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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93,589 元,因該扣案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與本案無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3,589 元固未在沒收之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改判處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 本院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 93,589元,係警方於111年9月22日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 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 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 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現金93,589元仍有於 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93,589元與本案 無關,且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 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64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閔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敬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 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第52頁、第7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足認被告對自身一時思慮不周,已深感懊悔。被告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實屬重典,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火藥釘槍換裝槍管,但並未持有適當子彈,亦 從未擊發上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 之危險尚非甚高,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本案扣案物品, 本係作為家中裝潢或修理水電、信箱、冷氣室外機維修之用 ,有照片可稽,被告目前任職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7年 以上,風評尚佳,無不良行為紀錄,有村長證明書可憑,被 告家中尚有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及高齡73歲之母親有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證,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綜上,懇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家中母親身體多病,妻子有多 年憂鬱症,被告已經知錯,請給被告1次機會,被告只是單 純在網路購買釘槍,換裝槍管,沒有傷害他人,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因槍枝、子彈 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 高,為達防止暴力犯罪,自須嚴格管控槍彈,以保障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非 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亦與單 純持有槍枝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於本案製造槍枝之行為時 已四十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政府嚴禁槍枝子彈, 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重刑,亦當有所認知,是本 件被告前開製造槍枝之犯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竟僅因好奇之動機即 恣意為本案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雖未扣得相應的子彈,亦 未查出其曾持上開槍枝從事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 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自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被告前曾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減刑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 製造、持有之槍枝為1支,但未經扣得子彈,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已婚、沒有 小孩、與年已73歲之母親、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妻子同住,妻 子有在上班,其須扶養母親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大村鄉貢旗 村村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121頁)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業已充分考量被告 全案情狀,就原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 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5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27號、第9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煌成(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葉亦書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 訴人陳子軒錯誤轉帳3萬元、3萬元,告訴人吳德和錯誤轉帳 3萬元、2萬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傳喚到庭陳述過程及提 出證據。  ㈡本案應查驗網路金融銀行洗錢網流向點之具體證據連線圖之 終點,依各銀行網之電子晶片查驗金融帳號網路點之最終提 領金錢入帳金額。  ㈢綜上,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於 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此有原審準備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9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5040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44045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有告訴人吳德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紀錄擷圖(見偵5091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葉亦書提 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偵5040卷第470頁)、告訴人陳子軒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 44045卷第63頁至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91卷第31頁 至第33頁)、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0卷第39頁至第 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045卷第45頁至第62 頁)、告訴人陳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4045卷第39頁至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4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44045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323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請約轉帳戶紀錄、網路銀行 登入時間及IP位址在卷可稽(見偵5091卷第35頁至第43頁、 偵5040卷第479頁至第484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 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 所用無訛,亦無再傳訊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 人到庭重複陳述遭騙過程及提出證據之必要。再查告訴人葉 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 之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轉出一空,後續如何依遭詐騙金 錢流向繼續追查係檢警機關之權責,然此無解於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所應承擔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責,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 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 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中告訴人葉亦書 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可見被告 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 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素行非佳,暨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 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車禍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勝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閔(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 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後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 係於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事相對輕微,倘為此撤 銷緩刑,將使緩刑係為使犯罪者不致因入監服刑沾染陋習, 造成賦歸社會困難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而受刑人前案違反 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亦 無法敵對意識,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 月27、107年5月8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 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此項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 款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 權。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後案所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係於 107年2月及5月間所犯,違法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行並非 不可憫恕,亦無法敵對意識,倘因此遭撤銷緩刑,將使緩刑 制度之目的蕩然無存等語,經核尚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經核均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0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0

TPHV-113-撤-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宏智(原名:莊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越公司)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莊宏智(原名:莊富智)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晨越公司 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 晨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晨越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20 日、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200萬元,然晨越公 司分別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113年6月15日屆期 未全數清償,依約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莊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 亦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晨越公司前向原告借 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莊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利率 利息計息起訖日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1. 280萬元 192,505元 110年12月20日 115年12月20日 3%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32,500元 3%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125%計算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5%計算 3.1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262.701元 112年6月15日 113年6月15日 2.825%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1,488,639元 2.825%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825%計算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65%計算

2024-12-26

TNDV-113-訴-185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TCHM-113-上易-61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林佳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揚是「名人大廈」(登記○區○○○段0000建號建物)一樓 店面(門牌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共有人( 該建物登記為林文揚、林鑫伯所有,係103年間因買賣取得 ),在該房屋後方有名人大廈之法定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林文揚明知該空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下同)103年間某日起,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 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增建儲藏 室,並以紅色鐵皮設置防撞圍籬,地上以石板舖設簡易步道 ,從上開建物後門連通至廁所,雖未阻絕其他住戶通過,但 使該領域呈現自成一區的空間感,供為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地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前揭173之72地號 土地面積總計21.22平方公尺(分別為紅色鐵皮0.34平方公 尺、空地9.65平方公尺、女廁2.76平方公尺、男廁2.18平方 公尺、空地1.54平方公尺、儲藏室4.75平方公尺)。 二、案經余淑琴等多名區分所有權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文揚坦承其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 房屋之共有人,且確實有如附圖所示增建廁所、儲藏室、紅 色鐵皮圍籬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該等 廁所、儲藏室持續佔用,但亦供公用,非私自佔用,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坦認其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確實佔用上開土地並設有廁所、儲藏室、鐵皮防撞圍籬等情 ,並有證人余淑琴、陳建樺、陳以先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 時證述綦詳(余淑琴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5 ~389頁;陳建樺警、偵訊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20~321 頁;陳以先部分:偵一卷第159~163、389~391頁,原審卷第 145~146頁);又經檢察官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技士及被告與證人余淑琴、陳以先等同至上開房地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 場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53~35 7、365~377頁),復有上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即附圖,見偵二卷第493頁)。   ㈡其次,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出租予吳紹緯 ,供為伊經營津采食堂使用,亦經證人即津采食堂負責人吳 紹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5~167頁),且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之截圖足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85~288頁,津采食堂之截圖 :見偵一卷第365頁);而該津采食堂所租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範圍內未見有廁所之設置,業據證人陳以先 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389頁);復經檢察官現場 履勘屬實,亦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載述甚明,且就津采食堂 原疑似廁所之位置現已成為該食堂之儲物空間,亦有履勘攝 錄錄影之截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367頁),又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檢察官履勘本案現場錄影,亦見檢察官再 三確認津采食堂原本租用房地之範圍內確實並無廁所,已成 為儲物空間,且被告亦指明該儲物空間並當場供稱:該位置 原本係廁所,後來將之剷掉了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據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頁);由此可知津采食堂原承 租使用房地之範圍的確並未設有廁所,然該等食堂之經營豈 有可能竟無廁所供人使用,此實已大違常情;再徵諸證人陳 建樺、余淑琴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竊佔範圍所設之廁所僅 供津采食堂之客人及該食堂所有人使用(陳建樺部分:見偵 一卷第323頁;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7頁),證人陳以 先亦於偵訊時證述:只有津采食堂沒有廁所,而有必要使用 竊佔範圍內之廁所等詞(見偵一卷第389~391頁),足見被 告確實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範圍並供為建置廁所之必要。  ㈢至檢察官履勘時雖亦曾自停車場以及逃生梯等2處均得進入如 附圖所示被告竊佔之範圍,此亦有上開檢察官履勘筆錄以及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之錄影勘驗筆錄可憑。 但該停車場有鐵門封閉,僅有租用其內車位少數住戶、管委 會及主委等有該鐵門之遙控器,並非一般住戶得進出該停車 場;另就逃生梯部分,平時少有住戶自該樓梯下來使用附圖 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廁所,況每一住戶本均有廁所,僅津采食 堂沒有廁所,而必須使用被告所增建之廁所(即如附圖所示 竊佔範圍之廁所)等節,亦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均於偵訊 證述甚詳(余淑琴部分:見偵一卷第385~389頁;陳以先部 分:見偵一卷第389~391頁),可知被告所竊佔之上開範圍 ,固亦可自停車場或逃生梯等處進入,然停車場對外設有鐵 門,且僅有少數停放車輛之住戶及管委會等持有遙控器得以 啟閉鐵門而進入停車場,並非所有住戶均得出入停車場;另 逃生梯部分,平時亦少有人利用該處出入;足證少有社區住 戶會利用被告竊佔範圍之設施,被告雖聲稱前揭竊佔土地之 設施係供公用,然其實際利用之情形僅係專供被告出租上開 房屋之承租人吳紹緯經營之津采食堂所使用,是被告所辯該 等設施均係供公用一節自不足採,其竊佔該等土地確實僅係 承租之吳紹緯所營津采食堂使用,可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雖以附圖所示之廁所、洗手台之供水均接管至被 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之水錶,係由被告提供自 來水;且被告另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於起造 時即設置有電器室、電表室、蓄水池、汙水池、消防明管、 化糞池明管等公共設施,此乃被告買受該房地時目視現場即 明,然其仍相繼受讓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包含該建物 底層)自應繼受該建物前手之無償容忍義務。至被告就其以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底層供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其如 附圖所示竊佔之地,具有交換租賃關係云云,均無非被告單 獨片面認定之主張,是以被告佔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該等抗辨,自屬無據,當不可取。而被告以同上 主張訴請確認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駁回 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見偵一卷第173~177頁),復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61~67頁);是以,然被告仍持前詞肆意抗辯, 當無可取。  ㈤又被告未經名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佔用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廁所、儲藏室、加蓋圍籬, 專供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承租人即津采食堂加以利用一 節,業據證人余淑琴、陳以先、陳建樺等於警詢中證述詳實 (見偵一卷第161頁),證人陳以先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未經由社區同意,亦未曾與社區有任何約定,即逕自佔用 如附圖所示之公共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因此, 被告之客觀行為確屬竊佔如附圖所示土地無訛。  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如君,以證明其當初改建廁所等設施是經過社區住戶同意云云。惟揆諸證人林如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連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二第48~61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如君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本院卷二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卷一第369~377頁),顯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4頁臨時動 議案由二決議載明「系爭管委會應將29萬元修繕代墊款(電 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返還被告,並經全體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證全體住戶均同意被告翻修廁所 云云。但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是於106年6月24日成立並 訂規約,而106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機案由二之議案為:「林文揚所有權人反應其代墊社區修繕 費用約29萬元,要管委會償還乙案」,但未註明修繕費的內 容為何(未見「電梯、消防水管、系爭廁所等修繕」等文字 ),且所通過的決議為:「請住戶提供書面資料,供管理委 員會討論執行」,有上開規約、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3 ~59頁),依前述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管委會已同意撥付款 項。被告以此辯稱當時管委會同意修繕廁所云云,非可憑採 。  ㈧被告又辯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竊佔之範圍包括非其所建的逃生 梯,事實認定有誤云云。但觀諸原判決附圖(即檢察官囑託 地政機關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的測繪項目中,並不包括 逃生梯在內,且檢察官向到場測繪的地政人員指界測量範圍 時,也未將逃生梯範圍列入,業經原審勘驗檢察官履勘現場 之影片確認無誤,並有原審審理勘驗過程所製作之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42~143頁),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被告 另辯稱名人大廈其他店面也有占用後方法定空地的情形,且 管理委員會不當調漲其應繳納的社區管理費,認管理委員會 之作為只針對他一人云云。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與其 他住戶的關係,被告主張應如何計算其管理費始屬正當,均 不能合理化本案被告非法竊佔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稽 。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法既屬 無據,俱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實施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 正後則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竊佔罪係即成犯,於竊佔犯行之始即已成立,而竊佔狀態之 繼續,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被告雖自103年某日起即持續 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然依法僅論為一罪。是核被告林文 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項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量刑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名人大 廈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使用曾經 前揭民事訴訟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明知 其佔用違法,竟迄原審判決前仍然拖延未將廁所及儲藏室加 以拆除,惡性非輕,且犯後仍執前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 誠屬不良,並衡以被告高工畢業,依賴租金收入,有1名子 女,父母均已過世,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佔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 所得,及相關民事紛爭之處理,已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 序處理,本案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諭知沒 收,尚非無憑,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或指出原審裁量有 何不當,認亦屬妥適。是認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宣告之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部分,其上訴後雖拆除竊佔設施,但同時不顧住戶 反對,將二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置社區安全於不顧 ,難認有真誠面對並解決問題之誠意,於量刑部分不宜給予 較原審更有利之評價,是認原判決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 參見理由欄「一」各段之論述)。  ㈡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電詢得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 均有意就本案再行調解,為此裁定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於 審理庭前雖僱工拆除竊佔設施,卻於施工當日不顧住戶反對 ,執意要將該社區從頂樓通往一樓的逃生樓梯,拆除其中二 樓至一樓的部分,致原有的逃生路線中斷,須改行經地下室 再搭電梯或走樓梯才能回到一樓。然而目前地下室堆滿了雜 物,顯非良好的逃生通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而查悉上情(本院卷二第231頁、 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被告雖表示其拆除逃生樓梯只是除 去大廈二次施工的部分,回復到民國69年大廈起造完工的狀 態,一切合法。但該大廈完工後若曾經第二次施工改建,當 時究竟更動、增減多少建物主體或設施,尚未查證,且各設 施間必有關聯,而被告指逃生路線原本是通往地下室一節, 實與常情相違。況原有逃生樓梯已存在於現場長達數十年, 乃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名人大廈住戶而言,確保 其等所熟知的逃生路線保持通暢,以備不時之需,非但與社 區安全有關,也關係到各戶建物的價值。被告任意拆除及改 變逃生路線,未經全體住戶開會討論,心態十分可議。被告 雖辯稱其是依告訴人陳以先的意思而拆除,但被告非年幼識 淺之人,豈不知該大樓公共設施之去留並非特定住戶所能決 定,且告訴人陳以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於拆除當時就向被 告表示反對(本院卷三第69頁),施工廠商陳麗櫻也因為當 場遭質疑而十分為難,此有廠商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本院 卷三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回復原狀的措施,導致社區 住戶陷於更大的安全疑慮,其犯後態度甚不可取,實無從對 其為更有利之判決。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TCHM-113-上易-428-20241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 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 本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 實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 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1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係因被告於112年間再 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前 揭事證,並參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890-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 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 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 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 、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 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 ○○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 、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 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 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 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 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 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 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 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 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 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 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 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 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 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 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 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 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 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 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 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 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 、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 、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 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 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 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 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 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 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 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 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 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 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 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 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 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 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 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 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 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 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金額(新臺幣:元)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1,225,760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1,450,673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15,961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815,396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43,326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31,187               上述小計 4,882,273   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101年8月13日存款數額 被告101年8月14日提領金額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新臺幣1,225,760元 新臺幣122萬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美金48460.77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5,961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美金27238.91元 美金2萬7,000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343,326元 新臺幣134萬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1,187元 新臺幣3萬1,000元 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 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 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 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 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 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 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 ,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 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 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 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 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 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 (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 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 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 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 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 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 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 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 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 ,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 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 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 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 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 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 ,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 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 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 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 ,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 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 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 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 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 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 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 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 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 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 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 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 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 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 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 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 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 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 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 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 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 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 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 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 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 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 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 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 ○○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 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 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 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 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 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 ,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 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 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 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 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 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 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 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 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 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 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 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 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 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 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 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 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 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 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 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 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 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 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 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 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 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 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 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 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 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 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 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 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 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 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 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 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 ,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 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 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 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 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 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 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 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 ○○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 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 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 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 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 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 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 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 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 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 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 ,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 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 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 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 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 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 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 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 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 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 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 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 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 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 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 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 。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 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 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 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 新臺幣122萬元 2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 新臺幣134萬元 3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 新臺幣3萬1,000元 4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 美金2萬7,000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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