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520元(本院卷第36
頁),並陳稱系爭房屋已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迭經變更後,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
為55,225元(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核其先後所為訴
之變更性質,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餘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2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當月租金8,000元,已
繳納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仍積欠自11
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6個月租金48,000元、清潔費3,000
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電費共計10,225元、電視遭毀損另
購置二手電視6,000元、馬桶遭毀損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
71,225元,扣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餘55,225元未償。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LINE
對話記事本截圖、電費明細截圖、電視估價單、換馬桶收據
、電錶照片、屋內現場照片、電視毀損維修照片、馬桶毀損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1至52頁、證物
袋),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系
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6個月租金48,000元(計算式:8,000
元×6月=48,000元),惟依前揭規定需扣除押租金16,000元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32,000元,應屬有據。
㈢代繳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而其
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其代墊電費共計10,22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電費計算表截圖、電錶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
51頁及證物袋),核無不符,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電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10,225元,亦為可採。
㈣清潔費、電視機及馬桶損壞部分:
⒈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髒亂需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等
語,有系爭房屋內照片可證(本院卷第63頁證物袋),惟未
據提出單據,觀諸前開照片,系爭房屋確有清潔之必要,原
告雖未提出原先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屋內之情
狀、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範圍,及目前到府清潔每小時市價
約400至6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
爭房屋約3至4小時可清潔完畢,每小時清潔費用以500元計
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電視、馬桶受有損害者,原告已提出
損壞照片、更換照片、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及
證物袋),惟原告僅提出電視、馬桶受損後之照片及維修更
換照片,而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之電視、馬桶
之購買相關單據,然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
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及電視、馬桶目前市價,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電視、馬桶之市價為4,500元、3,0
00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電視及馬桶遭毀損共7,
5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5元(計算式:租金32,
000元+電費10,225元+清潔費2,000元+電視、馬桶費用7,500
元=51,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簡-85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