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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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伊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卷第45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 伊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聲-1626-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媁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媁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媁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 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又按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 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的機會等 詞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518號卷第3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1為竊 盜罪、編號2為洗錢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經本 院合併定刑後,仍得向檢察官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9號

2025-01-10

SLDM-113-聲-151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簡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簡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545號卷第9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 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7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編號6所示之罪係藥事法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駱簡野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聲-1545-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晟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晟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卷 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 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 字第4號(已執畢)」等詞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編號2至3 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未遂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 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黃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SLDM-113-聲-1763-202501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品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不詳時間」更正為「某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品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 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曾品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0時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通知其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森之供詞。 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當時至有吃感冒藥,不知道是哪一種感冒藥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品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LDM-113-審簡-1603-2025011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言 。查被告所持有之剪刀,可剪斷收銀機線路,客觀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的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懿 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衣服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5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用以竊盜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惟該剪刀既 且未扣案,且可隨處取得,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 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盜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采恣有限公司(下稱采 恣公司)等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采恣公司、吉米達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人 公司)、杜涵德、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采恣公司之代表人莊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杜涵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晸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柏宏(嗣終止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杜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自承本件竊盜案之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新勝發112年8月20日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毀損收銀機等物品之行為應係竊盜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⑴告訴人采恣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采恣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采恣公司所有之現金、禮券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5,000元。 ⑶環球商場禮券2,9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⑴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吉米達人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現金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1萬2,444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 ⑴告訴人杜涵德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芯芯食品有限公司(店名:粵馥堂)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告訴人杜涵德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4,6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⑴被害人杜楊月圓(獨資) (新勝發餅店負責人)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  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新勝發餅店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被害人杜湯月圓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20日某時 ⑴公共機台(自動收銀機) ⑵法國特福櫃位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共機台之錢箱(內無現金)、法國特福櫃位之錢箱 ⑴錢箱2個(價值3,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SLDM-113-審易-2173-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66號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業已合 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 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博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SLDM-113-聲-1766-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7 號、第1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 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4時50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丙○○、乙○○訴由」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告訴人丙○○」更正 為「被害人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水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 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社區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旋即逃逸。嗣丙○○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選 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七龍珠A 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 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 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 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價值3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嗣乙○○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使用證人個人資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I04)、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94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共13張(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遭竊商品清冊2份(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1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2 七龍珠A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

2025-01-09

SLDM-113-審簡-1529-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及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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