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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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雪婷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715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11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5

CYEV-113-朴小調-443-2024102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陳俊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 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待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法院已依職權調閱本件彰化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 ,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 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5

CYEV-113-嘉小調-1309-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蔡坤桐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 31,3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5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350÷(5+1)≒38,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350-38,558) ×1/5×(1 0+2/12)≒192,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350-192,792=38,558 】,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38,558元,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133,5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72 ,108元【計算式:38,558+133,550=172,108】。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而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汽機車駕駛時,因借用人與第三人之 過失致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車輛受損,借用人既實際使 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訴外人蔡政翰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有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蔡政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70%後,僅得在51, 632元(計算式:172,108元×30%=51,6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3-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許育芬 訴訟代理人 黃筱惠 被 告 許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 土地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法各 自申請建築,如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符合共有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履勘時表示意見或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可向東北通往聯外道路,有一鐵 皮屋(無懸掛門牌)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此有空照圖及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1、115頁)。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30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土地的意願,亦未 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 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等因素,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 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 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 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 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代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炎成 2分之1 2分之1 2 許育芬 2分之1 2分之1

2024-10-21

CYEV-113-嘉簡-632-202410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廖美齡 被 告 張耿豪 張耿華 江進隆 郭泉 郭家銘 郭芳汝 江豐阡 江咅修 江黃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 地面積僅有19.5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如採 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符合共有人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為三角形,其上有放置原告 所有的活動車庫,北方為同段1284地號土地,1284地號土地 已鋪設水泥且緊鄰道路,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卷第119-121頁)。審酌系 爭土地面積僅19.52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0人,且共有人 均未表明有取得系爭土地的意願,亦未提出原物分割方案,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 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不 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 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 價分割。此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 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 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堪認為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耿豪 1952分之305 1952分之305 2 張耿華 1952分之305 1952分之305 3 江進隆 公同共有 1952分之610 連帶負擔 1952分之610 4 郭泉 5 郭家銘 6 郭芳汝 7 江豐阡 8 江咅修 9 江黃月惠 10 廖美齡 1952分之732 1952分之732

2024-10-21

CYEV-113-嘉簡-699-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曾佑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 1年11月30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4,189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4,189÷(3+1)≒6,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189-6,047) ×1/3×(0+10/12)≒5,0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 89-5,039=19,15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9, 15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4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27,190元【計算式:19,150+8,040=27,190】。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21

CYEV-113-嘉小-694-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唐綺蓉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0 0樓之0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2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呂冠億(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11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綽 號「阿倫」之人使用,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解除分期付款」 、「假網拍」等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日2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72元至系爭帳戶 。呂冠億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運 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13,072元,經鈞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87號裁定判定呂冠億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呂冠億 確有犯法情事,應負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為呂冠億之法定代理人,自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2元。

2024-10-21

CYEV-113-嘉小-394-202410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林琮祐 被 告 梁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 為限。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1

CYEV-113-嘉小-498-20241021-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承益、王承益於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記載「王承益 、王承益於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確認全體被告之 姓名,且未載明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法院已依職權調閱 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若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21

CYEV-113-朴小調-4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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