紫彤、洪鋌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就被告林瑋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婕犯後
均未賠償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三所列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向
其等表示歉意,原審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實屬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玲僅參與本案「鳳凰」
詐欺集團1個月又23天,並僅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之報酬,參與程度實輕於擔任「控房」或「打幣」之同案
被告吳志彰、吳陳奕勳等人,且犯後始終認罪,已改覓正當
工作,希冀能存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審酌被
告林嘉玲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於其他共犯等情,竟量處
與吳志彰、吳陳奕勳或其他擔任「控房」者之相同刑度,實
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判處應
執行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被告自
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
刑附表」編號91「犯罪事實」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處
之刑,及被告2人各犯如其「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其餘各
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
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林嘉玲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
關於被告林瑋婕部分(按係指前揭「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
之編號91),則因被告林瑋婕想像競合所犯各罪,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部分
,亦依上開理由,於此部分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被告2人
就本案「鳳凰」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
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顯無
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經兼衡其等就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其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及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揭各罪,
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外,均有「併科罰金」必要之理由(衡
酌被告2人犯罪均屬複數而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
,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
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作用,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思維而
併科罰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關
於被告2人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就被告林瑋婕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另
就被告林嘉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
金10萬元,及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
第33至37頁)。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2.本院補充之科刑理由:
⑴關於被告林瑋婕所犯如原判決【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
1以外部分,因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自白之認罪供述,是其就此各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次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
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
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
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⑶查原審就被告2人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被告林嘉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
酌及說明。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林瑋婕部分量刑過輕,核無可採。另被告林嘉玲上
訴後,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各賠償上開被害
人5,000元,惟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均為「115年12月31日前」
而均尚未實際付款(詳如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是此部
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
⑷又本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
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
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
幅下修。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就被告2人此各部分所犯之罪,僅各量處前揭刑度,
均已從輕量刑。是被告林嘉玲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輕於
其他共犯、犯後始終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
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⑸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林嘉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前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值肯定,惟
其既未與本案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而獲得諒解,且就前揭已成立和解部分,亦尚未實際給付
所約定之賠償款;另其所犯前揭各罪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
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度(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與被告林嘉玲成
立和解之被害人雖均表示願予被告林嘉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瑋婕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輕,及被告林嘉玲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文、施韋銘、范玟茵
、翟恆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宋文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HM-113-金上重訴-22-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