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
萬5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陳報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並檢附該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又本件票款有無約定利率?如有約定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約定,請更正訴之聲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確認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
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3-斗補-499-20241210-1