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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4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93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54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46號 原 告 禾鑫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泰 被 告 王子彰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4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7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112 年度營   簡字第603 號判決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46-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戶名:張淵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張淵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 與系爭A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19日,假冒原告親 友致電予原告,佯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A帳戶,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詐騙集團向 被告佯稱須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得提供工作予被告 ,被告係為求職而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被 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詐, 而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其對於原告之損害 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9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今年 7月份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有一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免出國 、工作簡單、月薪制、非詐騙,並有LINE ID「yuka6898」 可點選,我點選加入LINE後,對方名稱是「陽光燦爛」他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不難……,要我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證明 我確實有開立帳戶,然後又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測試帳戶 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等情事,我雖有懷疑,但是因為已找 了很久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後,被告已認知此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情不符,而有所 懷疑,惟被告終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交付後 ,他人將之作為何用一事毫不在意,被告在主觀上應已具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故 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 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 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有 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31-202411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2元,及其中新臺幣67,967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52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楊榮春 被 告 陳宗欽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泉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豐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昀昕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頁帆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柏佑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名義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陳銘泉為被告,聲明:「被 告陳銘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陳叁 元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宗欽、陳銘豐、陳昀昕、陳頁帆、陳柏 佑(下稱被告陳宗欽等5人)及訴外人江素珠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江素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因江素珠已拋棄對訴外人即陳叁元長男陳榮坤之繼 承,而已非陳叁元繼承人,原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對江素珠之訴。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被告陳宗欽等5人為被告部分,則為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所為之被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撤回江素珠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江素珠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陳昀昕、陳頁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5年)5月29日,為擔保對陳叁元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為陳叁 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陳叁元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取得,惟被告於91年時,因陳叁元9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0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於15年間均未行使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宗欽:原告原向陳叁元借款400,000元,於87年5月19 日復向陳叁元借款150,000元,惟原告於88年9月26日後即未 再繳付利息,於去年10月始再與被告陳銘泉聯絡表示欲還款 ,且被告陳宗欽、陳銘泉、陳銘豐(下稱被告陳宗欽等3人) 與原告於113年間曾至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承認對陳叁元負 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泉:被告等人於陳叁元死亡後始知系爭債權存在, 惟陳叁元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無果,此 後直至112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又系爭調解雖未成立, 然原告113年10月23日系爭調解時曾表示同意清償550,000元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銘豐:被告等人未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僅請求原告返 還本金55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柏佑:同被告陳宗欽等3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4年5月29日為擔保 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土地為陳叁元設定系爭抵押權,陳叁元 曾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拍賣不成立,視為 撤回,陳叁元死亡後,被告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 陳宗欽等3人於113年間曾至下營區公所調解,然系爭調解不 成立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欽等3人、被告陳柏佑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叁元、陳榮坤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號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8日南院鵬90 執實字第9100號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索引卡 查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 068982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21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十五年;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 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6條規定 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 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 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 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11月26日為清償期,故系爭債權自84年1 1月26日起即可行使,而陳叁元於90年間雖曾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拍賣不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時效不中斷效果,是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因陳叁元於90年5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此後陳叁元、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並無 再為任何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0年5月9日起起算15年,算至105年5月9 日止,已消滅時效完成。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調解時同意 清償借款,已承認對陳叁元負有債務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且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 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 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 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 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縱原告確實於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承認,依上開說明 ,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5年5月9日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 5月9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10年5月9日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現雖仍登記為陳叁元之名義,然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 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 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 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 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 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 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92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SYEV-113-營簡-71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姜俊宇(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威廷(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妤蓁(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妤螢(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姜佳芬(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姜智瑋(即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姜俊宇、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姜智瑋為 原告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姜顏金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16日 死亡,而原告姜俊宇及吳威廷、吳妤蓁、吳妤螢、姜佳芬、 姜智瑋(下稱姜俊宇等6人)為原告姜顏金珠之法定繼承人, 且渠等並未拋棄對姜顏金珠之繼承等情,有姜顏金珠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姜俊宇等6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姜俊 宇等6人為原告姜顏金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95-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傅于玲 被 告 謝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5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   316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751-202411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丁恆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9元,然其中809 元為 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 年1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 月20日,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09÷(5+1) ≒1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09 -135)×1/5× (0+1/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9 -11=798 】。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998元(零件798 元+工資19,200元 =19,998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615-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洪靖雯 被 告 林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洪清醮所有,洪清醮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債 務(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83年8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洪清醮113年3 月19日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3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於98年7月3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曰) 消滅時效完成,因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消滅,惟系爭不動產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洪清醮死亡證 明書、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 所登記字第1130075169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 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 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於98年7月30 日消滅時效完成,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 7月30日為清償期,則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4年7月 30日起起算15年,迄至99年7月30日始消滅時效完成,而被 告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 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倘仍存在系爭不動產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使 所有權未能圓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歸於圓滿 ,原告上開主張,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 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 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 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 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 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 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0.3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南麻字第009346號 2.登記日期:83年8月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傳國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至84年7月30日 8.清償日期:84年7月30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醮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3南麻字第002715號 17.設定義務人:洪清醮 18.共同擔保地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44.1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3年南麻字第009346號 2.登記日期:83年8月3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傳國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3年7月30日至84年7月30日 8.清償日期:84年7月30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清醮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3南麻字第002715號 17.設定義務人:洪清醮 18.共同擔保地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興國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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