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2元,及其中新臺幣53,551元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2

KSEV-113-雄小-2341-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銘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孫宗喜在酒後發生口角糾紛,未能適度管 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一時氣憤而徒 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非單方面攻擊,且告訴人所受之 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剝撕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而 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無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 欠佳,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業歿,無 其家屬電話可供聯絡),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8號   被   告 鄭信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銘與孫宗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春滿小吃部」前,因酒 後發生口角糾紛,鄭信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抓孫宗 喜雙手,致孫宗喜因而受有兩側上臂、兩側手肘及左側前臂 剝撕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銘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孫宗喜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76-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 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被害人乙○○心理蒙 受不安,然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收受並 知悉上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住家內對 乙○○咆哮,並以腳踹門,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簡-3891-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 包裝袋陸個)、毒品咖啡包捌拾包(含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查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及有毒品粉末」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未有與本件相 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10點2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80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1點53公克),數量 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6包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80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 舞廳,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修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 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於113年4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柏廷主動交付之愷他命 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25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0包(推 估純質總淨重為11.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濃度為461ng/mL,又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961n 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廷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多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貳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威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某時,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人,下稱「梨」)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依「梨」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均 附有甲○○相片,內容登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 位:外務部門」、「職務:外勤專員」、「姓名:陳文彬」 、「證號:A2936」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下稱「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登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姓名:陳文彬」、「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務專員」、「編號:8028」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下稱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漏載此工作證而應予補充)1張,以及登載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甲○○再於該空白收 據之「收款日期」、「收款項目」、「金額(數字)」、「 儲值方式」、「合計新台幣」、「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 依序填載「113年9月9日」、「操作佈局」、「500000」、 「現金」、「伍拾萬元整」、「陳文彬」而據以偽造完成「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前時,遭警攔查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梨」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時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前開工作證3張及收據1紙,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威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並考量偽造之工作證為3張、收據1紙,數量尚非稱鉅 ,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盛寶金 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827-202411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天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蔡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NDM-113-交簡附民-202-202411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蔡易儒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TNDM-113-交簡附民-20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羽彤 受 刑 人 陳星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485號、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羽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蘇羽彤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 二、經核上揭聲請,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85號執行案件命受刑人、具保人 偕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署報到執 行之送達證書各1份,以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本件聲請,應認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4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 一之㈢」所示3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價值 各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刀具5支,造成侵害程度 尚非鉅大,並已歸還被害人蘇柏榮而未使損失擴大,且與被 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警卷第39頁),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 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容 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㈣被告所竊刀具5支,均已歸還被害人,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   被   告 林志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市○○區○ ○○000號之「佳里中山公有零售市場」(下稱中山市場)旁停 放並步行入內,見該市場147、148號刀具攤販架上所置放、由 蘇柏榮所有之刀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取刀具2 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市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取刀具2支( 與前次所竊共計4支刀具,細目為菜刀1支、魚刀2支、水果刀1 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該市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7月14日10時19分許,徒手竊取菜刀1支得手後,隨即步行離 開該市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蘇伯榮於同日10時20分許當 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菜刀2支、魚刀2支、水 果刀1支(均業已發還蘇柏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柏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取刀具5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11-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 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 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   被   告 蕭瑞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蕭瑞欽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9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市○○區○○里○○00號之居所 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2 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28-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