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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祐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祐緯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一般 洗錢罪,惟因提領車手即被告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凱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何俊德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 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否認詐欺 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 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 。至扣案之取款單、提款卡部分,因被告於銀行櫃檯提款 前即遭查獲,衡情該取款單、提款卡業已失效,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均不予沒收。 (二)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依指示於銀 行櫃檯領取前即遭查獲,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尚未經手且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5 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5號   被   告 許佑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偉、陳凱右(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樂」之女子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與「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 欺何俊德,致何俊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49分、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 11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許佑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由許佑偉、陳凱右依「樂 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並由許佑偉填妥取款憑條交給 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陳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旋為 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許佑偉、陳凱右 ,並扣得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許佑偉、陳凱右所有之 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俊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偉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案件)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凱右於另案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證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在旁監視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另案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聯繫用三星手機1支等物 ⑵被告提款現場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欲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 5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357-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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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凱權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4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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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冠瑜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燕冠瑜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 外之軍用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燕冠瑜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服役於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 竿守備大隊步兵連(下稱南竿步兵連)擔任下士副班長(現 已退伍),應知悉T91式戰鬥步槍槍機(下稱本案槍機)為 步槍主要零件之重要軍用物品,缺失時將造成槍枝無法正常 供作戰使用,竟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南竿步兵連 天馬營區中山室,基於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 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中山室桌面上之本案槍機1個放進 自身運動短褲口袋,旋於同日19時52分許,將本案槍機攜至 南竿步兵連天馬營區伙房後方廚餘區壕溝丟棄。嗣經南竿步 兵連發現本案槍機遺失後動員尋找,並於前開營區伙房後方 廚餘區壕溝内尋獲本案槍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下稱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燕冠瑜於憲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南竿步兵連隊士潘娟娟、黃仁 傑、辛嘉豪、王士浩、施諺廷、黃睿祥、李竺祐等人、楊紹 淵(南竿步兵連少校連長)於憲詢時、證人王隆綱(南竿步 兵連上校大隊長)、陳凱煜、羅濟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配置圖、勘察照片、馬祖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模擬 還原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係步槍主要零件,業據馬祖憲兵隊113年 6月5日憲隊馬祖字第1130046882號函覆在卷(軍偵卷第367 頁),自堪認定為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又本案 槍機乃步槍主要零件軍品,缺乏該槍機將使步槍無法射擊而 妨礙作戰功能一節,同有上開函覆之裝備檢查及缺失改正表 可參(軍偵卷第369頁)。因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南竿步兵連 出動全體隊士尋找本案機槍,嚴重影響連隊全體作息,顯見 被告此一竊取槍機行為對於軍紀有重大危害,情節自非輕微 ,無從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論科,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槍機不 具直接殺傷力,無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而認被告竊取軍用 物品情節輕微等語,難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 罪。  ㈡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 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 ,南竿步兵連上尉輔導長陳凱煜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本案機 槍遺失後,南竿步兵連即知悉此事,並成立專案調查,於同 年4月11日對被告及連隊隊士潘娟娟進行調查,並模擬還原 現場等情,有潘娟娟上開證述、南竿步兵連113年4月11日步 槍槍機遭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軍偵卷第175至207頁)可 稽,且參酌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 3年4月13日8時自首前,隊上已懷疑被告、潘娟娟為本案嫌 疑人,潘娟娟說案發時只有被告到她座位旁等語(軍偵卷第 323至324頁),及證人王隆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同年4月1 0日接受連隊幹部之行政調查時,即已被認定為最大犯罪嫌 疑人,但被告在當時並未坦承犯行等語(軍偵卷第320至321 頁),可知被告於自白犯行之前,南竿步兵連及馬祖憲兵隊 已有初步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嫌疑,被告 係見無法隱匿犯行,始向連隊長官坦承其為竊取本案槍機之 人,此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要件不符,核無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故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自首減輕其刑,應屬無據。又辯護人請求傳 訊馬祖憲兵隊調查士羅濟瑄到庭作證被告有無自首一事(本 院卷第65至66頁),自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 駁回。  ㈢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動機係期許南竿步兵連 隊上成員更重視槍機保管,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病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竊取之本案槍機,乃T91式戰鬥步槍重要零件,若缺少此 零件,步槍便無法擊發,業經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回覆明確 (本院卷第31頁)。衡情軍用槍枝若有零件短缺或損壞,將 妨礙軍隊裝備配給,或造成軍隊向上級單位申請添購武器之 困擾,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且本案槍機為軍隊嚴格管 制物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擔任下士副班長,本應肩負軍中 物品之保管,竟將本案槍機竊取後任意丟棄,顯置軍紀於不 顧,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竊取本案槍機之 行為實已嚴重損害軍隊紀律在先,遑論有改變軍紀散漫之效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 難認被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礙難准許。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患有精神上疾 病,則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基礎之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南竿步兵連 下士副班長,負有連隊隊士生活管理及紀律操守教導之責, 本應為連隊隊士之表率,竟無視軍紀而竊取本案槍枝,以致 南竿步兵連連隊慌亂、全體隊士互相猜忌、隊上士氣受損, 此行為實屬不可取。又被告雖於案發初始之行政調查未即時 向憲兵隊自首,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 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親屬需照顧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患有重鬱 症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77、95、9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率爾竊取重要之軍用物 品,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深切反省之意 ,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此諒係因一時失慮,臨時起意竊取本 案機槍而偶罹刑章,且該槍機於事後已經尋獲,未對軍中造 成不可挽回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 、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機固為被告竊取之物,為非屬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軍偵卷第171頁),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21

LCDM-113-軍訴-2-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花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陳秀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秀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秀鶴(下稱被繼承人)就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8建號建物之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後, 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請求返還 上開不動產,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南投○○○○○○○○○調閱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結果,本件被繼承人 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350420 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872-20250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楊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新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808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11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23-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凱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378-202501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友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白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白友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友壬與陳凱政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 司北西區營業處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許,在 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前,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白 友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政之腹部,經陳凱政 以右手臂阻擋,致陳凱政受有右上臂腹側4公分×4公分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友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凱政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中並有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8:48:42(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2秒)時,以其左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不斷將告訴人向後推,隨後於畫面時間08:48:45(實際時間為8時30分45秒)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1步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揮向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出拳,但我覺得我打到 的東西軟軟的,我覺得是打到衣服,告訴人的傷勢跟我沒有 關係等語。惟查,根據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 當天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告訴人見狀 以右手臂阻擋,被告之右手揮至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後方退 1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為證,則以被告揮 拳方式以及告訴人遭揮擊後之反應,可知被告案發當天揮拳 之力道非微,且被告之右手確實係揮至告訴人之右手臂,是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案發當天揮擊之部位相 符;又瘀傷(又稱挫傷)是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 的組織閉合性損傷,瘀傷的症狀輕者有局部血腫、瘀血,當 被擊中時,受害者通常會感覺一些痛,雖然不一定會特別的 劇烈甚至可能不會察覺,但不久後,肌肉很快出現紅腫,幾 天後,那些因為血管爆裂而流出來的血會慢慢進入周遭的組 織,與此同時,血管也開始被修復,通常輕微的瘀斑會在1 、2個星期內復原,比較嚴重一些的可能需要多一些時間, 通常都因個人體質而定等情,有維基百科文章列印資料1份 可查,衡情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2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且 所受瘀傷程度非微(4公分×4公分),應非一般生活輕微碰 撞可生之瘀傷程度,而受傷部位復與被告大力揮拳部位相符 ,由上開情形綜合觀之,應認告訴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 勢,確係被告揮拳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你回家坐公車的路線我都知道,去年的事情我都跟過你,你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此部 分經被告所否認,且觀被告所述之內容,尚無指明將於何時 、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 容,要難以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告構成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0

PCDM-113-審簡-1348-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林筠淅 債 務 人 陳凱迅即陳宇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743-20250120-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22、5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 、34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某成年同事(下稱甲男),以此 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甲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甲 男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鄭家祥即以此方式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家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5、170、176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把存簿、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是觸犯刑法的行為;甲男是我同事,認識十幾年,住 在宿舍,我們有玩線上遊戲換錢,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借我 的帳戶用,他沒辦法辦帳戶,因為他是警示戶,所以我借他 用,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他說線上 遊戲對方要匯遊戲幣給他。(問:被告就是讓同事自由使用 自己的帳戶,對嗎?)對。(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 戶,一般人來說不會使用他人帳戶,被告是否清楚?)是; (問:你清楚為何同事帳戶被警示嗎?沒辦法自己用自己的 帳戶嗎?)他說是卡債和貸款;(問:因為同事本身信用不 佳,被告是否承認有預見同事可能拿你自己的帳戶去不法用 途?)我只知道他說用遊戲幣,但就算他拿去做別的事,我 也沒辦法阻止等語(偵4222卷第3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 之同事使用。再者,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卻在知悉甲男 信用狀況不佳、甲男本身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其主 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甲男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 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甲男極有可能將其帳戶 交出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被告竟未實際求證甲男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術,是縱使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 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348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漏未記載附表編號6 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另於112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上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該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 3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上開事 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6)所示。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因罪 質不相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是檢察官 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 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㈨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原均否認犯行(偵4222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本院卷第165、170、1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偽證、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被告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參以本案共有6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 金額為33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尚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17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直 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 何利益等語(偵4222卷第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芯瑜(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 於112年3月17日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家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TOMMY」、投資網頁客服向吳芯瑜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吳芯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吳芯瑜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422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⒊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⒋告訴人吳芯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222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晴(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1時4分、3月17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探探暱稱「陳育勳」、投資網頁客服向張詠晴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張詠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張詠晴112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5041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張詠晴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041卷第33至42頁) ⒊告訴人張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041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田依婷(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傑」、投資網頁客服向田依婷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田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田依婷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44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田依婷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446卷第29至37頁) ⒊告訴人田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46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趙若懿(未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15日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PIKABU及LINE暱稱「王子軒」、投資網頁客服向趙若懿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趙若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趙若懿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網頁資訊頁面截圖1份(偵2033卷第19至41頁) ⒋告訴人趙若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033卷第51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楊庭芸(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緣圈及LINE暱稱「陳凱佑」向楊庭芸佯稱有小額投資活動,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致楊庭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楊庭芸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楊庭芸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49至66頁) ⒊告訴人楊庭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45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蘇怡菁(提告) 112年1月某時許 於112年3月18日15時30、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蘇怡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獲利等語,致蘇怡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蘇怡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31頁) ⒋告訴人蘇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87至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20

ULDM-113-金訴-119-20250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凱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0006元,經債權人多 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0

NTDV-114-司促-4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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