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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朱啓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4年3月1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 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 金849,972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截至 94年7月20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 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 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讓與立新 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伊已合 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前揭欠款本金 及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109 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49,972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9月9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9月2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30

TPDV-113-訴-5108-2024103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9年11月1日將債務人即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 ○○○○○,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YEV-113-桃司簡聲-14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9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牛津家族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隆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279-2024102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3號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士為(原名:林熙祥)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士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3年度訴 字第128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 第1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3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是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64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9

TPDV-113-司他-383-20241029-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3-234、241頁,本院卷 第11頁收文日期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柏雄積欠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檢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王 柏雄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義民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 因此寄存送達於北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1日 確定,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長鑫公司在案 。之後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 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承受人。異議人其後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主張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時身處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依 法向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 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不服 ,蓋因: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4號、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及民法第 169條規定,相對人與王柏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 ,又是兄弟關係,均設址於系爭義民路地址,縱當時相對人 在監執行而寄存送達,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 收受文書,且鴻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異議人向 系爭義民路地址寄發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郵 件掛號收件回執簽章蓋用「王建中」印章,即足表明該戶籍 地之親屬有受相對人委託收受信件,此舉成立表見代理,自 當有實質送達效力,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柏雄之送達同屬有 效送達。  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為王柏雄,縱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但王柏雄為相對 人之同住親屬兄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豈可能糊塗承 擔債務,而不向相對人確認債務情形?顯然王柏雄必定有向 相對人進行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 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迄 今已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都未曾表示異議,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生效,殆無疑義。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生效,原裁定以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有據,為 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 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 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 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長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王柏雄核發 支付命令,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義民路地址,本院對 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 年1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屬實(見司促卷第15-16、23、29頁) ,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0日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司促卷 第181-18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 分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 達。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系爭義民路地址為送達, 並未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之首長代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原裁定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義民路地址為相對人及王柏雄同住之戶籍 地,相對人之家屬亦有代理收受法院文書權限,異議人所寄 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往系爭義民路地址,郵件掛號 收件回執蓋用王建中本人印章,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住於系爭義民路地址之 事實,即不得逕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王柏雄並非所謂之「同居人」,依 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縱有代相 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亦屬事實行 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補充送達 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表見代理而有實質送達效力等語 ,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王柏雄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一事 ,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 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且 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 ,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 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既非方便法院送達,亦 非方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因入監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 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法定送達程序,縱 認異議人所述王柏雄曾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轉達於相對人一 事屬實,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送達之法律效力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將104年2月11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3-事聲-13-20241029-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培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嚴培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 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 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 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 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 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若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 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 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 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然聲請人 受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故債務人自得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遂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自110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故經司法事務官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末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2日確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6,457元,又全體普 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 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 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 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院詳閱 前案卷證,既已就聲請人之各項所得收入、費用支出明細斟 酌詳實,且其內容並未有何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不明或漏審 酌證物之情事,則本院自應以該標準認定債務人之最低清償 額度,以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繼續清償之數額,應為196,457元一情,即可認定。  ㈢另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之應受 分配額及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受償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 各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63至166頁 ),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受清償之金額 外,其餘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還款之金額皆與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相同,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參酌前揭有關 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之總金額已 逾196,457元,且對各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 41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聲請人即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事由,本院毋庸再斟酌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 情狀,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6,457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939元 23.65% 46,470元 709,98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45元 6.96% 13,679元 208,989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221元 3.08% 6,051元 92,44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450元 4.65% 9,130元 139,49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636元 8.49% 16,686元 254,92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306元 3.57% 7,007元 107,061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0,369元 3.40% 6,681元 102,074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169元 0.68% 1,337元 20,434元 9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2元 1.15% 2,269元 34,660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092元 14.59% 28,656元 437,818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991元 7.40% 14,530元 221,998元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58,249元 22.38% 43,961元 671,650元 合計 15,007,669元 100% 196,457元 3,001,534元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聲免-22-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 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癌有 額外醫療支出,債務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因 此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各一紙有保 留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罹癌(事涉個人資訊不予詳述),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通過重大傷病審查,屬於第5類需終身治療之自體 免疫症候群而影響工作能力,另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有癲癇症狀而無業,此均有診斷證明書、 債務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長 庚紀念醫院智力檢測結果附卷可證,堪認屬實,鑑於癌症之 治療及營養補給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 之必要,而其子生活自理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均有以保險 填補健康風險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 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 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 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88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5,504元、 清償成數11.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若免責將悖於政府辦理就 學貸款之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 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再行提出每月清償2,54 9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83,528元、清償 成數16.65%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6,29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53 ,240元、清償成數41.13%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 3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4,743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113年度薪 資加計年終平均計算。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44,124元,然 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已無裁定所審認每月 租金補貼6,800元。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其 計算平均值每月收入34,74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機車、團體保單、玉山銀行存款200元、郵局存款149元 ,其中機車因車齡已屆8年而認殘值甚微,其餘標的則認 攤計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上列財產價值甚微,經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74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6,105元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有個人支出需求外,尚需負擔一名 未成年子女(係100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74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4,74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501,496元(計算式:34,743×12×6=2,501,49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97,856元(計算式:27,748× 12×6=1,997,856),餘額為503,640元(計算式:2,501,4 96-1,997,526=503,64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6,295元,清償總額為453,240元(計算式 :6,295×12×6)=453,24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 式:453,240÷503,640×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8

SCDV-112-司執消債更-76-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 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 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 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 8年12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 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 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12月12日 ,繳納金額25,726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 1,003,739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6年4月20日、 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 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 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3紙、報紙公告2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 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3-36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28

TPDV-113-訴-4336-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王玉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402元(無變更要保人或借款 紀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分別為3528分之21、5880分之35,以下合稱新化區土地)、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又查,上 開新化區土地及股票課稅現值分別為31,427元、4,340元, 聲請人願分期提出所有財產現值,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 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 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 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3,169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 47,402元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 新化區土地 31,427元(課稅現值)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3 陽信銀行股票 4,340元(課稅現值) 由聲請人分期提出相當金額

2024-10-28

CTDV-112-司執消債清-1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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