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至九行所
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更正為「蝦皮帳戶、露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本案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
烘焙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
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
稱:其因上網尋求打工機會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
NE自稱「琳琳(客蝦米)」之人聯繫,「琳琳(客蝦米)」
表示欲租用蝦皮帳戶、露天帳戶及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每日
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其便將所開立之蝦皮帳戶、露
天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蝦米)」後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租金合計每日五千元,
「琳琳(客蝦米)」即支付三至四日之租金共計二萬七千五
百元等語,可見被告除不知向其租用上開帳戶之「琳琳(客
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僅需提供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須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
便可輕易獲得每日五千元之高額租金,更因此收取二萬七千
五百元之報酬,顯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甚明。申言之,被告逕將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琳琳(客瞎米
)」,卻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即已獲取二萬七千五百元
,但其對「琳琳(客蝦米)」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
更無法掌握「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
何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致使「
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予「琳琳(客蝦米)」,當已容任「琳琳(客蝦
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帳戶、台新
帳戶及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圖求獲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予「琳琳(客蝦米)」
,顯具容任「琳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淑芬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臺企帳戶
、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琳
(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源達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後,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再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企
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
此稽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芬可預見任意提供
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
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琳琳(客蝦米)」,使「琳
琳(客蝦米)」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告訴人蔡源達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蔡源達以八
萬元達成和解,見卷附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明,堪認已
有悔意。又被告自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依和解內容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已支付四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故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亦已明定,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淑芬因出租臺企帳戶、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所獲
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本應併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然被告林淑芬業與告訴人蔡源達達成和解並按
期支付和解金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
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
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
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蔡源達
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
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淑芬所轉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告訴人蔡源達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五
千元至告訴人蔡源達開立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所餘各
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處,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淑芬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1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起,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致蔡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2萬元至林晴萱(另由警偵辦中)之太平區農會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入7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蔡源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以每本帳戶一天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打工,對方說需要賣場蝦皮跟露天帳號,如果有銀行的帳號,一天租金是2,000元,伊知道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有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要不要做事、怎麼這麼好賺,對方有給伊租賃契約書、說他們是合法、如果出事公司也會有事,所以伊就慢慢相信對方說的話,總共提供蝦皮、露天、本案帳戶、台企跟台新銀行帳號,蝦皮跟露天沒有錢,伊提供3個銀行帳號,租金一天5,000元,對方共給伊3、4天租金總共2萬7,500元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末查,被告對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蔡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晴萱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3 被告林淑芬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被告林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供稱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2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ILDM-112-訴-41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