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宏因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富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5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
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圖利媒介性交罪,
然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案件遭查獲後所
犯,故受刑人之犯罪傾向雖相同,然足以顯示受刑人法敵對
意思甚高,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附表編號2之案件已先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於前案定應執行刑中已經充分評價其相同
罪名犯罪之下,罪責重疊程度高,而給予相當的刑度酌減,
故本次不宜再為酌減,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CHDM-113-聲-131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