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張信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71,366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1,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但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462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
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
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
款項371,366元,已到期之利息18,882元、違約金1,200元、
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銀
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徵審系統徵
信授信報告、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轉存單
約定額、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及附
件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修正對照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709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