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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庭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之「於113年3 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並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 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呂庭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CDM-113-竹簡-1348-202503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志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0日止累計74,897元正未給付, 其中69,344元為消費款;4,35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9344元 陳志龍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1216-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志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3,7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6,87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11-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刪除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見金訴卷第37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 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YAP FOOK SOO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6、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 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 16行補充更正為「...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向吳芳真出示後收取100萬元...」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玩命goodNight」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罪之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本 國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吳芳真 受有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 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 、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張 工作證(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及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43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 張工作證(尚未裁切),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 承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9,000元是詐騙集團交付之酬勞等語 (見金訴卷第43頁),故扣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⑴姓名:陳志隆 ⑵其中1張已裁切放入證件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1張尚未裁切,為犯罪預備之物。 2 智慧型手機(華為)1支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無線耳機1組 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5 智慧型手手機(OPPO)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6 收據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7 智慧型手錶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8 夾板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9 印泥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0 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11 契約書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1號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FOOK SOON(中譯:葉福順,下稱葉福順)經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低調」之不詳友人介紹,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搭機來台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9月15日起,以投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 由誆騙吳芳真,致吳芳真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吳芳 真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竹楊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嗣 葉福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7日10時3分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陳志隆)等物予葉福順,並由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AK下車隊」成員之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指 示葉福順於113年11月7日10時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 巷0號向吳芳真收取100萬元,惟因吳芳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葉福順遂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葉福順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2支、收據本1本、智慧型手錶1支、無線耳機1 組、工作證(姓名:陳志隆)2張、板夾1本、印泥1個、收 取工資用提款卡1張、現金共1萬2,000元(其中3,000元已發 還吳芳真)、契約書(姓名:嚴文崇,另案處理)等物。 二、案經吳芳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福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工作證,欲向告訴人吳芳真收取100萬元現金,惟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芳真遭投資詐欺,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00萬元投資款,惟告訴人發覺遭騙即報警處理,並於前開時、地當場逮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欺,而於 前開時、地欲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提示偽造工作證收取1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 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3-06

SCDM-113-金訴-1080-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志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柏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債權人,然 因被繼承人林柏豪於113年7月16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本院 公告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林柏豪死亡後,即由其債權人 董銘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30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柏豪之遺產管 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楊俊 彥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人林柏豪已 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393-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5003-202503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柯耀翔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05

TCDV-114-司消債核-26-202503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志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840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ILDV-114-司促-932-202503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件一之記載漏載附表,應更正補 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一漏未記載附表,顯係疏漏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補充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羿澄 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張美惠」及「美林證券專員玲玲」向告訴人佯稱:可跟隨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28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8日 11時44分許 10萬元 2 鄭妃君 於112年12月1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蔡芊芊」及「美林證券-陳雅雯」向告訴人佯稱:可配合外資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4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3 陳志偉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美林-吳瑞芝」及「紀渃芸」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跟隨操作,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2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194-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清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水堂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稱本屆 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竹南鎮競選服務秘書,原判 決誤其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已有疏誤。又上訴人並非111 年9月24日造勢大會(下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領隊及 動員者,無法左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文彬(已歿,經諭知不 受理判決)及遊覽車之行止。至遊覽車司機古國佐駛至錦津 活海鮮餐廳(下稱海鮮餐廳),係張文彬及證人即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選民(下稱選民)陳志平所為決定,其僅係單純 隨車至海鮮餐廳接受招待用餐之民眾。其係原審判決後始知 上情,致未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及古國佐等人 到庭調查上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逕為對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憑陳志平及選民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等人之 證述,逕認在海鮮餐廳現場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可 得知悉上訴人與張文彬宴請之目的在獲得選民投票支持。惟 選民劉明坤等9人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且證述未認知張文 彬於海鮮餐廳之宴請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況陳志平 、徐吳秀春、李陳照等人嗣後亦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原判 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究明,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佐以證 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 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等人之證詞,以及本件造勢大會動 員名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 尤振家等人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實擔任本件造勢大會遊覽 車之領隊及動員者之一,且上訴人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 遊覽車民眾告以本件造勢大會後,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 民眾至海鮮餐廳餐聚。林水堂得知上情,已勸阻莫至海鮮餐 廳用餐,而上訴人未聽從勸阻。在用餐期間,上訴人及張文 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本屆苗栗縣 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客觀行為。又此餐宴既係緊接於本 件造勢大會後,以前往本件造勢大會會場之遊覽車,載往海 鮮餐廳,在時序上具緊密時間關聯性,輕易使人聯想與本屆 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以,當日在海鮮餐廳 之免費餐飲已逾越相當性,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 件造勢大會(例如飲水、便當)之額外利益,應評價為不正 利益。所提供之免費餐宴及現場所為之言論行止,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對價關係等 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 員者,有多年在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對賄選所造成選舉制 度之影響知之甚詳。況上訴人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對於上情已無從諉為不知。並佐以 林水堂多次勸阻上訴人,上訴人仍向眾人宣達海鮮餐廳免費 餐宴之事,以及在張文彬逐桌敬酒之時,一同致意酬謝,顯 示上訴人係有意為之。是上訴人與張文彬有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承認(投票受賄 罪)。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那邊「喊三小」等語。至劉 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黃靖絨 、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雖為免自陷己罪而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惟難採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志平等13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其理由載明:不排除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 能即時脫身之可能等語,是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行為與投票 行賄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 已採取陳志平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 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 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林水堂於 警詢時供陳:其擔任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 書,負責竹南鎮之選務工作,包含動員、文宣發放、竹南競 選服務處的庶務工作等語(見選偵字第173號卷三第270頁) 。原判決認為林水堂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並非無據,且縱 有不合,亦不影響林水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多次傳喚林水堂、陳 志平出庭作證,林水堂、陳志平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 問時證述明確。又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所指待證事實並無不同,且此業 據原審綜合林水堂、陳志平等人之證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 ,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為事實認定,依前揭 說明,不得再行傳喚。至於遊覽車司機係聽從指示載送客人 ,倘若其等確曾與聞或知曉前揭待證事項之相關事實,上訴 人應無未曾聲請傳喚調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認 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況原審無從調查、審究,不能執此逕 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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