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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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詹梅英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富誠 原 告 吳富舜 吳富誠 吳長町(吳富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高雙華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 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1-桃簡-1667-20250124-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薰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5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4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華心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狀 並無起訴書之附件,亦無記載起訴書案號,無法明瞭原告係 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 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 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752-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銘彥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270-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借 款契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據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2頁 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061-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694-202501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730-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官福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82 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0,612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212元 =31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6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20元(本院卷第36 頁),並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迭經變更後,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 為55,225元(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核其先後所為訴 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餘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當月租金8,000元,已 繳納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 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6個月租金48,000元、清潔費3,000 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電費共計10,225元、電視遭毀損另 購置二手電視6,000元、馬桶遭毀損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 71,225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55,225元未償。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 對話記事本截圖、電費明細截圖、電視估價單、換馬桶收據 、電錶照片、屋內現場照片、電視毀損維修照片、馬桶毀損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1至52頁、證物 袋),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 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6個月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元×6月=48,000元),惟依前揭規定需扣除押租金16,000元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32,000元,應屬有據。  ㈢代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其 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0,22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費計算表截圖、電錶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51頁及證物袋),核無不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10,225元,亦為可採。  ㈣清潔費、電視機及馬桶損壞部分:  ⒈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髒亂需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等 語,有系爭房屋內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惟未 據提出單據,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清潔之必要,原 告雖未提出原先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屋內之情 狀、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範圍,及目前到府清潔每小時市價 約400至6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 爭房屋約3至4小時可清潔完畢,每小時清潔費用以500元計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視、馬桶受有損害者,原告已提出 損壞照片、更換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及 證物袋),惟原告僅提出電視、馬桶受損後之照片及維修更 換照片,而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之電視、馬桶 之購買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 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電視、馬桶目前市價,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電視、馬桶之市價為4,500元、3,0 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電視及馬桶遭毀損共7, 5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5元(計算式:租金32, 000元+電費10,225元+清潔費2,000元+電視、馬桶費用7,500 元=51,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簡-857-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曾芊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祐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其原因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祐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僅有兩造姓名欄,未具體敘明請求之項目、金額,亦 未表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陳述。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 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23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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