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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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 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汪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 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 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 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 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 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 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 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 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 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 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 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 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 「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 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 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 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 ,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 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 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 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 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 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 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 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 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 「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 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 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 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 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 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 ,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 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 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 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 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 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 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 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 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證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 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 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 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 ,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 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 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 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 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 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 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 ,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 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 犯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 容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 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 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 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 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 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 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 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 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 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 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 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 、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 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 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 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 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 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 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 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 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 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 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 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 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 ,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 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 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 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 的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 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 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 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 ,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 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 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 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 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 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 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 ,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 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 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 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 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 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 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 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 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 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 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 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 ,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 。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 丟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 ,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 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 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 ○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 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 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 「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 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 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 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 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 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 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 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 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 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 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 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 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 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 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 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 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 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 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 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 ,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 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 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 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 ○○、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 ○○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 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 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 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 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 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 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 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 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 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 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 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 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 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 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 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 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 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 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 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 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 犯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 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 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 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 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 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廣場,把錢 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 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 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 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 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 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 明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 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 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 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 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 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 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 ),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 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 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 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 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 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 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 ○、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 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 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 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 ○○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 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 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 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 ○○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 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 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 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 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 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 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 ○○、告訴人李文欽及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 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 ,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 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 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 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 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 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 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 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 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 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 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 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 ○○,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 ,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 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 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 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 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 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 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 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 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 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 ,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 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 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 ,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 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 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 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 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 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 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 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 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 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 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 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 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 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 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 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 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 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 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 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甲○○所分配之款項數 目為何,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甲○○前開證 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文欽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 即共犯乙○○、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 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乙○○、甲○○之單一證述,實難認 定被告確有指示甲○○向告訴人李文欽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 與乙○○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 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孫家忠, 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 往收取等語,致孫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 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甲○○及李其諺,再由李其諺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邱柏 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忠於偵查 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其諺、邱柏瑋、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 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 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 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 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 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 姜中偉介紹甲○○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李其諺給我認識,我 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李其諺交付 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 給姜中偉,當天晚上姜中偉有給我報酬,並給我李其諺和甲 ○○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李其諺,甲○○的 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 本案中甲○○是車手,我、李其諺、姜中偉都是收水的人等語 (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邱柏瑋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姜中偉、李其諺、甲○○等人都是用TE 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 ,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姜中偉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 卷二第174頁),是證人邱柏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 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 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姜 中偉認識甲○○,姜中偉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甲 ○○在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找他,我到了 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 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後 續邱柏瑋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 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 年7、8月間時透過姜中偉、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姜 中偉指示我在甲○○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 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姜中偉等語(見訴卷一第70 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姜中 偉介紹認識甲○○,但姜中偉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甲○○做什麼 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李其諺就被告 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 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 ,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 共犯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 、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 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 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邱柏瑋及李 其諺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 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邱柏瑋自李其諺及甲○○處 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邱柏瑋、李其諺、甲○○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8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5

TCDV-113-聲再-6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 、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 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 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 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 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 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 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 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 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 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 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 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 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 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 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 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 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 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 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 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 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 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 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 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 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 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 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 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 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 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 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 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 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 ,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 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 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 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 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 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 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 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 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 (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 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 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 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 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 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 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 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 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 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 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 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 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 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 。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 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 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 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 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 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 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 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 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 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 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 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 ,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 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 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 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 「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 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 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 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 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 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 ,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 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 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 ,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 ,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 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 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 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 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 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 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 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 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 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 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 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 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 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 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 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 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 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 ,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 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 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 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 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 ,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 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 ,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 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 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 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 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 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 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 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 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 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 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 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 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 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 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 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 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 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 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 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 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 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 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 「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 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 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 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 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 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 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 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 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 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 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 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 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 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 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 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 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 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 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 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 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 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 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 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 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 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 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 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 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 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 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 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 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 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 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 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 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 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 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 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陳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296、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陳冠霖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 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 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騙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另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娜」、「林易新」、「勇士2.0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為不確定故意),陳冠霖則基於與李明光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冠霖可預 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 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 漢娜」、「林易新」名義向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須繳交 傭金云云施以詐術,陳月時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 (陳月時前受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地,李明光則 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 用「葉亦翔」、「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嗣李明光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 8月23日10時10分許,前往陳月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內,由李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取信陳月時而行使之,欲使陳月時陷於錯誤,誤認李明 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170萬元,陳冠霖則依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等候李明光前來轉交款項,惟李 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陳冠霖則經警方發現 在附近徘徊,由警拘提陳冠霖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月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 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陳冠霖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李明 光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 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明光於 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李明光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李明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㈢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74、144、145、301、321頁),且 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光坦承本件之客觀事實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於 本件所為是洗錢等語;被告陳冠霖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遭警盤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天是準備跟虛擬貨幣買家交易,但後來取消交 易了,我不認識李明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明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收、付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金 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收款項轉交他人,常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需要,另被告李明光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如應允為他人收取款項 再轉交,極可能是參與犯罪組織,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在該 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8月起參加「漢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漢 娜」、「林易新」、「勇士2.0」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 被告李明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不確定故意),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後至同年8月21日之前某 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Henna漢娜」、「林易新」名義 向告訴人陳月時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交傭金云云施以詐術 ,告訴人因前已投入資金卻無法順利出金而有所警覺,遂與 警方合作佯裝答應再次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交付款項之時地,被告李明光則提供其照片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據以冒用「葉亦翔」、「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被告 李明光再依「勇士2.0」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由被告李 明光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向告訴人行 使之,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李明光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 付170萬元,惟被告李明光於前述時、地出示上述文件後, 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9秒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口下車,復於同( 23)日10時13分41秒徒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與仁愛路口、 於10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 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金 訴卷第72、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時於警詢及本 院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 之證述(警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告訴人與天 利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告訴 人與漢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5頁)、告訴人與林 易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李 明光手持手機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查獲照 片(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陳 冠霖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光固否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轉交之行為乃洗錢行為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明光之行為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理由,詳如新舊法比較處所示)。查被 告李明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本 次遭施詐後雖未陷於錯誤,然本案詐欺集團預計由被告李明 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畫款項由被告李明光收取後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此為詐欺集團慣用手法 ,被告李明光既坦承對於其本案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有所預見,則其對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上繳後可能產生洗錢之 效果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隱匿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其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僅因告訴人未受 騙且與員警配合誘捕被告李明光因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已構成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李明光行 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可見被告李明光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均合於著手洗錢之行為無疑,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稱:我當天是來高雄玩,我當天約7-8時 許搭乘高鐵從苗栗站到左營站,我先在左營高鐵站一樓外面 計程車招呼區搭乘計程車,原本我跟司機說要一路往旗津去 ,然後我就詢問司機沿途有什麼景點,司機跟我說前往旗津 的路上會經過一間大廟,我約8-9時許就在那間廟前下車然 後去那間拜拜,拜完之後我就沿王公路用走的,想說看看附 近有什麼景點,但沒發現什麼景點,然後就遇到警察盤查。 我當天沒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去和平路等語(警二卷第5、6 頁),未有一語提及當日前往高雄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 於偵訊時改稱:我當天是要來高雄玩,最後目的地是旗津, 我上計程車就問這裡有什麼好玩的,後來計程車就帶我去林 園區的王公廟,我只是在外面拜一拜就走了。我當時身上錢 不夠用了,有客戶問我他需要U幣,我就跟客戶約面交,因 為客戶說他人剛好在高雄,我跟他說我在林園,他就說要過 來找我,手機的訊息寫「林園170取消」是取消這次交易了 等語(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再改稱: 那時我確實有收到170個USET虛擬貨幣,那時我上午接到訂 單,下高雄到約定地點,我前面很亂搞不清楚我那天的狀況 ,我早上就被帶來林園分局,現在思緒很亂,想不清楚當天 的情況,我後面有比較釐清,當天我早上接到訂單所以到高 雄約定地點,但是我到了之後對方就將訂單取消等語(聲羈 卷第18頁),是被告陳冠霖112年8月23日至高雄林園區之目 的為何,是旅遊或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後陳述不一,其 所述已難儘信。  ⒉又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時稱:我有於112年8月23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8巷 口讓客人下車,我是在高雄捷運小港站1號出口載這個客人 的,這個客人上車後跟我說要去「林園區和平路」,我問他 是不是林園區這邊的人,他跟我說不是他是來找人的,另外 我有問他是否要走王公路,他回答我說是,最後快到和平路 的時候,他就跟我說在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截圖的路口下車 就可以了,我從立群路載到該名客人,遇到沿海路右轉,之 後就一直沿著沿海路行駛到林園,在沿海路及王公路口時左 轉進入王公路,最後在監視器那個路口讓該名客人下車等語 (警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參以監視器截圖(編號1,警二卷 第95頁)所示計程車停靠位置確係於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 98巷口,而計程車司機停靠讓乘客下車之處所均係由乘客指 定乃通常情形,且證人張文鎮與被告陳冠霖素不相識,實無 誣陷、攀咬或謊編證詞之動機,是證人張文鎮證稱被告陳冠 霖係於捷運小港站上車,並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高雄 市和平路」,嗣於接近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提前下車等語較 為可採,堪信為真實。  ⒊員警於112年9月5日持拘票拘提被告陳冠霖到案,並查扣其持 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門號:0000000000) ,經檢視上開手機內容,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存 的訊息」中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其中8月23日有一則 訊息記載「林園(170)取消」,核與本件告訴人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之交付款項數額、時間及地點同為112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林園區要交付170萬元給同案被告李明光, 且因被告李明光遭警查獲而未能順利向上轉交贓款之情狀相 符;佐以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同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前不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警盤查( 同案被告李明光為警逮捕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被告陳冠霖於附近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12年8月23日10時1分 許,此有同案被告李明光逮捕通知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 憑),以及被告陳冠霖係搭乘計程車指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所 在路段又提前在附近路口下車,此等如同在詐欺被害人交付 款項地點附近等待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可能有 之行為舉止。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光於偵訊時稱:我 在林園派出所有指認我曾經把收取詐騙的金錢交給檢察官提 示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的編號3的人即陳冠霖。當天我收 到的錢還不知道要交給誰,因為還沒有接獲指示,我不知道 這個人當天在附近,我之前有交錢給這個人2、3次等語(偵 一卷第30頁)。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復證稱:我在警察那邊說 的是真的,我之前和其他被害人收取面交款有一次拿給陳冠 霖,112年8月23日當天是一個朋友叫我南下高雄到陳月時家 裡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拿170萬,我拿到錢之後還不知 道要給誰就被抓了,之前跟被害人拿的款項會同一天馬上立 刻轉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304頁至第308頁)。佐以證人李明 光於被逮捕當日為警扣押之詐欺集團提供的證件中,除本件 出示給告訴人查看所使用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 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外,尚有未於本件使用之「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亦翔」, 此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可考(警一卷第61頁),堪認證人李明 光供稱不只一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錢 等語可採。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多會指派多名成員分層遞交、轉手所取得之詐騙款項 ,將車手工作層次化以分散風險,此乃當前詐欺集團常見之 洗錢模式,是證人李明光證稱之前拿到錢之後都會立刻轉交 給指定的人等語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再佐以證人李 明光於為警逮捕時,被告陳冠霖確實有於附近,則證人李明 光證稱之前曾經轉交款項給被告陳冠霖等語尚非無據,非屬 誣陷被告陳冠霖之詞。堪認被告陳冠霖確與本案詐欺犯行有 關,且即為本件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證人李 明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  ⒋再觀諸附表一中8月22日、23日之訊息內容,可見有數筆地名 加上數字之訊息(如:湖口收20、彰化收25、台中收64...) ,其餘的訊息則大多是紀錄交通及用餐費用,被告陳冠霖雖 稱其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是自行記錄交易所得云云, 然被告陳冠霖未能提出任何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實 據,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紀錄於手機內之訊息,反與擔任車手 之人,因要向指示收款之人請領交通費用及報酬需有憑據故 而紀錄在案較為相近,故被告陳冠霖辯稱前述「林園170取 消」係關於虛擬貨幣買賣而與本案無關,顯不可採。  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霖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案除證人李明光證稱曾 將其向其他人收取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冠霖,及被告陳冠霖 手機內有關於本案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 告陳冠霖有與其以外之另外兩人接觸並共犯本案犯行,縱其 與證人李明光於本案前已有接觸,亦無事證認定被告陳冠霖 就本案有與證人李明光以外之人接洽,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所構成一節有所知悉或預見,已難認被告陳冠 霖主觀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霖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指揮證人李明光為本案犯行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陳冠霖本案所為,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某 一不詳成員指示所為,且被告陳冠霖主觀上未預見指示其行 事之人與曾接觸之證人李明光為不同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另考量 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款項,縱然不便面交亦可經由金融帳 戶匯款或其他支付方式為之,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實無須指示他人代收款項再以現 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被告陳冠霖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並具 有通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對本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有合理預 見,然被告陳冠霖仍對此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而受指示準 備向證人李明光收取告訴人轉交之款項,其於行為時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明光犯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李明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 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李明光本案所涉欲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明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李明 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被告陳冠霖所犯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因被告陳冠霖於本件所犯特定犯 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得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冠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李明光,本件犯行因 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明光、陳冠霖所犯 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李明光於至告訴人住處欲向告 訴人收取170萬時,隨即遭警逮捕,被告陳冠霖已現身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但未能順利自被告李明光處取得款項,未成功 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 益產生實質危險,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天利(盧森 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性質上則屬 特種文書,被告李明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收據及識別 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李明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李明光偽刻印章(如附表二編號5)用印於收 據上而偽造「葉亦翔」印文、另偽造收據上之「天利基金」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明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明光與「漢娜」、「林易新 」、「勇士2.0」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冠霖與被告李明光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李明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冠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 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明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 件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未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 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明光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明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光、陳冠霖均知悉 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要求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 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然被告2人仍為本件犯行, 如成功移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並致詐欺犯罪訴追更加困難,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幸 因本件告訴人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施用詐術前即已尋 求警方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 被告李明光,致被告2人之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有所減輕,評價上應與既遂犯有所區辨,以及被告李明光於 犯後除洗錢罪之外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減輕事由,被告陳冠霖則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衡 以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一線面 交車手及第二線取款手,被告李明光除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參與程度 ,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憑卷可佐,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32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末以被告李明光出生地為越南,然被告李明光領有我國 國民身分證,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查詢結果可證,是被 告李明光乃我國國籍人士,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53、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1)1支乃被告李明光所有,其於警詢時供 稱:我被逮捕時正在使用Telegram和「勇士2.0」語音通話 等語(警一卷第7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乃被告李明光於本 件中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工作證、收據各1紙(附表二 編號3、4),經被告李明光行使予告訴人查看,均為被告李 明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光於警詢供稱:我透過 一個朋友介紹工作,工作內容是去指定地點收錢,印章是我 朋友交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5頁),可認扣案之印章1個( 刻字為:葉亦翔,附表二編號5)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而交付予被告李明光且與本案有關,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葉亦翔」印 文及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 0000,附表二編號2)1支,被告陳冠霖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 所有等語(偵二卷第4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手機為 被告陳冠霖所有;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於本 件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李明光於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隨即遭到逮捕, 其於警詢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其向被害人拿到錢之後才會算報 酬等語(警一卷第12頁),堪認被告李明光於本案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被告陳冠霖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有事證可認被 告陳冠霖有獲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2人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有於112年8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葉亦翔」、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部分,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明光為取信於告訴人,除使用前述 偽造之證件、收據外,亦同時冒用欣誠公司名義偽造工作證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即印有「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 經理葉亦翔」字樣之證件)等語,因認被告陳冠霖此部分所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就前述行使欣誠公司 之工作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 霖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觀之,僅能 認定其主觀上認識可能與其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者只有 一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冠霖對其本件犯行係參與三人以 上犯罪集團有何主觀上之認知及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無據。  ㈢至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葉 亦翔」證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李明光來跟 我拿170萬元時,是拿天利(盧森堡)的工作證給我看,沒有 拿欣誠公司的工作證給我看等語(金訴卷第310、311頁),堪 認本案被告李明光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係以天利盧森堡公司人 員名義為之,未曾對告訴人行使過欣誠公司名義之證件,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光於本件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欣誠公 司人員證件,尚不可採。另被告陳冠霖於本案非出面對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兼衡詐欺犯罪手法多變 ,並非必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犯之,則單 純擔任準備向同案被告李明光收取款項工作之被告陳冠霖是 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確有疑問,遑論本案實際上並無行使冒用欣誠公司名義所 製作之工作證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從就 此部分為不利被告陳冠霖之認定。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明光涉犯行使偽造之「欣誠公司」工作 證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全文見警二卷第11頁) 1 112年8月22日 湖口收20 彰化收25 台中收64 車行收85.07 苗栗拿60 存10,7 油錢 1500,飯錢 400 20+25+64+87.07+60=256.07 256.07-0.19=236.88 45-0.14=44.86 2 112年8月23日 公 5000 給晉 2000 剩 3000 高鐵 1025 悠遊卡加值 500 車錢 000 0000-000-0000-000=1165 林園(170)取消 車錢380 飯 000 0000-000-000=585 車費 300 大寮區 (11:00改15:00) (15:00改20:00) (20:00改21:00) 000-000=285 (賴)北投收50 中壢暫定收3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台 型號:Samsung Galaxy A53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1台 型號:iPhone 12 Pro Max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工作證 1張 書寫「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業務部外派專員葉亦翔」字樣 4 收據 1張 抬頭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5 印章 1個 刻字為「葉亦翔」 6 印章 1個 刻字為「欣誠投資」 7 印章 1個 刻字為「成大創業」

2025-01-14

KSDM-113-金訴-150-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潘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1524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在113年9月30日到期日之前 、後皆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亦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此前伊亦從未見過或收到索討系爭本票票款之信息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陳冠霖 113年8月8日 30萬元 潘美如 113年9月30日 CH47826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13

KSDV-113-抗-241-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7,9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145-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鎮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鎮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 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冠霖」之人取得「鴻運娛樂城( hw8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手機連接網路連線至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輸入上揭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之金融帳 戶,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賭客 先運用賭博網站系統預設之信用額度下注,每注賭資最低新 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0元,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 可依系統預設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則賭資全歸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週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透過上 開華南銀行帳號與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9時16分許查 獲上開賭博網站支付賭客彩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 人劉維軒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有款項匯至沈 鎮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鴻運娛樂城APP首頁、規則、投注紀錄等頁面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77、14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被告沈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1日 9時16分為警查獲時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賭博財物之期間、 金額、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2,0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娛樂城 贏的錢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第19頁背面,交易明細顯示為20 15元,其中15元應為轉帳手續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CHDM-113-簡-215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霖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753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以被告陳冠霖、陳盈璋 為連帶保證人,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利率引用指標為本行1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 指標利率加2.885%機動計息(即1.715%+2.885%=4.6%)。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分別於110年3月25 日及111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 為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詎被告僅還款至11 3年7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1,644,753元及自113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3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連線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無不 合。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 礎,故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9

TCDV-113-訴-332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3530 、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曉萍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羅昱羚、陳曉萍提起上訴,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72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昱羚就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曉萍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昱羚 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被告仍予以否認(偵3530 卷第18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羅昱羚雖供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陳慶裕」、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陳福傑」、「謝郁家」,然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因而未能查獲;另被告陳曉萍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彰檢曉義113偵3362字第1139029509號函、113年11月18日彰檢曉義113偵8663字第113905795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對象有2人,次數高達63次,又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愷他 命、彩虹菸,顯見被告羅昱羚就上開所犯犯行,非偶然為之 ,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情節非屬輕微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罪情節 ,均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其情輕法重犯罪 堪以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2、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行為時年僅23 歲,因與被告羅昱羚為情侶關係,而依被告羅昱羚指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交給被告羅昱羚,實際主導毒品 交易及獲利之人均為被告羅昱羚,被告陳曉萍犯行之惡性及 情節較輕,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曉萍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犯 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陳曉萍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陳曉萍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曉萍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陳曉萍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變更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曉萍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因與被告羅昱羚交往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惟非實際獲利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曉萍各次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曉萍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 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陳曉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羅昱羚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羅昱羚明 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危害均非輕;被告羅昱羚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在奶奶家,在加 油站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有 信貸、車貸要繳付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0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刑、就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考量被告 羅昱羚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 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況被告羅昱羚所犯共計6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63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 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極大之寬減,無再有減輕之空間 ,應予維持。被告羅昱羚提起上訴指摘其所犯均尚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列載)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給陳冠霖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冠霖 112年1月1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月18日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1月19日0時22分許(起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月19日21時12分許(起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5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月21日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6 112年1月21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112年1月23日3時2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3時2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8 112年1月23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9 112年1月24日3時33分許,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0 112年1月24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112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2 112年1月26日0時5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廟口碳烤)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3 112年1月26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4 112年1月29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23時3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5 112年1月31日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2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6 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7 112年2月2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8 112年2月2日2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9 112年2月4日1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 112年2月5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她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1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0至1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2 112年2月8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1至18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3 112年2月12日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2至1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4 112年2月13日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1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3至18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5 112年2月17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6 112年2月20日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7 112年3月4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6至18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8 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23時58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7至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9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0 112年3月9日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5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1 112年3月11日0時47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2 112年3月15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0至19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3 112年3月16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1至1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7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4 112年3月19日2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5 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3至19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6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23時33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4至19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7 112年4月7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5至19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8 112年4月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6至19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9 112年4月11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7至19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0 11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後(10分鐘內),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8至19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1 112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2 112年4月15日15時許,彰化縣○○市○○街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陳曉萍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3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0至2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4 112年4月17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5 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2至2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6 112年4月21日2時38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3至20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7 112年4月23日0時1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4至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8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9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0 112年4月30日15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玉安診所洗腎中心)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被告陳曉萍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8頁) 4.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7.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8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1 112年5月3日2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至20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9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2 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8至20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3 112年5月9日2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9至21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4 112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0至2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5 112年5月17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1至2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6 112年5月21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7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3至21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8 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4至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2頁 )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9 112年5月28日1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給邱俞傑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俞傑 112年8月21日1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9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及同月22日某時許,均在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某處(檢察官漏未記載地點,應予補充) 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購買4公克共6000元之愷他命後,被告羅昱羚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各在左列地點交付證人邱俞傑2公克之愷他命,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3日將價金6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羅昱羚收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6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89至29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293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9月27日23時許,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王犇牛排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3日0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7至30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0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09

TCHM-113-上訴-124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春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陳嘉如即陳姿宇(下稱陳 嘉如)詐稱可延長抗告人名下車貸之繳費年期、降低利息, 致其陷於錯誤,簽下無法識明之文件,抗告人對於貸款新臺 幣(下同)91萬元並不知情,且相對人公司員工並未告知抗 告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款項亦未匯入抗告人之帳戶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嘉如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1萬元,到期日113年8月14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3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 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係受 詐欺而簽章等語,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 共同發票人陳嘉如,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7

TCDV-114-抗-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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