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言
。查被告所持有之剪刀,可剪斷收銀機線路,客觀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的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懿
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衣服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5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用以竊盜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惟該剪刀既
且未扣案,且可隨處取得,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
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盜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采恣有限公司(下稱采
恣公司)等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采恣公司、吉米達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人
公司)、杜涵德、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采恣公司之代表人莊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杜涵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晸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柏宏(嗣終止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杜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自承本件竊盜案之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新勝發112年8月20日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毀損收銀機等物品之行為應係竊盜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⑴告訴人采恣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采恣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采恣公司所有之現金、禮券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5,000元。 ⑶環球商場禮券2,9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⑴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吉米達人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現金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1萬2,444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 ⑴告訴人杜涵德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芯芯食品有限公司(店名:粵馥堂)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告訴人杜涵德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4,6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⑴被害人杜楊月圓(獨資) (新勝發餅店負責人)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 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新勝發餅店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被害人杜湯月圓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20日某時 ⑴公共機台(自動收銀機) ⑵法國特福櫃位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共機台之錢箱(內無現金)、法國特福櫃位之錢箱 ⑴錢箱2個(價值3,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審易-217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