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