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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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美日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培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 號 陳彥廷 被 告 佳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予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訂「廠商上架規定 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約定期間1年即至112年12月25 日,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鑽石級膠原蛋白胜肽飲」上架至   被告之「廚娘菁選團購」,原告並依系爭合作書約定,於11 1年12月27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惟系 爭合作書屆滿後,被告未將保證金30萬元返還原告,迭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書、匯款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09-202410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其中之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到期後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票-1038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吳佳青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 1項、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民法第68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鋐凱建 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鋐 凱公司)簽立附被上訴人(下與鋐凱公司合稱鈜凱2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 約),並與鋐凱2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368萬元,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北苑」預售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已支付價金428萬元。詎鋐凱公司竟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秋華(下稱楊秋華),屬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鋐凱2公司連 帶賠償伊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 書,惟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合夥興建 系爭建案,其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 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42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亦未授權,或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伊係借款予鋐凱公司,並非與鋐凱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 案,無須與鋐凱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與鋐凱公司簽立附系爭保證書之系爭 乙契約,另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當事人欄蓋有被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庭(下稱吳欣庭)之印文(下合稱系爭 印文)。鋐凱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秋華等情,有系爭 甲、乙契約、系爭保證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83、337、3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向 鈜凱2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依該契約與鋐凱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⒉鋐凱公司經理陳睿凱(原名陳虹霖,下稱陳睿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處理系爭建案銷售、資金募集事宜, 鋐凱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偽刻被上訴人大小章 (下稱系爭印章),也未提供預售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知道其被列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僅 是單純出資,鋐凱公司每月固定給被上訴人20%利息,系 爭印文是伊以偽刻之系爭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9 至222頁)。又陳睿凱在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承認: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 訴人不知道伊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蓋用系爭印章等 語,另鋐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美(下稱林慧美)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鋐凱公司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刻系 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蓋系爭印文等語 (見本院㈡卷第71、77、69頁),可見陳睿凱、林慧美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盜蓋系爭印文,佯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上開文 書上用印。再陳睿凱、林慧美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系爭印章、印文乙 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8、285至288頁),益徵陳睿凱、林慧美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偽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印文之事實為真 。   ⒊上訴人雖以陳睿凱、林慧美在系爭刑案調查時曾稱,吳欣 庭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且鋐凱公司員工亦向上訴人 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帶大小章到場為由,主張系爭印章 並非偽刻云云。然陳睿凱、林慧美固曾於系爭刑案偵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惟 嗣於審理時均坦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鋐凱公司刻用系爭印章 ,則陳睿凱、林慧美應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 另鋐凱公司員工在與上訴人聯繫時雖表示:「奕品公司會 把公司大小章委託我們的副總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403頁),但此僅係該員工單方意思表示,難據此即認鋐 凱公司有獲被上訴人授權刻用系爭印章,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有配合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定會授權鋐凱公司刻 用印章,用以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清 償等事宜云云,然土地共有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 ,端賴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授權他人處理,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 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 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 律行為而言。又若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僅憑將印章交付該他人 之事實,即認本人就任何法律行為之訂立均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下稱確認通行權事件),委任 陳睿凱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睿凱提出之書狀、同意書曾蓋 用系爭印章,且吳欣庭於該案庭訊時,曾對上開同意書表 示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鋐凱公司之表見行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陳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 所提出予法院之陳報狀、答辯狀、同意書、陳睿凱與被上 訴人之合夥契約書,有以系爭印章蓋用被上訴人、吳欣庭 印文,另吳欣庭於該事件審理中,就上開同意書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固有上開文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3至40、47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 事件所委託對象係陳睿凱,並非鋐凱公司,自不能僅憑陳 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蓋用系爭印章,即推論鋐凱公司 有獲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建案中使用系爭印章。況確認通 行權事件訴訟與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為不同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縱因委託陳睿凱擔任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而有同意其刻用系爭印章之表見外觀,然陳睿凱除 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外,其他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用系爭印 章之法律行為,仍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以,陳睿凱雖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使用系爭印章、 吳欣庭當庭對蓋用系爭印章之同意書表示無意見,仍不得 憑此即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彥廷、陳沛涵(下稱陳彥廷、陳沛 涵)購買系爭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蓋 用系爭印章,嗣後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移轉予該2人,可見被上訴人確表見授權鋐凱公司於 系爭建案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陳彥廷、陳沛涵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陳彥廷、陳沛涵於107年8月10日所簽 立買賣契約書上有蓋用系爭印章,嗣後該2人分別自鋐凱 公司、被上訴人處移轉取得所購買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等節,雖有土地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193至217頁 、本院㈠卷第365至400頁)。惟鋐凱公司並未將買受人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業經陳睿凱證 述明確(見上開㈠⒉),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鋐凱公司在 與陳彥廷、陳沛涵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表示為其代理人 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與鋐凱公司簽立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3、6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乙方(即鋐凱公司)規劃之合 建進度,並按本合建契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 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依約執行。」、「…若有餘屋皆由乙 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負擔。甲方以 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利潤後,甲方 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詞,有系爭意向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 向書約定,負有配合鋐凱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 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彥廷、陳沛涵等語,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契約第 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 帶給付42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系爭印文均係陳睿凱、林慧美所偽造,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已如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保證書之 當事人,自無須負該等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 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42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給 付428萬元本息,為不可採:    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營業所負債務而言,合夥人 個人所負債務,則非屬合夥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擔任鈜凱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於系爭建 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狀,可知被上訴人與 鋐凱公司係合夥興建系爭建案,鋐凱公司因違約應賠償伊 428萬元本息之債務屬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至6條分別約定 :「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鋐凱公司)專業建築師針,對 區域環境…設計符合雙量一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設計。」 、「雙方同意共同委請銀行特約陳虹霖地政士…土建融資 金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依據乙方規劃之合建進度,…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執行」 、「有關本『合建案』之圖面,由甲方全權授權乙方申請 建造執照。雙方同意原地主劉天福、劉天池有私人借貸需 先行過戶清償,由甲方取得產權過戶後,代為清償2人之 借貸共計1,200萬,其餘地主之付款由乙方負責支付及先 行過戶於甲方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乙方(即 鋐凱公司)同意以出資額之20%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甲方不負責任何稅金及盈虧,無條件配合分戶分售事 宜,於完工分戶完畢時支付本金預計15個月。甲方所支付 之金額乙方需開立相同之金額與利潤之支票交付甲方保管 。本書面一式份(份數空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 有餘屋皆由乙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 負擔。甲方以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 利潤後,甲方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字句(見同 上頁),顯示鈜凱2公司在系爭意向書中約定關於系爭建 案之系爭土地取得、融資、興建等事宜,鋐凱公司於系爭 建案興建完工分戶後,即需給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金, 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稅金、盈虧,每個月仍可領取出資 額20%之利潤,此與合夥契約需計算盈虧,有盈餘方得分 配利潤之規定有異,難認鈜凱2公司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意向書。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建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 法律行為,均屬當事人間之約定,與合夥間非有必然之關 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鋐凱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即 認其與鋐凱公司間有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非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之債務人,已如上㈢所述,而系爭乙契約係 鋐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4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鋐凱公司未履行系爭甲、 乙契約之違約責任,核屬鋐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無從認屬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之合夥債務。   ⒊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間就系爭建 案有合夥關係,且所稱之違約債務難認屬合夥債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 給付428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 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5

TPHV-111-上-831-20241015-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何定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 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已 計算於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理由欄三中,前開之裁定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5

NHEV-113-湖司他-10-20241015-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 8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正胤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柔」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前之某日 ,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 房回水之工作,由被告將其向不知情第三方支付平台鼎泰國 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 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正胤有限公司」 (下稱正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廖仁甫,供廖仁 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廖仁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訴字第4 60號、第545號、第577號、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帳戶後,於109年6月22日,接 續以INSTAGRAM暱稱「跳舞露露」及LINE暱稱「柔柔」之帳 號,向告訴人馬建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即 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年7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年7月22日晚間8時59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4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 91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間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 再偕同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正胤公司,並以正胤公司 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 使用,再由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 隨即詐騙另案被害人李昱萱、李擎、陳彥廷、游雅玲、何軍 育、黃定鴻、黃柏煒、高君涵、許詩妍、黃榮輝、吳俋箴、 林博鈞、陳柏璋、呂雅芸、胡雅怡、呂明錡、張信怡、賴帟 緁、林采萱、毛郁珊、王佑心、陳顗亘、楊翔喻、林儷玲、 郭庭妤、王明琪、林怡雪、黃慧容、林家辰、張亞畇、林群 恩、郭玉如、張庫熙、李鑫嶸、吳宗鴻、任宣宥、葉奕均、 謝駿霖、陳宥朋、黃亦寧、詹夙淵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乙節,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於109 年12月3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 48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由新北地院 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在案;又被告提供正胤公司金 融帳戶予廖仁甫等人之行為,亦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四、而觀諸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則亦係被告於108 年10 月16日設立登記正胤公司後,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 帳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內,足見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所為基礎犯罪事實全然相同, 且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證 明被告設立登記正胤公司,以正胤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帳 戶,再申辦對應之虛擬帳戶供廖仁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除按月坐領3萬元之報酬外,另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仍應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尚有未洽),縱犯罪被害人與 前案不同,與前案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訴更一-1-2024101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1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宇輝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 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 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況此應亦較為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可,而屬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就 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 之。    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併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    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含告訴人,下 同)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終能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於本 院稱願意和解,經本院安排庭期,卻忘記到庭,還一度向 本院提供錯誤之居住地址,然本院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善 旨,仍再給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結果被告仍以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為由,未為和解,足認被告未彌補犯罪之危 害,且徒耗被害人之時間、心神、費用及司法資源。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整體情節、被 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而現今 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給 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據 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驊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 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周宸妤施用詐術,致周宸妤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 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宸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宸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宸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未查得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周宸妤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業務專員陳先生」聯繫周宸妤,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貸款等語,致周宸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便路超商條碼繳款 112年3月29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MaiCoin平台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宇輝 112年3月29日 17時14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6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19分許 19,975元 112年3月29日 17時21分許 19,97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0號   被   告 張宇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宇輝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51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 電子信箱「aasda0000000o.com」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於111年2月14日通過 驗證後,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 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其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 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財 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將玉山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傳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 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 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0元至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4萬8415元至幣託公司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新臺幣加值,伺機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嗣因陳彥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四)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復之開戶資料、交易 紀錄。 (五)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一)被告張宇輝前因交付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優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前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3月29日前某日,本 件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係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極可能係 被告同次交付,核與前開審理中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彥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20時許,假冒誠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陳彥廷,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被升級,會有額外之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21時12分、4萬99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4萬84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14

TYDM-113-金簡-16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玉海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論 以侵占遺失物罪,而不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理由 同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主 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 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公事包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 人陳彥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公事包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劉玉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玉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前的公車站,見陳彥廷將手提公事包1個置於 公車站內座位上且四下無人,認為是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陳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公事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劉玉海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哪有公事包,我沒 有拿云云。然告訴人遭取走的公事包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查 獲,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扣現場照片可憑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好奇所以拿走等語,足見被 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此敘明部分: 1、告訴人稱其只是將該公事包暫置在該處,人走到河北二路 上講電話與抽菸等語,固可認定該公事包客觀上並非「遺 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檢視卷內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告訴人將該公事包放在座位上,到被告取走 公事包間至少有1小時30分以上,且從被告發現該公事包時 客觀擺放的狀態(單獨放在公車站座位上且四下無人), 確易使人誤判為已經不在原所有人的持有支配之下,被告 於警詢中稱其是在路上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竊盜犯意, 而非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取走公事包。 2、另告訴人主張公事包內有證件、存摺與現金等物,然為被 告所始終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員警查扣公事包 時亦未見有上開物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告訴人僅損 失 公事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0-14

KSDM-113-簡-3421-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岳建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至23時許起,在臺 南市北區東豐路、永康區勝利街等處飲用酒類,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8309號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140巷與 東豐路45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亂扔菸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無故將機車停放道路中央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陳彥廷加以攔停。陳彥廷旋發 現岳建忠散發酒味,涉嫌酒後駕車,岳建忠唯恐酒後駕車行 為被警方察覺,拒絕受檢,並意圖騎車離開現場,陳彥廷遂 將其機車鑰匙取下,令其下車。詎岳建忠下車後,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對陳彥廷大聲咆嘯,並2度以胸部撞擊陳彥 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當 場逮捕岳建忠,然岳建忠拒絕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警陳報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並委由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岳建忠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132mg/dL即0.132%,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岳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陳彥廷職務報告。 ㈢、鑑定許可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緊急生化 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 截圖、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聲請 簡易判決書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應予 更正)、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明知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處 理公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 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NDM-113-交簡-2300-202410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66元,及其中(一)64,3 12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51%計算利息。(二)31,600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簡-1219-202410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6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825元 陳彥廷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7月28日止累計16,626元正未給付,其中15,82 5元為消費款;80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0-09

SLDV-113-司促-114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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