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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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煒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 典,然被告卻又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 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 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 晚間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9時48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煒祥(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37-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量刑證據:①被告黃三 豐女兒黃○○學生證影本②被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③清寒證 明書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8號、1 00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三豐曾於民國97年、100、104間均有過不能 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且駕駛執照也早遭經註銷,卻無照又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清寒,其妻子為輕度殘障 (第7類),並有就讀高職之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黃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豐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明義商行,飲用酒類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某址之機車行修理機車,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交簡-1652-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 第269號 原 告 蔡忠宇 高國紘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6

CHDM-113-簡附民-26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龍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俊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毒品罪及幫 助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販賣門號),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保護法益不同、相似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6

CHDM-113-聲-1289-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牽著腳踏車步行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與當時正在溜狗 之吳進雄擦身而過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將腳踏車之 前輪拉起後,再將之砸向吳進雄(未成傷),致吳進雄因此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曾世樺對吳進雄砸腳踏車後,發現在上址附近之曾啟義正看 向自己,因此又心生不滿,竟又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對曾啟義大聲辱罵,足以貶損曾 啟義 之社會評價;復持續2次持現場之磚頭向曾啟義丟擲, 致曾 啟義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三、案經吳進雄、曾啟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113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進雄、曾啟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至被告固然於113年10月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 口辯稱:伊沒有作,伊已經失去記憶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行為,為現場監視器全程錄下,自難 認其事後改口所為之辯詞,有何可採之處。據上,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後,再與其於犯罪事實一所 涉之恐嚇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HDM-113-簡-232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服務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黃靜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鎮福街 之高登汽車旅館內,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以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19 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前,發現黃靜婷 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於同日11時 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G0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080號)各1紙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205-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 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 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 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 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 ,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HDM-113-簡-2359-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伊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  ㈡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  ㈢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3 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作為本案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表明雖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損害,然現無賠償能力等語;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 歷、於便當店當店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稱尚未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2,000元等語,而從被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示,詐騙 集團雖表示將報酬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也確實於112年11月29日有存入2,000元之紀錄 ,然該筆金額於翌日即遭提領,提領時被告已經將提款卡寄 送給詐騙集團,故該筆報酬應非被告所提領,故被告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應為事實,而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蕭伊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伊婷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前金及每星期2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蔡忠宇、 高國紘、李政聰等人取得聯絡,佯以附表之詐術,致蔡忠宇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伊婷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蔡忠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忠宇、高國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在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美皇門市內,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固坦承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因對方答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金,且每星期有2萬元收入,故將金融卡2張寄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兼職包裝人員,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蔡忠宇、高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與客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被告為獲取報酬故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二、按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非全然無一定之社會經驗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被告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 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 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即輕易同意協助貸款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且被告未清楚查知對 方真實身分,亦未妥善保留全部連續對話紀錄,以利其權利主張 等情,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 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蔡忠宇,佯稱為雄獅旅遊員工,表示其之前購買旅遊餐券有誤,必須取消設定,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12月4日0時1分許、同日0時3分許、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同日0時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同日0時24分許。 ⑵112年12月4日6時31分許。 ⑴先後轉帳9萬9987元、9萬9987元、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 ⑵2萬9989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高國紘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高國紘,佯稱為桃園第4停車場管理員,表示已將告訴人高國紘設定為VIP,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 先後轉帳4萬9967、4萬9968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3 李政聰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李政聰,佯稱為桃園機場停車場服務專員,表示已將被害人李政聰誤設為包月會員,若需取消必須配合銀行指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轉帳8125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41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宏因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富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5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 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圖利媒介性交罪, 然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案件遭查獲後所 犯,故受刑人之犯罪傾向雖相同,然足以顯示受刑人法敵對 意思甚高,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附表編號2之案件已先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於前案定應執行刑中已經充分評價其相同 罪名犯罪之下,罪責重疊程度高,而給予相當的刑度酌減, 故本次不宜再為酌減,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6

CHDM-113-聲-1317-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 (中文名:伊替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KHA ITTHIPHO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AEKHA ITTHIPHON 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 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 移工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伊替彭,下稱伊替彭)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附近之大排水溝旁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與水防路口時,因違規闖單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伊替彭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伊替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6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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