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1 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上列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2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
第 1 項、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使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判決將第一
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
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第三審裁定,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至於聲
請人所稱之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係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
並非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尚無從據以認定
本件聲請是否逾期,故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並未逾期
云云,並無可採。
四、 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